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11號
TNHV,95,上,111,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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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 決可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雖形式上應認上訴 人勝訴,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若由形式上應認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其一 部,是以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屬 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甲○○ │ 十六分之五 │
├─────┼──────────┤
乙○○ │ 十六分之三 │
├─────┼──────────┤
│丙○○ │ 十六分之六 │




├─────┼──────────┤
│丁○○○ │ 十六分之二 │
└─────┴──────────┘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
┌────┬─────┬─────┬─────────┬──────┐
│位置編號│面積(㎡)│面積(坪)│鑑估價值(元/坪) │總 價(元) │
├────┼─────┼─────┼─────────┼──────┤
│ A │1,649.00 │ 498.82 │ 5,818 │ 9,593,882 │
├────┼─────┼─────┼─────────┼──────┤
│ B │1,979.00 │ 598.65 │ 5,818 │11,513,822 │
├────┼─────┼─────┼─────────┼──────┤
│ C │ 660.00 │ 199.65 │ 4,788 │ 3,160,080 │
├────┼─────┼─────┼─────────┼──────┤
│ D │ 990.00 │ 299.48 │ 4,788 │ 4,740,120 │
├────┼─────┼─────┼─────────┼──────┤
│合 計 │ │ │ │29,007,904 │
└────┴─────┴─────┴─────────┴──────┘
附表三:(應互相找補金額略表)
┌─────┬────────┬───────┐
│共 有 人│應支付金額(元)│應得金額(元)│
├─────┼────────┼───────┤
│甲○○ │ 528,912 │ 0 │
├─────┼────────┼───────┤
│丙○○ │ 635,858 │ 0 │
├─────┼────────┼───────┤
│丁○○○ │ 0 │ 465,908 │
├─────┼────────┼───────┤
乙○○ │ 0 │ 698,862 │
├─────┼────────┼───────┤
│合 計 │1,164,770 │1,164,7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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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