㈥之編號,而X○○、W○○、V○○等三人之位置為附圖㈥之編號,惟伊 已與X○○等人達成協議,同意互換位置,即X○○、W○○、V○○等三人分 配在編號,而伊則分配在編號第。依第㈥方案,上訴人亥○○到伊家只要一 分鐘,但若依第㈤方案卻要走五分鐘的路程等語,資為抗辯。3、X○○、W○○、V○○則同意分割,惟以:請准予分割如附圖第㈥方案將編號 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參公頃分歸伊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若 依原判決附圖㈠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分歸X○○取得,編號部 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分歸V○○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分 歸W○○取得,四十八平方公尺折合為一四點五二坪。伊三人每人分得之建地不 到十五坪,地形狹長,且其位置並不相連,不能合併使用,以致無法建築房屋而 成為畸零地,如果將伊三人分得之土地合併成一塊,全部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 折為四三點五六坪,足以建造一間房屋,故伊等願意維持三人共有關係,伊三人 共同分得原判決附圖㈠編號部分之建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顯然 不適當,同意第㈥方案將編號與編號丑○部分調換位置等語,資為抗辯。4、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同意分割,且對第㈤或第㈥分割方案及位置均沒意見 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為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八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所工字第一五○八號函(參看原審 訴更卷一宗一一一、一二八頁)所載明,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為到場之兩造所 不爭,參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則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仙化,本名李仙化,於日據大正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養子緣組除戶 ,養父張溫,改名為張仙化,其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本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k○○○(配偶)、h○(長男 )、張黨(三男)、張乾隆(四男)、s○○(六男)、郭張梅(長女)、甲辛 ○(三女)、甲○○○(四女)等人繼承(其次男張進丁、五男張存義、次女張 密均先於張仙化死亡,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權),惟張黨已於七十三 年七月六日死亡,應由t○○○(配偶)、i○(長男)、p○○(次男)、j ○○(次女)、q○○(三女)、u○○(四女)等人繼承(長女張麗美先於張 黨死亡,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權);張乾隆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死亡,應由r○○○(配偶)、o○○(長男)、n○○(次男)、m○○(長 女)繼承;郭張梅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本應由x○○(配偶)、郭 慶祥(長男)、w○○(次男)、甲丙○○(次女)繼承,惟郭慶祥亦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未結婚並無配偶,亦無子女,自應由其父x○○為其 繼承人,由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辦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原審訴字一卷一九八至二○四頁、外放),核屬可採。按分割共 有物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 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故如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於法自 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巳○○等人請求張仙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有據,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共有人李進來、陳重村、李金白均已死亡,其 等繼承人A○○、甲甲○、z○○、y○○、洪瑞藤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此部分自應列上開已死亡之共有人並已辦妥應繼分 繼承登記之人為當事人。