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
上 訴 人 乙○○(即沈怡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後開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開 本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 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非受僱或受委任於沈方氏基金會,乙○○乃創設基 金會,並捐贈一千萬元,目的在與台南市政府簽立契約,經 營管理無障礙之家,其雖任執行長,但為基金會之實質負責 人。基金會之調派人事、任免職員、發放薪水,全由其主導 ,遑論對財物的搬遷、隱沒、甚至處分,顯而易見。若謂其 無點交財物之義務與掌控之權限與能力,何以對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七日點交當日不見的龐大滅火器材,因社會局課長的 抗議,於次日得以載回?顯見其對點交財物有實質掌控權能
,與是否擔任執行長無關。
㈡原審既肯認附表(C)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換藥車」(三台 )、「急救車」(二台)、「氧氣機、消毒鍋」(各一台) 為上訴人之物品,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卻對附表(A) 編號1、2、3、7、8及附表(B)編號1至20及編號22、23、 24項物品,以「均無貼上內政部獎助之標籤,台南市政府又 未提出其他可資辨識為台南市政府所有之證明」為由,否定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⑴原審勘驗聖家教養院時,上訴人就留存於「台南市無障礙 之家」之財物拍攝成冊(即B冊),判決書附表(B)編 號1至20及編號24項物品,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 度設備返還點交清冊」,係屬無障礙福利之家B棟二樓托 育中心設備無訛,該清冊上雖註明「B棟二樓托育中心設 備係由市政府保管,故皆列為未盤點數」,惟依證人陸國 侯之證言,及原審法院勘驗台南市○○街七十八號時,協 同指認之「無障礙之家」托育中心老師陳雪卿亦明確指出 ,彈性泡棉模型墊等財物上標示Turtle品牌,確實為無障 礙之家所有。
⑵點交清冊上清點之財物狀況與最後留存下之財物並不一致 。被上訴人在連續點交的四天當中,均利用晚上再把已清 點過的財物,搬移至他處,甚多財物在點交清冊上顯示「 盤點數量」,卻又在兩處勘驗處所找到,其中最為明顯即 為床頭櫃,依點交清冊八十九年度,盤點數為九十六,未 盤點數為0,照理說應無缺失;然證物三十,編號21、22 、23,卻貼有「內政部補助」、「台南市政府非消耗品」 之字樣(勘驗地點:台南市○○街七十八號)即明。 ⑶證人洪嘉君於原審證述:「(問:點交的東西是否有貼上 標籤?)有台南市政府的財產標籤」、「(問:標籤是否 如照片所示?)是的,我貼的就是照片上面所示台南市政 府非消耗品的標籤」。可證被上訴人將已清點過已貼上「 台南市政府非消耗品」標籤之財物,利用點交之夜間空檔 ,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處所。
⑷附表B編號22之換藥車,可識別出原無障礙之家護理人員 所作的指示牌,即書寫「清潔手套、Jelly、病患用外藥 」及「無菌手套、無菌治療巾」,與附表A編號4(照片 附於A冊20、39、49)之外觀相同,原審竟認無可資辨識 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八十九年度點交清冊第二頁第十一 行所示,換藥車未盤點數為「4」,代表遺失四台,現分 別在二處勘驗地點找到「3」台、「1」台,原審判決應返 還「3」台,對另「1」台則不准其請求,自有疏漏。
