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6號
TNHV,108,上,136,20201126,1

2/2頁 上一頁


六、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本件依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之不同及分 配土地面積有部分增減,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差異,是系 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價值差異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洪寶山等21人分別主張之附圖一及附圖二分 割方案,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此二分割方案,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及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及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加以鑑定估價,詳如外放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記載所示;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係運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因農業區係以生產 農作物或其他農作使用達經濟價值為主,較不適用「收益法 」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斟酌各項 影響價格之鄰地區域、個別因素、景氣指標、不動產市場價 格水準、近鄰土地使用情形、公共設施未來發展趨勢、與鄰 地合併效益、分割前後價格變動等因素,進行比較、分析、 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土地市場交易 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經核與系爭 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結果,資為 渠等分配土地面積若有增減之相互找補依據(見本院卷㈡第3 89至390頁),應屬可採。依此,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 案予以分割後,基於整體考量而為之鑑定估價(詳如附表四 所載),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蔡良子台糖公司部分均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受完足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再者,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 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 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 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 照),是被上訴人李黃碧麗等38人受分配之價值既高於其原



應有部分,自應補償前述共有人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固非無 據;惟其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所載) ,綜合前揭各項因素而為考量,尚非公允合理,已如前述; 而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爰定為本 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另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就不能合併分割之系爭191及193 地號土地定其分割方案,於法令已有未合,且不及審酌被上 訴人洪寶山等21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 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 而涉訟,究之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台糖公司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即僅由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本院審酌兩造(台糖公司除外)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受分配持分欄)比例分擔,始合公平原 則,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相關依據 分割後 編碼 分配後面積 分配後所有人 分配後持分 (㎡) 1 191 2,305.64 洪籐之 繼承人 2分之1 =502分之251 原審卷二 第225頁 D3 125.29 洪籐之 繼承人 4467/10000 蔡良子 2257/10000 楊啓豐 3279/10000 小計 10000/10000 蔡良子 502分之105 B3 475.74 蔡良子 1/1 楊啓豐 502分之146 C 1,704.61 楊啓豐 1/1 合計 1 合計 2,305.64 2 192 58.74 台糖公司 6分之3 =502分之251 本院卷一 第256頁 D2 12.53 洪籐之 繼承人 4467/10000 蔡良子 2254/10000 楊啓豐 3279/10000 小計 10000/10000 蔡良子 502分之105 B2 46.21 蔡良子 1/1 楊啓豐 502分之146 合計 1 合計 58.74 3 193 3,749.50 洪籐之 繼承人 2分之1 =502分之251 原審卷二 第226頁 A 2,322.23 洪籐之 繼承人 1/1 蔡良子 502分之105 B1 650.00 蔡良子 1/1 楊啓豐 502分之146 D1 777.27 洪籐之 繼承人 4467/10000 蔡良子 2254/10000 楊啓豐 3279/10000 小計 10000/10000 合計 1 合計 3,749.50 總計 6,113.88 6,113.88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分割方案 方案 地號 總面積 (㎡) 分配 編碼 分配後面積 (㎡) 分配後所有權人 找補金額 (新台幣) 相關事證 1. 方案一(追加192地號土地,並追加台糖公司為被告) 一 (A) 192 58.74 D 29.37 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 蔡良子應找付台糖公司新台幣(下同)105元 洪籐繼承人應找付624元 參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 C2 29.37 洪籐之繼承人 楊啓豐應找付洪籐繼承人537,348元 191 2,305.64 C3 2,305.64 洪籐之繼承人 193 3,749.50 C1 316.56 洪籐之繼承人 A 1,555.43 楊啓豐 楊啓豐應找付總金額為628,720元 B 1,121.51 蔡良子 楊啓豐應找付蔡良子90,643元 E 752.00 共有(除台糖公司外) 2. 方案二(追加192地號土地,並追加台糖公司為被告) 一 (B) 192 58.74 D 29.37 洪籐之繼承人 楊啓豐應找付洪籐繼承人522,167元 參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C2 29.37 191 2,305.64 C3 2,305.64 193 3,749.50 C1 316.56 A 1,555.43 楊啓豐 楊啓豐應找付總金額為626,474元 B 1,121.51 蔡良子 楊啓豐應找付蔡良子104,307元 E 752.00 共有(除台糖公司外) 蔡良子應找付台糖公司12,050元 洪籐繼承人應找付台糖公司60,323元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應 補 償 人 姓名 楊啓豐 蔡良子 台糖公司 合計 -6,687 -859 -72,642 -80,188 洪籐之 繼承人 6,687 859 72,642 80,188 合計 0 0 0 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找付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  
編號 分配人 原持分面積(㎡) 原權利範圍價值(元) 原權利價值比率 分配位置 分配比例 分配面積(㎡) 分配位置價值(A) 面積增減(㎡) 依原價值比例換算(B) 差額(元)(C) C=A-B 1 楊啟豐 1,778.14 5,378,875 29.08% C 1/1 1704.61 3,992,179 226.51 4,397,944 -6,687 D1+D2+D3 3279/10000 300.05 399,060 小計 2,004.66 4,391,257 2 蔡良子 1,278.80 3,868,369 20.92% B1+B2+B3 1/1 1,171.95 2,887,685 99.44 3,162,905 -859 D1+D2+D3 2254/10000 206.29 274,361 小計 1,378.24 3,162,046 3 洪籐之繼承人 3,027.57 9,158,399 49.52% A 1/1 2,322.23 7,024,746 -296.58 7,488,206 80,188 D1+D2+D3 4467/10000 408.76 543,649 小計 2,730.99 7,568,395 4 台糖公司 29.37 88,844 0.48% 無分配土地 -29.37 -72,642 -72,642 合計 6113.88 18,494,487 100% 6,113.88 15,121,697 15,121,697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找付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