再共有人李日午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四月四日死亡,已 無繼承人,共有人李員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已無繼承人,業 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選任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五九號、七十九年度繼 字第一八三號)。又共有人李清和在日據時期已告失蹤,亦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九 年六月八日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財產管理人(七十九年度管字第 二號),是本件訴訟自應各以之為當事人,併此敘明。五、本院參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性質,暨其整體之 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如附圖 第㈥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
(一)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走向,四周除東南及西南側外,均有約六公尺寬之道路, 土地上現有上訴人D○○於起訴分割後始蓋建之三層樓鋼筋混泥土房屋,而上 訴人陳昆領亦蓋建三層水泥樓房一棟,另上訴人E○○、寅○、戌○○、丑○ 、R○○、J○○、F○○、a○○、Z○○、Q○○(其被繼承人為李慶霖 、甲甲○、z○○、y○○(其被繼承人為陳重村)、癸○等人與巳○○等人 亦均分別蓋有房屋使用,其餘部分則屬空地,各如後附現況圖、現況四周略圖 、測量圖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鹽 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使用現 況略圖、現況四周略圖、測量成果圖、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 訴字卷一一五頁,一三四頁、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二八七頁、二九八頁、四二 一頁、訴更卷一宗一一一頁、一九五頁至一九九頁及本院前審卷一宗二七六頁 、二宗七二頁、八七頁)。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地○○、d○○、H○○、宙○○、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寅○ 、丑○、X○○、W○○、V○○均主張按如附圖第㈥方案分割,將原判決編 號之道路,變更為附圖㈥所示之編號之道路,則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 道路之南北邊之土地,將可因該道路之留設而交通順暢,東西交通快捷便利, 無須繞道而行,有利於社區之規劃,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因此提高其經濟價 值;又編號、所留設之私有道路(均六公尺寬),長度均逾三十五公尺, 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留設迴車道,以利 附近居民使用,且亦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參之B○ ○、N○○、M○○等三人、H○○、宙○○等二人、Z○○、a○○、李慶 霖(即Q○○之被繼承人)、辛○○、庚○○、戊○○、己○○、宇○○○等 五人、R○○、J○○等二人、e○○、f○○等二人、甲甲○、z○○、y
○○等三人、W○○、X○○、V○○等三人或同意保持共有關係或對保持共 有亦無反對之表示(原審訴字卷五一二頁反面至五一四頁、訴更卷五一八頁反 面、五九九頁、本院上易一卷一○九、二七七頁、二卷六二頁反面、七四頁反 面、七八頁反面、八八頁、一七八頁反面、三卷三十頁反面、本院卷),且兩 造所面臨巷道寬度均屬相當,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尚無何差異之處,均可為相當 之利用與規劃,對兩造均屬有利,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堪予採酌。(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C○○、I○○、丁○○、乙○○、丙○○、壬○、D○○ 、亥○○、卯○、辰○、K○○、申○○、午○○、玄○○、c○○、甲丁○ 、甲乙○、R○○、F○○、甲甲○、z○○、y○○、J○○、a○○、癸 ○、Y○○、P○○、天○○、O○○、S○○、B○○、M○○、N○○、 辛○○、庚○○、戊○○、己○○、李吳春雖主張按附圖第㈤方案為分割,並 指稱系爭土地周圍均面臨道路,是故不必像第㈥方案從中切割東西向道路,而 且依該方案勢必要全村拆除的樓房太多,會鬧得雞犬不寧,增加族群對立;如 編號、、部分均會拆到房屋云云。