⑸就「電動傾斜床部分」,原審係依採購合約書認定乃被上 訴人購買,非上訴人所有,但查:購買儀器目錄之內容之 圖示,外觀型式及商標品牌,均與勘驗「私立聖家教養院 」所查獲之財物(即照片A冊編號10、17)不同,且未有 品牌manumed之彰示。而查獲的「電動式傾斜床」卻與「 台南市無障礙之家」現收回經營再次重購之器材(即照片 B冊編號10-1)完全一樣,品牌為Metron。仔細檢視A冊 照片17應貼品牌標籤Metron處有明顯撕毀之痕跡。是被上 訴人縱曾向豪介有限公司購買「電動升降傾斜床」,絕非 在「私立聖家教養院」查獲者,況證人丙○○於本院已證 述:「電動傾斜床是向甲○○租的」,並非如被上訴人主 張係購買。再參酌證人邱博英於原審之證述:「工作期間 有看到卡車搬東西,來搬病床出去,當初是我打開門給卡 車進入‧‧‧病床說是要搬到開源(應為『元』之誤繕) 寺對面那裡」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通知函、立案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B棟二樓托育中心平面圖影本各一件、面 積記載表、「教室」及「復健室」之實際照片四張、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姮妲、陸國侯。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言,聖家教養院之醫療器材大部 分是由大愛復健科診所搬過去,該等儀器即是向甲○○承 租,聖家教養院有換藥車、急救車、氧氣機、點滴架、沙 發組及診療床等,可見附表C編號1至3及編號5,並非從 無障礙之家搬來。
⑵該等物品被貼有內政部標籤,可能係上訴人乙○○為協助 基金會經營無障礙之家,有時會將其購買或承租置放在聖 家教養院、大愛復健科診所之換藥車、急救車、氧氣機借 給基金會用於無障礙之家,點交時來不及將之帶走,造成 該等物品被貼有內政部標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係 台南市政府所有,自有未洽。
㈡答辯部分:
⑴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者乃法人之責任,法人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要件予以審究,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於法未合。
⑵被上訴人雖擔任沈方氏基金會之執行長,發給員工薪資、 應徵員工或向上訴人領取補助款,係基於與基金會間之委 任關係,代表基金會行為。縱令其對沈方氏基金會保管之 財物負有注意之義務,若因未盡義務致基金會因無法履行 返還財物於上訴人,亦係基金會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伊對上訴人並無契 約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負「不作為」之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與沈方氏基金會簽立經營管理契約,將系爭財物交 付與沈方氏基金會,至點交時已近四年,經年累月使用, 難免耗損,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故意或有過失致物品毀損 ,僅泛言被上訴人為基金會核心人物,即認須對財物之佚 失、損壞與負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⑷關於附表A編號1、2、3、7、8,附表B編號1至20及22、 23、24部分:
①聖家教養院係從事照料中度以上植物人、多重殘障者等 身心障礙者之業務,本即需備有相關之醫療器具設施, 而治療床、點滴架、電動式傾斜床、床旁餐桌均屬於應 有備置之器材,且該醫療器材或沙發椅品牌、款式,任 何人於市場上均可購買,豈能因聖家教養院有上開閒置 器材,即認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況履勘現場時,有 十五張治療床,並非八張,如何辨識其中八張係其所有 ?
②證人邱博英在原審既證稱沒有看到搬出去之病床貼有內 政部標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搬至大愛診所之病床為上 訴人所有。
③在聖家教養院勘驗之電動升降傾斜床,外觀與上訴人所 有者不同,且無品牌標籤,不能認定與上訴人所屬無障 礙之家現購之電動升降傾斜床品牌,同是Mrtron。況證 人丙○○已證述電動傾斜床,是被上訴人向甲○○承租 者。且證人並證述聖家教養院有換藥車、急救車、氧氣 機、點滴架、沙發組及診療床等,可見附表A編號1至8 之物品,確是被上訴人承租放在聖家教養院,非從無障 礙之家搬來。
④依八十八年度設備返還點交清冊,可知附表B編號1至 20該等物品,均為無障礙福利之家B棟二樓托育中心設 備,清冊既註明「B棟二樓托育中心設備係由市政府保 管,故皆列為未盤點數」,則上訴人自負保管之責,何 來設備缺漏之有?
