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3號
TNHV,102,上更(一),13,2019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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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至281頁)及系爭土地房屋與巷道現況照片附卷可參( 原審卷十一第17至24頁)。
2、故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供作店舖與住宅使 用,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使用現狀分為A、B、C、D、E區, 建物分別有一層、二層、三層或四層樓房,結構分別為木造 、磚造、鋼骨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不等,多數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782.29平方公尺,位在 永康區商業繁榮區域,東臨大灣路等情,如採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不僅兼顧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希望「 安土重遷」之利益,且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地形方正 工整,非但適合重新申請建照建屋,且系爭土地中央預留六 公尺之通行道路,亦有利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通行,提昇 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金錢補償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又共有 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 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2、劉世達以次66人及劉澤龍等人雖主張應採用地政機關107年 度區段地價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劉世達以次66人並提出土 地補償明細表(本院更一卷八第185至188頁)云云,惟為國產 署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爭執。查劉世達以次66人雖以107年 度區段地價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且提出共有人之同意書( 本院更一卷八第189至211頁)為據,惟其等提出之計算方式 ,其計算基準係基於:①以區段地價,大灣路是1個價格, 大灣路以外其他部分,是另1個價格,②假設1個市價,面臨 大灣路是25萬元,大灣路以外其他部分是每坪約20萬8700元 等計算云云(本院更一卷七第327至328頁)。惟土地之估價



涉及地價計算之評估依據、方法,臨路等諸多因素之判斷, 除依客觀之數據外,尚有涉及裁量、判斷之情形,而此等判 斷事項,如僅由一造提出其判斷及計算方式,即存有偏頗及 不公平之情形,劉世達以次66人提出之補償方案,固據其計 算出土地補償明細表,惟其計算方式既為國產署及國產署南 區分署所爭執,自應送公平客觀之第三人加以鑑定,以符合 公平性,本院爰依國產署及國產署南區分署之請求,送請玉 山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為估價,經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估價,其補償情形如鑑定報告所載,此有玉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可稽(本院更一審外放卷),經核該 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可採。
3、劉澤龍雖抗辯:依鑑定報告,裡地之建地價格低於土地公告 現值,並不合理;素地估價並不公平;二次分割、巷道通行 權、所有人協議未來分割之後及土地合併使用等情,均未列 入評估;估價採用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有偏頗情形 ;比準地並不正確;估價報告書內容有錯誤云云;劉乾助抗 辯鑑定報告比較標的之採樣有瑕疵,鑑定報告之記載有誤, 裡地及外地之差價過高云云;郭李月英抗辯估價不正確云云 。經函請玉山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再為補充說明: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為309,556,149元,本件土地鑑定總值為345,235,048 元,估價總價值僅為公告土地現值1.115倍,並無多好幾倍 之情形;對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之估價條件大多以素地估價為 前提;考量私設巷道開發之費用、開發時程之不確定性風險 、開發時程延宕之時間償值,私設巷道取得合法通行權之風 險與代價等,面大灣路與面私設巷道之比準地價值應符合勘 估標的最有效使用原則之公允價值;道路用地與建築用地價 值之高低取決於建地之個別因素與道路用地毗鄰建地之價值 ,道路用地與建地兩者價值無絕對高低性;至比較標的部分 ,本案比較法所選用之比較標的1至9之案例,均符合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本院更一卷十第301至313頁);共有人 雖提及「共有人已有共識,將來會有二次分割,可解決土地 臨路問題」,然不能憑部分共有人陳述而為估價條件;每一 分割鑑價案皆有其特定估價條件,且每一分割案之土地面積 、宗地分割筆數等個別因素皆會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效用 ,進而形成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之差異;報告書附件七編號 00-44共有人劉政文所分配土地價值誤植。報告書因文書作 業發生部分錯誤,但該錯誤並不影響報告書之調查、勘察、 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與估價作業程序,更不 會影響估算之邏輯與相關法令,當然分割後70筆建築用地價



