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聖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上訴人 藍凱酩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
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不得執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10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上訴人追加之
聲明,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是否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成立「東
莞市立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升公司),從事家具用品製
造銷售,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曾珍,實質負責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是大陸地區「東莞市贊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下稱贊銘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被上訴人母
親沈川葳。立升公司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並委託贊銘公司
加工家具,立升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無法支付贊銘
公司廠房租金及加工費,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以個人名義
簽發系爭3張本票與贊銘公司,擔保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
租金、貨款、加工款債務(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嗣上訴人
於103年1月1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贊銘公
司全權處分立升公司廠房內之8個貨櫃,所得貨款用以抵償
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債務,贊銘公司處分貨品後,應已
取得相當之款項而受清償。贊銘公司復於103年間在大陸地
區起訴請求立升公司及曾珍等支付代墊款,經上訴人籌得人
民幣20萬元,由曾珍交與贊銘公司,以清償立升公司所欠餘
款而達成和解,贊銘公司並出具結案證明書(下稱系爭結案
證明書),同意放棄對立升公司之任何請求。至此,立升公
司對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係以惡
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況被上訴人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
未獲清償,距今已有8、9年,已逾3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立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珍為立升
公司股東,因贊銘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不佳,因此將部
分廠房出租給立升公司以減輕成本。上訴人經營立升公司之
初資金不足,且經營不善,因此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之押租
金、租金、貨款、及委請贊銘公司加工產品之費用,均無法
正常支付,欠款不斷累積,因金額過鉅,贊銘公司周轉不靈
,有向被上訴人借調資金,用以支應立升公司積欠款項所造
成之財務缺口。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立升公
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贊
銘公司,嗣被上訴人自贊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3張本票,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
切結書係記載上訴人須支付貨櫃款至贊銘公司指定之中國信
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但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贊銘公司於
大陸地區對立升公司起訴之案件,無法證明立升公司積欠贊
銘公司之款項已清償完畢,反可見立升公司在大陸地區確有
拖欠工資、棄員工權益不顧之事實。系爭結案證明書乃贊銘
公司與曾珍個人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因曾珍已為部分清償
,贊銘公司不再向曾珍追究,並無表示已放棄對立升公司或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並不可採
,系爭本票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廢棄
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
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贊銘公司,嗣被上
訴人自贊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3張本票,兩造間就系爭3張本
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對系爭3張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為
立升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處理本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特立
本切結書,其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承諾本公司將八個貨
櫃之貨款,合計總貨款:美金拾萬六仟肆佰參拾壹元,分別
到帳一日內需轉帳至以下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贊銘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69
至271頁)。
㈢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嘉義地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系爭
本票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抗告後,嘉
義地院再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
告,於103年8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㈣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聲請為下列強制執行程序: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20681號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嘉義地院於105年8月9日核發104司執字第20681號
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
收受。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29511號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註記後,於108
年9月12日檢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收
受。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6564號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註記後,於111
年4月28日檢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收受
。
⒋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㈤贊銘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川崴曾於105年8月11日,以贊銘公司
法定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結案證明書,記載「關於廣東省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29號判
決,被告:曾珍與原告(立證明書人,即贊銘公司)已清償
完款項,案結事了,原告放棄對被告其他任何請求,特此證
明」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清償立
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嗣該債務業經下列方
式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否認下列
事項):
⒈贊銘公司已處分立升公司所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8個貨櫃而
取得款項。
⒉贊銘公司於大陸地區對立升公司及曾珍提告,曾珍於105年
8月11日已與贊銘公司以人民幣20萬元達成和解,且贊銘
公司出具系爭結案證明書,同意放棄對立升公司之任何請
求。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系爭債
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上訴人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
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
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
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
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後交付贊銘
公司,嗣贊銘公司已處分立升公司所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
8個貨櫃而取得款項,另贊銘公司於大陸地區對立升公司
及曾珍提告,曾珍於105年8月11日已與贊銘公司以人民幣
20萬元達成和解,贊銘公司出具系爭結案證明書,同意放
