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88號
TNHV,101,上,188,2016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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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黃天助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關魏金蘭
      黃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馥瑤  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魏隆源
      黃魏墘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櫻花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魏隆文
      林惠貞
      李孟華
      李炎達(李孟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晉榮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魏竹星
      魏世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歐瓊瑛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隆源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魏森隆
訴訟代理人 劉葉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曾富隆
      郭張美娟
      林來福(林李瓶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仕鈞
相對人即
上訴人   李崑山
      魏隆傳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曾士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四頁中關於主文欄第七行「上訴人魏世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三九」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魏世杰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三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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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