⑤依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在受託經營 無障礙之家時,亦同時經營大愛復健科診所,確有向他 人購置、承租醫療器材(含兒童復健器材)之事實,被 上訴人不可能將無障礙之家醫療器材搬至大愛復健科診 所,否則無障礙之家如何得以經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大愛復健科診所簡 介、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市衛生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查。
理 由
一、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所屬「 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下稱無障礙之家)及其所屬業務 ,與訴外人沈方氏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訂立經營管理契約 ,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契約期滿後其與基金會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進行財物點交,發現無障礙之家之 龐大財物設備受嚴重之毀損、破壞、滅失,上訴人乙○○於 該經營管理契約存續期間,擔任基金會之執行長,參與所有 業務之執行、決策,操控基金會之財務,經原審法院勘驗上 訴人乙○○經營之私立聖家教養院、及大愛診所兩處所,尋 獲部分上訴人所有而於點交時未發現之財物(詳如附表A及 附表B),各該物品係上訴人乙○○侵奪,自應返還,因乙 ○○已自承各該物品已因上開住處被拍賣滅失而返還不能, 爰請求其賠償各該物品之價值,而其他未能點交於上開二地 點尋獲之財物,亦係上訴人乙○○所侵奪或毀壞,依法亦應 償其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於原審請求超過上訴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 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又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乙○○ 返還現物部分(即附表A、B扣除原判決附表C部分),雖 提起上訴,嗣後亦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而告確定〉。二、上訴人乙○○則以,伊係擔任基金會之執行長,因而執行基 金會之業務,縱令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屬無障礙之家之財物 設備於契約終止後點交時有所缺失或損壞,其既非委託契約 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須證明其就缺 失或損壞有何侵權行為,且其請求有部分自始即未由基金會 保管(無障礙福利之家B棟二樓托育中心設備),何來設備 缺漏之有?又點交清冊之物品,在八十八、九年移交基金會
時即有部分非新品,且屬消耗品又已使用二、三年,縱有回 復之義務,應按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附表A、B部分物品 ,係其自行買受或租用,並非無障礙之家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兩造就基金會與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就無障礙之家及所屬業務訂立經營管理契約,期間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進行點交,就財產設備等列出清冊進行清點,並記載缺漏數 目,分成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二冊,點交清冊係基金會 所造具,點交完畢後,雙方均蓋立關防之事實,互不爭執, 並有清冊、契約附卷可按,堪信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茲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就點交時所缺失之財 物,已於上訴人乙○○實際經營之大愛診所、聖家教養院發 現部分,顯見上開缺失之物品均係上訴人乙○○侵奪,應負 賠償之責,上訴人乙○○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乙○○有無搬走系爭財物? ㈡若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及本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 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 人乙○○既否認有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即應就其主張,上訴人乙○○有故意指使他人搬走上 開財物或因過失使該財物滅失或損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上訴人乙○○對於無障礙之家財物之滅失、損壞有無 責任部分:
①就點交清冊缺失部分(附表A、B物品除外):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主張,上訴人乙○○係基金會之執行長,實 質管理基金會之財務、參與決策,此項事實固據證人干 郁沛、楊照陽、戴永富、蘇美華、邱博英等於原審證述 在卷,上訴人乙○○亦不否認其事,固堪信為真實。惟 查上訴人乙○○既擔任基金會之執行長,基於其與基金
會之委任關係,因而管理基金會之人事、財務、業務等 事務,核屬其本於執行長身分之當然職掌,其因執行職 務所生之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基金會,此係基於委任 關係所生,與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就其所屬無障礙之家之 設備、業務經營,與基金會訂立之另一個委託經營契約 ,二者間互相獨立,互不影響。查系爭財物既因委託經 營契約而交付基金會使用,至雙方點交時,已約有二至 三年之久,部分器物使用之對象係體殘或精殘之人,難 免有所損壞耗損,部分電器視聽設備亦屬容易故障之物 品,基金會所僱用之員工,於過去二、三年受託經營管 理期間,於正常狀態下使用該設備,實不能避免造成損 壞、缺失,此係基金會與其僱用員工間之內部契約如何 處理規範之事,若上訴人乙○○基於執行長之職責,於 員工之徵選、訓練、管理有所缺失,致基金會員工使用 管理設備不當造成財物之缺失損壞,亦係基金會可否本 於委任關係,請求乙○○賠償之問題。就外部關係而言 ,若無障礙之家之設備有所缺失損壞,係基金會與上訴 人台南市政府間應如何本於委託契約處理之事項,不能 因上訴人乙○○係基金會之執行長實際負責基金會之運 作,即遽而推論各該財物之缺失損壞係其故意搬走或過 失損壞之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既不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財物之缺失損壞,係因乙○○之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乙○○賠償點交缺失 之財物,於法即屬無據。
