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更二字,107年度,2號
TNHV,107,重家上更二,2,20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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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第1至4行供證人閱覽)他(王相懿)有問過楊先生,楊先 生同意後,問我們,我們就同意。他並未要求,只是因為大 家在場,他有問是否同意,我們有同意」(見更一審卷第35 4頁),王相懿於更一審審理亦證稱:「寫遺囑之前,我有跟 楊新朝說『我右邊這兩位小姐幫你見證好不好』,他回答『 好』,都是以台語講的」(見更一審卷第288頁),林麗雲 (更名為林惠羽)於更一審審理亦證稱:「(你在原審作證 時,你為何說是王相懿叫你出來當見證人?而非講楊新朝? )王相懿先問過楊新朝後,楊新朝同意後,王相懿才叫我們 見證」(見更一審卷第299頁)等語。惟查: ①王相懿任職公道法律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蕭琇薰林麗雲 則為王相懿同事務所之受僱人,本件楊新朝由楊學仁陪同至 律師事務所委任王相懿為代筆遺囑,尚收取費用1萬元之報 酬,業據林麗雲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47頁反面 ),就第一份遺囑,王相懿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縱令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係由王相懿指定 ,非由楊新朝指定,亦未得楊新朝同意,衡情王相懿、蕭琇 薰、林麗雲3人亦不致全盤說出,而聽任第一份遺囑違反代 筆遺囑要式性無效,致令自身陷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境。
②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於本院更一審到庭作證:王相懿、 林麗雲於同一次之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隔離訊問( 見更一審卷第287頁),蕭琇薰則於另一105年9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惟上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王相懿 、蕭琇薰林麗雲三人乙節,係依楊三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為之,其待證事實為「立遺囑人楊新朝指定林麗雲蕭琇薰 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有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更 一卷第268頁),楊三益楊學仁之父,楊學仁更因承受訴 訟而成為本件被上訴人,其二人立場一致,利害關係相同, 均極力主張第一份遺囑有效,此觀其本案歷次答辯聲明自明 ,則楊三益楊學仁豈有不就該待證事實,影響與其有交情 之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三人,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楊 學仁與王相懿等三人素有交情,且第一份遺囑若生效,對楊 三益及楊學仁極為有利,詳下③述之)?
③依第一份遺囑內容,楊三益可獨得附表二編號8(1188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9(1189地號,應有部分1214/3165)土 地之所有權,其價值分別為2,867,670元及6,969,800元,合 計9,837,470元,占楊新朝遺產總價值18,726,681元(不含 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之約53%(9,837,470/18,726, 681≒53%),相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對楊三益楊學仁



極為有利,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此應為楊三益之子楊學仁主動攜同高齡之楊新朝至公 道法律事務書立代筆遺囑,且不論楊三益楊學仁均極力主 張第一份遺囑有效之緣由。楊學仁既陪同楊新朝至公道法律 事務所,委由王相懿製作第一份代筆遺囑,其內容又涉及近 二千萬元之楊新朝之遺產繼承利益,且本件於原審係由楊三 益、楊學仁共同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四名律師蔡文斌、王 盛鐸、王建強、陳欣怡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 後上訴本院,亦仍共同委任同事務所之王盛鐸王建強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本 院重家上卷㈠第30頁),衡情楊學仁應與證人王相懿、蕭琇 薰、林麗雲等人及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均有相當熟識及信 任關係,甚至因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擔任楊三益楊學仁 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而認楊三益楊學仁與公道法律事 務所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亦不為過。則王相懿、蕭琇薰、林 麗雲三人既身為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於本院更一審作 證時,豈有可能不迴護與其有相當交情、並具共同利害關係 之楊三益楊學仁)之理?自不得僅因王相懿、蕭琇薰、林 麗雲等三名證人於本院更一審改證稱,第一份遺囑之三名見 證人,於王相懿指定時,曾得楊新朝之同意云云,遽謂第一 份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性而具法律效力。
蕭琇薰於原審證稱「我們同意擔任見證人,這是王相懿要求 的」乙節時,王相懿亦在庭,若王相懿指定見證人,確有得 到楊新朝同意,且以王相懿之法律專業,當知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要式性之規定,亦知悉若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非由 楊新朝指定,或係由他人指定而未得楊新朝同意,將發生代 筆遺囑無效之問題,滋事體大,則何以王相懿不當庭補充證 述:「第一份遺囑,伊、伊指定之蕭琇薰林麗雲為見證人 ,曾得楊新朝之同意」,反而於法官最後詢問:「有無其他 補充」,答稱「無」(見原審卷㈢第446頁),旋於領取證 人日費後,簽名確認,結束當次99年3月9日之庭訊?嗣於6 年餘後之本院更一審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始證稱「寫遺 囑之前,我有跟楊新朝說『我右邊這兩位小姐幫你見證好不 好』,他回答『好』,都是以台語講的」云云? ⑤末查:證人蕭琇薰林麗雲於原審之證述,時值案發之初,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於本院更一審 翻異之詞為可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是 本件有關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蕭琇薰林麗雲於原審 之證述「係由王相懿」指定乙情為可採,且王相懿、蕭琇薰



