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88號
TNHV,101,上,188,201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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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關魏金蘭
      黃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馥瑤  律師
上 訴 人 魏隆源
      黃魏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櫻花
上 訴 人 黃天助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上 訴 人 魏隆文
      林惠貞
      李孟華
      李炎達(李孟之承當訴訟人)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晉榮
上 訴 人 魏竹星
      魏世杰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歐瓊瑛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隆源
上 訴 人 魏森隆
訴訟代理人 劉葉
上 訴 人 曾富隆
      郭張美娟
      林來福(林李瓶之承當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仕鈞
上 訴 人 李崑山
      魏隆傳
被 上訴 人 曾士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戊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175-A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5-F部分面 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魏隆傳取得。㈡編號175-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魏竹星魏世杰魏森隆魏隆源魏隆傳關魏金蘭魏隆文共同取 得,並按上訴人魏竹星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上訴人魏世杰應 有部分七○分之四、上訴人魏森隆應有部分七○分之七、上訴 人魏隆源應有部分七○分之七、上訴人魏隆傳應有部分七○分 之二○、上訴人關魏金蘭應有部分七○分之二○、上訴人魏隆 文應有部分七○分之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175-D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關魏金 蘭取得。
㈣編號175-E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魏隆文 取得。
㈤編號175-G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5-Q部分面 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魏隆源取得。㈥編號175-H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來福取 得。
㈦編號175-I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5-S部分面 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魏森隆取得。㈧編號175-J部分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魏竹星魏世杰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魏竹星魏世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175-K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張美娟 取得。
㈩編號175-L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炎達取 得。
編號175-M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曾富隆 取得。
編號175-N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5-R部分面 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175-O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5-T部分面



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魏墘取得。編號175-U部分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天生 取得。
編號175-W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崑山取 得。
編號175-X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魏墘黃天助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黃魏墘應有部分二一九分之一 五一、上訴人黃天助應有部分二一九分之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175-Y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孟華林惠貞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李孟華林惠貞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75-B部分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5-P部分面 