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3號
TNHV,102,上更(一),13,2019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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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梁吳安銀所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秀峯、黃智惠、謝黃秀芬、黃绣錦,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蔡芙蓉所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許伯潡、許燦惠、許秀姬,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黃玉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陳好、劉水上、劉吉堂、劉吉星、劉水淋、劉從必、軒劉玉花、林劉月羊、劉華女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海亮所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水神、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即劉汝瑮、劉文哲、劉文塏、劉雅媚、劉雅倫、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黃玉李所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小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本田所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傳興、陳秀美、陳秀好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洪瑞嶸、洪玲君、洪嘉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太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5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添仁、劉添福、劉星瑜,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瑞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大福、陳劉玉治、陳劉素琴、李劉玉珠、劉秋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和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368分之37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A方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但因繼承人有死亡之因素,部分更正如A方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清冊更正附表)所示:1、編號00-1部分面積一0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阮麗月 取得。
2、編號00-2部分面積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銀樹取得 。
3、編號00-3部分面積八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楊婞鳳取得 。
4、編號00-4部分面積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幸協取得 。
5、編號00-5部分面積八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安信取得 。
6、編號00-6部分面積七0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主成取得 。
7、編號00-7部分面積六五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南取得




8、編號00-8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啓崇取 得。
9、編號00-9部分面積四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重男、劉 威廷及張瑞麟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10、編號00-10部分面積九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華山取 得。
11、編號00-11部分面積七九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26部 分面積九四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朝南取得。12、編號00-12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13 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秉坤、李國彰、 李孟珍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13、編號00-14部分面積九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15部 分面積九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37部分面積八三 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有山、劉文元、劉文勝共同取得 ,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14、編號00-16部分面積五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有山、 劉文元、劉文勝、劉麗文、劉麗貞、劉麗惠共同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15、編號00-17部分面積九四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坤安劉坤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八分之三比例保 持共有。
16、編號00-36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坤宗 取得。
17、編號00-18部分面積九六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秀蘭取 得。
18、編號00-19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嘉輝、 劉馨雅即劉青珠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
19、編號00-20部分面積二0五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和財 取得。
20、編號00-21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于鶴九 取得。
21、編號00-22部分面積一0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龍原 取得。
22、編號00-23部分面積一一0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穎霖 取得。
23、編號00-24部分面積六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陳素惠 、劉子維、劉柏宏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24、編號00-25部分面積三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金河取 得。
25、編號00-27部分面積九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34部 分面積九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35部分面積四五 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51部分面積七八點一三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劉裕銘取得。
26、編號00-28部分面積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殷潤生管理者)取 得。
27、編號00-29部分面積九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取得。
28、編號00-30部分面積七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和承之 繼承人陳劉玉治、陳劉素琴、李劉玉珠、劉秋菊、劉大福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29、編號00-31部分面積四七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立國、 劉竣儱即劉琴陽、劉安青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30、編號00-32部分面積三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保連取 得。
31、編號00-33部分面積一00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國興劉國雄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32、編號00-38部分面積一五四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錦雲 取得。
33、編號00-39部分面積九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春福、 劉佳興、劉佳成共同取得,並按劉春福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劉佳興、劉佳成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34、編號00-40部分面積八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政雄取 得。
35、編號00-41部分面積八四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世達取 得。
36、編號00-42部分面積五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大福取 得。
37、編號00-43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明耀、 、劉明輝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38、編號00-44部分面積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政文(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取得。
39、編號00-45部分面積八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宗安



劉海亮繼承人劉吉星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
40、編號00-46部分面積九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本松取 得。
41、編號00-47部分面積一0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48 部分面積一0五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春用取得。42、編號00-49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建成 、劉吉祥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43、編號00-50部分面積七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炳昌取 得。
44、編號00-52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明星 之繼承人劉鄭春菊取得。
45、編號00-53部分面積一0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明春 、劉水發、劉勇成共同取得,並按劉明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劉水發、劉勇成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46、編號00-54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泰昌 取得。
47、編號00-55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大列 之繼承人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 即沈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 、劉富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即徐永鑫、徐茂男、鄭 徐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 榮泰、劉宗宜、劉秀娥、許郭雪英、劉靜雯共同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
48、編號00-56部分面積九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劉昭容 、劉芳枝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49、編號00-57部分面積一0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正雄 取得。
50、編號00-58部分面積九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柏羿取 得。
51、編號00-59部分面積九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陳金蓮 取得。
52、編號00-60部分面積一0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郭李月 英取得。
53、編號00-61部分面積一0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泰安 取得。
54、編號00-62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石吉 取得。




