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35號
TNHV,105,上易,33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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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主人電台董事長林珍妮、上訴人與劉世錦之電話錄音部分: ①林珍妮劉世錦之電話錄音譯文(92年09月20日)要點略為 :「林:你叫一個人來講好不好,劉:有我會去處理好。」 「林:當初你有講股份一人一半。劉:是。」「林:你不是 有去新聞局拿資料嗎,我們有去新聞局面試。劉:有、有, 新聞局有那些資料。」「林:新聞局有規定不能超過50%。 劉:是,新聞局有那些規定。」「林:是,新聞局規定,你 能幫我個證明,寫證明。」「林:所以那當初您股份就過9. 9%,沒有超過10%。 劉:星期一打電話給新聞局主辦小姐 要那個證明。」
②上訴人與劉世錦電話談話(92年09月23日)要點略為:「上 訴人:新聞局問了怎樣?劉:有,新聞局有這個事情,新聞 局有傳真給我。」「上訴人:你叫他給咱。劉:有叫她傳真 給你。」「上訴人:有規定。劉:電台籌備中,發起人不能 一次轉移出去超過50%,不能超過50%。」「上訴人:不能 超過50%。劉:不可以超過50%,只能49.9。」「上訴人: 所以那個時候,我才用49.9%劉:49.9,不能超過50%。」 ③依上開談話內容觀之,主要係上訴人及其妻(主人電台董事 長)針對廣播電視法就發起人之移轉股權數是否有50%限制 之討論對話,並未談及兩造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減為40%之事 ,況劉世錦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同意契約內容之 修改,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並無從為 其有利證明。
⑶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主人電台廣告經手人付款情形(89年)、91年 4月至6月之廣告收入佣金股利支出明細表、帳戶匯款明細帳 為證。然查股利之分配,依法係依股東登記之股權數比例分 配,‧‧上訴人既僅移轉40%之股權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該股權數分得紅利,核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資為兩 造曾合意變更股權移轉降為40%之證明。
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保仁、戴清富錄音談話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上開二件錄音帶之譯文(本院95年度 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97至99、129頁),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 股權數之證明。但查:
①上訴人與戴清富之通話內容,主要係針對40%或49.9%之事 而來。
②上訴人與陳保仁之通話內容(見同上卷第0129頁)觀之,核 係上訴人請求陳保仁與戴清富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委任其二 人與上訴人談論解決系爭股權之爭議,談話中並提及40%與 49.9%股份之處理(即上訴人有意買回或由他人買受該49.9



股權)。
③陳保仁已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其係基於關心立 場協調而已,對股權買賣的問題並不清楚,當時邀約見面, 要以3,000萬元現金購買, 雙方買賣沒有達成協議,並不知 道49.95股權金額何人拿出。
④上開電話對談係於93年8月9日、8月17日為之, 已係本件訴 訟於原審起訴後之一年半後,距離系爭契約發生之88年5、6 月間,更長達5年之久,2人亦非契約簽訂時之相關代筆人或 見證人,其係受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參與庭外和解,庭外和 解之方式又係上訴人欲以3,000 萬元買回股份之事,上開錄 音帶與證人陳保仁之證言,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 權移轉數減為40%。
⒍上訴人又抗辯,其移轉與訴外人劉世錦劉力元之股權數9. 95%,亦係被上訴人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二人云云,此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
劉世錦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個人投資的。跟林天得沒有關 係,不是林天得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楊文禮另外有訂契約 。(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上訴人於證人作證後亦自承 :「這是我們的經營契約沒錯,我們有另外口頭約定9.95% 是林天得的,但是沒有記載經營契約書裡面。」但該證人隨 即稱:「我們並沒有約定9.95是林天得的。」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高雄地檢署90年10月 18日),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的40%股份賣了三千多 萬,是賣給林天得,我錢都有拿到,而劉世錦在第二次簽約 後8、9月份,叫我賣10%股份給他,當時他節目不作,也沒 付120 萬元,他說如不賣給他,他就不作節目,我逼不得已 ,就賣給他10%,後來他要作節目,我後來賣他800 萬元, 拿到700多萬元。」
劉世錦於同日偵查庭中則陳稱:「‧‧我建議他由我參與經 營入股10%,但我沒有足夠的錢,他同意我分十期,現只剩 37萬元未給他,而入股時有簽合約書,並約定他不得干預電 台事務,結果他後來又干預。」劉世錦於同日提出於檢察署 之答辯狀亦載明:「答辯人劉上豪不得已,要求楊文禮釋出 10%股份,由答辯人劉上豪承購並受任總經理,全責經營( 訂有經營合約書)‧‧。」
⑷依劉世錦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訂立之經營合約書(見 原審卷第204至206頁),開頭即明言,「茲乙方(即劉世錦 )入股主人廣播電台為股東,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 經營廣電台‧‧」, 而契約第1點亦載明「甲方同意從主人 電台就自己股權釋出10%,即每股新台幣10元共50萬股轉讓