惟查附圖第㈤或第㈥方案大體均按各 共有人現占有位置分割,對上訴人C○○、I○○、丁○○、乙○○、丙○○ 、壬○、卯○、辰○、K○○、申○○、午○○、玄○○、c○○、甲丁○、 甲乙○、R○○、F○○、甲甲○、z○○、y○○、J○○、a○○、癸○ 、Y○○、P○○、天○○、O○○、S○○、辛○○、庚○○、戊○○、己 ○○、李吳春等人之分配位置均無差異,依第㈤或第㈥分割,並無影響彼等之 權益。至上訴人D○○、亥○○主張按第㈤方案分割,係以伊夫妻,二人所分 割之土地必須相連接,因本筆土地雖然坐落新營市○○○地段,人煙稀少,並 無增值潛力,已于民國七十七年蓋好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書,讓伊建蓋樓房,必 須花費肆、伍佰萬元,始能蓋好,況且伊有二子,都已適婚年齡,如今現實社 會,必有汽車、洋房才能娶妻生子,請讓鄉村人享有『住者有其屋』,所以本 筆土地之共有人僅地○○、d○○、寅○、H○○、宙○○等五人不同意附圖 ㈤,其餘共有人雖未到案開庭,亦希望能依照附圖㈤分割(即七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七四○號及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等判決書與附圖㈤均為相同之分割位 置圖)。如依地○○所提附圖㈥之分割方案圖,所有共有人現有棲身之處如樓 房、三合院都將面臨全部拆除。編號係地○○所居住之房屋,但本案係依現 有共有人房屋位置分割,應係適當之方案圖。經測量結果伊夫妻二人所建築房 屋將會被拆除一半云云,惟依第㈤方案分割,編號之道路留設,純為上訴人 地○○分得編號裏地通行之用,姑不論上訴人地○○分得之裏地經濟價值是 否較低,已為地○○所不同意,且為地○○個人之土地通行之便,使共有人全 體負擔此部分道路用地,尚難謂為適宜之分割之方案。而依第㈥方案分割,使 上訴人亥○○、D○○夫妻二人分得編號、,均面臨東側之通路,其等之 房屋亦不會遭拆除,此有現場透視圖與第㈥方案分割圖可資比對足明,而地○ ○分得附圖㈥編號之土地,亦有道路供通行,無須另為其留設道路,則系爭 土地可充分分配於各有人,較符地利原則,至其等分得之土地雖較為長條形, 惟此屬土地面積過大所致,無從併予兼顧。而上訴人B○○、M○○、N○○ 主張按附圖第㈤方案為分割,亦係以B○○所建築將近壹拾年有餘之別墅之四
周圍之圍牆及所建築房屋,亦會被拆除到『屋角』,及M○○、N○○之『老 母親李陳敏』現所棲身之處,亦會被全部拆除云云。惟經以現場透視圖與第㈥ 方案圖比對結果,上訴人李昆領等人之建物本體,並不會遭到拆除,至其圍牆 倘須拆除,自不若建物本身價值可比,於分割共有人數較多情況下,亦難併予 兼顧。至N○○母親之房屋是否會遭拆除,惟依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繪現場圖均 無該項房屋之記載,顯見該房屋應屬老舊,經濟價值較低,認無保存之必要, 且亦無法兼顧。
(四)原判決分割方案編號、、所留設之私有道路,長度均逾三十五公尺,依 建築技術規則應留設迴車道,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既未依規定設有迴車道 ,致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亦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合,且亦為多數共 有人所不同意,是原判決所採之方案,尚不能謂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自難採用 。
六、綜據上述,系爭土地以如附圖㈥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 社會經濟效用。查張乾隆、郭慶祥業已死亡,張乾隆係由r○○○、o○○、n ○○、m○○繼承,郭慶祥之繼承人為x○○。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仍將其列為應 辦理繼承登記、已有未合。又第二項准張乾隆、郭慶祥辦理分割土地,亦有未洽 。又原共有人李金白已亡故,業由洪瑞藤辦理繼承登記,陳重村亦已亡故,亦已 由甲甲○、z○○、y○○辦理繼承登記完峻,原判決仍判決准李金白、陳重村 辦理分割登記亦有未洽。而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圖,其所留設之巷道並無汽 車迴車道之設置,致其等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亦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 合。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附圖㈣案為分割,尚有可議;兩造上訴人地○○、 X○○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繼承及分割方法之審酌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除命k○○○等合法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外,並依附圖㈥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七、本件兩造上訴雖均有理由,惟對造上訴人在本件之防禦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 ,確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命為勝訴 之各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附 表:
