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64號
TNHV,92,上,64,2004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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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口無憑,又均與自身職務有重大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若不利於被 上訴人,勢將遭受被上訴人之追究議處,其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實之虞 ,亦顯然與事實相違,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㈤保全服務係屬極專業,須大企業始能經營,在此專業領域,非平常知識之 投保戶,能僭越置啄,只能完全信賴其等專業之規劃而已。被上訴人應盡 專業之責,量身訂作,因人事時地物之個案規劃設計適當可行之保全措施 ,始能謂已盡責而無過失。
㈥另若其適當之設計不為上訴人接受而顯有危險者,則被上訴人理當明確告 知不能承保,如上訴人堅持者,則應再言明雙方之權義界線,並載明書面 ,以定失竊受損之責,始屬合理。如被上訴人曲意奉承,不明確告知不從 其設計規劃之風險,使無知無經驗外行之上訴人,不知如何評估風險輕重 ,而貿然投保者,上訴人僅提供無效用,或作用極微之保全設施,虛幌一 招,虛應事故,即收取保費,實與以欺暪之手段以詐騙保費之惡劣行徑無 異,幾近於故意。質言之,係以內行,欺騙外行。 ㈦本件雖受損在四百餘萬元,不致於使上訴人倒閉,但幸好上訴人之倉庫內 無人居住,若果有,強賊入侵,難免有發生命案之虞,此固屬我幸,但以 被上訴人如此輕率粗糙之保全規劃設計,用於現今治安敗壞之社會上其他 保戶,如何能期待保全身家性命及財產,如令被上訴人無稽荒誕之行徑作 為,行諸於世,恐怕其他消費者,將來欲哭無淚,求助無門,因而,絕不 能容忍此種不專業之企業,橫行於世,非予糾正,難謂能符合社會交易之 公平。
㈧依〈內政部〉頒之【保全標準契約條款】,有重大過失者,被害人不受契 約所訂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拘束,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以及有關 定型化契約解釋方法理論之意旨,本案有關之證據取捨標準、舉證責任、 歸責及過失程度及賠償金額限制等問題,均應從有利上訴人之解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名單》、《代送商合約書》(均 影本)各一件、五家廠商貨物《盤點表》影本九紙為證,並聲請: ㈠訊問證人【羅明文】、【陳志明】、【余金朝】、【洪明昌】、【謝鋒騰】 、【陳進財】、【陳榮慧】、【郭昇源】、【馬正哲】。 ㈡將被上訴人繪製之《保全設計圖》送請專業人士鑑定有無設計上之瑕疵。 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其他客戶,沿內部圍牆週邊設置紅外線感應器之案 例,及當初建議上訴人加裝之《原始設計圖》。 ㈣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承接機械保全,在初始簽約設計時即會針對客戶標的物提供適 當之安全設計,但須客戶配合,無法強制客戶接受。在簽約後亦有不定時作 安全檢查,並提出安全建議事項,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一再拒絕配合加裝設紅



外線,導致外賊趁隙入侵。
(二)雖然卷附被上訴人保全人員【羅明文】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於系爭《安全狀況 建議通知書》載明「為維護堆高機,避免失竊,請配合本公司建議事項,倉 庫內加裝紅外線,阻隔防護」,是因堆高機為較高經濟價值之單一項目物, 而加以強調,引起客戶重視,非謂加裝紅外線僅作為保護堆高機之用,而不 及於其他貨物。上訴人指摘上開建議加裝紅外線阻隔強盜,與其他貨品之安 全防護無涉,顯非的論。
(三)防竊器材,一般而言均安裝於保全標的物之出入口、窗口或易破壞之鐵皮浪 板等,而不會就磚牆作全面之器材安裝,蓋磚牆本身即具有防護作用,不再 加裝保全器材,而在可能出入口作第一道防護線,再就標的物現狀之需求, 另作第二道防線。就本件標的物而言,即需加裝紅外線感知器於內部,作為 第二道防護,惜為上訴人自始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亦感無奈,但已盡告知義 務,無過失可言。
(四)本件保全標的物下方牆外之所以未設紅外線感知器,一為磚牆即具防護作用 ,鮮有鑽牆入竊事件(一般是發生在金融業、高價值物品之偷竊案件),二 為牆外為他人農地,且本件標的物無外圍牆,如裝設紅外線感知器,不僅容 易誤報,亦容易被技巧閃避。故而,應在保全標的內部四周牆壁裝設紅外線 感知器,並在走道附設,以便隔離入侵行為,提高警報作用。迄今上訴人亦 僅局部配合而在通道加裝感知器而已,仍未盡理想。 (五)有關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仍須陳明 者如左: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寄存客戶之損害賠償金額,且上訴人主張賠償其客 戶之物品不能證明就是本件失竊之物品,可能是先前累積或臨事灌水之作。 又上訴人迄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㈡、㈢項約定提供《有效單據 》、《進出帳冊》及《庫存資料》證明失竊損失額,復且上訴人承認其所主 張失竊物品均屬其寄存客戶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即不在兩造《保全服務 契約書》保全之範圍內。
㈡且其中〈美商亞培公司〉奶粉部分,證人【林明德】證稱是由保險理賠,上 訴人竟然仍能提出〈美商亞培公司〉出具之《證明單》,顯然作假不實;至 於上訴人其他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之真實性如何,亦可想像得知。 (六)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諭示:加裝紅外線 感知器對上訴人有利,何以不加裝?被上訴人謹陳明如下:因被上訴人要求 在上訴人倉庫磚牆內側四周及走道加裝,但上訴人貨架均已固定靠牆,認為 要移動非常費事,且紅外線靠兩端保全器材以紅外線對設,中間必須一直保 持淨空,每日設定前均要排除物品不可擋住,否則不能設定(呈異常狀態, 不能設定),因而必須嚴格清出對設空間,不能有物品堆置。上訴人因未曾 被侵入,心存僥倖,認為倉庫有磚牆憑靠,只要保全公司在其他出入口加裝 保全器材即已足夠,怕麻煩而拒不配合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加裝第二道 防護即紅外線感知器,但本件竊賊果然入侵後,上訴人因倉庫內物品因此失 竊受損,親自體會到損失,感覺到痛,始不再心存僥倖,而配合被上訴人加



裝紅外線感知器。上訴人先前固執己見,不尊重被上訴人專業意見,因而受 損,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保全標的物為客戶所有或管理,保全公司非經 客戶同意實不能強制施工裝設保全器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其他客戶保全服務契約書《含 設計圖》(影本)五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四 六二巷{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為四二六巷,與所附《設計 圖》及〈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均為四六二巷者有異 ,依上訴人所載公司地址,應以四六二巷始為正確}二二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 庫)設置保全系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期三 年,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則提供①專線安全系 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②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 有關建議;③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④自專線安全系統開通服務日 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該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 往系爭倉庫現場查驗,若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上 訴人會同處理等服務。