棄對立升公司之任何請求,系爭債務因而已清償完畢,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
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贊銘公司,
嗣被上訴人自贊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3張本票,兩造間就
系爭3張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
明,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無論上訴人所述上開關於
其個人或立升公司與贊銘公司間之事由是否屬實,均不得
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得以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明知系爭債務業
經清償此一抗辯事由存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後,贊銘公司已處分立升
公司所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8個貨櫃而取得款項等語,
然查:
①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上
訴人為立升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處理本公司所積欠
的債務,特立本切結書,其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
承諾本公司將八個貨櫃之貨款,合計總貨款:美金拾
萬六仟肆佰參拾壹元,分別到帳一日內需轉帳至以下
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贊銘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不爭執事
項㈡),上訴人主張其簽了系爭切結書後,其本人並
未依照系爭切結書匯款,而是將8個貨櫃交給贊銘公
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贊
銘公司有收受上開貨櫃款,並稱:上訴人將貨櫃半成
品請贊銘公司加工,贊銘公司有就這8個貨櫃的半成
品代立升公司加工,並且代立升公司出貨,出貨的加
工款及贊銘公司代立升公司出這8個貨櫃的款項,應
該由上訴人支付,至於立升公司與其廠商間之貨款關
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匯款,贊銘公司也
未收到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承諾要給付之8個貨櫃
貨款,貨款一定是給付給立升公司,贊銘公司與該廠
商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還因代墊加工之原料及工資
,蒙受更大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43、160頁),而否
認贊銘公司有收受8個貨櫃之貨款。觀諸系爭切結書
係記載上訴人為處理立升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承諾將
系爭切結書所載8個貨櫃之貨款共計美金106,431元,
於到帳後1日內轉帳至贊銘公司於香港地區之系爭帳
戶等語,並非記載立升公司將8個貨櫃交給贊銘公司
,由贊銘公司全權處分立升公司廠房內之8個貨櫃,
所得貨款用以抵充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債務,亦
未記載任何廠商名稱、或約定由贊銘公司得逕將系爭
切結書向貨櫃出貨之廠商提示,要求廠商直接將貨款
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自難認定立升公司係與贊銘公司
約定,將8個貨櫃直接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方式,清
償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況系爭切結書
亦無法看出上訴人、立升公司或貨櫃出貨之廠商其後
是否有將該等貨櫃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母
親沈川葳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上訴人當時有簽切結
書,說他8個貨櫃的錢要給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
原審卷第243頁),自難認定贊銘公司已收受系爭切
結書所載8個貨櫃之貨款共計美金106,431元,而受償
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跑路,未參
與8個貨櫃出貨及取款匯款事宜,經其與馬來西亞客
戶聯繫後,馬來西亞客戶表示當時確實有陸續出貨,
且有將貨款匯給贊銘公司,經本院透過司法互助調閱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迄未獲回覆,上訴人已請
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帳戶103年1月18日至103年7月
1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藉故
不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應證事
實即「系爭切結書所載美金106,413元已匯入系爭帳
戶」乙情為真實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對此陳稱:贊
銘公司已結束營業十幾年,相關資料已無法再取得等
語(本院卷第364頁),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
出贊銘公司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該段期間距今已有十年之久,被
上訴人並非贊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已陳明因贊銘
公司已結束營業十幾年,相關資料已無法取得等語,
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上開文書,上訴人亦未
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帳戶103年1月18日至103年7月17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乙事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
所述,亦難憑採。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贊銘
公司有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載8個貨櫃之貨款金額美金1
06,431元,用以抵償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系爭債務
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後,贊銘公司於大陸
地區對立升公司及曾珍提告,曾珍於105年8月11日已與
贊銘公司以人民幣20萬元達成和解,贊銘公司並出具系
爭結案證明書,同意放棄對立升公司之任何請求,系爭
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結案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第175頁),另於原審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母親沈川
葳。然查:
①贊銘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川崴曾於105年8月11日,以贊
銘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結案證明書,記載
「關於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清
民一初字第1529號判決,被告:曾珍與原告(立證明
書人,即贊銘公司)已清償完款項,案結事了,原告
放棄對被告其他任何請求,特此證明」等語(原審卷
第175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
依系爭結案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廣東省東
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被告「曾珍」
與原告「贊銘公司」間已清償完款項,該案原告「贊
銘公司」放棄對該案被告「曾珍」之其他任何請求,
系爭結案證明書並未有任何關於贊銘公司對立升公司
放棄請求之記載,是縱然曾珍曾以人民幣20萬元與贊
銘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贊銘公司出具系爭結案證明書
載明放棄對曾珍之其他任何請求,亦難據以認定立升
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均業經清償完畢。
②沈川葳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結案證明書下方「沈川
葳」是我寫的,其他部分是上訴人請臺灣在大陸執業
的律師寫的;因為臺灣人沒有辦法在大陸當公司法人
代表人,所以上訴人找曾珍當人頭,立升公司資本額
申請50萬元,實際上到帳只有30萬,差20萬元,我們
在大陸告曾珍資金20萬元沒有到位,所以曾珍請上訴
人幫他還這筆錢,如果不寫系爭結案證明書,沒有辦
法取消曾珍的案子,因為曾珍是人頭,如果不跟我和
解,沒有辦法坐飛機,申請信用卡,所以曾珍才跟我
和解;上訴人跑到廈門,我找不到上訴人,扣曾珍的
錢才能拿一點錢回來,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2014)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29號(下稱系爭大陸地
區訴訟)是贊銘公司告立升公司欠贊銘公司錢,起訴
內容是立升公司向贊銘公司購買材料的貨款,還有立
升公司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的租金,曾珍是法人代表
,告多少金額因時間太久我不知道,曾珍沒有把所有
欠款還給贊銘公司,只有還人民幣5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37至240頁、第242頁)。依沈川葳之上開證述
可知,贊銘公司於大陸地區固然對立升公司有提起系
爭大陸地區訴訟,並與曾珍和解,然曾珍僅有還人民
幣5萬元,並未償還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其他欠款
,亦無法以其證述認定贊銘公司已放棄對立升公司或
上訴人之請求。
③且觀諸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53至15
4頁)及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附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