林麗雲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稱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由王 相懿指定後,曾得楊新朝之同意,嗣王相懿、蕭琇薰、林麗 雲於本院更一審改稱「第一份遺囑之三名見證人,於王相懿 指定時,曾得楊新朝之同意」云云,顯係迴護楊三益之詞, 要無可採。
⑶本件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三名(包含蕭琇薰林麗雲及王相 懿本人)既均由王相懿指定,亦未得楊新朝同意,則第一份 遺囑即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性而無效。楊學仁3人 於本院主張應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乙節, 即無可採。
㈢本件究係依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抑或併參考原審卷㈠第33 頁之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更一審卷第229頁遺囑附記或原 審卷㈠第34-35頁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分割系爭遺 產?
⒈查謝楊美抗辯:楊新朝生前曾於94年1月13日與伊訂立「雙 方合意書」,伊得請求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基地往 後延伸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伊所有,上開土地不 應列入遺產云云,並提出「雙方合意書」為證(下稱系爭合 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云云。經查: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應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即依同法第16條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
⑵依系爭合意書約定,楊新朝同意將系爭合意書附件繪測略圖 所示系爭1189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無條件 贈予謝楊美(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但因現行法令未能分 割,將來可分割時再行分割移轉過戶予謝楊美(見原審卷㈠ 第121頁)。核與證人林朝榮(即受委託寫合意書之地政士 )於原審證稱:該份合意書是伊寫的,係謝楊美楊新朝與 見證人謝智哲於94年1月13日一起來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 ,謝楊美楊新朝要將1189地號土地一部分送給她,伊有向 楊新朝確認,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還好,因為這是農地,當 時無法辦理分割過戶,所以約定將來可分割時再移轉過戶予 謝楊美,伊寫好後有將合意書內容讀給楊新朝聽,楊新朝同 意後,謝楊美楊新朝親自於系爭合意書簽名,並由伊幫2 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第21頁)相符,是謝 楊美主張楊新朝與之立有系爭合意書,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
①系爭1189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分割農牧用地,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則本件贈與面積僅1,00 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自不得分割移 轉,縱上訴人謝楊美楊新朝訂有系爭合意書,然於法令未 變更前,仍不得請求履行。
②按當事人為法律行為其目的在謀求行為內容之實現,其法律 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由履行, 亦無法強制執行,自屬無效。系爭合意書載明「附件繪測略 圖所示系爭1189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等 文字,既稱『約』,足見其面積並不確定;又其附件(見原 審卷㈠第126頁)之繪測略圖,僅在1189地號土地上標示所 欲贈與之土地1,000平方公尺,長度76.11平方公尺、寬度13 .14平方公尺之長方形,至於長度及寬度位置之起算點,於 該繪測略圖上未有標記,確實之位置為何,並無從得知,則 謝楊美依系爭合意書主張楊新朝贈與伊標的即「系爭1189地 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並不具確定性,其約定自 屬無效。謝楊美前開主張,於法有違,難謂可採。 ⑶系爭合意書之約定既屬無效,謝楊美尚不得依系爭合意書請 求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上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伊所 有,則上開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為楊新朝之遺產,仍 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為分割。
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抗辯楊新朝在50年間即將系爭118 9地號土地分產予伊父親楊三全,因楊三全未具自耕農身分 ,礙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於55年2月14日死亡云云 ,並提出楊新朝於84年1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楊新朝同意系爭1189土地全 部為楊靜心使用,並同意設定地上權及無償使用,此地原楊 三全分產所得等文字,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 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⑵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