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5-V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五 九、上訴人黃魏墘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八九、上訴人黃天助應 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三0、上訴人曾富隆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三 四、上訴人李炎達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一四、上訴人魏竹星應 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三九、上訴人魏世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三九 、上訴人郭張美娟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一五、上訴人魏森隆應 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七八、上訴人魏隆源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七 八、上訴人林來福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七、上訴人魏隆傳應有 部分七五九分之五六、上訴人關魏金蘭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五 六、上訴人魏隆文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二四、上訴人黃天生應 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一一九、上訴人李孟華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 三點五、上訴人林惠貞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三點五、上訴人李 崑山應有部分七五九分之十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曾富隆應補償上訴人黃天生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關魏金蘭合法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魏隆文等共同被告,爰併列魏隆文等共同被告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李孟、 林李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系爭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768分97土地(李孟所有)、 同段175之2地號、應有部分295200分之1337土地(林李瓶所 有)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李炎達、林來福,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其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45、107頁),茲據李孟、李炎達、林來福聲 請由李炎達、林來福承當李孟、林李瓶該部分之訴訟,並經 本院102年11月14日裁定准由聲請人李炎達、林來福分別代 上訴人李孟、林李瓶承當訴訟確定,爰列李炎達、林來福為 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7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5地號土地 );同段175-1地號、地目建、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175-1地號土地);同段175-2地號、地目建、面積97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175-2地號土地);同段175-3地號、地目建 、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5-3地號土地);同段176- 2地號、地目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6-2地號土 地);同段176-3地號、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176-3地號土地,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六筆土地共有 人人數眾多,占地遼闊且地形彎折,其上並有共有人所建之 房屋,以致無法協議分割。惟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每筆土 地均有持分,系爭六筆土地之地界又相鄰,土地使用性質相 同,且已徵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求為按如附圖 二所示修正更正己案(下稱修正己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判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關魏金蘭黃天生部分:依附圖二所示修正己案所示 方法分割,即按共有人所有建物之位置分割,不影響全部共 有人作為住家或經營謀生之使用,除自願拆除外,多數共有 人願應建物現況分割,以避免拆除房屋,符合多數共有人利 益。修正己案於編號P部分,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 編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設置9公尺寬之汽車迴車道( 下稱迴車道)。縱使戊案所示編號P部分,黃天助與訴外人 許錦葉協議交換土地,並無償提供175-11、175-10及互易後



