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52號
TNHV,108,上易,25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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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趙 淑 儀

視同上訴人 趙楊麗燕
      趙 文 榮
被上 訴人 趙 淑 惠
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趙淑儀提起上 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趙楊麗燕、趙 文榮,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而予以裁 判。
貳、上訴人趙楊麗燕趙文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嘉義市○○段00地號,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5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趙楊麗燕趙文榮、趙 淑儀等(下稱上訴人趙淑儀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趙淑儀等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使用之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房屋因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不宜以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所賣價金則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即被上訴人取得4分之1,上訴人趙淑儀等 取得4分之3。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並求為判命: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被上訴人取得4分之1, 上訴人趙淑儀等取得4分之3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淑儀等各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嗣上訴人趙淑儀不服而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趙淑儀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不同意變價分割,因家中所有費用都是其支出的,被上訴人 自己處理,且從頭到尾一毛錢都沒付,上訴人母親沒有工作 能力,弟弟眼睛又瞎掉以致無行為能力,上訴人希望等母親 百年後,再處理系爭不動產。
㈡被上訴人自兩造父親過世之後從未踏進家門,也未給付一毛 錢生活費,現在只有母親跟弟弟同住系爭房地,而媽媽年紀 大,萬一她走了之後,母親及弟弟沒地方住怎麼辦。 ㈢希望買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90萬元和解,但要給她分期支付。 ㈣依上,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趙楊麗燕趙文榮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係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 11,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嘉義市○○ 段00地號 (面積:1,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293) ,及嘉義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街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趙劍鳴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所購買 ,並為其所有;嗣趙劍鳴於100年8月21日往生後,系爭不動 產列為趙劍鳴之遺產,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趙淑儀、趙楊麗 燕及趙文榮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 均為4分之1。
三、訴外人趙劍鳴生前曾將系爭○○段00地號、○○段00地號及 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4,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



8月7日完成登記。嗣前揭不動產依嘉義地院107年3月20日嘉 院聰107司執簡字第905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107年03月21日 嘉一字第2410號、即限制登記事項),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趙劍鳴之繼承人。四、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趙楊麗燕趙文榮居住使用中。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應採何 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及符合公平?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又本件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 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9至33、399頁), 且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指曾到庭者)就是否分割及 分割方法則曾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以察,顯然渠等間已無法協議分割;則 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得準用第824條第2項有關分配之規定。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 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而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裁判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 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 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 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 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依此,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另共有物之 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4樓中之第5樓,而系爭○ ○段00地號及○○段00地號土地則為其坐落之土地,屬集合 住宅中之其一區分所有建物,且僅有單一大門可連通該住宅 大樓共用電梯或樓梯以為對外聯絡,此外別無其他出入口; 又依一般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設計規劃,其內應有臥室、客 廳、餐廳、廚房及衛浴等設施, 再參諸其總面積僅96.19平 方公尺(約30坪),若扣除大樓公共區域、附屬建物陽台( 12.07平方公尺), 室內面積確已不大(約20餘坪),即室 內未能有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系爭不動產分為二獨立建物 ,顯見系爭不動產原始規劃即僅供單一住戶使用;依此,若



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 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 別住戶之基本使用及獨立生活機能(指臥室、客廳、廚房及 衛浴);易言之,倘以原物分割,仍須由系爭不動產之大門 出入,且於不動產之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 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 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 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始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 分;究此不僅減少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 損經濟價值;據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即 顯不適於原物分配,應可確認。另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大樓共 用電梯或樓梯及系爭○○段00地號與○○段00地號等土地, 均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電梯或樓梯應是舊有建物 ,已包含在原建物內,無法作單獨之建號及分戶登記,現實 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而僅能以變價方式分割,但系爭 不動產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之,堪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 顯已有困難,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㈡次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並由拍定之買受人另行處理占 用之問題。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等如有意取得 系爭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出價參 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究此於各共 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 揭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 法之所許;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態、面積、使用情形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兩造之實質公平利益,採變價 分割,共有人等即兩造可將系爭不動產整筆出售,以提高其 交換及使用收益之價值,且由共有人等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分 配價金,對渠等應為合理、公平;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 例分配為適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 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及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系爭不動產為5樓之公寓,無法 再以細分,故不得以原物分割,且兩造亦不願以金錢相互補 償價金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認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 人定分割方案,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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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