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66年度台 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1189土地係屬農地,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楊新朝縱曾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 產予楊三全,然楊三全因未具自耕農身分,已如前述,楊靜 心等迄未能舉證證明50年間楊新朝將系爭土地贈與楊三全時 曾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 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受人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依前開說明,楊新朝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應 認為無效。準此,楊靜心等抗辯因上開土地整筆已贈與楊三 全,已非楊新朝遺產云云,洵無足採。
⑶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 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自僅發生債之 效力,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楊新 朝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同意設定地上權」 (予楊靜心)等文字,因未為地上權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 力(即楊靜心得否向楊新朝之繼承人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 ,並不發生設定地上權之物權效力。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既有「同意...無償使用」等文字,應認楊新朝及楊靜 心就系爭1189地號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楊靜心僅有 土地使用權,其抗辯系爭1189地號土地不得列入遺產云云, 顯不足採。
⑷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述,楊新朝之繼承人應將系爭 118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應有部分3165分 之927、予楊昆原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予楊淑清應有部分 3165分之97,且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系爭1189地號土地扣 除前述部分,僅餘應有部分3165分之1214為楊新朝之遺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此敘明。
楊昆原抗辯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楊新朝56年8月6日及88年6月2 8日贈與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贈與財產價額加 入楊新朝所有財產,為應繼遺產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 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等人於楊新朝生前即自楊 新朝處受贈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楊新朝生前贈與附表五所示繼承人之不動產,其贈與是否以 結婚、分居或營業為原因,並無從證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1 73條規定,自應繼分中歸扣,楊昆原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73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楊靜心取得系爭11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係經本院第67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認楊靜心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楊昆 原、楊淑清應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靜心,為有理由,而為楊靜 心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現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 7業已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楊靜心取得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65分之927固由於楊新朝生前之贈與,然楊新朝之 贈與是否以結婚、分居或營業為原因,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 明,又本件到庭之楊林見4人、謝楊美楊靜心楊學仁3人 均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歸扣之問題(含附表五及楊靜心受贈自 楊新朝之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見本院 卷㈢第317頁),楊靜心辯稱:伊因贈與取得之系爭118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 自應繼分中歸扣等語,應可採憑。
⒋末按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且見證人 必須親自筆記,不得使他人為之(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78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 第243頁),又代筆遺囑非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顯不具 備法定方式,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 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製作第 一份遺囑前之89年2月3日曾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許世烜 律師代筆訂立遺囑,將其所有大營段1185(面積2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1188(面積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 9(面積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410(面積366平方公 尺,持分31分之19)、3412(面積1,315平方公尺,持分31 分之19)等地號土地,依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 川、楊五謝楊美楊昆原、楊靜女、楊淑清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然89年2月3日遺囑見證人為楊學仁張天良 律師、楊淑如三人,代筆人卻為許世烜律師(見原審卷㈣第 143頁),則89年2月3日遺囑係由非見證人之許世烜律師代 筆,顯不具備法定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遺囑之效 力。縱令如附表一所示三份遺囑之內容,除第三份遺囑有關 現金之分配部分外,其餘有關不動產之分配內容均屬無效, 亦不生就台南市○○區○○段1185、1188、1189、3410、 3412等地號土地,應依89年2月3日遺囑分配之效。



⒌綜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三份遺囑之內容,除第三份遺囑有 關現金之分配部分,係屬有效(惟因楊新朝之遺產並無現金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已如上㈠⒋⑻所述),其餘內 容均無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所示之遺 產,雖楊新朝立有如附表一所示三份代筆遺囑就部分遺產定 有分割方法,然該代筆遺囑內容,除第三份遺囑有關現金之 分配部分,係屬有效(惟因楊新朝之遺產並無現金,亦非本 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其餘內容均無效,則被上訴人楊學仁 3人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共 有,始符合法制。原審所採分割遺產方法,未將附表二編號 14-17等4筆土地(即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應繼分1/6 ),列入遺產,且將楊新朝生前贈與繼承人等如附表五所示 之財產列入遺產,而為分割,尚有未洽。再者,分割遺產之 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原判決就附 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13所示之遺產,所採分割方法既 有不當,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本 件附表二編號1-13遺產所定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楊學仁3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如附 表二編號14-17所示(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五謝楊美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楊學仁3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三份遺囑內容
┌──┬──────┬──────────────────┬────┐
│編號│遺囑日期 │遺囑內容 │出處 │
├──┼──────┼──────────────────┼────┤
│1 │89年4月20日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原審家訴│
│ │代筆遺囑 │立代筆遺囑如下: │字卷一第│
│ │(第一份遺囑│我所有坐落台南縣○市鄉○○段0000號、│33頁正反│
│ │) │旱、366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及同 │ │
│ │ │段3412號、建、1315平方公尺、持分31分│ │
│ │ │之19,於將來我去世後歸長子楊三益及四│ │
│ │ │子楊五二人繼承,各分一半。另我所有│ │
│ │ │坐落同段1185號、水、2平方公尺,持分 │ │
│ │ │全部,及同段1188號、道、559平方公尺 │ │
│ │ │,持分全部、及同段1189號、旱、3165平│ │
│ │ │方公尺,持分全部,以上三筆土地,其中│ │
│ │ │1185號歸四子楊五繼承,1188及1189號│ │
│ │ │二筆土地歸長子楊三益繼承。該1189號土│ │
│ │ │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 │
│ │ │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 │