之175-9地號土地作為編號P部分道路使用,然未提及出具 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以供作私設道路使用,況上開協議僅 具債權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具拘束力,且如將編號P道路 打通,道路長度約98公尺,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而編 號V部分寬度僅3.29公尺,仍與目前建築法令不符。而依修 正己案分割,關魏金蘭分得之編號D部分,與百應公廟相鄰 ,更有兩棵高大茄苳樹坐落廟旁,又需負擔較高比例之寺廟 及道路用地,原審判決認伊取得部分經濟價值較高,實有誤 會。而戊案僅拆除伊之建物(理髮廳),使伊失去賴以維生 之收入。黃天生黃天助係兄弟,黃天助另案分割已分行面 臨仁義路之175-8地號土地,卻將編號U部分分給黃魏墘取 得,對黃天生不公平。又無視曾士聞圍牆係與主建物相連, 戊案拆除曾士聞之圍牆,有影響主建物之結構。使魏隆傳分 配過高利益。再者伊建物雖佔用仁義路道路部分,若公路總 局不拓寬仁義路,伊經徵收之土地即可買回,故以修正己案 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又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至於黃天生減少32平方公尺土地,同意曾富隆以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9,500元補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修正己案方法,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上訴人魏森隆曾富隆郭張美娟、林來福部分:主張依修 正己案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至於曾富隆增加 32平方公尺土地,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9,500元補償黃天生。 ㈢上訴人魏隆源黃魏墘部分:魏隆傳不論依戊案、修正己案 分割方法均取得編號A、F部分,其中A部分為三角形之形 狀,已不利於編號A部分地之將來利用,採戊案可使魏隆傳 取得編號F部分較方正,多少彌補取得編號A部分之缺失。 關魏金蘭取得編號D部分雙面臨路,取得土地價值較其他共 有人高,如僅以不拆除其建物之考量,將魏隆傳取得編號F 部分改變為不方正,顯不公平。黃天生於原審即同意將其土 地分配在戊案之編號U部分之位置,且為原有房屋之位置, 可免拆除建物,顯適合將來土地之利用,面臨三樂路,土地 方正,土地價值較高。如採修正己案即切割分配編號O、U 部分,不利將來土地之利用,編號U部分並無臨路,土地價 值不若戊案分配高。況編號P道路部分,黃天助與相鄰之17 5-9地號土地所有人許錦葉協議,如本案分割方法採戊案, 將其所有三角形部分與黃天助175-8地號土地互易39平方公 尺,以利連接光明路與三樂路,且同時黃天助除上開互易之 土地外,亦願再提供175-10、175-11地號土地同意無償供通 行之用,且面臨編號P道路部分之編號Q、S、R、T部分



為6公尺寬之道路,而編號U部分已臨三樂路,均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2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將來 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之申請,故上開協議使戊案編號P部分道 路得以連接光明路與三樂路,即無再設置迴車道之必要,以 避免土地浪費。如採己案,需於編號P部分留設迴車道,且 編號T部分之土地,因迴車道之故而不完整,亦無法貫通光 明路與三樂路。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戊案,兼顧使用現況及 公平原則,較為妥適。編號X部分同意與黃天助繼續保持共 有。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 示戊案方法,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黃天助部分:關魏金蘭提起上訴,主要理由係在維護 全部建物之完整,惟其建物(理髮廳部分)占用同段174-10 地號國有之道路用地,佔用約5、6公尺,交通部公路總局如 追討占用之道路用地,該建物將被拆除。又關魏金蘭之理髮 廳常不營業,尚難以維持生計為由,主張保留該建物。己案 私設道路未能貫通光明路與三樂路,而編號P部分道路需連 接光明路與三樂路,為全體共有人原本之共識。戊案由黃天 助與許錦葉協議以互易方式使編號P道路部分通暢,並節省 土地,修正己案需設置迴車道,道路無法使光明路與三樂路 連接,且造成編號V部分閒置浪費,降低道路兩旁土地價值 ,交通迂迴不方便。己案曾士聞分配之範圍包含圍牆,然圍 牆係水泥磚造,並非鋼筋建築,且圍牆約有50年之久,亦未 與主建物之結構連結,若拆除部分圍牆,對建物整體結構及 完整並無影響。又戊案黃天助將所有175-8地號土地部分與 鄰地土地互易,為使編號P部分通暢直達三樂路,已損失17 5-8地號寬度減少0.84公尺,土地面積減少39平方公尺,故 曾士聞之圍牆無須保留始較公平。另修正己案最大利益者係 關魏金蘭曾士聞,惟關魏金蘭土地分配在三角窗,土地價 值最高,修正己曾士聞分配在臨仁義路土地分配較多,分 配在後半段(臨編號P道路)分配土地較少,並不公平。本 件分割之土地黃天助黃魏墘應有部分最多,惟採修正己案 者,將黃魏墘黃天助分得之土地,分配到編號X、T部分 ,其中編號X部分土地為不完整之畸零地,編號T部分土地 為死巷,兩筆土地價值最差。則採戊案,實考慮多數共有人 意願,顧及共有人利益,且編號P道路可直通三樂路,有利 地區之發展,顯然較修正己案為佳。編號X部分同意與黃魏 墘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㈤上訴人魏竹星魏世杰部分:主張依戊案分割。魏竹星、魏 世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40頁,下稱現況圖) 編號H、J建物並非魏竹星魏世杰在使用。判決後同意拆 除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給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後 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並同意拆除現況圖編號O之建物。 ㈥上訴人魏隆文林惠貞李孟華李炎達部分:主張依戊案 分割。林惠貞李孟華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人間 不相互補償。