卷內),可知贊銘公司所提起之系爭大陸地區訴訟,
係請求立升公司償還贊銘公司所墊付之工資人民幣26
萬9,780元,及請求曾珍及訴外人張明在未實際足額
出資之限額內,與立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爭大陸
地區判決內容亦係命立升公司應於該判決發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5日內,向贊銘公司支付墊付之離職員工工
資、派遣公司臨工工資、立升公司臨時工工資、在職
員工工資、工傷員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26
萬9,780元,並命曾珍、張明應各以其等未足資出資
之32萬元、8萬元為限,對立升公司上開債務不能清
償之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大陸地區訴訟卷第168
至169頁)。足認贊銘公司提起系爭大陸地區訴訟,
請求立升公司、曾珍及張明給付上開款項,係主張贊
銘公司有為立升公司墊付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
金之事實,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係立升公
司對贊銘公司之租金、貨款、加工款債務,尚有不同
,自難以贊銘公司所出具、記載曾珍就系爭大陸地區
判決已清償完款項,贊銘公司放棄對曾珍其他任何請
求之系爭結案證明書,認定系爭債務業經清償,或贊
銘公司放棄就系爭債務對立升公司或上訴人之請求權
利。
④況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之匯率
計算,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99萬8,480元(計
算式:人民幣20萬元×匯率4.9924〈原審卷第273頁〉=
新臺幣99萬8,480元),而系爭3張本票係擔保立升公
司對贊銘公司多少金額之租金、貨款及加工費債務,
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兩造有會算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
司之租金、加工費、代墊貨款,總共為580萬元,立
升公司或上訴人承諾於3年分4次清償,因而開立4張
本票,其中3張為系爭3張本票,另1張本票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上訴人則陳稱:當時沒有
對帳,是依照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系爭3張本票,所
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金額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而未具體敘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總
額,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之金額。而若以系爭3張
本票總額新臺幣410萬元觀之,縱然以上訴人所述曾
珍清償之人民幣20萬元計算,亦難認已清償立升公司
對贊銘公司積欠之全部系爭債務,益證立升公司積欠
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難認已全數清償完畢。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自難認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
務有經清償完畢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
人為贊銘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川葳之子,沈川葳於原審到
庭作證時,曾證稱「公司事務A04較清楚」,則被上訴
人明知曾珍曾提出人民幣20萬元與贊銘公司達成和解,
卻仍聲請本票裁定,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執與贊銘公司間之對抗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查,沈川葳於原審雖證稱:關
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起訴內容是我兒子(即被上訴人
)在處理,起訴內容中立升公司向贊銘公司購買材料的
貨款還有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的租金共多少錢,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我兒子才知道;贊銘公司告立升公司的資
料在我兒子那邊;本票有無做本票裁定我不知道,都是
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0頁),然依其
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以及就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是由被上訴人處理,
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或係以
無對價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
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得以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
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4日,到期日欄
為空白,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8、9年之久,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
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然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
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第2項復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意旨,聲
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應以債權人得
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
名義送達於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月4日,未載到期日,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贊銘公司,被上訴人再自贊銘公司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後,前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嘉義地院於103年6月11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20681號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嘉義地院於105年8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收受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1號
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註記後,於108年9月12日檢還
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於
111年4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64
號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註記後,於111年4月28日檢
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
再於111年1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程序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
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均自發票日起、或
收受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日起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嘉義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20681號執行事件已於105年8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
時效云云(原審卷第60頁)。惟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0681號執行事件,係於105年8月16日始將債權憑證送
達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收
受債權憑證後始得行使權利,其時效應自105年8月16日重
行起算,至108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聲請嘉義地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9511號事件強制執行時,並未逾3年期間。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
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亦非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
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贊銘公司,被上訴人再自贊
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訴人
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有消滅、妨
礙該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非
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經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另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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