值之評估完全不受影響。共有人間分割前後增減差額分算與 互相找補金額應相對修正,並提出修正後之報告書(本院更 一卷十第441至515頁)。經核其說明及修正情形,並無違背 於鑑定規則,應堪採信,劉澤龍、劉乾助、郭李月英之抗辯 ,尚非可採。
4、又鑑定報告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及結果,雖無違背於鑑定規則 ,而其鑑價之依據,係本於本院函送如附圖之地政機關分割 圖為據,其價格之計算依據係依地政機關之附圖及「A方案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上所示之面積為計算,惟由於「A 方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之面積其中第2頁「合計取得 面積」及「合計」欄部分,其面積為7782.35平方公尺(本院 更一審卷八第467頁),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82.29平 方公尺(本院更一卷八第119頁),故面積會有0.06平方公尺 之誤差(如附圖之左小角說明,地政機關亦提及此為進位誤 差,本院更一卷八第463頁),而依鑑定人計算之各共有人持 分總面積則為7782.33平方公尺(本院更一卷十第497頁),亦 有0.04平方公尺之進位誤差,由於系爭土地有多數人共有, 經細分後,於計算上產生進位誤差,雖屬正常,惟基於該等 有進位誤差面積而計算出之金額則有微幅之差距。而其中最 主要差異在於如附圖編號23之71共有土地部分,於分予共有 人後,編號23之71之合計產生0.01平方公尺進位誤差(即101 3.75平方公尺,原應為1013.74平方公尺,本院更一卷八第 467頁合計欄),而加計共有人原分得之部分後,其進位差異 達0.06平方公尺(即7782.35平方公尺,原應為7782.29平方 公尺,本院更一卷八第467頁合計欄),為求精確,爰以鑑定 報告為依據,以系爭土地面積7782.29平方公尺為基準,依 土地價值合計乘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加以計算( 此可避免以進位誤差後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導致之誤差), 而重新計算結果,得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找補,應屬適 當。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此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可參。查參加人郭勝 雄就共有人劉燦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152分之1473設 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郭勝雄經原法 院告知訴訟後,已於97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原審 卷十三第59頁),郭勝雄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劉燦鉊分得部分



,而本件劉燦鉊並未分得土地,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劉燦鉊分 配之價金2,604,214元;另受告知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就共有人劉俊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3680分之2159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依上開規定,玉山銀行之抵押權應移列於劉俊良分得 之如附圖編號00-69(應有部分3分之1)及編號00-70(所有權 範圍:全部)、編號00-7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97)等土 地上。
五、綜上所述,(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1、上訴部分:(1)廢 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就劉主宜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因劉主宜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0368分之58及10368 分之72,於97年10月31日已分別登記予劉立國、劉竣儱即劉 琴陽、劉安青及劉保連,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有誤,應予廢 棄;(2)駁回部分:劉永順之繼承人部分,於原審判決後 ,並未變動,原審已判決由劉永順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並無不合,于鶴九再為上訴,此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2:追加部分:(1)准許部分:于鶴九追加請 求劉金智、梁吳安銀、黃蔡芙蓉、許黃玉琴、劉海亮、劉黃 玉李、劉本田、陳振成、洪太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追加劉瑞珍、劉和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37部分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2)駁回部分:追加劉和承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因該部分業已辦理辦理繼承,此部分追加自屬無據; 另追加劉海亮之繼承人就劉海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繼承人劉吉星業已辦理 繼承登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二)分割方 案部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 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之變價分割方法並未考量民法第 824條之立法意旨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原判決尚欠週延,即 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 決分割方案予以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 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其補償情形如附表四,爰一併改判 如主文第八、九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 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原當事人│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之證據 │備註 │
├────┼───────┼───────────┼─────┤
│劉昆壽 │劉朝南 │本院更一卷六第55至75頁│劉朝南原本│
│ │ │、卷八第133至135頁,登│即為當事人│
│ │ │記次序第63號 │ │
├────┼───────┼───────────┼─────┤
│劉瑞珍 │劉添仁 │本院更一卷六第111頁、 │ │
│ │劉添福 │本院更一卷二第142頁至 │ │
│ │劉星瑜 │146頁 │ │
├────┼───────┼───────────┼─────┤
│劉金章 │劉子維 │本院更一卷六第79至89頁│ │
│ │陳劉素惠 │ │ │
│ │劉柏宏 │ │ │
├────┼───────┼───────────┼─────┤
│陳昭明 │陳威呈 │本院更一卷六第95頁、第│ │
│ │ │287至293頁 │ │
├────┼───────┼───────────┼─────┤
│梁吳安銀│梁逸奇 │本院更一卷六第113至116│梁逸奇、梁│
│ │梁逸挺 │頁 │逸梃、梁雅│
│ │梁雅芳 │ │芳、梁雅如│
│ │梁雅如 │ │原本即為當│
│ │ │ │事人 │
├────┼───────┼───────────┼─────┤
│黃蔡芙蓉│謝黃秀芬 │本院更一卷六第113至116│謝黃秀芬、│
│ │黃綉錦 │頁 │黃綉錦、黃│
│ │黃秀峯 │ │秀峯、黃智│
│ │黃智惠 │ │惠原本即為│
│ │ │ │當事人 │
├────┼───────┼───────────┼─────┤
│洪太平 │洪玲君 │本院更一卷六第113至116│洪玲君、洪│
│ │洪嘉蓮 │頁 │嘉蓮、洪瑞│
│ │洪瑞嶸 │ │嶸原本即為│
│ │ │ │當事人 │
├────┼───────┼───────────┼─────┤
│陳振成 │陳傳興 │本院更一卷六第113至116│陳傳興、陳│
│ │陳秀美 │頁 │秀美、陳秀│
│ │陳秀好 │ │好原本即為│
│ │ │ │當事人 │
├────┼───────┼───────────┼─────┤
│劉金智 │劉蔡美鳳 │本院更一卷六第113至116│劉蔡美鳳業│