㈦上訴人魏隆傳部分:主張採戊案分割。道路一定要通,後面 的土地才有價值。如採修正己案分割,伊分得土地呈菜刀狀 不完整,對伊不利益。戊案編號P道路部分其中如現況圖編 號E部分建物願意拆除。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㈧上訴人李崑山部分:李崑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 據其原審之陳述,對於伊負擔15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並不 合理。建物又將面臨拆除二面牆壁之危險及房屋整修之困擾 造成經濟及精神上重大負擔。同意不再主張共有人間應相互 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7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魏隆文魏竹星魏世杰、李崑 山、黃天生郭張美娟曾富隆魏隆傳魏隆源魏森隆 、李孟、黃魏墘關魏金蘭林惠貞李孟華所共有;175- 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魏竹星魏世杰曾富隆魏隆源魏森隆所共有;17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魏隆文、魏 竹星、魏世杰黃天生曾富隆魏隆傳魏隆源魏森隆黃魏墘林李瓶關魏金蘭所共有;175-3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與魏竹星魏世杰李崑山曾富隆魏隆源、魏森 隆、林惠貞李孟華所共有;17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黃天生黃天助所共有;17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崑 山、林惠貞李孟華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系爭六筆土地相鄰,又兩造除李崑 山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合併分割,並分別據以主張分割方 法採戊案或修正己案乙節明確,又被上訴人及魏隆文、魏竹



星、魏世杰李崑山黃天生魏隆傳魏隆源魏森隆、 李孟、黃天助黃魏墘林李瓶關魏金蘭於原審亦到庭表 示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背面、第246頁正面 );郭張美娟林惠貞則於土地同意合併後再分割聲明書中 簽名(見原審暫調卷第28、29頁),其等就系爭六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 割,與上開規定相符。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原審暫調卷第12至27-1頁、第113-11 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 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 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 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175地號土地上有關魏金蘭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 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及編號B之錏板鐵架造車庫,魏隆文家族 所有之編號C磚造平房,魏氏家族共同使用有之編號D磚造 平房公廟,魏隆傳所有之編號E、G磚造平房倉庫及編號F 磚造平房住宅,魏竹星魏世杰魏隆源魏森隆所共有之 編號H、J磚造平房倉庫,魏氏家族共有之編號I磚造平房 公廳,關魏金蘭所有之編號K、L磚造平房住宅,魏隆傳所 有之編號M磚造平房住宅,魏隆源所有之編號N磚造平房住 宅,魏竹星所有之編號O磚造平房住宅,林李瓶(由林來福 承當訴訟)所有之編號P磚造平房住宅,魏森隆所有之編號



Q二層加強磚造住宅,魏隆源所有之編號R二層加強磚造住 宅,黃天生黃天助共有之編號W磚造平房倉庫及編號X磚 造平房;175-2地號土地上有郭張美娟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 號S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李孟(由李炎達承當訴訟) 所有之編號T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曾富隆所有之編號U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及被上訴人父親曾新春所有之編號 V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175、175-3、176-2、176-3地號 土地上有李崑山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Y之磚造平房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原審99年10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4月1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原審暫調卷第99至110 頁、原審調字卷第138至140頁)。又系爭六筆土地東鄰台三 線斗六市仁義路(約20公尺道路)、北鄰斗六市光明路(約 9公尺道路)、南鄰斗六市三樂路(約6公尺道路)、西鄰已 蓋建物之鄰地所有人土地,並無道路;戊案及修正己案編號 O與被上訴人編號N相鄰處,有約4吋厚的磚造圍牆(被上 訴人所有),長度38公尺;關魏金蘭位於仁義路122、124號 房屋為磚竹造(稅籍證明書記載係雜木、竹造),屋頂均有 鐵皮搭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稅務 局102年10月7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斗六市○○ 路000○000號建物主要結構體及課稅起訖時間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8頁、卷㈡第53至55頁、104至 106頁、卷㈢第23、65至67頁),是系爭六筆土地分割自應 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 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 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 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⑵又依上開系爭六筆土地現況圖所示,再比對兩造分別提出之 分割方案戊案及修正己案可知,除175-1地號土地大部分係 空地,無特定人佔用,175地號西北面亦無特定人佔用及北 面部分為光明路道路、三角形地帶無人佔用外,餘兩造均有 建物佔用,故而上開戊案及修正己案之分割方法,均係儘可 能依兩造現有佔用位置分割,是認兩造分割方法即有依各共 有人現佔用位置分割之意願。
