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62號
TNHV,107,上,262,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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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定其補償金額,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9頁),則 原審就○○段000-5地號土地採方案三為方割方法,並採第 三份估價報告,酌定依原判決附表四為補償金額,尚屬可採 。
㈤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視同上訴人 林逸嵩林梓辛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新燢、被上 訴人同意採原審判決即方案四之分割方法,其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為65/96(約67.7%);林陳玉瑕等六人採方案五分割,其 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約12.5%);是採方案四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高於採方案五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⒉就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而言:方案四與方案五之主要區別在 於林陳玉瑕等六人及林逸民林逸嵩所分得之土地,依方案 四,林陳玉瑕等六人分得B部分土地,林逸民林逸嵩分得D 部分土地,其地形完整;惟依方案五,林陳玉瑕等六人取得 D、G部分土地,林逸民林逸嵩取得B部分土地,以致林逸 民、林逸嵩取得之土地成為六邊形,北側臨路之土地更成為 尖角,不利於土地利用。而林陳玉瑕等六人主張採方案五, 係以○○○段000地號土地D部分有其家人種植之芭樂樹及其 等父親開鑿之水井為依據,然芭樂樹之經濟價值遠非可與建 物同視,縱使其上確有林陳玉瑕等種植之芭樂樹,是否足以 作為保有芭樂樹而犧牲土地之完整性之理由,尚非無疑;且 若林陳玉瑕等六人確認芭樂樹有保留之必要,非不可藉由將 芭樂樹移植至所分得土地上,或與林逸民等協調繼續使用D 部分土地等方式持續收成,是林陳玉瑕等六人以取得土地上 芭樂樹作為採方案五之理由,尚不可採;至林陳玉瑕等六人 主張方案五D部分土地上有其等父親開鑿之水井一情,以現 今水利灌溉設施之便捷,殊已無保留水井灌溉之必要,故林 陳玉瑕等六人主張D部分土地上有其等父親挖鑿水井,亦難 為採方案五之依據。
⒊以此,關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方案四較 為適宜。而○○○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補償金額經鑑定, 此有歐亞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歐估嘉字第1061211號 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第四份估價報告)供參(原審卷五 第139頁、第四份估價報告第48頁),而兩造就土地方割後 依歐亞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以為補償,並未爭執(本院卷二 第189頁),則原審就○○段000-8地號土地採方案四分割, 並採納第四份估價報告,於原審判決附表六定其補償金額,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視同上



訴人林素朱、林國富、林素昭林素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審就○○○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 三分割,並定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找補;就○○○段 000地號土地採方案四分割,並定依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方式 找補;就○○○段000、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一分割,並定依 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方式找補,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併諭知准予分割部 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之判決廢棄;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諭知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因○○段000-5、000-8、000-1 、000-9地號土地已重測成為系爭土地,且林析右嗣將應有 部分平均移轉予林逸民林逸嵩取得,及林寶枝已死亡,林 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林寶枝之繼承人並承受林 寶枝之應有部分,以此,爰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段 000-5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就○○段000-8地號土 地、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就○○段000-1、000-9地號土地依 重測後之地號、面積,及依林析右移轉後、林素昭、林國富 、林素朱林素美繼承後之應有部分更正如主文第四項至第 六項。末查,關於本件分割之金錢補償,原審業已囑託歐亞 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雖系爭土地嗣後經重測致面積有所 更動,然其更動面積不大,對當事人影響甚微,故原審就金 錢補償之鑑定,仍非無參考價值,加以本件經詢問關於本件 有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據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視同上訴 人林新燢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陳玉瑕等 六人、林逸嵩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被上訴 人均同意以原審之鑑定報告作為補償金額依據,且就鑑定報 告之結果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以此,爰依原審囑託歐亞估 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補償金額所為之鑑定結果以 定補償金額,附此敘明。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 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 、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爰諭知兩造依附表一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列負擔訴訟費用。又視同上訴人林素 朱、林國富、林素昭林素美嗣於109年8月10日提出共同聲