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發現系爭倉 庫其中一面水泥磚牆已遭竊賊鑿出一個大洞,惟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保全系統竟未 發出任何警訊,致竊賊得以竊取系爭倉庫內,由其他廠商寄存委由上訴人運送, 價值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之物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保全系統之設計有缺 失漏洞、保全設備不足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此損失,就兩 造前開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言之,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為 此,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 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之四面牆壁與土地連接部分係屬水泥磚牆約二公尺半高 ,本具有防護功能,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裝設專線安全系統,而水泥磚牆上 方則為鐵皮加蓋並有窗戶,防護力稍弱,被上訴人乃裝設專線安全系統於鐵皮加 蓋之部分。此外,為加強系爭倉庫內部之防護,被上訴人復曾建議上訴人於倉庫 內部走道裝設紅外線偵測裝置,惟上訴人以需搬運貨物諸多不便為由未予配合, 故竊賊自未裝設專線安全系統之水泥磚牆鑿洞侵入並竊走物品,實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並未依兩造 《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於七日內提出《損失清單》、《報案證明》、 《進出帳冊》、《庫存資料》、《有效單據》為憑並陸續出貨,僅於起訴時提出 所謂《盤點差異明細表》(對帳年月:十月),自難憑信其損失數額為真。退言 之,縱被上訴人須負賠償之責,惟按前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亦僅需補償上訴人每月服務費(五千元)之三百倍即一百五十萬元為已足 ,上訴人訴請賠償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並無理由,況且本件竊盜事件,並 非因被上訴人所裝設之防護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依前開同一條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亦無補償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倉庫內之物品,均係其他廠商所寄



存,並非上訴人所有,依照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並不在補償 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毋庸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設置保全系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期三年,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之服務 費,被上訴人則提供①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②適 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③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 境;④自專線安全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該系統之反 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系爭倉庫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 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上訴人會同處理等服務。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發現系爭倉庫其中一面水泥磚牆遭竊賊鑿出一個大洞, 並竊走倉庫內其他廠商寄存運送之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 》(參見原審卷㈠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上訴人主張前述竊案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保全系統有瑕疵,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對於上 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因本次竊案所 受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雖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其內容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主張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就其損失全額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予以賠償云云。惟兩造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縱然屬定型化契約,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然核其內容與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契約內並已就 雙方之權利義務明訂,債務人如有違反契約條款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契約之 特別約定行使其權利,殊無再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餘地,否 則即與雙方當事人簽訂該《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目的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則。況 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惟並未就契約 內容如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契約條款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如何矛盾、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如何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等情(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參照),提出具體事證而為說明,自難僅憑其空言 主張,遽行認定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屬無效。