│ │ │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 │
│ │ │、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 │
│ │ │子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 │
│ │ │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1189號土地│ │
│ │ │上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
│ │ │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 │
│ │ │,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 │
│ │ │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以上意旨由楊│ │
│ │ │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 │
│ │ │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 │
│ │ │指印如后所示。 │ │
│ │ │立遺囑人:楊新朝 │ │
│ │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 │
│ │ │見證人:林麗雲 │ │
│ │ │見證人:蕭琇薰 │ │
├──┼──────┼──────────────────┼────┤
│2 │89年7月1日 │(第一份遺囑其中一份增列三行,加註文│更一審卷│
│ │遺囑附記 │字內容) │第229頁 │
│ │(第二份遺囑│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11:00,楊新朝前 │ │
│ │) │來稱:同意把○○鄉○○段3408-3歸楊三│ │
│ │ │益一人繼承,3408-2歸楊三川一人繼承,│ │
│ │ │3408歸楊五一人繼承,3408-1由以上三│ │
│ │ │人共同繼承。 │ │
│ │ │立遺囑人:楊新朝 │ │
│ │ │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 │ │
├──┼──────┼──────────────────┼────┤
│3 │89年12月20日│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原審家訴│
│ │代筆遺囑補充│立補充89年4月20日所立遺囑如下: │字卷一第│
│ │書 │關於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中保存登記之 │34-35頁 │
│ │(第三份遺囑│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謝楊美、楊靜女、楊│反 │
│ │) │昆原等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 │
│ │ │產,並且同意⑴新市鄉○○段0000號所有│ │
│ │ │權全部歸楊五。⑵同段3408-2號所有權│ │
│ │ │全部歸楊三川。⑶同段3408-3號所有權全│ │
│ │ │部歸楊三益。⑷同段3408-1號所有權全部│ │
│ │ │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共有,並辦妥│ │
│ │ │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楊三益才能把保│ │
│ │ │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又楊三川│ │
│ │ │必須放棄○○鄉○○段0000號、3408-3號│ │
│ │ │之繼承權,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 │




│ │ │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給│ │
│ │ │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此才│ │
│ │ │能將楊裕印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 │
│ │ │。又楊五必須放棄同段3408-2號、3408│ │
│ │ │-3號繼承權,才能將楊淑貞保存登記建物│ │
│ │ │之基地登記給她。另外,楊淑清在○○鄉│ │
│ │ │○○段1189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 │
│ │ │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 │
│ │ │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至於新市 鄉○○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 │
│ │ │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村│ │
│ │ │117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貳佰参拾肆 │ │
│ │ │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楊三益必須│ │
│ │ │把○○村109、11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 │
│ │ │登記給張淑媛,將○○村117號建物基地 │ │
│ │ │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 │ │
│ │ │。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 │
│ │ │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 │
│ │ │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以│ │
│ │ │上意旨全部子孫務必遵照辦理。(以上遺│ │
│ │ │囑內容由楊新朝親自口授,由王相懿代筆│ │
│ │ │,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 │
│ │ │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後所示。)以下空白│ │
│ │ │立遺囑人:楊新朝見證人、代筆人:王相│ │
│ │ │懿見證人:林麗雲見證人:蕭琇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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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遺產明細楊學仁3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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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號│類│ │(即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提│
│ │ │ │出分割方法,見本卷㈢第275 │
│ │ │ │-276頁;本院卷㈡第361-36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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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臺南市○○區○○段692-1地 │楊炆峯、楊政容 (楊三益之承受│
│ │地│號、地目水、面積170㎡、權 │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1/20;楊林│
│ │ │利範圍1/2。 │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 (│
│ │ │ │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 │




