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號為無罪判決,其理由以系爭土地為村民共有。但賴騰祥心有不甘,前後二次 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均經最高法院各以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及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六四三號駁回賴騰祥之請求,而賴騰祥不服,再提出再審之訴,仍被最 高法院以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六號駁回,其理由皆為系爭土地為嘉民嘉田兩村 共有,始終由公眾使用,並未因信託登記而交付受信託之人。從而可知,被上訴 人之請求,顯非有理。又查系爭土地係以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以「保甲」名義登記,由當時任保正之賴毓卿為之「管理」。而賴毓卿於明治 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後十五年,因行政區域重編,和當時政策改變(日 本民法施行於台灣),保甲不得為權利主體,系爭地恐被日本政府沒收,乃登記 當時上茄苳兩村之保正賴柔、賴拱甲長兼保甲書記賴鐘,甲兼長壯丁團團長賴鳩 名義,共同負責管理系爭地,則以賴柔等四人所共有之登記,在於大正十四年, 上距賴毓卿死亡之明治四十三年,相距有十五年之久,斷無活人與死人締約買賣 之理。且土地記載係賴毓卿所「管理」,為登記為保甲共有之土地,如為保甲共 有土地之處分,必須有共有人全體保甲之同意,非僅為「管理」人之保正,所得 擅為處分也。再查賴拱等四人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為共有名 義登記,昭和七年七月間賴鐘部分由賴清海、賴瑞珍繼承。(賴清海部分於八十 年二月間,由賴宏相、賴弘毅、賴弘智繼承)。賴鳩部份於四十六年由賴玉桂繼 承,而賴玉桂於六五年三月贈與上訴人戊○○。賴拱部分於四十六年九月由賴米 雀、賴棟樑、賴能容、賴春山、賴春雨、賴春南繼承。賴春山部分之一部分於五 四年三月以買賣為移轉賴竹山:::賴春山殘餘部分,又於五十七年六月又賣給 賴騰祥、賴水利。賴水利部分於六十四年七月售賣賴鶴,賴鶴復於六十五年三月 贈與上訴人戊○○。又賴騰祥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其部分售賣被上訴人之父 賴若。但查賴若在承購之前,曾向上訴人戊○○之前身「公地管理委員會」繳納 租金,公地管理委員會始准伊在系爭地建造房屋。而賴騰祥在賴若購買之前,曾 將賴若列為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年台上字第一 0三八號駁回賴騰祥等請求。則系爭地既原登記為保甲,應為保甲公共財產,其 後變更為賴拱等四人共有名義,但未登記其取得之原因,而臺帳摘要欄又有「警 察派出所敷地」之記載,顯非日本民法第三十四條所揭目的之財產,依日本大正 十一年敕令,系爭土地應為保甲構成員之財產,其構成員眾多,諸多不便,登記 為賴拱等四人共有名義,顯屬便宜行使,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認為信託登記。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歷年來使用收益狀況,其為公有應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自無所謂信賴登記之可言,要不能以信賴登記對抗真正權利人。因而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與法有違,自應駁回為宜。末查信賴「前登記」而取得「新 登記」之「第三人」,始得受「登記效力」之保護也,是「信賴」二字,為登記 保護生效之要件,不可不嚴為推求也。「信賴」云者,最少應於主觀上自信其為 合法之交易,於本身有其置產之安全感,始為符於信賴之義也。今也明知其為公 產而買之,明知其上有公共設施而買之,其不生「信賴」之感,其不生安全之感 ,蓋人人而知之矣,其於「信賴」之意義為欠缺,斯其於保護之生效要件為欠缺 矣。查被上訴人所擁有系爭土地之部份持分(四八○分之二十九),其來源係其 父親賴若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賴騰詳購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繼
承取得。而賴騰祥於六十一年間,對於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蒙最高法院以六十一年度 台再字第一四六號受理,其判決之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但查被上訴人之父 賴若於五十八年間,曾被賴騰祥列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貴院以五十九 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受理,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駁上 訴,確定在案可穫,爰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從而 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土地為公有財產,是其先人未合法取得權利,其處分亦 屬無權,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不能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故其請求分割 ,與法有違,甚為明確。系爭土地為後壁鄉嘉田、嘉民兩村村民所公有土地,自 原始至現在,屬於公共使用,因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就有產權發生爭執 興訟,在訴訟過程中,法官也有現場履勘,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父,也被列為被告 參與訴訟。則系爭土地為公有財產,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無信賴登記之可言 ,因而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依法無權請求分割,應請駁回,方為合法。 再查被上訴人之前手人賴騰祥等,自行潛稱為所有人,向被上訴人之父:::等 人,提起竊占、拆屋、還地、交還土地:::之訴訟案件,其終局判決,最高法 院均駁回賴騰祥之請求,當時賴騰祥也曾以時效取得權利和信賴登記取得為主張 之憑據。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有權利之人,自無處分權利之存在。系爭 土地上有兩村聯合辦事處、中山堂、農忙托兒所、幼稚園、攤販市場:::等眾 所周知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之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似不可能係信賴登記取 得,由於被上訴人之父曾與其前手人賴騰祥為系爭土地之產權有糾訟,判決中自 應為「惡意之所有權受讓人」,顯非真正權利人,可無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則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因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要無分割請求權 。