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該條文係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對所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而本件之侵害係直接由第三人(竊賊)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服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情況並不 相符,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二)又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於被上訴人防護服務時間( 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上訴人 「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



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願依照上訴人被竊損失程度 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以上訴人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 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契約所載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之每月服 務費(本件為五千元)之三百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前 述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由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除附客 戶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 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即視同 放棄求償權{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六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欲對被上訴 人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請求補償,尚須符合三項要件始得為之,即①被 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②保全人員失誤;③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查 本件遭竊賊破壞者,係未裝設保全設備之二米半水泥磚牆之一面,自無被上訴 人所裝設之器材失靈之可言;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於裝設器材時 至倉庫被竊時止,系爭倉庫之水泥磚牆未裝設器材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失誤以及 未裝設乙節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就系爭 倉庫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後並附有被上訴人裝設保全器材之《 設計圖》,應屬雙方合意內容之重要部分,且上訴人又自承於正式簽約前,被 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設計安裝感應器線路,則上訴人對攸關自己 利害之《設計圖》理應知之甚稔,倘辯稱一概不知其內容,顯與常情有違。申 言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庫何處裝設保全器材,何處未裝設保全器材,應屬知 悉始符合常情,上訴人自當係對系爭倉庫之水泥磚牆之防護力,具有一定之信 心,始未於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於閱覽該契約書附件之《設計圖》 後,未堅持於水泥磚牆上設置保全系統。準此,上訴人嗣後辯稱被上訴人係屬 專業保全公司,未盡告知義務,對系爭倉庫水泥磚牆未設保全器材乙節致倉庫 內物品遭竊應負全責云云,即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信其 水泥磚牆具有一定之防護功能,始於設計之初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於水泥磚牆 部分裝設保全器材,僅就上側防護力較弱之加蓋鐵皮屋部分裝設保全器材等語 ,即屬可信。又兩造訂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既附有《設計圖》,此為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系爭倉庫設計、安裝保全系統之依憑,即為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應履行之保全範圍,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倉庫遭竊, 係在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後,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因水泥磚牆被鑿穿而侵入所致,該侵入處所及方式,已逾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書》所欲防範之正常保全範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未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設計圖》施作並保全, 徒以訂約逾一年後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正常保全範圍之水泥磚牆被鑿穿 玫被侵入之事故,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於設計之初即有疏漏,並謂被上訴人有不 完全給付情事,自無可取。是以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繪製之《保全設計圖》 送請專業人士鑑定有無設計上之瑕疵及履勘現場,核無必要。再者,證人【羅 明文】於竊案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以《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並建議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內加裝紅外線偵測器材以提昇倉庫內之防護力 ,有該《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



