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號
TNHV,103,上,1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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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處分,此有該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然觀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受該不起訴處分情況下,仍於同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於被上訴人未簽名同意之情況下,即行決定給付 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之情;再參諸上訴人於88年 3 月2 日召開之88年度第二次理監事座談會議之會議紀錄, 時任上訴人總稽核之張水森言明:「... 第三點:徐瑞其 夫妻利用基層金融唯恐造成擠兌等弱點,並限3月5日前解 決,否則將發動媒體抗爭行動,以造成社會問題。」並經 該會議決議:「由本社暫墊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為原則 。」及同年月5 日上訴人另召開第三次理監事座談會議, 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列席表示:「基於本人與徐某近十 年來雙方共同投資生意,並有資金往來之調度,及幫徐某 管帳每月會帳一次,近年來因景氣不佳,導致徐某個人所 投資發生虧損,血本無歸。今轉向誣告本人侵占等求償情 事,並對本人恐嚇、要脅,以黑道份子用社會事解決,製 作社會問題,迫本人就範。本人不得已任其擺佈,並提供 名下不動產一棟,市價約1700萬元抵償... 徐某並採取法 律途徑,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經幾度協調及第三者介 入,本人願意拿出房屋一棟 ...。」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至26、232至235頁),暨被上訴人所出具載有:「本 人願意經由對帳方式清理與徐瑞其先生間之金錢往來之疑 點,如無法提出交代本人願意全數認賠,並願於88年3月1 日下午2點于南市○○路000號王董事長府上提出澄清。」 等內容之願書各情。足認上訴人於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 、陳誼畇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占客戶存款等不法行為 ,或其損害之金額若干等情,雙方實仍存有重大爭議致法 律責任未明,況被上訴人亦表明其雖受有偵查機關之不起 訴處分,然因受徐瑞其、陳誼畇各類手段之壓力,被迫提 供1500萬元以為給付,乃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決定於88年 3月22日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旋並給付130 0 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應可推論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 之主觀目的,非係為先行填補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而 係為防止徐瑞其、陳誼畇刻意散佈不利於上訴人之消息, 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營運狀況,並因受有第三人介入之事實 上壓力,希冀藉由給付高額金錢予徐瑞其、陳誼畇之方式 ,立即收有息事寧人之效,因而上訴人特於系爭協議書內 ,明確載有徐瑞其、陳誼畇不得有妨害或損害上訴人之信 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徐瑞其、 陳誼畇時,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等



語,並言明無論董倫貴有無不法行為造成徐瑞其、陳誼畇 之損害,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均放棄對他方之法律上 請求權,更明文限制徐瑞其、陳誼畇將來不得再邀約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其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 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洵 屬有據。
㈥綜上事證,顯見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時 ,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損害客戶之不法行為,或造成客戶若 干之損害均未明朗化,被上訴人亦表明其係在受有外力壓 迫情況下而為給付,則上訴人於88年3 月22日給付1300萬 元時,客觀上顯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需以雇主身分先行 墊付徐瑞其、陳誼畇所謂之損害,亦未見上訴人於當時有 何釐清被上訴人責任範圍之行為,堪認上訴人之所以給付 1300萬元,實非為填補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係無 論被上訴人究竟應否負擔賠償責任,徐瑞其、陳誼畇既藉 由各類方法,包括發放不利上訴人消息之傳單,或委請第 三人參與此爭議之協商過程,並要求上訴人限期出面解決 紛爭等行為,上訴人因恐爭議擴大而危害其營運,並為求 儘早平息此事件風波,始以該筆金額之給付促使徐瑞其、 陳誼畇不再為上揭負面之行為,此金額之給付既非為填補 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而係上訴人慮及其他事實上之不利 益因素決定為之,則該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實已遭徐瑞其、陳誼畇之其他行為,與 上訴人自身之意願決定所介入。苟徐瑞其、陳誼畇未為上 揭行為,而僅以通常之求償方式,如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 之途徑向兩造為請求,於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未明狀態下 ,上訴人應靜待被上訴人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經偵審機 關調查審認確認後,方生有後續之給付行為,而非於被上 訴人已然取得刑事不起訴處分時,仍為1300萬元之高額給 付,即難認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 為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 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就其先行墊付1300萬元金額後,再由被 上訴人清償乙情已有內部約定,被上訴人自當依約返還該款 云云。然縱未論及徐瑞其、陳誼畇有無損害發生,而僅以兩 造間之約定為請求依據,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有償還約定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卷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未經 被上訴人簽名,且該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未在場,既有如 上述,已難謂該書面之效力得及於被上訴人;另證人徐瑞其 、陳誼畇王振鏗張水森之證詞,均因其真實性與完整性



未足而有可疑,各該證述內容亦未明確論及兩造間確有形成 上訴人墊付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之內部約定,亦均詳如上 述;再參諸卷內資料,亦未見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同 意清償該筆1300萬元金額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兩造間確有該內部約定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 內部約定負擔返還責任,亦非有據。
八、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 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 誼畇,因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而具有無因管理之性質,被 上訴人就其受益部分應負擔返還之責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給 付行為,係為使徐瑞其、陳誼畇立即停止不利於上訴人之壓 迫手段,本非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早已於上訴人為給付前即行清償完畢, 復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當非屬為被上訴人處理 事務,亦難謂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核與上揭無因管理返還請 求權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擔返還責任,仍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 約定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 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請求之債權 互為抵銷,因該主張抵銷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無從發生 抵銷之效力,自不具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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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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