│ │ │ │各 1/40;楊五謝楊美應有 │
│ │ │ │部分各 1/10;楊靜心楊昆原
│ │ │ │、楊淑清應有部分各 1/30 │
├─┼─┼─────────────┼──────────────┤
│2 │土│臺南市○○區○○段692-2地 │楊炆峯、楊政容 (楊三益之承受│
│ │地│號、地目水、面積73㎡、權利│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1/20;楊林│
│ │ │範圍1/2。 │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 (│
│ │ │ │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 │
│ │ │ │各 1/40;楊五謝楊美應有 │
│ │ │ │部分各 1/10;楊靜心楊昆原
│ │ │ │、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 │
├─┼─┼─────────────┼──────────────┤
│3 │土│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楊炆峯、楊政容 (楊三益之承受│
│ │地│、地目田、面積47㎡、權利範│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1/10;楊林│
│ │ │圍1/1。 │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 (│
│ │ │ │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 │
│ │ │ │各 1/20;楊五謝楊美應有 │
│ │ │ │部分各 1/5;楊靜心楊昆原、│
│ │ │ │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 │
├─┼─┼─────────────┼──────────────┤
│4 │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學仁 (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
│ │地│、地目道、面積11㎡、權利範│應有部分各 1/5;楊林見、楊裕│
│ │ │圍1/1。 │印、楊裕廷、楊秋芬 (楊三川之│
│ │ │ │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1/20;│
│ │ │ │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 │
│ │ │ │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
│ │ │ │應有部分各1/15 │
├─┼─┼─────────────┼──────────────┤
│5 │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五單獨取得 │
│ │地│、地目水、面積2㎡、權利範 │ │
│ │ │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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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學仁 (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
│ │地│、地目道、面積14㎡、權利範│應有部分各 1/5;楊林見、楊裕│
│ │ │圍1/1。 │印、楊裕廷、楊秋芬 (楊三川之│
│ │ │ │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1/20;│
│ │ │ │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 │
│ │ │ │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
│ │ │ │應有部分各1/15 │
├─┼─┼─────────────┼──────────────┤




│7 │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學仁 (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
│ │地│、地目道、面積84㎡、權利範│應有部分 1/5;楊林見、楊裕印
│ │ │圍1/1。 │、楊裕廷、楊秋芬 (楊三川之承│
│ │ │ │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1/20; │
│ │ │ │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 1/5│
│ │ │ │;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
│ │ │ │部分各 1/15 │
├─┼─┼─────────────┼──────────────┤
│8 │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學仁 (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
│ │地│、地目道、面積559㎡、權利 │單獨取得 │
│ │ │範圍1/1。 │ │
├─┼─┼─────────────┼──────────────┤
│9 │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學仁 (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
│ │地│、地目旱、面積3165㎡、權利│單獨取得 │
│ │ │範圍1214/3165 │ │
├─┼─┼─────────────┼──────────────┤
│10│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學仁 (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 │地│、地目旱、面積366㎡、權利 │、楊五應有部分各 19/62 │
│ │ │範圍19/31。 │ │
├─┼─┼─────────────┼──────────────┤
│11│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學仁 (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 │地│、地目建、面積1315㎡、權利│、楊五應有部分各19/62 │
│ │ │範圍19/31。 │ │
├─┼─┼─────────────┼──────────────┤
│12│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炆峯、楊政容 (楊三益之承受│
│ │地│、地目道、面積50㎡、權利範│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19/480;楊│
│ │ │圍19/48。 │林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
│ │ │ │(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
│ │ │ │各 19/960;楊五謝楊美應 │
│ │ │ │有部分各 19/240;楊靜心、楊 │
│ │ │ │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 │
│ │ │ │19/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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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建│臺南市○○區○○里○○000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 (楊三│
│ │物│號、權利範圍1/1。 │益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
│ │ │ │1/15 ;楊林見、楊裕印、楊裕 │
│ │ │ │廷、楊秋芬 (楊三川之承受訴訟│
│ │ │ │人)應有部分各 1/20;楊五、│
│ │ │ │謝楊美應有部分各 1/5;楊靜心
│ │ │ │、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 │




│ │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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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楊五單獨取得 │
│ │地│、地目旱、面積290㎡、權利 │ │
│ │ │範圍應繼分1/6。 │ │
├─┼─┼─────────────┼──────────────┤
│15│土│臺南市○○區○○段3408-1地│楊炆峯、楊政容 (楊三益之承受│
│ │地│號、地目道、面積239㎡、權 │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1/36;楊林│
│ │ │利範圍應繼分1/6。 │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 (│
│ │ │ │楊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 │
│ │ │ │1/72;楊五應有部分 1/18 │
├─┼─┼─────────────┼──────────────┤
│16│土│臺南市○○區○○段3408-2地│楊林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
│ │地│號、地目旱、面積258㎡、權 │芬(楊三川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
│ │ │利範圍應繼分1/6。 │各1/24 │
├─┼─┼─────────────┼──────────────┤
│17│土│臺南市○○區○○段3408-3地│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 (楊三│
│ │地│號、地目旱、面積330㎡、權 │益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取 │
│ │ │利範圍應繼分1/6。 │得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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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