②就附表A、B部分: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其於基金會進行點交時多項 欠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A所示部分,於原審法院勘 驗私立聖家教養院時,在該處發現,而如附表B部分 ,則係於台南市○○街七十八號(原大愛診所)內發 現,已據其提出現埸拍攝之相片簿二本為證(外放證 物),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二 二至一二八頁、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上訴人乙○ ○亦不否認其事。
查私立聖家教養院之創辦人為乙○○個人,此為乙○ ○所不爭執,並有立案證書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三一 頁),各該器物,其中物品原貼之標籤雖經撕下,但 其殘餘紙張仍可隱約辨識上面原有「內政部」之綠色 字跡,參諸證人王姮妲於原審所證述:「(在聖家有 看到市政府的放藥車,與消毒鍋,數量有多少?如何 確認?)我在聖家的時候只有使用一個樓層,只有使
用二樓,當時放了壹台換藥車、放藥車各壹台,還有 消毒鍋一個,上面都有貼內政部補貼的標籤,還有床 頭櫃數量有幾個我不能說出,但不是每一個床頭櫃都 有貼標籤。我還有看到急救車壹台、氧氣機壹台,也 都貼內政部補助標籤,對於點滴架則沒有印象。」等 語(見同卷第三五八頁至三五九頁)
證人邱博英於原審證稱:「.... 工作期間有看到卡 車來搬東西,來搬病床出去,當初是我打開門給卡車 進入,是21噸,印象中還有盆栽,櫃子是從行政區A 區搬到C區,搬過來無障礙之家,病床說是要搬到開 元寺對面那裡」、「病床的規格,可以確定是無障礙 之家搬出去的。我知道96床,後來增加到100多床, 但是並沒有全部搬完」等語 (見同卷第二九七頁至二 九八頁)。
附表B編號1至20及編號24項物品,依「八十八年度 設備返還點交清冊」,係屬無障礙福利之家B棟二樓 托育中心設備,該清冊上雖註明「B棟二樓托育中心 設備係由市政府保管,故皆列為未盤點數」,惟依證 人陸國侯於本院之證言:「新的器具都有點交給沈怡 君,我們都沒有用....,後來到六月二十二日到北園 街現場勘驗時,... 才發現這些都是腦性麻痺小孩要 用的,是我們沒有借用的,... B棟二樓事實上有盤 點,從早上盤點到晚上,也不是對造所說由台南市政 府保管」(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原審法院勘驗 台南市○○街七十八號時,協同指認之「無障礙之家 」托育中心老師陳雪卿亦明確指出,彈性泡棉模型墊 等財物上標示Turtle品牌,確實為無障礙之家所有。 是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因連續點交多天,當天已 至晚上十二時,乙○○堅持須如此記載始願簽名,事 實上該器物並非由市政府保管,且有進行盤點一節, 為可採。乙○○主張,二樓設備非其保管不負責云云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在連續點交的四天當中, 均利用晚上再把已清點過的財物,搬移至他處,甚多 財物在點交清冊上顯示「盤點數量」,卻又在兩處勘 驗處所找到,其中最為明顯即為床頭櫃,依點交清冊 八十九年度,盤點數為九十六,未盤點數為0,照理 說應無缺失;然證物三十,編號21、22、23,卻貼有 「內政部補助」、「台南市政府非消耗品」之字樣( 勘驗地點:台南市○○街七十八號),是此部分事實
,應屬可信。再參酌證人洪嘉君於原審證述:「(問 :點交的東西是否有貼上標籤?)有台南市政府的財 產標籤」、「(問:標籤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 我貼的就是照片上面所示台南市政府非消耗品的標籤 」。可證被上訴人將已清點過已貼上「台南市政府 非消耗品」標籤之財物,利用點交之夜間空檔,移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之上開勘驗處所。
附表B編號22之換藥車,可識別出原無障礙之家護理 人員所作的指示牌,即書寫「清潔手套、Jelly、病患 用外藥」及「無菌手套、無菌治療巾」,與附表A編 號4(照片附於A冊20、39、49)之外觀相同。依八 十九年度點交清冊第二頁第十一行所示,換藥車未盤 點數為「4」,代表遺失四台,現分別在二處勘驗地 點找到「3」台、「1」台。就「電動傾斜床部分」, 上訴人乙○○雖主張係其購買,但其提出之儀器目錄 之內容圖示,外觀型式及商標品牌,均與勘驗「私立 聖家教養院」所查獲之財物(即照片A冊編號10、17 )不同,且未有品牌manumed之彰示。查獲的「電動 式傾斜床」卻與「台南市無障礙之家」現收回經營再 次重購之器材(即照片B冊編號10-1)一樣,品牌為 Metron。仔細檢視A冊照片17應貼品牌標籤Metron處 有明顯撕毀之痕跡。況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 電動傾斜床是向甲○○租的」,與乙○○主張係購買 一節完全不符,乙○○之主張並非事實。
上訴人乙○○於本院主張,大愛診所之現場物品都是 丙○○教授購置,核與證人丙○○證述其只負責看診 ,未負責採購設備一節不符,並不可採。又乙○○嗣 後又主張,器材係其購買,但始終未提出發票或收據 證明,且其經營不善,積欠員工薪資,已據上開各證 人到庭證述在卷,是其財力上亦難資為其所主張自行 購置之證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如附表所示A、 B之物品,係其所有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乙○○ 主張,係其所有或租用云云,並不可信。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A、B所 示物品係台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乙○○將其搬去上開二