被上訴人丙○○之父親賴若原為承租公地之承租人,數度被訴拆屋還地,賴若 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地,而勝訴在先,竟在勝訴四年後,抗繳租金,反向敗訴人 承買系爭土地,主張為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這種行為有違常理,即如最高法院 所認定之「惡意所有權受讓人」無疑。惡意所有權取得人自不在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所規定保護之內。系爭土地既經最高法院先後三案及再審二案之判決確定,認 為嘉田、嘉民兩村公同共有之公產,現在的所有權人不過是登記名義人或惡意之 土地取得人,自應受前開判決之羈束,不得向真正權利人或受信託登記名義人之 戊○○,要求任何處分。故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地,可無請求分割權利。但查被上訴人目前所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地上,有關 公益設施用地,全部分配於上訴人戊○○,並未列為不分割部份,該公益設施, 一但被占用,無法排除,也無人願意購買,與一般分割不同,將該公益設施應係 保留公有,不為分割,方能符合質量均等原則,若該公益設施,全歸上訴人戊○ ○,與前開判例不合,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乃係五十六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之父親賴若 受贈於賴善,業經提出房屋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繳納收據為證(見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一○七號三卷第十一、十二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被上
訴人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賴若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向賴玉桂等人購買,業經提出賴某等人所立誓約書可證(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一○七號,一三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目建、面積○.一九八七三○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十九、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七、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十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四一八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 ○七號三卷第七至九頁及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九、七十頁)。惟為被上訴人戊○ ○所否認,上訴人戊○○抗辯系爭土地為台南縣後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公有 之土地,即系爭地原係上茄苳部落公有土地,日據時代初期,原為上茄苳警察派 出所用地,並登記為保甲名義所有,嗣因行政區域重編和當時政策改變,恐被編 為官有,乃由村民公決將該地信託登記為當時保正賴柔、賴拱及保甲書記賴鐘、 壯丁團長賴鳩之名義,再因繼承等關係,系爭土地登記上之所有人始變為目前之 兩造所有,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主張與登記有相反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雖以百年來系爭土地均為臺南縣後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共同使用,且有集會 所、公共稻種消毒池、攤販市場、擴音站等公共設施,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村村民公有之土地云云;惟查,無論國有或私有之土地,均有可能長期為人所占 用,甚至移為公用,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前開所謂公共設施,即謂係該地區 人民所公有之土地;蓋土地上是否有公共設施,與該土地是否為該地區人民公有 之土地,並無相關,此參大部分有公共設施在其上之土地,均係國有土地,而非 該地區人民所公有之土地,即可明瞭。故上訴人戊○○所為系爭土地係臺南縣後 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公有云云之抗辯,尚難憑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戊○○復抗辯系爭土地原屬台南縣後壁鄉嘉田與嘉民 兩村人民公有(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一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五頁、九十 九至一○三頁),日據時代原登記為保甲名義,管理人為賴毓卿,在日據時代大 正十一年間實施日本民法,保甲不得為權利主體,系爭土地恐被日本政府所沒收 ,乃登記為當時保正賴柔、賴拱、賴鐘、賴鳩之名義,並由該四人共同負責管理 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為兩村村民所共有,僅信託登記在賴柔、賴拱、賴鐘、賴 鳩四人名義下,是該四人之繼承人或後手,亦不得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訴 人戊○○就系爭土地前揭登記過程之說明,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確實屬實。 何況,縱系爭土地之登記過程屬實,亦不能證明確有信託登記之情事。蓋有可能 系爭土地本即為賴毓卿所有而轉讓予賴柔、賴拱、賴鐘、賴鳩四人(可能為買賣 或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有可能雖非賴毓卿所有,但由賴柔、賴拱、賴鐘、 賴鳩四人取得(可能為買賣或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甚至其他各種可能性;故 僅以前揭登記過程,尚難證明有信託登記之事實。是上訴人戊○○所為系爭土地 係台南縣後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公有而信託登記在賴柔、賴拱、賴鐘、賴鳩 四人名義下,再輾轉登記在兩造名義下之抗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所為系爭土地係臺南縣後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公有
,而非兩造所有之主張,均難採信。