│ │劉榮泰 │頁 │已死亡,由│
│ │劉宗宜 │ │劉榮泰、劉│
│ │劉秀娥 │ │宗宜、劉秀│
│ │ │ │娥承訴訟 │
├────┼───────┼───────────┼─────┤
│劉大石 │劉重男 │本院更一卷六第531至532│ │
│ │劉威廷 │頁 │ │
│ │張瑞麟 │ │ │
├────┼───────┼───────────┼─────┤
│劉明量 │劉泰昌 │本院更一卷四第165頁 │ │
├────┼───────┼───────────┼─────┤
│劉樹根 │劉泰山 │本院更一卷二第142頁 │劉昭昇、劉│
│ │劉麗文 │ │安成部分已│
│ │劉麗貞 │ │由劉啓崇取│
│ │劉麗惠 │ │得,並為承│
│ │劉昭昇 │ │當訴訟 │
│ │劉安成 │ │ │
├────┼───────┼───────────┼─────┤
│劉主聯 │劉啓崇 │本院更一卷四第164頁 │ │
├────┼───────┼───────────┼─────┤
│劉文宗 │劉裕銘 │本院更一卷二第142頁 │ │
├────┼───────┼───────────┼─────┤
│李檉 │李幸協 │本院更一卷二第142頁 │ │
├────┼───────┼───────────┼─────┤
│劉黃焿 │李秉坤 │本院更一卷四第174頁 │ │
│ │李國彰 │ │ │
│ │李孟珍 │ │ │
├────┼───────┼───────────┼─────┤
│蔡福祥 │楊婞鳳 │本院更一卷五第9頁 │ │
├────┼───────┼───────────┼─────┤
│劉本田 │劉小玉 │本院更一卷十第337-338 │劉小玉原本│
│ │ │頁 │即為當事人│
├────┼───────┼───────────┼─────┤
│劉風 │劉有山 │本院更一卷八第357頁 │ │
│ │劉文元 │ │ │
│ │劉文勝 │ │ │
├────┼───────┼───────────┼─────┤
│許黃玉琴│許伯潡 │本院更一卷十第337-339 │ │
│ │許燦惠 │頁 │ │
│ │許秀姬 │ │ │




