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28號
TNHV,109,重抗,28,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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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 永 慶



相 對 人 王 曼 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王永慶曾建銘(未提出抗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 封債務人范國志(下稱范國志)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及901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號4樓、臺南市○區○○○街0號7樓、臺南市○○區○○街 00號5樓之9、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9、臺南市○○ 區○○街000號11樓之1、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等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所分別坐落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6筆房地), 係相對人於購買時,由訴外人即相對人 之前配偶周強生將系爭6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范國志名下,即 系爭6筆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且多年來系爭6筆 房地仍均由相對人所實際支配、使用。
㈡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發現范國志夥同房屋仲介 姚斯梅張源昌等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6 筆房地登載於 房屋買賣網站,似係基於侵吞該等房地之意圖而欲出售系爭 6筆房地,相對人為避免系爭6筆房地遭范國志出售,致其所 有之該等房地遭他人侵奪,遂於108年5月15日、7月3日分別 對范國志姚斯梅張源昌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及返請求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訴訟。惟范國志姚斯梅張源昌等人竟與抗告人、曾建銘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由抗告人、曾建銘范國志買受系爭6 筆房地;兩造並佯因 土地買賣糾紛達成和解,范國志須分別給付王永慶曾建銘 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嗣抗告人、曾建銘旋以范國志 未履行上揭和解約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名義 人為范國志之系爭6筆房地。 倘允抗告人、曾建銘逕以其所



憑空捏造之系爭6 筆房地糾紛與調解筆錄充作執行名義,並 據此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無疑將使范國志得以就相 對人所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訴訟確定後,得以迴 避須將系爭6 筆房地返還予相對人之責任;申言之,縱使日 後相對人取得勝訴民事判決,亦難以回復其對於該等房地之 所有權,並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今相對人為保權利,已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仍繼續強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 權益影響甚鉅。為此,請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後,裁定准予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返還 借名登記物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非系爭6 筆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使主張因其前 配偶周強生范國志間具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最高法院等民 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01175號裁判)所揭櫫者,相對人至多 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逕 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誠與前揭判決意旨相左,非有理由。
㈡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 為260萬元;惟系爭6 筆房地,其中有2間係套房,依市價租 金每月約各1萬元;2間兩房一廳公寓,依市價租金各每月22 ,000元;1間為三房公寓,1間為兩房公寓,依市價租金約各 每月16,000元。準此,系爭6筆房地每月租金若按市價共計9 6,000元;則以審理期間可推定4年4個月,計算系爭6筆房地 租金應為4,992,000元,原裁定計算相對人以260萬元為擔保 金而停止執行,稍嫌速斷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 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4 42號裁定參照)。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 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建銘以系爭6 筆房地糾紛,及持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范國志名義之系爭6 筆房地為強制執行, 嗣因相對人前已以范國志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91號審理中,並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5號),且以此為理由,聲請原法院 判決停止 109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及901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6 筆房 地所有權狀、承諾書、民事準備㈡狀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 法院卷第21至43、59、6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經原 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5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更正) 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對原法 院上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爰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 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6 筆房地若依市價租金而為核算,每



月租金達96,000元,以審理期間4年4個月計算租金應為4,99 2,000元,原裁定以260萬元為擔保金而停止執行,稍嫌速斷 等語。惟按: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 60號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已主張其購買系爭6 筆房地時 ,即由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周強生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於范國 志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且多年來仍均由相對 人所實際支配、使用等語;至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0 0000號裁判,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前者乃針對抵押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之解釋(即物權之優先效力及追及效力) ,尚與本件抗告人係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者有所不同,自無從為比附援引;至後者則係對第三人所提 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請求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實質審理後所為之法律上意見表述,究此為雙方間有關 實質上私法法律關係等之爭執,亦即屬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及說明,並非法院於裁定是否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顯與本件應否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聲請並無關聯;是前揭裁判意旨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
⒉又抗告人得否執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該調解筆錄所據之事實是否屬抗告人、曾建銘范國志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6 筆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等,既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互為攻擊防禦,並 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確切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則如相對 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強制執行前狀態之虞; 且若准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系爭執行債 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 受償。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即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其必要性。
⒊另者,就主張權利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價值範圍, 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權人因暫予停止強 制執行所受損害,命主張權利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裁定,命於主張權利人供擔 保後得為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權人或受 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 平之情形。至系爭該等房是否有出租及每月租金收入等,縱 認確有其事,已與裁定審酌供擔保之金額無關,亦不能執為 增加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額外負擔;況此部分並非抗告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顯與供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之目的有違。是抗告 人陳稱:原裁定計算相對人以 260萬元為擔保金而停止執行 ,稍嫌速斷等語,於法已有誤會。
五、綜上,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曾建銘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共為 1,200萬元,故 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經准許可能造 成抗告人之最大損失, 應係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200 萬元,以從事創造利益之損失;再考量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3審事件,參酌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1至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及1年,訴訟 審理之期限為4年4月,此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 期間;而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利息之 計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較為客觀妥適;從而,抗告人即債權人可能受有約4年4個 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以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260萬元為適當(即:12,000,000×0.05×﹝4+4/ 12﹞=2,600,000), 爰據以裁定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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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