七、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如僅因聚族而居之傳 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及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茲因雙方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等情。上訴人戊 ○○則以系爭土地之上有集會所、公共稻種消毒池、攤販市場、擴音站等公共設 施,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置辯(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二卷第 四十六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戊○○前揭抗辯,尚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自不足採。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見八十五 年訴字第一一○七號三卷第三頁),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主張,為可採信,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九、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收件之白地測土字第0一八八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係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製圖完成)分割;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之白地測土字第一二四 七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製圖完成)分割。兩分割方 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通路,復均尚稱方正規則,且均適於利用;至於系爭土 地上本有其他人占用之攤位等設施,分割之後各所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應有 之權利,尚不得以此而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時整體之考量(參見一審卷一第五十七 至五十九頁勘驗筆錄)。惟查,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所留巷道有四公尺寬及 五公尺寬兩種,惟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認為巷道過窄,不利通行,分別表示 願依本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巷道均採六公尺寬度,以方便通 行。兩造就分割方案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戊○○主張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巷道部分採T型。上訴人戊○ ○稱:系爭土地東側編號A○○一現為中山堂,是供公眾使用,分割後仍願意 供公眾使用,為了日後安全上的考量及公眾使用的方便,有必要開闢南北貫穿 的道路,如果採用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攤的道路比例比較小,對 上訴人戊○○不公平等語。
㈡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巷道部分採L型。被上訴人稱:就 土地的利用來講,L型比較好,因為未來上訴人戊○○要如何使用土地會比較 方便的,如果採用T型,土地比例差距並不很大,但是就未來土地利用價值來 講就會差距很大等語。
本院認為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巷道部分採L型,少了本判決附圖二北
側段之巷道,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B部分土地不必因有巷道分隔二筆土地,將來 上訴人要將B部分重新規劃使用,因無巷道阻隔,甚為完整,而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丁○○、乙○○於分割後對如附圖二北側段巷道之使用機率甚少,要其三人共 同分攤該段巷道持分面積,顯失公平。至上訴人指稱巷道東側現為中山堂,是供 公眾使用,分割後仍願意供公眾使用等語,然為了日後安全上的考量及公眾使用 的方便,於分割後,上訴人仍可自行保留或闢用南北貫穿的巷道,而保有如附圖 一B部分分得土地之將來使用上之完整性,對上訴人戊○○並無不利。原判決未 審酌上開情況,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亦對原判決分割方 案亦有不同意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方案之意願、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兩 造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不論建築或通行公路,均無何障礙 ,且公平合理,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持分面積相同 如下:
㈠上訴人戊○○分割前持分面積○.一七二二三三公頃;分割後取得B部分面積 ○.一一四六五六公頃+D部分面積○.○三○一九四公頃+A部分共有巷道 持分面積○.○二七三八三公頃(即A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公頃×四一 六÷四八○=○.○二七三八三公頃)=○.一七二二三三公頃。 ㈡上訴人丁○○分割前持分面積○.○○二八九八公頃;分割後取得C部分面積 ○.○○二四三七公頃+A部分共有巷道持分面積○.○○○四六一公頃(即 A部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公頃×七÷四八○=○.○○○四六一公頃) =○.○○二八九八公頃。
㈢上訴人乙○○分割前持分面積○.○一一五九二公頃(註:附圖一圖說載乙○ ○分割前持分面積○.○一五九九三公頃為誤算,應更正為○.○一一五九二 公頃,應予敘明);分割後取得F部分面積○.○○九七四九公頃+A部分共 有巷道持分面積○.○○一八四三公頃(即A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公頃 ×二八÷四八○=○.○○一八四三公頃)=○.○一一五九二公頃。 ㈣上訴人丙○○分割前持分面積○.○一二○○七公頃;分割後取得E部分面積 ○.○一○○九八公頃+A部分共有巷道持分面積○.○○一九○九公頃(即 A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公頃×二九÷四八○=○.○○一九○九公頃) =○.○一二○○七公頃。
綜上,兩造分割前與分割後所應取得土地面積均相同,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 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均陳明「同意互不補貼」,則本院不就兩造分得土地 位置優劣與否,審酌其價值高低及互為金錢補償之裁判,併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 庸分析論述,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3 法官 蘇 重 信
~B2 法官 黃 三 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