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3號
TNHV,106,抗,14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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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鄭年翔 
相 對 人 楊閎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4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本件原審被告楊閎家(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 月12日因駕駛不慎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 人受傷,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其中除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營養費、上班交通費 、汽車停車位租金與精神慰撫金之外,尚請求賠償機車損壞 修理費用507,490元(下稱系爭費用)。經臺南地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後,原審以系爭費用非在本件相對人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範圍內,認抗告人就系爭費用部分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㈡惟類似案件實務上多以曉諭原告就毀損部分得補繳裁判費或 另行起訴後併案審理,且本件未逾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 ,應可透過訴之追加程序補繳裁判費,即可併為審理,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惟按刑事法院雖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然若原告已依民事法院闡明,同意就與犯罪事實無關 之損害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



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 ,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 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 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臺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除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營養費、 上班交通費、汽車停車位租金與精神慰撫金外,尚請求賠償 系爭費用,有其提出天之道重車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交附 民字卷第30頁)。而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審理範圍為相對人 105年3月12日12時45分許之駕駛過失傷害行為,有起訴書、 刑事一審判決可稽,本件相對人受刑事追訴係因駕駛之過失 傷害犯行,抗告人所訴之機車損壤亦係因相對人同一過失所 致,而過失之毀損行為並非刑法毀棄損壞罪章之處罰對象, 亦未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則原審認定系爭費用之請求 非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之,固非無據。惟查原審於受理 刑事庭移送後,未續行任何程序,就前揭非得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系爭費用未向抗告人曉諭闡明,是否有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必要(並補繳裁判費),遽以抗告人請求之系爭費 用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屬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依前開說明,已有未合。再者,本件 抗告人所受機車之損害,法律上固非因故意毀損造成,而不 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內,惟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車毀、人 傷乃至財產之損害,而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一併解決,未違 常情,衡情亦無延滯訴訟或妨礙相對人抗辯之情形。 ㈡至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另案裁定意旨,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縱於移送民事庭後 ,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斷,不得將關於獨立 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 適用云云。惟細繹該裁定意旨並未就法院應否闡明、得否於 闡明後變更追加等情加以判示,與本件情形尚屬有別,於本 件並無適用,併此敘明。
㈢據上,原審法院未予闡明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遽予裁定駁 回,尚難認已盡闡明義務。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上開部分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應 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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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