⑶依兩造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戊案、附圖二所示修正己案,道路 部分如編號B、V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兩者分配之位置除黃 魏墘、黃天生不同外,餘均相同。而對分配面臨道路面寬部 分,戊案關魏金蘭分得編號D部分,臨仁義路面寬5.44公尺



、修正己案則面寬6.95公尺;戊案魏隆文分得編號E部分, 臨光明路面寬9.12公尺、修正己案則面寬9.63公尺;戊案魏 隆傳分得編號F部分,臨仁義路面寬5.39公尺、修正己案則 面寬3.90公尺;戊案曾士聞分得編號N部分,臨仁義路面寬 6.24公尺、修正己案面寬6.46公尺;戊案曾士聞分得編號R 部分,臨編號P道路面寬5.40公尺、修正己案面寬3.92公尺 ;戊案黃魏墘分得編號T部分,臨編號P道路面寬10.73公 尺、修正己案面寬17.63公尺、8.06公尺;戊案黃天生分得 編號U部分,臨三樂路面寬13.89公尺、修正己案面寬12.60 公尺;其餘各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差異不大,亦無 影響。最大不同者在於戊案主張以黃天助與鄰地許錦葉交換 土地,而無償提供三角形部分供通行,將編號P道路部分貫 通至三樂路以方便對外聯絡,修正己案則以編號P道路南面 設置9公尺汽車迴車道,以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規定。綜合戊案及修正己案差異,係於保留關魏金蘭 所有之仁義路122、124之建物、曾士聞之圍牆及黃天生分配 編號O位置,對其是否較有利,並有無必要於編號P道路設 置迴車道。
⑷又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 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 ,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 築用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為甲、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 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 ,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六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乙 節,有系爭六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暫調卷 第12至27頁),依上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正面路寬 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 始得建築,查仁義路係為台三線,路寬約20公尺,依修正己 案分得面臨仁義路之共有人土地,除魏隆傳外,其餘面寬均 達4公尺以上,則依戊案魏隆傳分得編號F部分,臨仁義路 面寬5.39公尺,自可臨仁義路申請建築,如依修正己案則面 寬3.90公尺,自無法以臨仁義路申請建築,勢必需以臨編號 P道路(6公尺)始可申請建築,相當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 ,又將魏隆傳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形狀呈不規則菜刀狀, 自屬相當不利益。另魏隆傳應有部分與關魏金蘭相同,何以 關魏金蘭可分得其建物面寬,而魏隆傳卻分配不能面臨仁義 路建築之面寬土地,自不合理。況魏隆傳另分配編號A部分 土地,亦呈三角形,除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或鄉鎮公所查勘認該基地



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㈠鄰 接地屬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㈡鄰接土 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㈢因地形上障礙無法 合併使用者外,其最小深度如不符合上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規定者,亦無法申請建築,亦將造成魏隆傳雙重損失,對 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無法達到最大效益,自較不符合共有人利 益。
⑸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對於系爭六筆土地是否係都市 ○地○○○號P道路有無計劃開闢相連光明路與三樂路乙事 ,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稱:系爭六筆土地非都市土地,目前並 無相關計劃將編號P道路部分開闢相連光明路與三樂路等語 明確,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2月12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51頁),是編號P道路部分 開闢,均需由土地共有人以私設道路方式為之,如將開闢相 連光明路與三樂路之道路,均需以私設始可。惟依黃天助許錦葉於102年2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大略記載:「一、許錦 葉所有175-9地號土地左上角面積39平方公尺,願與黃天助 所有175-8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無償互易,俾利編號P、V 部分相通,以貫通光明路與三樂路。二、許錦葉所有175-11 地號土地,黃天助所有175-10地號土地,願無償提供編號P 巷道使用,以增加其寬度,而便利該巷道所有使用人。