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4號
TNHV,106,抗,13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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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李政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義權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提出之證物,並無任何請求賠償而 抗告人未支付之證明。事實上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與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簡訊聯絡,有提及賠償事宜,抗告 人表示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稱「1萬塊已經匯了, 請阿姨看一下,匯款帳號後五碼是54271。」「阿姨,因為 手邊真的沒什麼錢,那1萬也是跟朋友湊出來的,等下個月 談完和解,我才能去辦信用貸款,確定金額。」等語,有簡 訊照片檔可證。另據抗告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 存摺內,於105年11月28日有名為「許媚絢」者跨行轉入1萬 元到抗告人帳戶內,抗告人隨即匯款給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而抗告人帳戶內餘額為921元。隨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 表明「1萬元有入帳」,何能謂抗告人「分文未賠償」。 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處分財產」一情全然未為任何釋明。相 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未提出任何抗告人處分財產之釋明。 實則抗告人為軍中服役之受薪階級,並有一間與母親吳玉花 、兄長李政達繼承而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2樓住處,根據謄本記載亦無任何在事發後之貸款設定抵押 權之登記,故無任何浪費財產贈加負擔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抗告人在軍中任職更無法移往遠方;而每次開庭均 準時到庭更無逃匿之情,故相對人對假扣押要件之「日後不 能強制行或恐難執行者」全然未予釋明。
㈢原裁定竟以共約8個月期間,抗告人未曾提出任何賠償為由 ,認定抗告人有脫產或妨礙相對人收回債權之情形,引伸出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更與假扣押法條及 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 誤,請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 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1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 南99-1線約300公尺處路口,遭抗告人騎腳踏車側撞,造成 其創傷性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尿路感染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嗣接受緊急左側開顱移除血塊手術,並經醫師治 療後,現成為理解力差,無法正常言語及書寫狀態,需專人 24小時照顧。抗告人上開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刑事案件偵查起 訴後,現於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另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46,2745元、看護費用42萬元、日後需支出之看護費6,90 4,8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6,2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之損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上開損 害共11,067,324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白河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 1件、醫療費收據28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認相對人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歷經數月,經其代理人與抗告人聯繫 調解事宜,抗告人卻虛委推拖;且抗告人名下僅有一筆不動 產,別無其他財產,依抗告人規避之態度,有推託、逃避責 任之情事,則抗告人面對高額賠償責任之際,極有可能隱匿 或移轉該筆不動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 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對假扣押 要件之「日後不能強制行或恐難執行者」,全然未予釋明云 云,已難採信。且如前述,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 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 予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於105年11月28日與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簡 訊聯絡,有提及賠償事宜,其有匯款1萬元,並非分文未償 ,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 事故發生於105年9月10日,至今歷經數月,抗告人縱有匯款 ,其金額僅1萬元,與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11,067,324 元(按本件假扣押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8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二者相距甚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在105年 11月28日之後,或相對人起訴之後,有再支付任何款項予相 對人之資料。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訊紀錄,表示其身上 現金只剩一兩千元,沒辦法再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且上開通訊紀錄,就賠償事宜亦未有具體方案;另於本件 民事抗告狀,抗告人稱其匯款1萬元後,帳戶餘額為921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僅有一 筆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抗告人對系爭事故之賠償有規避 態度等語,並非虛構。則相對人主張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而有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乙節,自屬有據,抗告意旨 以其曾於105年11月28日支付1萬元,主張本件無日後不能強 制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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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