55、編號00-63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石源 取得。
56、編號00-64部分面積一一0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65 部分面積一0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66部分面積 一0九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澤龍取得。
57、編號00-67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68 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乾助取得。58、編號00-69部分面積一一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陳宋 、劉俊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59、編號00-70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俊良 取得。
60、編號00-71部分面積一0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主文 第八項第一至五九款共有人劉阮麗月等人共同取得,並各按 A方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清冊所示「取得持分」欄所示比例 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于鶴九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 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 審被告雖僅由其中數人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 他共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 及第176條可參。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當事人於訴訟中業已 死亡,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原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由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共有人 ,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當訴訟人 ,承當訴訟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 又劉世達以次66人之訴訟代理人汪也乃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始陳稱劉和承有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應係劉文欽), 劉吉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劉啓崇、劉啓崇將其應有部分信 託登記予第三人(應係陽信銀行)等情,惟依前揭規定,於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于鶴九於本院追加請求:1、就劉大列、 劉連生、劉智惠、劉人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審就 該等繼承人業已為判決,雖於原審判決後劉大列之繼承人劉 金智已死亡;劉連生之繼承人梁吳安銀、黃蔡芙蓉、許黃玉 琴已死亡;劉智惠之繼承人劉海亮、劉黃玉李、劉本田、陳 振成已死亡;劉人傑之繼承人洪太平已死亡等情,亦僅係就 原判決後死亡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部分再辦理繼承登記, 核其性質並非上訴,而係追加前揭死亡之人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2、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添仁、劉添福、劉星瑜等 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瑞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陳好、劉水上、劉吉堂、劉吉星 、劉水淋、劉從必、軒劉玉花、林劉月羊、劉華女等9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海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 辦理繼承登記。4、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大福、陳劉玉治、 陳劉素琴、李劉玉珠、劉秋菊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和 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109(劉和承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應有部分10368分之37及10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于鶴九追加請求上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兩造分割 共有土地之先行要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保連、劉小玉、劉重男、劉威廷、張瑞 麟、陳炳昌劉春用劉芳枝、劉朝南、劉坤宗、劉陳好、 劉水上、劉吉堂、劉吉星、劉水淋、軒劉玉花、林劉月羊、 劉華女、劉從必、劉鄭春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景福 、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即沈世斌、沈靜



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富美、劉連 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劉李素琴、劉宏慧、劉宏仁 、劉甘霖、劉月華、劉榮泰、劉宗宜、劉秀娥、許郭雪英、 劉靜雯、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邱梁 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竣儱即劉琴 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月理、劉鳳蘭、陳劉木莉 、謝黃秀芬、黃綉錦、黃秀峯、黃智惠、黃楊愛玉、黃俊敏 、張黃麗娟、黃俊章、許伯潡、許燦惠、許秀姬、王黃玉枝 、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劉世華、王 美蓮、劉雅媚、劉雅倫、劉文哲、劉文塏、劉世龍、許劉秋 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劉金丑、江秀蘭 、劉書旻、劉玉綺、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 劉素紋、劉世良、洪玲君、洪嘉蓮、洪瑞嶸、劉秀美、劉阮 麗月、劉佳興、劉佳成、劉黄朮、劉美惠、劉如娟、陳劉昭 容、劉吉祥、劉建成、劉大福、劉政雄、陳朝根、陳威呈、 劉明憲、陳俊志、劉子維、劉陳素惠、劉柏宏、劉添仁、劉 燦鉊、陳劉玉治、陳劉素琴、李劉玉珠、劉秋菊、參加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于鶴九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0 ○0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之方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並求為判決如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9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本院更一卷八第463頁)所示之分割方法。原 判決為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並聲明:(一)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綺、沈柄達即沈世 斌、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富 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素 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榮泰、劉宗宜、 劉秀娥、許郭雪英、劉靜雯等2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大列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207辦理繼承登記。(二)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 、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陳劉木莉、劉立 國、劉竣儱即劉琴陽、劉安青、劉保連、劉金枝、劉玉鳳、 劉月理、劉鳳蘭、黃秀峯、黃智惠、謝黃秀芬、黃绣錦、黃 楊愛玉、黃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許伯潡、許燦惠、許