明書,就○○段000-1、000-9地號土地主張改採方案二,此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且不影響分割方法之認定,故不 再予以審酌。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殊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000地號 │ 000地號 │ 000地號 │ 000地號 │ │
│ │ │(918.86㎡) │(227.68㎡)│(4328.41㎡) │(1821.79㎡) │ │
├──┼───┼───────┼──────┼───────┼───────┼────────┤
│ 1 │林新燢│1/32 │5/32 │5/32 │5/32 │14% │
├──┼───┼───────┼──────┼───────┼───────┼────────┤
│ 2 │林嘉仁│1/32 │1/32 │1/32 │1/32 │3% │
├──┼───┼───────┼──────┼───────┼───────┼────────┤
│ 3 │林進興│1/32 │1/32 │1/32 │1/32 │3% │
├──┼───┼───────┼──────┼───────┼───────┼────────┤
│ 4 │林素昭│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1/32│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連帶負擔 3% │
│ │、林國│ │ │ │ │ │
│ │富、林│ │ │ │ │ │
│ │素朱、│ │ │ │ │ │
│ │林素美│ │ │ │ │ │
├──┼───┼───────┼──────┼───────┼───────┼────────┤
│ 5 │林三隨│1/8 │1/8 │1/8 │1/8 │連帶負擔12.5% │
│ │之繼承│ │ │ │ │ │
│ │人即林│ │ │ │ │ │
│ │陳玉瑕│ │ │ │ │ │
│ │、黃林│ │ │ │ │ │
│ │鸞英、│ │ │ │ │ │
│ │林國大│ │ │ │ │ │
│ │、林國│ │ │ │ │ │
│ │安、梁│ │ │ │ │ │
│ │林美麗│ │ │ │ │ │
│ │、林美│ │ │ │ │ │
│ │雲 │ │ │ │ │ │
├──┼───┼───────┼──────┼───────┼───────┼────────┤
│ 6 │林西澤│5/24 │5/24 │無 │5/24 │8.5% │
├──┼───┼───────┼──────┼───────┼───────┼────────┤
│ 7 │林金約│1/4 │1/4 │1/4 │1/4 │25% │
├──┼───┼───────┼──────┼───────┼───────┼────────┤
│ 8 │林錫陽│1/32 │無 │無 │無 │0.5% │
├──┼───┼───────┼──────┼───────┼───────┼────────┤
│ 9 │林建成│1/32 │無 │無 │無 │0.5% │
├──┼───┼───────┼──────┼───────┼───────┼────────┤
│ 10 │林逸民│1/24 │1/24 │1/24 │1/24 │4.5% │
├──┼───┼───────┼──────┼───────┼───────┼────────┤
│ 11 │林逸嵩│1/24 │1/24 │1/24 │1/24 │4.5% │




├──┼───┼───────┼──────┼───────┼───────┼────────┤
│ 12 │林梓杓│1/48 │1/48 │1/48 │1/48 │2% │
├──┼───┼───────┼──────┼───────┼───────┼────────┤
│ 13 │林梓汴│1/48 │1/48 │1/48 │1/48 │2% │
├──┼───┼───────┼──────┼───────┼───────┼────────┤
│ 14 │林三尹│1/48 │1/48 │1/48 │1/48 │2% │
├──┼───┼───────┼──────┼───────┼───────┼────────┤
│ 15 │林梓辛│1/48 │1/48 │1/48 │1/48 │2% │
├──┼───┼───────┼──────┼───────┼───────┼────────┤
│ 16 │林群英│1/16 │無 │無 │無 │1% │
├──┼───┼───────┼──────┼───────┼───────┼────────┤
│ 17 │林士軒│無 │無 │5/48 │無 │6% │
├──┼───┼───────┼──────┼───────┼───────┼────────┤
│ 18 │林旭群│無 │無 │5/48 │無 │6% │
├──┴───┴───────┴──────┴───────┴───────┴────────┤
│備註: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
└──────────────────────────────────────────────┘

