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13年度,1號
TNHV,113,重上更四,1,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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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其中96 年10月31日寄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人擬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請 台端等於函到5日內按原交易價格買回(含利息),若逾期 未處理,本人只好循法律途徑解決」,及所附刑事告訴狀記 載:「…茲將雲文平的犯罪行為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二、詐欺取財…」;同年11月29日所寄存 證信函承襲前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台端(按係指雲文平)…雖曾出面 解釋,並於96年11月28日…以『補償』為由,交付…股票2,468 張予本人…」,是被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已開 宗明義宣示雲文平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請雲文平 等出面解釋;雲文平就此雖提出交付2,468張股票補償方案 ,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續於同年12月17日再寄 發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記載:「台端出賣九層嶺…公司之股票 予本人之法律行為,存在著很多的不實在、不公平,經本人 深思後認為,仍以合意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為妥,…」 。但被上訴人嗣未解除契約,而係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依被 上訴人所寄上述3封存證信函之歷程,可見其係為解決雲文 平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導致其買受之股票價 值與實際不符,為填補其因而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屢與雲 文平磋商解決方案,最終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獲得補償。 ⑵再參諸系爭協議書雲文平同意被上訴人先前以4,791萬6,557 元購買7,116張股票以外,再過戶4,884張股票與被上訴人, 亦即被上訴人係以4,791萬6,557元購買12,000張股票,另外 ,公司董事五席、監事一席改為董事七席、監事二席,由被 上訴人方面指派四席董事、一席監事,實際上已控制公司之 經營權;且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債務,僅承認合作金庫1,250 萬元、華南銀行300萬元之內容,係包括對被上訴人先前以4 ,791萬6,557元購買全部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給與 補償,足徵上開協議性質係雙方和解,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 爭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所生之一切爭執,已因系爭 協議書之成立而完全解決,此項和解契約乃具有創設性質之 和解。而被上訴人自承雲文平已悉數履行協議內容等語(見 本院重上字卷四第216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購買 九層嶺公司股票所生一切爭執,已因系爭協議書而完全解決 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解除契約,而係簽立系爭協議書, 依被上訴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之歷程及內容,足見其係為解 決雲文平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導致其買受之 股票價值與實際不符,為填補其因而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 最終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獲得補償。是其買受九層嶺公司股 票價額,與實際價額有價差之損害,乃經由簽訂系爭協議書 而獲得補償,雲文平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填補,其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所生一切爭執 ,已因系爭協議書而完全解決,系爭協議書內容已履行完畢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堪可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 張請求上訴人再帶給付2,253萬9,54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 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有關時效、抵銷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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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