秀姬、王黃玉枝等3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連生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三)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劉陳好、劉水上、劉吉堂、劉吉星、劉水淋、劉從必、 軒劉玉花、林劉月羊、劉華女、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 劉澤蔚、劉宥希即劉汝瑮、王美蓮、劉文哲、劉文塏、劉雅 媚、劉雅倫、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 足、劉麗純、劉麗芬、劉本松、劉小玉、陳劉金粉、劉金丑 、陳傳興、陳秀美、陳秀好、杜劉淑禎等34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智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 記。(四)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劉白 春月、劉聰毅、劉聰賢、劉惠芊、劉素紋、劉世良、洪瑞嶸 、洪玲君、洪嘉蓮、劉秀美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人傑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五)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王美蓮、劉文哲、劉文塏、劉雅媚、劉雅倫等 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永順所有系爭應有部分129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添仁、劉添福、劉星 瑜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瑞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陳好、劉水 上、劉吉堂、劉吉星、劉水淋、劉從必、軒劉玉花、林劉月 羊、劉華女等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海亮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八)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劉大福、陳劉玉治、陳劉素琴、李劉玉珠、劉秋菊等5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和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 109辦理繼承登記。(九)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
㈠劉世達以次66人之抗辯:系爭土地若依原審所採變賣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價款將所剩無幾,顯不利於共有人,且 將造成多數共有人大舉遷離系爭土地之窘境,不利於社會民 生經濟,不利於共有人,亦非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達系爭 土地之有效利用,於扣除分割後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共有人 數後,系爭土地可受分配之共有人為六十餘位,且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 僅有變賣分割一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符合系爭土 地之最佳利用狀況,可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不受侵害,系爭 土地面積高達7782.29平方公尺,位在永康區商業繁榮區域 ,東臨20公尺大灣路,如配合鄰近公共設施做整體規劃使用 ,將能發揮加乘作用以達到最大經濟利益,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不僅兼顧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希望「安 土重遷」之利益,且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地形方正工



整,非但適合重新申請建照建屋,且系爭土地中央亦預留六 公尺之通行道路(道路用地面積約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13% ),亦有利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通行,提昇系爭土地利用 價值,誠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對於未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按市價予以適當之補償,亦均較法院變賣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高。各該未能受分配之共有人,其價格日期可依 最新公告現值計算,已有多數共有人同意按該方案分割。 ㈡劉澤龍之抗辯:不要變價分割,而分割方案主張為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針對鑑定報告:1、裡地之建地鑑定價格低 於土地公告現值,明顯不合理。2、本分割案是採用素地估 價,有些素地估價是不拆房子,但是本案需要拆屋,而使用 素地估價並不公平。3、估價師於估價時,對於分割方案不 了解,例如二次分割、巷道通行權,均未列入評估。4、估 價師未考量面寬、面小之土地,其等所有人有達成協議,未 來分割之後,土地合併使用。5、估價是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然有偏頗情形,例如臨大灣路之比準地是20米 ,但是立興街12米道路,可是所找標的最多為16米,還有找 3至4米之土地為比準地。6、估價採用之土地開發分析法, 立興街部分也是找面積比較小塊,不到20坪,臨大灣路是找 比較大面積土地,估價有偏頗,裡、外地本來是有價差,但 是估價太離譜。7、鑑定報告書有錯誤,例如共有人劉政文 、劉政雄分割面積同,但是分割之後差了新臺幣(下同)2百 多萬元,最後總金額卻相同,有錯誤。8、影響土地價值因 素非常多,土地面前道路寬度、鄰路因素,影響土地價值甚 劇,其中立興街有12米、18米,但是估出的價格都一樣,且 都偏低,與私設道路價格只有差一點點,鑑定報告有諸多錯 誤,主張金額找補部分採用地政機關區段地價為計算找補( 本院更一卷九第295至第297頁、更一卷十第407至第416頁、 更一卷十一第127至第141頁)。
劉坤安之抗辯:贊成變價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不是 伊想要之分割方式,但現亦無其他分割方案可選擇。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許多分得之土地為他人之地,其分得部分 因未鄰路,沒有辦法蓋房子,該方案仍需分割其他土地,若 是通過可能產生更多問題,因為誰的房子先拆後拆都不知道 。
㈣劉俊良之抗辯:分割方案主張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 鑑定報告有關劉政文部分金額之計算有誤;另為免分割後共 有人不分擔開闢道路費用,計算補償金額應先扣除各共有人 應負擔開闢道路費用後再補償;另應為免共有人於領受補償 金後不支付土地增值稅,應裁示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數額(本