處地點,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因其於本院自承上開二處地 點已出售他人,各該物品已滅失無法交還,依上說明,即 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⑵查上開物品,分別係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財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乙○○侵奪之時 (即九十二年年一月二十七 日)止,已使用二、三年,台南市政府請求賠償相當於該 等物品價值之價額,自應以侵權行為時之價值為準。依行 政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及 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如附表 A、B之財物為金屬製品或木製品,其耐用年數為八年與 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八分之一或五分之一,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則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如附表A、B所示財物之價額,為【計算方 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扣除該折舊額後之 價額】,各如附表A、B「折舊後價額」欄所示。其應返 還之價額為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A表為三十八萬 六千五百十元,B表為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詳如 金額如表所示)。
㈢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原審就附表A、B部分,原係請求上訴 人乙○○返還原物,於原物不能返還時,請求依購買價格計 算之金額,此種代償性請求之訴之聲明,核屬客觀訴之合併 之有牽連關係之合併,嗣於言詞辯終結前,已確定原物返還 為不可能,乃減縮僅請求為價額賠償,爰僅就金額賠償部分 審理之。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乙○○應返還原判決附表C之物 品(原物)部分,已因訴之減縮(撤回)而失其存在,併予 指明。
五、從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乙○○給付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十八萬四千四百五 十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C所示價額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台南市政府就原審駁回其餘其請求應准許部分(即六十
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本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 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
┌──┬────┬─────┬───┬──┬───┬──┬────┬────┬────┐
│編號│A冊照片 │名 稱 │應返還│清冊│所在 │所在│ 單 價 │ 總 價 │應返還 │
│ │ 編號 │ │ 數量 │年度│頁次 │行列│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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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 │ 治療床 │ 8 │ 89 │2/11 │ 4 │ 4,500│ 36,000│ 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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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 │ 點滴架 │ 7 │ 89 │4/11 │ 1 │ 1,300│ 9,100│ 7,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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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7 │ 電動式 │ 1 │ 89 │5/11 │ 13 │ 190,000│ 190,000│ 147,778│
│ │ │ 傾斜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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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39、│ 換藥車 │ 3 │ 89 │2/11 │ 11 │ 7,200│ 21,600│ 16,800│
│ │4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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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5、29、│ 急救車 │ 1 │ 89 │2/11 │ 13 │ 65,700│ 65,700│ 51,100│
│ │3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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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7、28 │ 氧氣機 │ 1 │ 89 │6/11 │ 1 │ 57,150│ 57,150│ 4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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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5、38、│ 床旁餐桌 │ 26 │ 89 │2/11 │ 1 │ 3,800│ 98,800│ 65,867│
