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1號
TNHV,106,上,6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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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春美 
      吳許春香
      周許雪 
      許阿麵 
      鍾許麗燕
      田建誠(即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
      田偲妤(即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
      田雅文(即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炎均 
      許春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
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春福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明昌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春福新臺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給付上訴人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各伍萬元,再給付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伍萬元,及各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春福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李明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許春福以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上訴人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與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等三人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李



明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明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許春福,及各以伍萬元為上訴人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以伍萬元為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許春福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 原告許阿琴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5年12月9日死亡,其配 偶即上訴人田建誠及其女兒田偲妤田雅文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審未停止訴訟程 序,仍將許阿琴列為原告,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 重大瑕疵,惟許阿琴於死亡前於原審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辯論,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下稱李明昌)亦為原審之被告 ,經到場之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87頁),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無廢棄發 回之餘地。又許阿琴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田建誠、女兒田偲妤田雅文具狀聲明承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許春福等7人(下稱許春福等7人 )原聲明求為命李明昌應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 息,另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等人(下稱田建誠等 3人)求為命李明昌應再給付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6年6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許春福等7人聲明求 為命李明昌應再各給付20萬元本息,另田建誠等3人求為命 李明昌應再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許春福等7人及上訴人田建誠等3人之被繼 承人即原審原許阿琴起訴主張:




李明昌於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寶發路與信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 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率而右轉 駛入信義路,適訴外人許連智(即許春福等7人及原審原許阿琴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致許連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年月24日5時13分許,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肺炎 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李明昌不法侵害許連智致死,而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為 被害人許連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李明 昌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許春福部分:2,177,139元(含醫療費用17,748元、殯 葬費用407,000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及慰撫金200萬 元,另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51,709元)。 2.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 琴、許炎均,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另同意扣除各已 領取之強制險251,709元)。
並聲明:1.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福2,177,139元、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承受訴 訟人為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許炎均各1,74 8,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明昌則以:
許連智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時,視線良好,應可清楚看見上 訴人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惟許連智並無任何閃躲,足見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許連智未配戴安全帽與車禍同為發生死亡 結果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許春福支出醫療費17,748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及殯葬 費286,450元部分:不爭執。
2.有關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 ,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許春福等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 ,即判命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福856,589元、許春美吳許春



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許炎均各548,29 1元,及各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就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另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許春福等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不服,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許春福等7人及上訴人田建誠等3人之部分 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許春福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等七人每人各20萬元;再 給付20萬元予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田建誠、田 偲妤、田雅文,及均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昌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李明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明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福部分於超過55萬6,58 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命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田 建誠、田偲妤田雅文)部分於各超過248,291元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3.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廢棄部分,許春福等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許春福等人負擔。 另就許春福等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明昌於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寶發路與信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 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率而右轉駛 入信義路,適許連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致許連智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24日5時13分許,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肺 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許春福許連智發生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7,748元,李明 昌同意支付。
許春福許連智發生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4,100元,李 明昌亦同意支付。
許春福許連智發生車禍而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286,450 元。
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每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51,709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有關許春福等7人及田建誠等3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 多少為合理?
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許春福等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為合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如上述李明昌對於上開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許連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均為 許連智之子女,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則為 許阿琴之配偶及子女,皆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則許春福等7人及田建誠等3人依前揭規定 主張李明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堪 予採認。
2.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許連智因李明昌之不法侵害 行為而死亡,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104年9月24 日死亡時已年滿83歲,依車禍發生當時可知許連智行動 自如可騎乘機車外出,身體健康並無病痛,許春福等7 人及許阿琴為被害人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人子孝 道,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 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故許春福 等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李明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 智識程度,及相關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認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各得請求之 精神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
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按「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李明昌抗辯許連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閃 避;許連智駕駛之車輛,且因未戴安全帽,對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惟為許春福等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車禍係因李明昌未遵守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行經交 岔路口處,號誌為紅燈,竟未停止行駛,貿然右轉,而 撞擊許連智所騎乘之機車,反觀許連智騎乘之機車穿越 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許連智於穿越交岔路口 時,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均遵守交通規則,難認許連智 客觀上有注意李明昌恐穿越紅燈之義務,及主觀上有預 見可能性,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2.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 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 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 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 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 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 遮蔽視線。」,依本件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二) 保護裝備欄位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許連智未依法 配戴安全帽,則以許連智係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而死亡,顯見若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許連智有依法 配戴安全帽,當然可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證被害 人許連智未配戴安全帽與車禍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 ,因此被害人許連智就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從而許春福等人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至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許連智無任何過



失,然係因未審酌未戴安全帽事項,此一鑑定結果尚難 遽採。
3.是李明昌抗辯許連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有 據。惟如前述本件係因李明昌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 ,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未停止行駛而貿然右轉致肇 事,李明昌之過失情節重大,認其應負百分之85過失責 任。
許春福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第㈡至㈣項可知對於許春福支出之醫療費用17,748元, 機車修理費4,100元,及殯葬費用286,450元部分,李明昌 並不爭執,綜上所述,許春福所受損害合計1,308,298元 【計算式:17,748元+4,100元+286,450元+100萬元=1 ,308,298元】,至除許春福以外之上訴人許春美等人則受 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又如前述本院綜合車禍發生 之情形及李明昌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許連智之過失情 節,認李明昌許連智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 負百分之85(李明昌)、百分之15(許連智)之過失責任 ,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許春福等人分 別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12,053元,許春美等人各為85 萬元,田建誠等3人為85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亦有明定。從而保險公司所給付被害人之保險金,可 視為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則依前開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與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 同免其責任。本件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已各自保險公司 領取251,709元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揆之前 開說明,自應由許春福等人及上訴人田建誠等3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許春福得請求860,344 元,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 炎均部分各為598,291元,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等3 人為598,291元。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許春 福等人請求李明昌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許春福等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許春福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明 昌給付許春福860,344元,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 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田 偲妤、田雅文)各598,291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 中判命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福856, 589元、給付許春美、吳許 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 訴訟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548,291元,及各自105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李明昌就給付許春 福部分於超過55萬6,589元本息部分,給付許春美吳許春 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訴 訟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超過248,291元本息部分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再給付許春福3,755元、 再給付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 炎均、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50 ,000元】,原審為許春福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春 福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許春福等人請求再給付20萬元部 分除前開廢棄部分外,原判決為許春福等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於法並無不合。許春福等人就 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曲,應予駁回。



八、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連同原審准許部分已逾150萬元)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其餘部分,許春福等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許春福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李明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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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