附表二: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個人面積 ┌───┬─────┬─────────────┬────────┐
│ 編號 │代號(000 │擬分配人 │擬分配面積(平方│
│ │地號內) │ │公尺) │
├───┼─────┼─────────────┼────────┤
│ │ │林西澤(5/24)、林金約(1/│ │
│ 1 │ 甲 │4)、林三隨之繼承人(1/8)│132.81 │
│ │ │,並按其應有部分及應繼份比│ │
│ │ │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 │ │
├───┼─────┼─────────────┼────────┤
│ │ │林新燢林素昭、林國富、林│ │
│ 2 │ 乙 │素朱、林素美,並按應有部分│94.87 │
│ │ │及應繼份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 │
│ │ │共有 │ │
├───┼─────┴─────────────┴────────┤
│ │1、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
│ 備註 │ 、林美雲黃林鸞英。 │
│ │2、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 │
│ │ 美。 │
│ │3、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





附表三:000地號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應提補償人 │ │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素昭、林│林新燢 │受補償金 │
│ │ │國富、林素│ │ │
│ │ │朱、林素美│ │合 計 │
│ │ │(連帶負擔│ │ │
│ │ │) │ │ │
├──┼──────┼─────┼──────┼──────┤
│ 1 │林三隨之繼承│ │ │ │
│ │人即林陳玉瑕│ │ │ │
│ │、黃林鸞英、│623元 │3,111元 │3,734元 │
│ │林國大、林國│ │ │ │
│ │安、梁林美麗│ │ │ │
│ │、林美雲 │ │ │ │
├──┼──────┼─────┼──────┼──────┤
│ 2 │林西澤 │1,038元 │5,184元 │6,222元 │
├──┼──────┼─────┼──────┼──────┤
│ 3 │林金約 │1,244元 │6,223元 │7,467元 │
├──┼──────┼─────┼──────┼──────┤
│ 4 │林進興 │8,594元 │42,970元 │51,564元 │
├──┼──────┼─────┼──────┼──────┤
│ 5 │林逸民 │11,458元 │57,293元 │68,751元 │
├──┼──────┼─────┼──────┼──────┤
│ 6 │林逸嵩 │11,459元 │57,292元 │68,751元 │
├──┼──────┼─────┼──────┼──────┤
│ 7 │林梓杓 │5,729元 │28,647元 │34,376元 │
├──┼──────┼─────┼──────┼──────┤
│ 8 │林梓汴 │5,729元 │28,647元 │34,376元 │
├──┼──────┼─────┼──────┼──────┤
│ 9 │林三尹 │5,729元 │28,647元 │34,376元 │
├──┼──────┼─────┼──────┼──────┤
│ 10 │林梓辛 │5,729元 │28,647元 │34,376元 │
├──┼──────┼─────┼──────┼──────┤
│ 11 │林嘉仁 │8,594元 │42,970元 │51,564元 │
├──┴──────┼─────┼──────┼──────┤
│應提補償金 合計 │65,926元 │329,631元 │395,557元 │
├─────────┴─────┴──────┴──────┤
│備註: │




│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
│ 雲、黃林鸞英。 │
│⒉應受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受補償金,由視同上訴人林國大、林│
│ 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繼承公同共有取│
│ 得。 │
└─────────────────────────────┘

附表四: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即方案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個人面積 ┌──┬──────┬─────────────┬────────┐
│編號│代號(000地 │擬分配人(持份額) │擬分配面積(平方│
│ │號內) │ │公尺) │
├──┼──────┼─────────────┼────────┤
│ │ │林嘉仁(1/32)、林進興(1/│ │
│ │ │32)、林新燢(5/32)、林素│ │
│ 1 │ A │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1,082.10 │
│ │ │(1/32),並按其應有部分及│ │
│ │ │應繼份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 │
│ │ │有 │ │
├──┼──────┼─────────────┼────────┤
│ 2 │ B │林三隨之繼承人(1/8),並 │541.05 │
│ │ │按其應繼份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
├──┼──────┼─────────────┼────────┤
│ 3 │ C │林旭群(5/48)、林士軒( │901.76 │
│ │ │5/48),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
│ │ │保持共有 │ │
├──┼──────┼─────────────┼────────┤
│ 4 │ D │林逸民(1/24)、林逸嵩(1/│360.7 │
│ │ │24),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 │
│ │ │持共有 │ │
├──┼──────┼─────────────┼────────┤
│ │ │林梓杓(1/48)、林梓汴(1/│ │
│ 5 │ E │48)、林梓辛(1/48)、林三│360.7 │
│ │ │尹(1/48),並按其應有部分│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6 │ F │林金約(1/4) │1,082.10 │
├──┼──────┴─────────────┴────────┤
│備註│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
│ │ 雲、黃林鸞英。 │
│ │⒉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⒊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