│ │4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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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43 │ 沙發組 │ 1 │ 88 │3/46 │ 1 │ 8,874│ 8,874│ 4,437│
│ │ │(三人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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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53 │ 消毒鍋 │ 1 │ 89 │3/11 │ 9 │ 27,000│ 27,000│ 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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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 514,224 386,510│
└──────────────────────────────────────────┘
附表(B)
┌──┬────┬─────┬───┬──┬───┬──┬────┬────┬────┐
│編號│證物三 │名 稱 │應返還│清冊│所在 │所在│ 單 價 │ 總 價 │折舊後 │
│ │十照片 │ │ 數量 │年度│頁次 │行列│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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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 上課桌 │ 4 │ 88 │26/46 │ 8 │ 3,087│ 12,348│ 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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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 │ 可調式 │ 2 │ 88 │22/46 │ 6 │ 11,350│ 22,700│ 11,350│
│ │ │ 助行器 │ │ │ │ │ │ │ │
├──┼────┼─────┼───┼──┼───┼──┼────┼────┼────┤
│ 3 │ 4 │踩踏訓練器│ 1 │ 88 │14/46 │ 17 │ 709│ 709│ 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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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高爾追球組│ 1 │ 88 │12/46 │ 6 │ 42,616│ 42,616│ 21,308│
├──┼────┼─────┼───┼──┼───┼──┼────┼────┼────┤
│ 5 │ 6、7 │ 韓福瑞 │ 2 │ 88 │21/46 │ 5 │ 50,392│ 100,784│ 50,392│
│ │ │多功能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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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8 │老鼠座椅 │ 2 │ 88 │20/46 │ 15 │ 23,970│ 47,940│ 23,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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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 │小獅王庭椅│ 1 │ 88 │20/46 │ 16 │ 20,669│ 20,669│ 1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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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11 │長頸鹿座椅│ 2 │ 88 │20/46 │ 17 │ 20,242│ 40,484│ 2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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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2 │落花生球 │ 1 │ 88 │19/46 │ 7 │ 5,016│ 5,016│ 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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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3 │彩虹滾桶 │ 1 │ 88 │21/46 │ 16 │ 27,555│ 27,555│ 13,778│
├──┼────┼─────┼───┼──┼───┼──┼────┼────┼────┤
│11 │ 14 │ 交互擺 │ 1 │ 88 │17/46 │ 6 │ 6,314│ 6,314│ 3,157│
│ │ │ 動鞦韆 │ │ │ │ │ │ │ │
├──┼────┼─────┼───┼──┼───┼──┼────┼────┼────┤
│12 │ 15 │高級烏龜 │ 1 │ 88 │21/46 │ 17 │ 25,598│ 25,598│ 12,799│
│ │ │組的滑板 │ │ │ │ │ │ │ │
├──┼────┼─────┼───┼──┼───┼──┼────┼────┼────┤
│13 │ 16 │彈波泡棉 │ 2 │ 88 │21/46 │ 12 │ 43,156│ 86,312│ 43,156│
│ │ │雙向模型 │ │ │ │ │ │ │ │
├──┼────┼─────┼───┼──┼───┼──┼────┼────┼────┤
│14 │ 17(A)│座上精靈 │ 1 │ 88 │21/46 │ 11 │ 58,386│ 58,386│ 29,193│
│ │ │組的配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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