三、 本協議方案,若未依戊案判決確定時,失其效力。」,有協 議書、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00頁、卷㈢第27至32頁、57至60頁),並經證人許錦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黃天助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0 2、103頁)。故而依戊案為分割者,黃天助與證人許錦葉自 應依協議交換土地,並將交換土地及175-10、175-11地號土 地無償提供作為道路用地,則編號P道路部分亦可貫通至三 樂路,而使分配編號Q、S、R、T、U、J之共有人得利 用道路通往光明路與三樂路,自可增加該土地之利用價值, 達到經濟上最大效益。如此,依戊案分割編號P部分面積為 469平方公尺土地,依修正己案編號P部分面積達505平方公 尺土地,且編號V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亦可充分利用, 減少損失面積達66平方公尺土地;而依戊案分割可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魏森隆魏竹星魏世傑分得土地 ,依戊案及修正己案均相同,雖較不完整,惟上開三人無異 議),惟修正己案造成魏隆傳(已如上述)、黃魏墘、黃天 生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致黃魏墘分得編號T部分土地 ,東南面部分因設置迴車道造成凹角,無法整體充分利用, 且為死巷,減損該土地價值;尤其黃天生分得編號U部分土



地,呈不規則之T字型,且因設置迴車道及許錦葉所有175- 9地號土地西北有三角形,突出在黃天生分得編號U部分之 東北處,造成黃天生臨編號P道路面寬顯有不足,如臨編號 P道路建築,亦造成死巷,另黃天生分得編號U部分土地臨 三樂路面寬係12.6公尺而已,將造成黃天生無法作為整體利 用,損失不小。又黃天生於原審亦主張依原判決甲案分割, 其分割位置與戊案相同,被上訴人於原審採取原判決甲案亦 同,故依戊案黃天生分得編號U部分土地,係完整可整體開 發利用,面寬達13.89公尺,編號P道路可貫通至三樂路, 亦可臨編號P道路申請建築,利益自較修正己案為大。況黃 天助既願提供與許錦葉互易土地,無償提供通行之用,實有 犧牲,且鄰地175-8地號土地為黃天助所有,已如上述,如 其配偶黃魏墘分得編號O部分土地,如能合併利用,足可發 揮土地經濟最大效益,自以戊案較為公平。
⑹又查關魏金蘭所有仁義路124號建物,57年1月起課稅,建物 構造別雜木、竹造;面積43.7平方公尺等情,此經有雲林縣 稅務局102年10月7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86頁),另關魏金蘭所有仁義路122號,雲林 縣稅務局雖無課稅資料,惟經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該 建物與124號建物相連,結構相同,足認使用年限應與124號 建物相同,足認系爭122、124號建物均使用46年之久,依系 爭122、124號建物狀況皮屋頂均需以鐵皮搭建,自是相當老 舊,拆除並非損害鉅大。另關魏金蘭全家人目前居住於現況 圖編號A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之建物,並 未居住在122、124號建物,況依現況圖編號K(仁義路122 號、坐落175地號上面積為12平方公尺)及編號L(仁義路 124號、坐落175地號上面積15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均坐 落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174-10地號土地上,故採戊案分 割,並不會影響上訴人關魏金蘭全家人之居住生活。另關魏 金蘭在仁義路之店面建物有二棟,其僅使用仁義路124號建 物經營家庭理髮生意,仁義路122號建物平時僅放置一些生 財器具而已(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背面),故仁義路124號 建物縱因分割而被拆除,關魏金蘭自可於仁義路122號建物 或○○路0號建物內繼續經營理髮生意,影響其經濟生活自 屬不大。再者依修正己案所示,關魏金蘭分得編號D部分土 地,面積為317平方公尺,臨仁義路面寬為6.95公尺,惟依 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面寬自不足申請建造二棟房屋 ,且分得東南面亦呈不規則狀,在土地東南處最小深度亦不 足15公尺,關魏金蘭僅得在東北臨仁義路申請建築,土地東 南無法建築,自屬浪費,對關魏金蘭而言自屬不利益;而依



戊案所示,關魏金蘭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為319平方 公尺,尚增加2平方公尺,雖臨仁義路面寬僅5.44公尺,惟 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面寬亦不足申請建造二棟房 屋,惟土地方正平整,最小深度遠遠超過15公尺,自可申請 建築,況拆除124號建物亦僅約3分之1,並非全部拆除,依 目前建築技術及工法,尚可修補後使用,自較有利,況魏隆 源、魏森隆魏隆傳之建物亦會遭拆除,而非僅關魏金蘭 124號建物,更非不公平。至關魏金蘭另抗辯:原審判決甲 方案與戊案相比,魏隆傳土地面積增加有25平方公尺,伊僅 增加2平方公尺,對伊不公平云云,惟查魏隆傳增加25平方 公尺部分係光明路路寬縮減為8公尺後,而全部增加在編號 A部分,然魏隆傳分得編號F部分,卻減少27平方公尺(即 211-185),況修正己案與戊案對魏隆傳分配編號A、F部 分面積亦相同,尚難以此遽認戊案對關魏金蘭有不公平之處 。
⑺另查關魏金蘭依現況圖編號K(仁義路122號、坐落175地號 上面積為12平方公尺)及編號L(仁義路124號、坐落175地 號上面積15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均坐落在交通部公路總 局管理之174-10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至關魏金蘭以分得 土地係在編號C部分旁,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廟,屬嫌惡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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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