┌───┬─────┬──────────┬───────────┐
│編 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姓 名│ │ │
├───┼─────┼──────────┼───────────┤
│ 1 │巳 ○ ○│ 一二八分之一 │ 一二八分之一 │
├───┼─────┼──────────┼───────────┤
│ 2 │G ○ ○│ 一二八分之二 │ 一二八分之二 │
│ │即李水便 │ │ │
├───┼─────┼──────────┼───────────┤
│ 3 │甲 己 ○│一九二○分之一六 │ 一九二○分之一六 │
├───┼─────┼──────────┼───────────┤
│ 4 │甲 己 ○│一九二○分之一四 │ 一九二○分之一四 │
├───┼─────┼──────────┼───────────┤
│ 5 │酉 ○ ○│ 一二八分之一 │ 一二八分之一 │
├───┼─────┼──────────┼───────────┤
│ 6 │U ○ ○│ 一二八分之二 │ 一二八分之二 │
├───┼─────┼──────────┼───────────┤
│ 7 │T ○ ○│ 一二八分之二 │ 一二八分之二 │
├───┼─────┼──────────┼───────────┤
│ 8 │C ○ ○│三○七二分之三一 │ 三○七二分之三一 │
├───┼─────┼──────────┼───────────┤
│ 9 │I ○ ○│三○七二分之三一 │ 三○七二分之三一 │
├───┼─────┼──────────┼───────────┤
│ │丁 ○ ○│三○七二分之三一 │ 三○七二分之三一 │
├───┼─────┼──────────┼───────────┤
│ │壬 ○│一○二四分之一二 │ 一○二四分之一二 │
├───┼─────┼──────────┼───────────┤
│ │乙 ○ ○│ 七六八分之五 │ 七六八分之五 │
├───┼─────┼──────────┼───────────┤
│ │丙 ○ ○│三○七二分之三一 │ 三○七二分之三一 │
├───┼─────┼──────────┼───────────┤
│ │壬 ○│ 七六八分之五 │ 七六八分之五 │
├───┼─────┼──────────┼───────────┤
│ │卯 ○│一二八○分之三五 │ 一二八○分之三五 │
├───┼─────┼──────────┼───────────┤
│ │辰 ○│一二八○分之三五 │ 一二八○分之三五 │
├───┼─────┼──────────┼───────────┤
│ │辛 ○ ○│一二八○分之一 │ 一二八○分之一 │
│ │即吳李頤繼│ │ │
│ │承人 │ │ │
├───┼─────┼──────────┼───────────┤
│ │庚 ○ ○│一二八○分之一 │ 一二八○分之一 │
│ │即吳李頤繼│ │ │
│ │承人 │ │ │
├───┼─────┼──────────┼───────────┤
│ │戊 ○ ○│一二八○分之一 │ 一二八○分之一 │
│ │即吳李頤繼│ │ │
│ │承人 │ │ │
├───┼─────┼──────────┼───────────┤
│ │己 ○ ○│一二八○分之一 │ 一二八○分之一 │
│ │即吳李頤繼│ │ │
│ │承人 │ │ │
├───┼─────┼──────────┼───────────┤
│ │宇○○ ○│一二八○分之一 │ 一二八○分之一 │
│ │即吳李頤繼│ │ │
│ │承人 │ │ │
├───┼─────┼──────────┼───────────┤
│ │k○○○、│就三八四分之三保持公│連帶負擔三八四分之三 │
│ │h○、張趙│同共有 │ │
│ │碧蘭、i○│ │ │
│ │、p○○、│ │ │
│ │j○○、張│ │ │
│ │欽針、張錦│ │ │
│ │惠、張黃玉│ │ │
│ │蘭、o○○│ │ │
│ │、n○○、│ │ │
│ │m○○、張│ │ │
│ │萬恭、郭順│ │ │
│ │利、w○○│ │ │
│ │、甲丙○○│ │ │
│ │、甲辛○、│ │ │
│ │甲○○○(│ │ │
│ │均為張仙化│ │ │
│ │即李仙化之│ │ │
│ │繼承人) │ │ │
├───┼─────┼──────────┼───────────┤
│ │申 ○ ○│ 三八四分之三 │ 三八四分之三 │
├───┼─────┼──────────┼───────────┤
│ │午 ○ ○│ 三八四分之三 │ 三八四分之三 │
├───┼─────┼──────────┼───────────┤
│ │玄 ○ ○│一一五二分之一五 │ 一一五二分之一五 │
├───┼─────┼──────────┼───────────┤
│ │c ○ ○│一一五二分之一五 │ 一一五二分之一五 │
├───┼─────┼──────────┼───────────┤
│ │e ○ ○│ 三八四分之一 │ 三八四分之一 │
├───┼─────┼──────────┼───────────┤
│ │f ○ ○│ 三八四分之一 │ 三八四分之一 │
├───┼─────┼──────────┼───────────┤
│ │洪 瑞 滕│ 一九二分之二 │ 一九二分之二 │
├───┼─────┼──────────┼───────────┤
│ │E ○ ○│ 三八四分之一二 │ 三八四分之一二 │
├───┼─────┼──────────┼───────────┤
│ │財政部國有│ 三八四分之九 │ 三八四分之九 │
│ │財產局即李│ │ │
│ │員遺產管理│ │ │