院更一卷十一第143至145頁)。
㈤劉乾助之抗辯:分割方案主張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 鑑定報告部分,比較標的採樣上顯有瑕疵,因採樣的比較標 的單價為比準地計算基準,基準點有謬誤則計算結果將為無 效計算,例如臨立興街所選比價標的條件明顯與立興街差異 過大、臨六米私設巷道所選比價地條件與私設巷道比準地亦 顯有差異、臨大灣路所選比價標的一、二、三都是二面臨路 角地,且就在大灣廣護宮商業區旁,條件明顯優於比準地; 另鑑定報告之記載有誤,例如系爭土地面積之標示錯誤等; 裡地及外地之差價過高,(本院更一卷九第473至479頁、更 一卷十一第147至第153頁)
㈥國軍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南榮民服務處):沒有 意見。
㈦陳睿穎即陳瑞雯之抗辯:不要變價分割。同意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本院更一卷四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更一卷七 第117頁)。
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之抗辯: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
㈨劉裕銘之抗辯:沒有意見。
郭李月英之抗辯: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是估價太 離譜,較公告價格多數倍,鄰接地深度有18米,鄰接地超過 伊土地20-23米,超過部分應依據裡地計算地價,但是卻全 部混一起。
(下列之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
劉和財之抗辯: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一卷四 第203頁背面)。
陳泰安之抗辯: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一卷四 第203頁背面)。
曾安信之抗辯: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一卷四 第203頁背面)。
李秉坤之抗辯: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一卷四 第204頁)。
劉穎霖之抗辯: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一卷三 第253頁)
劉龍原李銀樹、劉明興(劉鄭春菊承受)、劉明春之抗辯: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一卷二第22頁背面) 劉昭容之抗辯:意見同劉澤龍(本院更一卷三第253頁背面) 劉坤宗之抗辯:採何方案,並無意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1頁



背面)
其餘上訴人、參加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渠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于鶴九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請分割,並主張依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 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分割後補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大列、劉連生、劉 智惠、劉人傑之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劉大列之繼承人劉金 智已死亡;劉連生之繼承人梁吳安銀、黃蔡芙蓉、許黃玉琴 已死亡;劉智惠之繼承人劉海亮、劉黃玉李、劉本田、陳振 成已死亡;劉人傑之繼承人洪太平已死亡等情,分別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更一卷五第71至79頁、第419頁 、第85至93頁、第421頁、更一卷六第11頁、第15至23頁、 更一卷八第369頁、第371至383頁、更一卷九第11頁、第13 至37頁、更一卷七第363頁、第171頁、第173至185頁、更一 卷二第176頁、第180至187頁、更一卷五第203至209頁、第 425頁),于鶴九追加請求劉金智、梁吳安銀、黃蔡芙蓉、許 黃玉琴、劉海亮、劉黃玉李、劉本田、陳振成、洪太平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共有人 劉瑞珍及劉永順均已死亡,于鶴九追加請求劉瑞珍、劉和承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追加劉和 承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由於劉和承有二應有部分, 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368分之37部分,請求辦理辦理 繼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其中應有部分10368分之 72部分,依劉世達以次66人之訴訟代理人汪也乃於言詞辯論 當庭主張已移轉予劉文欽,該部分亦確有移轉之情形,足見 就該部分劉和承之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否則無從移轉 予劉文欽,故于鶴九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屬 無據;至劉永順之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變動,原審 已判決由劉永順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



不合,于鶴九再為上訴,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共有人劉海亮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劉吉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此部分指劉海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72部分,非 指其兼為另共有人劉智惠之繼承人部分)(見鑑定報告書相關 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6頁),上訴人再為追加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另查劉主宜就系 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0368分之58及10368分之72(原審卷十 第36、49頁,非指其兼為另共有人劉連生之繼承人部分), 而該等應有部分於97年10月31日已分別登記予劉立國、劉竣 儱即劉琴陽、劉安青及劉保連(本院上訴卷一第76至77頁), 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仍准予其繼承人劉立國等8人就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130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核屬有 誤,原審此部分判決自應予廢棄。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 上說明,于鶴九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酌民法第 824條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 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 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 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故本件雖有共有人主張採變 價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原物分割之情形,自應採 原物分割,並輔以補償之方式,始為適當。
(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本件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 下:
1、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呈不規則之方形,略呈東北、 西南向,東臨二十米寬之永康區大灣路、北面東側臨他人建 地蓋有房屋,北面西側臨約十二米寬之永康區南灣街與八米 寬之永康區立興街,南面臨他人建地蓋有房屋,南面地界之 外有寬約三米之大灣路554巷既成巷道通往東面大灣路,土 地北半部亦有大灣路528巷通往大灣路,另在土地西半部有 寬約二米之立興街57巷向西通往立興街,系爭土地上已蓋滿 房屋,分別作店舖與住宅使用,業據原審會同臺南市永康區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4年8月5日、95年2月24日勘測,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原審卷 四第186至190頁、第200至204頁、卷五第190至194頁)。而 地上建物使用現狀分為A、B、C、D、E區,建物分別有一層 、二層、三層或四層樓房,結構分別為木造、磚造、鋼骨混 凝土造或鋼鐵造不等,多數均為共有人使用,有原審95年2 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永康地政事務所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與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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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