├────┼───────┼───────────┼─────┤
│劉海亮 │劉陳好 │本院更一卷九第271頁、 │ │
│ │劉水上 │本院更一卷十第125-157 │ │
│ │劉吉堂 │頁、本院更一回證券八第│ │
│ │劉吉星 │287-549頁 │ │
│ │劉水淋 │ │ │
│ │劉從必 │ │ │
│ │軒劉玉花 │ │ │
│ │林劉月羊 │ │ │
│ │劉華女 │ │ │
├────┼───────┼───────────┼─────┤
│劉和承 │陳劉玉治 │本院更一卷九第389-392 │劉大福原本│
│ │陳劉素琴 │頁、回證卷九第261-269 │即為當事人│
│ │李劉玉珠 │頁 │ │
│ │劉秋菊 │ │ │
│ │劉大福 │ │ │
├────┼───────┼───────────┼─────┤
│劉明興 │劉鄭春菊 │本院更一卷九第389-392 │ │
│ │ │頁、回證券九第43頁 │ │
├────┼───────┼───────────┼─────┤
│劉蔡美鳳│劉榮泰 │本院更一卷十第361-365 │劉榮泰、劉│
│ │劉宗宜 │頁、第401-405頁 │宗宜、劉秀│
│ │劉秀娥 │ │娥原本即為│
│ │ │ │當事人 │
├────┼───────┼───────────┼─────┤
│劉黃玉李│劉水神 │本院更一卷七第333-352 │劉水神、劉│
│ │劉澤勍 │頁、第363頁 │澤勍、劉澤│
│ │劉澤蔚 │ │蔚、劉宥希│
│ │劉宥希即劉汝瑮│ │即劉汝瑮、│
│ │劉雅媚 │ │劉雅媚、劉│
│ │劉雅倫 │ │雅倫、劉文│
│ │劉文哲 │ │哲、劉文塏│
│ │劉文塏 │ │、劉世龍、│
│ │劉世龍 │ │劉世華、許│
│ │劉世華 │ │劉秋花、陳│
│ │許劉秋花 │ │劉素蓮、劉│
│ │陳劉素蓮 │ │滿足、劉麗│
│ │劉滿足 │ │純、劉麗芬│
│ │劉麗純 │ │原本即為當│
│ │劉麗芬 │ │事人 │




└────┴───────┴───────────┴─────┘

附表一之一
┌────┬───────┬───────────┬─────┐
│原當事人│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之證據 │備註 │
├────┼───────┼───────────┼─────┤ │國軍退除│蘇再勝 │本院更一卷九第175-179 │ │
│役官兵輔│ │頁 │ │
│導委員會│ │ │ │
│臺南市榮│ │ │ │
│民服務處│ │ │ │
│(即殷潤│ │ │ │
│生管理者│ │ │ │
│) │ │ │ │
│ │ │ │ │
├────┼───────┼───────────┼─────┤
│財政部國│曾國基 │本院更一卷六第295-305 │ │
│有財產署│ │頁 │ │
├────┼───────┼───────────┼─────┤
│財政部國│黃莉莉 │本院更一卷四第160-161 │ │
│有財產署│ │頁 │ │
│南區分署│ │ │ │
│(即劉石│ │ │ │
│定之遺產│ │ │ │
│管理人)│ │ │ │
└────┴───────┴───────────┴─────┘

附表二
┌────┬───────┬──────────┐
│原共有人│承當訴訟人 │承當訴訟證據 │
├────┼───────┼──────────┤
│劉瑞南 │劉世達 │本院更一卷七第529至 │
│ │ │531頁 │
│ │ │ │
├────┼───────┼──────────┤
│劉昭昇 │劉啓崇 │本院更一卷七第529至 │
│劉安成 │ │531頁 │
│劉明朝 │ │ │
├────┼───────┼──────────┤
│劉瑞侑 │劉裕銘 │本院更一卷七第529至 │




│劉志銘 │ │531頁 │
├────┼───────┼──────────┤
│劉明宗 │劉啓崇 │本院更一卷八第343至 │
│ │ │3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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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