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之限制百分之20;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亦遠高於系 爭租約之租金,再以該約定利率換算上訴人金錢債權遲延獲 償之損害,相差懸殊,自顯有過高之情形,此經原審另案判 決斟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存款利率亦呈逐 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年息百分之5,綜合現今社會經 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已部分履行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應予酌減,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卷,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 求,亦經原審另案判決駁回在卷可憑(見原審1052號事件卷 第39-45頁);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既已獲總額預定性質 違約金之原審另案勝訴確定判決賠償,自難再以系爭租約其 他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5.至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依本院114號事件擴張聲明之第⑵項之計算金額,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 爭租約第3條擴張請求給付27萬元租金部分(見本院114號事 件卷第263-264頁):上訴人雖嗣又因租約已終止,而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租金為違約金之性質(見同上卷第265-266頁 )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⑵查:上訴人既未舉出確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歷 經原審另案判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養殖情形,即非有據 ,已如上述;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 陳述,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就此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如上開本院114號事件擴張聲明之第⑵ 項之計算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8年 起至112年間止計算之27萬元租金云云,不問是否租金或違 約金性質,依上說明,縱非租金而為違約金,應為原審另案 判決暨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所涵蓋,仍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聲明請求:1.本院102號事件(即原 審1052號事件)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2.本院114號事件(即原審1465號事件)部分: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 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皆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於本院114號事件,擴張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聲明第⑵項之金額增加給付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給付其27萬元之租金等情,均 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上訴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莊志強,欲就系爭土地 地下水尚未拆除,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等情部分之事實舉證 ,已非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分別上訴及其在本院114號事件擴 張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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