,上訴人固辯稱伊未收受該項通知云云,惟查: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 之右下角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該枚《統一發票專用章 》復與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盤點表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脗合(參核上訴人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且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上 訴人公司櫃檯小姐所管理,業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陳明在案(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九一頁),而該櫃檯小姐既為上訴人之受僱 人並已蓋章於通知書之上,即應認該通知書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已處於隨時 可由上訴人核閱之狀態,被上訴人已盡其通知之義務至為顯然,故上訴人嗣後 再辯稱伊未收受該通知書,通知書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屬被上訴人偽造 云云,即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證人【余金朝】(即上訴人公司倉庫組長)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 備程序時證稱:「(問:知不知道上訴人公司之倉庫,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曾遭人破牆侵入行竊之後,保全公司有來加裝內部保全系統?)有的,是破 牆而入,在失竊前牆壁的外圍對角線二米高的地方有設保全系統。失竊後有來 加裝保全系統,裝在廠房裡面,類似井字型的保全系統。」(參見本院卷①第 一二一頁)、「(問:保全公司在倉庫內部施工時,保全公司的人,或者上級 主管,有沒有叫你們要移動貨物車輛騰出空間,來配合保全施工人員工作或者 保全公司人員自己搬動,如有,是騰出哪一部份的空間?)都沒有,他們施工 不影響我們的工作。」(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二二頁);又證人【謝鋒騰】(即 上訴人公司倉庫副組長)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則證稱: 「(問:知不知道上訴人公司之倉庫,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曾遭人入侵行 竊之後,保全公司有來加裝內部保全系統?)知道,當時我剛調副組長不久, 失竊前公司的外圍有作保全系統,公司裡面沒有做,失竊之後保全公司有來作 紅外線系統,如何裝我不清楚。(問:右述加裝時,你有沒有在倉庫工作?) 有的,我們做我們的工作,不妨礙到他們的工作。(問:有沒有看見保全公司 人員在施作的情形?如有,請具體說明施工情形。)沒有刻意的去瞭解,我們 還是做我們的工作。(問:保全公司在倉庫內部施工時,保全公司的人,或者 上級主管,有沒有叫你們要移動貨物車輛騰出空間,來配合保全施工人員工作 ,或者保全公司人員自己搬動,如有,是騰出哪一部份的空間?)沒有。(上 訴人複代請求訊問:加裝紅外線系統的時候,有沒有叫你們停工或騰出空間, 方便保全公司人員施工?)沒有。」(參見本卷①第一二三-一二五頁)等語 。再參諸證人【羅明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長;參見本院卷①第一 00頁)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系爭《安全 狀況建議通知書》是否你製作的?)是我寫的沒錯,本件保全契約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訂約時,雖不是我辦理的,但因為我們公司於簽約後都會到客戶那 裡作安全檢查二、三次,我去檢查時發現裡面有堆高機及其他貴重物品,所以 去的時候就口頭建議客戶應於內部加裝紅外線,但客戶都沒有裝,所以我就回 來寫了報告向公司建議,而公司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 表示東西要移動且沒有足夠的空間,所以他們無法配合,也才沒有加裝紅外線 。{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有無告訴原告,如果不裝紅外線



的話,會產生什麼後果?}有的,我有告訴原告,如果不加裝紅外線的話,安 全性會有顧慮,很容易被竊賊侵入。」(參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另證人【陳 志明】(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課長;參見本院卷①第一00頁、原審卷㈡ 第一0三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 司八十八年九月間保全系統設計情形如何?)當時原告公司現場凌亂,我們才 設計保全系統,包括紅外線安全系統,而當時上訴人公司是同意的,但因我們 是設計於倉庫內部的『走道』,原告不願意配合,所以才沒有配置。」(參見 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由上述證人證詞足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原有意即於倉庫內部「 走道」設計紅外線裝置(即「井字型」),且於倉庫內部「走道」設計紅外線 裝置並不會影響到上訴人公司出貨進貨之業務,上訴人公司亦知未於「走道」 裝設紅外線裝置會提昇被盜之風險,惟因上訴人公司仍不予配合以致被上訴人 前開建議因而作罷。是以,本件系爭倉庫內部於竊案發生前未裝設紅外線保全 裝置,係因上訴人公司不願配合之故,故竊賊從水泥磚牆鑿洞侵入倉庫內並竊 走部分貨品,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進財 】、【陳榮慧】、【郭昇源】、【馬正哲】等人,即無必要。(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倉庫遭竊賊 從水泥磚牆鑿洞侵入並竊走部分貨品,既非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其保全人 員失誤所致,即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依《 設計圖》施作之安全系統,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負責設計、提供並安裝完成 之安全系統,未達到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定保全服務及防盜之目的,則 上訴人事後以其水泥磚牆被鑿穿侵入而發生竊案,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非有據,而難准許。被上訴人既不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則上訴人究否受有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損害之主張及舉證,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倉庫於前揭時間,因水泥磚牆被鑿穿侵入而發 生竊案,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器材失靈,亦非其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而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倉庫所施作之保全設施,有何不符兩造訂立之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設計圖》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應賠償其損失全額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 之照片,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 再開辯論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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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英和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鑫食品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