附表五:000地號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提補償人 │ │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三隨之繼承│林逸民林逸嵩林金約 │受補償金 │ │ │ │人即林陳玉瑕│ │ │ │ │
│ │ │、黃林鸞英、│ │ │ │合 計 │
│ │ │林國大、林國│ │ │ │ │
│ │ │安、梁林美麗│ │ │ │ │
│ │ │、林美雲(連│ │ │ │ │
│ │ │帶負擔) │ │ │ │ │
├──┼──────┼──────┼─────┼─────┼─────┼──────┤ │ 1 │林嘉仁 │22,679元 │8,079元 │8,079元 │51,738元 │90,575元 │ ├──┼──────┼──────┼─────┼─────┼─────┼──────┤ │ 2 │林進興 │22,679元 │8,079元 │8,079元 │51,738元 │90,575元 │ ├──┼──────┼──────┼─────┼─────┼─────┼──────┤ │ 3 │林新燢 │113,396元 │40,394元 │40,394元 │258,691元 │452,875元 │ ├──┼──────┼──────┼─────┼─────┼─────┼──────┤ │ 4 │林素朱、林素│22,679元 │8,079元 │8,079元 │51,738元 │90,575元 │ │ │昭、林國富、│ │ │ │ │ │
│ │林素美 │ │ │ │ │ │
├──┼──────┼──────┼─────┼─────┼─────┼──────┤ │ 5 │林旭群 │75,574元 │26,922元 │26,921元 │172,409元 │301,826元 │ ├──┼──────┼──────┼─────┼─────┼─────┼──────┤ │ 6 │林士軒 │75,574元 │26,922元 │26,922元 │172,408元 │301,826元 │ ├──┼──────┼──────┼─────┼─────┼─────┼──────┤ │ 7 │林梓杓 │15,143元 │5,394元 │5,394元 │34,544元 │60,475元 │ ├──┼──────┼──────┼─────┼─────┼─────┼──────┤ │ 8 │林梓汴 │15,143元 │5,394元 │5,394元 │34,544元 │60,475元 │ ├──┼──────┼──────┼─────┼─────┼─────┼──────┤ │ 9 │林梓辛 │15,142元 │5,394元 │5,394元 │34,545元 │60,475元 │ ├──┼──────┼──────┼─────┼─────┼─────┼──────┤ │ 10 │林三尹 │15,142元 │5,394元 │5,394元 │34,545元 │60,475元 │ ├──┴──────┼──────┼─────┼─────┼─────┼──────┤ │應提補償金 合計 │393,151元 │140,051元 │140,050元 │896,900元 │1,570,152元 │ ├─────────┴──────┴─────┴─────┴─────┴──────┤ │備註: │