│ │人 │ │ │
├───┼─────┼──────────┼───────────┤
│ │Y ○ ○│ 五七六分之一 │ 五七六分之一 │
├───┼─────┼──────────┼───────────┤
│ │P ○ ○│ 五七六分之一 │ 五七六分之一 │
├───┼─────┼──────────┼───────────┤
│ │天 ○ ○│ 五七六分之一 │ 五七六分之一 │
├───┼─────┼──────────┼───────────┤
│ │O ○ ○│ 三八四分之二 │ 三八四分之二 │
├───┼─────┼──────────┼───────────┤
│ │S ○ ○│ 一二八分之五 │ 一二八分之五 │
├───┼─────┼──────────┼───────────┤
│ │B ○ ○│ 七二分之五 │ 七二分之五 │
├───┼─────┼──────────┼───────────┤
│ │M ○ ○│ 一四四分之一 │ 一四四分之一 │
├───┼─────┼──────────┼───────────┤
│ │N ○ ○│ 一四四分之一 │ 一四四分之一 │
├───┼─────┼──────────┼───────────┤
│ │地 ○ ○│ 二五六分之五 │ 二五六分之五 │
├───┼─────┼──────────┼───────────┤
│ │D ○ ○│ 三八四分之二一 │ 三八四分之二一 │
├───┼─────┼──────────┼───────────┤
│ │亥 ○ ○│ 二五六分之五 │ 二五六分之五 │
├───┼─────┼──────────┼───────────┤
│ │d ○ ○│ 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
│ │H ○ ○│ 一九二分之七 │ 一九二分之七 │
├───┼─────┼──────────┼───────────┤
│ │宙 ○ ○│ 一九二分之七 │ 一九二分之七 │
├───┼─────┼──────────┼───────────┤
│ │A ○ ○│ 三八四分之三 │ 三八四分之三 │
├───┼─────┼──────────┼───────────┤
│ │財政部國有│ 三八四分之三 │ 三八四分之三 │
│ │財產局即李│ │ │
│ │日午遺產管│ │ │
│ │人 │ │ │
├───┼─────┼──────────┼───────────┤
│ │財政部國有│ 三八四分之六 │ 三八四分之六 │
│ │財產局即李│ │ │
│ │清和財產管│ │ │
│ │人 │ │ │
├───┼─────┼──────────┼───────────┤
│ │b ○ ○│ 八一四四分之一三八│ 八一四四分之一三八 │
├───┼─────┼──────────┼───────────┤
│ │未 ○ ○│ 八一四四分之一三八│ 八一四四分之一三八 │
├───┼─────┼──────────┼───────────┤
│ │甲 丁 ○│六一○八分之九六 │ 六一○八分之九六 │
├───┼─────┼──────────┼───────────┤
│ │甲 乙 ○│六一○八分之二○六 │ 六一○八分之二○六 │
├───┼─────┼──────────┼───────────┤
│ │寅 ○│ 四八分之一 │ 四八分之一 │
├───┼─────┼──────────┼───────────┤
│ │X ○ ○│ 二八八分之一 │ 二八八分之一 │
├───┼─────┼──────────┼───────────┤
│ │丑 ○│ 二八八分之三 │ 二八八分之三 │
├───┼─────┼──────────┼───────────┤
│ │V ○ ○│ 二八八分之一 │ 二八八分之一 │
├───┼─────┼──────────┼───────────┤
│ │戌 ○ ○│ 二八八分之三 │ 二八八分之三 │
├───┼─────┼──────────┼───────────┤
│ │W ○ ○│ 二八八分之一 │ 二八八分之一 │
├───┼─────┼──────────┼───────────┤
│ │R ○ ○│ 四八分之一 │ 四八分之一 │
├───┼─────┼──────────┼───────────┤
│ │J ○ ○│ 四八分之一 │ 四八分之一 │
├───┼─────┼──────────┼───────────┤
│ │a ○ ○│ 一四四分之一 │ 一四四分之一 │
├───┼─────┼──────────┼───────────┤
│ │Z ○ ○│ 一四四分之一 │ 一四四分之一 │
├───┼─────┼──────────┼───────────┤
│ │Q ○ ○│一四四分之一 │ 一四四分之一 │
├───┼─────┼──────────┼───────────┤
│ │F ○ ○│ 四八分之一 │ 四八分之一 │
├───┼─────┼──────────┼───────────┤
│ │甲 甲 ○│一四四分之一 │ 一四四分之一 │
├───┼─────┼──────────┼───────────┤
│ │z ○ ○│一四四分之一 │ 一四四分之一 │
├───┼─────┼──────────┼───────────┤
│ │y ○ ○│一四四分之一 │ 一四四分之一 │
├───┼─────┼──────────┼───────────┤
│ │癸 ○│ 一四四分之三 │ 一四四分之三 │
├───┼─────┼──────────┼───────────┤
│ │K ○ ○│ 七六八分之三 │ 七六八分之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