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將來之通行。
(四)又系爭土地一九九地號土地之北方六米巷道(如附圖甲編 號D部分),非屬都市計劃區○○○○道路,有雲林縣崙 背鄉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在卷足憑。是甲案分割方 法,就兩造取得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差異無大,於日常居家 之利用,更無何差異,價值並無懸殊,自無金錢補償之問 題。兩造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既兼顧土地 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平原則,且避免土地不完整,且方便 分得人之開發利用,認本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不惟全體 分得之人,均得以利用既成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使用, 併分得之各部分土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分得人之土地開發 利用,且為大多數共有人之公平,應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 適當者。
(五)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 六八○號判例。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 六百元,同段第二二二之二號、第一九八之一號和一九六 之一號土地,前面亦有私人土地,土地公告現值亦為每平 方公尺二千六百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見本院此次 審卷第二宗第七三、七四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五七頁), 而上開第二二二之二號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第一次法院 拍賣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七十八點七二元,有拍賣公 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此次審卷第二宗第七一、七二頁 ),且酌以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發現:系 爭土地是鄉村建地,離崙背鄉市區約四公里遠,附近並無 公共設施,僅有三家家庭式雜貨店,餘均是住家,另如附 圖甲編號D部分、及A、C部分面臨之道路均係鄉村○道, 寬各約五、六米,無都市之榮景或立即可見之商機,有現 場照片十二幀及筆錄載明可稽(見本院此次審卷第二宗第 八0頁反面、第八七至九二頁),再參以「宏宇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鑑定書第七頁亦謂:「崙背鄉舊庄不動產市 場行情因經濟不景氣因素,待售土地不少,成交很少,形 成有行無市現象,...勘估標的附近同質性土地價格每 坪在一萬至一點二萬元之間,....一般而言平均單價 較去年同時減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等語, 益見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同一地號土地,範圍並非很大,同 處非繁榮之鄉間,又面臨目前景氣低迷,有行無市之情形
,因此,如依上述方案分割,並衡諸經驗法則,應不會造 成土地價值之差異,易言之,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無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必要。雖「宏宇不 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無考慮及上訴人就本件分割取得土地 與相鄰之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合併整體使用,及被上訴人則 就本件分割取得土地與相鄰之一九五之三號土地合併整體 使用,就土地之整體使用觀點,合併使用之土地應均有同 等之價值。如果將某一塊土地細分成每平方公尺為一單位 ,而強曰各單位因位置不同,其價值應作不同考量等云云 ,乃是忽略或曲解一塊土地整體使用則各該整體使用土地 內各細小單位間互助效用之功能特性,從而上開鑑定書其 中第七頁謂:「價格形成因素主要在於土地分割後,A 、 B、C分配位置不同,交通方便性不同、土地可利用性不同 、現況使用亦不同。」等空洞用語,已見其缺乏實際數據 作評估,因而其遽謂:「就附圖甲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 辛○○、戊○○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增加各十二萬四千三 百二十八元,而上訴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則屬減 少,計上訴人庚○○、壬○○、癸○○、未○○四人所取 得部分減少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己○○所取得 部分減少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丁○○、丑○○ 、午○○、寅○○、辰○○○、甲○、乙○等六人均各減 少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等情,即難予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原審法院審酌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 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而 以本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核無不合,亦且妥適,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於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判決所採方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要非防禦權 利所必要,其所為無益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因此而生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方面負擔,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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