│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 │⒉應提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應提補償金。 │ │⒊應受補償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受補償金,由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素昭、林│ │ 國富、林素美公同共有取得。 │
│⒋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
附表六: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即方案一之方案分割後個人面積┌───┬─────────┬────────┬────┬─────────┐
│編號 │代號 │擬分配人 │應分配面│擬分配面積(平方公│
│ │ │ │積(平方│尺,含己部分道路)│
│ │ │ │公尺) │ │
├───┼─────────┼────────┼────┼─────────┤
│ 1 │000地號內甲 │ │ │106.22 │
│ ├─────────┤林西澤 │570.97 ├─────────┤
│ │000地號內甲 │ │ │515.91 │
├───┼─────────┼────────┼────┼─────────┤
│ │000地號內乙 │林新燢林逸民、│ │263.23 │
│ ├─────────┤林逸嵩,並按其應│ ├─────────┤
│ 2 │000地號內乙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541.76 │79.74 │
│ ├─────────┤有 │ ├─────────┤
│ │000地號內乙1 │ │ │255.18 │
├───┼─────────┼────────┼────┼─────────┤
│ │000地號內丙 │林梓杓林梓汴、│ │169.33 │
│ 3 ├─────────┤林三尹林梓辛,│228.39 ├─────────┤
│ │000地號內丙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106.38 │
│ │ │例保持共有 │ │ │
├───┼─────────┼────────┼────┼─────────┤
│ │000地號內丁 │ │ │487.13 │
│ 4 ├─────────┤ 林金約 │685.16 ├─────────┤
│ │000地號內丁1 │ │ │254.76 │
├───┼─────────┼────────┼────┼─────────┤
│ 5 │000地號內戊 │林三隨之繼承人,│ │ │
│ │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342.58 │334.81 │
│ │ │例保持公同共有 │ │ │
├───┼─────────┼────────┼────┼─────────┤
│ │000地號內己 │4米道路 │ │45.27 │
│ 6 ├─────────┤ │ ├─────────┤
│ │ │ │ │ │
│ │ │ │0 │ │




│ │000地號內己 │ │ │122.69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無 │林素昭、林國富、│256.93 │0 │
│ │ │林素朱林素美、│ │ │
│ │ │林嘉仁林進興 │ │ │
├───┼─────────┼────────┼────┼─────────┤
│ 8 │ 無 │林錫陽林建成、│114.86 │0 │
│ │ │林群英 │ │ │
├───┼─────────┴────────┴────┴─────────┤
│備註 │一、道路持分:⒈林西澤59.68平方公尺(甲)。 │
│ │ ⒉林新燢林逸民林逸嵩32.91平方公尺(乙)、24.48平│
│ │ 方公尺(乙1)。 │
│ │ 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26.45平方公尺(丙) │
│ │ 。 │
│ │ ⒋林金約24.44平方公尺(丁1)。 │
│ │二、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
│ │ 林鸞英。 │
│ │三、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 │四、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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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000、000地號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應提補償人 │ │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西澤林新燢林逸民林逸嵩林金約 │林三隨之繼 │受補償金 │
│ │ │ │ │ │ │ │承人即林陳 │ │
│ │ │ │ │ │ │ │玉瑕、黃林 │合 計 │
│ │ │ │ │ │ │ │鸞英、林國 │ │
│ │ │ │ │ │ │ │大、林國安 │ │
│ │ │ │ │ │ │ │、梁林美麗 │ │
│ │ │ │ │ │ │ │、林美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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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梓杓 │350元 │114元 │ 41元 │ 42元 │210元 │7元 │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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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梓汴 │351元 │114元 │ 41元 │ 41元 │210元 │7元 │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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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三尹 │351元 │114元 │ 41元 │ 41元 │210元 │7元 │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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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梓辛 │351元 │114元 │ 41元 │ 42元 │209元 │7元 │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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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素朱、林素│ │ │ │ │ │ │ │
│ │昭、林國富、│287,991元 │93,504元 │33,993元 │33,993元 │172,056元 │5,360元 │626,897元 │
│ │林素美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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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嘉仁 │287,991元 │93,504元 │33,993元 │33,993元 │172,056元 │5,360元 │626,897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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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進興 │287,991元 │93,504元 │33,993元 │33,993元 │172,056元 │5,360元 │626,897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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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錫陽 │95,927元 │31,146元 │11,322元 │11,322元 │57,311元 │1,785元 │208,813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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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建成 │95,927元 │31,145元 │11,322元 │11,322元 │57,312元 │1,785元 │208,813元 │
│ │ │ │ │ │ │ │ │ │
├──┼──────┼──────┼──────┼─────┼─────┼─────┼──────┼──────┤
│ 10 │林群英 │191,853元 │62,290元 │22,646元 │22,645元 │114,620元 │3,571元 │417,625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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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補償金 合計 │1,249,083元 │405,549元 │147,433元 │147,434元 │746,250元 │23,249元 │2,718,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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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
│⒉應受補償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受補償金,由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公同共有取得。 │
│⒊應提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應提補償金。 │
│⒋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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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