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8號
TNHV,100,上,18,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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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年雄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蘋 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喜美
      許健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南縣仁德鄉○○段207地號,地目田,面積4,030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榮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許喜美許健吉應有 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 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 判分割。就分割方案而言,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許再亨、許天祐及許盛(原名許盛三郎)三人所有,各有 3分之1持分。民國(下同)38年間,許再亨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楊煌連。嗣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並於同年 8月21日放領移轉登記予楊煌連,雖本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惟當時行政機關漏未辦理登記,嗣楊煌連之應有部分於63 年6月10日由訴外人楊國材繼承取得,當時楊國材已與其他 共有人分別各自管領系爭土地。楊國材又於69年8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 等三人之前手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該等出租共 有人之權利持分早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地價而喪失,僅 因地籍上對殘餘自耕保留部份未能及時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出租共有人之繼受人即被上 訴人等三人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仍具共有人之名義。兩造 之前手均知悉並各自管理系爭土地之渠等實質上權利範圍, 兩造各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亦因知悉上開情事 ,均係依實質權利範圍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而今上訴人依 實質權利範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實質權



利範圍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卻故意否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即為各自使用及管理之範圍,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審分割方法,尚有未合。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同意分割,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依上 訴人方案分割,亦不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上訴人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違法興建房舍,並以之為其分割方案之理 由,惟該房舍不符合農地農用,結構簡便,明顯長年無人居 住及使用,不具經濟價值,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如按上訴人 方案遷就房屋現況而為分割,將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 如刀狀,不利日後機械化耕種,可能造成土地經濟價值減損 ,且將使僅有3分之1持分之上訴人可占用2分之1之臨路土地 ,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公。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函 文僅為行政命令,並未對人民公告,且該行政命令所依據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廢止,事實上,系爭土地自42 年放領至今,土地謄本仍然登記為四人共有。被上訴人三人 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而來,從未聽聞有分管情形。系爭土地 上4塊土坵,應係為種植不同農作物所需而區分,並非為分 管目的所設,與土地謄本列載4名共有人,純屬數目字巧合 ,並無關聯。又上訴人既有農地未農用、違法蓋屋的前例, 應由被上訴人分得適合農耕的東側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以 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直線分割,如此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完 整並有相當面積,應屬公平。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 榮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許喜美許健吉應有部 分各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其餘當事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上訴人許榮隆雖係93年7月20日始 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係因繼承登記取得,而上訴人及其 餘二位被上訴人則係分別於69年5月28日、61年7月20日取得 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 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 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另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 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 ,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
㈠、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又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許榮隆許健吉許喜美等三人,均表示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就所分得之 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型,南側邊長略較北側為長,故 略成梯形;除西側臨4公尺寬之無名稱柏油道路外,其餘三 側均未臨路,週圍毗鄰土地均作為農地使用。系爭土地西南 側現坐落有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及磚、石 綿瓦造平房、鐵皮搭建小型雞舍各一,上開建物外有圍牆環 繞,其餘部分均為耕地,其中東南側為土壤地,北側則生有 雜草,南、北側間有東西向田埂相隔,另有一條南北向之田



埂,上開二條田埂將系爭土地劃分之四塊區域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4日所測量字第099000182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66頁)、地籍圖(見臺南地院司南簡調字卷第8頁)及上 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16張(見原審卷第82至89頁)在卷可稽 。
㈢、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法為分割,惟如按上訴人方案分 割,固能保存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然卻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 地呈L型,臨路面寬縮小且裡地面積增加,與上訴人所分得 形狀方正之臨路土地相較,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顯然較不易 利用,將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對被上訴 人顯有不公,不符合衡平原則,惟如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 則分割後2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且界址平直,利於土地整 體之使用,且兩造所得臨路地與裡地之比例,亦為相當;上 訴人雖以若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其所有之建物,係坐落 在被上訴人三人等分得之土地上,日後勢必拆屋,是如依被 上訴人分割方案乃未慮及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云云,然該 建物係於74年間所建,現用於放置農耕機具及作物之用,為 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7、114頁背面),且系爭土地 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開建物並非農舍,目前又無法 為保存登記,且其材質為加強磚造,屋齡已達20餘年以上, 是考量該建物已有相當屋齡,建材、結構尚屬簡單及其使用 情況,縱經移除,對上訴人所生之經濟損失尚屬不高,況該 建物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法興建,而該等建物 乃加強磚造、現僅用於放置農耕機具及作物之用,究其經濟 價值當非高,如僅考量保留該建物而遷就建物構造,亦將發 生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復如前述,況對其他 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不公平。若採直線分割之前提下,因依上 訴人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面寬有限,縱使上訴人取得部 分建物所坐落之南側土地,然終仍無法避免上開建物部分遭 拆除之風險,而此種建物若有部分遭拆除,則未拆除部分之 經濟價值亦所剩無幾;又系爭建物(即上訴人所有之未保存 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及磚、石綿瓦造平房、鐵皮搭建小型雞 舍各一)價值不高,搭建容易,迨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非 不得再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是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分管協議,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不過以系爭土地上有田埂分區之情形 為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能另舉



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所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曾有 分管之約定,尚非可採。況縱有該分管協議存在,亦應僅係 就共有土地定暫時使用狀態而已,並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 後就共有物分割時,應按該分得建物之位置為分割,且共有 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 者,法院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上訴人另主張應依臺灣省政府64年5月12日 (64)512府民地 甲字第39733號函、內政部 (65)109臺內地字第697215號函 內容而為裁判分割,方不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開行政函釋 係在解決耕地共有人之一將其分管部分出租,嗣該分管部分 面積經分割徵收放領予承租人承領,出租之共有人並因而受 領徵收補償地價,故出租共有人對於保留部分(即放領予承 租人承領部分以外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 ,應自原有耕地之共有人中除名,然漏未就此權利變更為登 記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耕地租約等資 料以觀(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上訴人之前手楊煌連向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再亨(應有部分3分之1)承租其應有部分 後,嗣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放領取得許再亨之 3分之1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再亨並因 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自共有人中除名,上開權利 變動均已辦妥土地登記,且許再亨亦非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前 手,上訴人執上開無涉本件事實之行政函釋,主張應依附圖 二所示之上訴人分割方案為分割,否則即有悖協議及誠信原 則,殊無足採。
㈥、再按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雖係將邊長較短之北側土地分予 上訴人,如此可使上訴人分得土地深度略減而臨路面寬略增 ,較之分得狹長之南側土地,應認被上訴人方案對上訴人仍 屬有利,且依被上訴人方案固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需重新整 地,惟此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公路,各共有人交通 出入無虞,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亦 可整體利用,是此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而言,各分得之土地 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相當,已兼顧兩造利益,為較為公允之 分割方法,顯然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雖於原審 另表示如可依其方案分割,願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3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三人均表明不願 接受補償,原審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及審酌採認被上訴人 方案,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 益,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核與原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相當,無須互為補償,基上,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應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使用 現狀等情,判決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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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