乙方‧‧」。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劉世錦等持有之9.95%股份,亦係被上 訴人實際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此項 主張,亦與其自始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40%之事 實,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股權轉讓數兩造已合意降為40% 云云,並無可採。
系爭股權轉讓有無附「新聞局核定」之停止條件: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既約定, 上訴人將主人電台之股份300 萬股,讓渡給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亦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 變更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准予報備後當日,付清尾款,此項 文字乃約明須俟新聞局核准報備,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尾款 ,依上開說明,「經新聞局核准報備,乃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之期限屆至,非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是此項約定,核 屬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股 權買賣成立之停止條件。
⒉兩造於88年05月15日訂立系契約時,均不知廣播電視法第44 條之1、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相關規定,其後使知悉 ,乃於同年6月4日於「收款及申明書」,就股權轉讓之申報 ,作成二段式申報核備之方式,是兩造於訂約之初既不知相 關廣播電視法規之規定,自不可能於立約時即約定以經新聞 局報備核准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㈣依上系爭確定前案裁判所載理由以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 為本件及系爭確定前案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既為真正,而 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經系爭確定前案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之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且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準此,系爭確定前案裁判既已認定:上訴人 係於88年5月15日以5,310萬元將主人電臺60%股權出售予被 上訴人,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 ,讓被上訴人能持有60%股權,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9日 依約付清該電臺股權40%之價款即3,540萬元, 餘20%價款 依約應俟變更登記完成後始給付;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僅持有 40%股權,上訴人就其餘20%之股權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期間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法院及當事人自不 得為與系爭確定前案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 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易言之,除非上 訴人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前案之裁判理由, 否則,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系爭確定前



案訴訟的爭點效之拘束。
二、至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法院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固據提 出前揭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說明書、錄音譯文及訊問筆 錄、郭銘農證述等文書資料影本為證(僅就上訴人提出之新 訴訟資料及系爭確定前案未加論斷之主張或抗辯,而為審理 說明),並請求通知賴瑞徵、聶瑞瑩律師劉世錦等作證。 然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 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 ,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 ,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 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主人電臺股份 之300萬股以5,310 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第1條「付款 方式」第2項載明:上訴人應於88年5月18日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被上訴人占60%股權; 又於第3條「違約罰則」 約明:若有一方違反契約時,應賠償對方5,000萬元; 嗣上 訴人於88年6月4日簽具系爭收款及申明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兩造於該系爭收款及申明書中針對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 付款方式之約定,變更為約定:「‧‧於88年6月4日甲乙雙 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40%股權 , 於89年1月1日第2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占 20%股權。」並約定上訴人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按



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罰則處理(見本院卷㈠第451 頁);惟如前所述,依系爭確定前案裁判認定,上訴人僅轉 讓40%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至其餘20%股份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移轉,均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遂依 系爭契約第3條之違約罰則,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 並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則徵諸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 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42號判例參照);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持系爭確定前案裁判請求強制執行 ,而受領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前為免遭被上訴人 假執行而提存原審法院之1,0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提存款項,乃不當得利,造成 其受有損害等語,於法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移轉主人電臺9.95%股份予訴外人劉世錦(即劉上豪 ),乃係上訴人另外將其持有之10%股份以800 萬元出售予 劉世錦,尚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或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收款 及申明書無涉,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 與劉世錦於88年09月29日簽訂之經營契約書、劉世錦交付上 訴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86頁 ,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再參以上訴人曾代理主人電臺對 劉世錦提起詐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係陳稱:「劉上豪又 逼本人過戶10%給他,否則他不要做。」而在檢察官偵查時 於告訴意旨係稱:「被告劉世錦又逼告訴人賣出百分之十之 股份,否則即不經營電台。」要之並未提及此部分與被上訴 人具有任何關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高雄地檢 署91年度偵字第0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87至88、91頁)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應 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移轉40%股份 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天助等後,又再移轉9.95%予劉世錦,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法院佯稱僅移轉40%,訴請 給付違約金,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尚與事實未合。 ㈣至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聶瑞瑩律師發 函主人電臺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於同年7月8日 之律師函內文載及:林天得持有股份總數達全體股份百分之 49.95, 惟究此乃係因將訴外人劉世錦所持有股份誤為計入



被上訴人所持股份總數所致者,已據宏恩法律事務所之聶瑞 瑩律師台南地檢署另件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有台南地檢 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另兩造並不爭執係於簽定系 爭契約後,始知悉廣播電視法對於籌設中廣播電臺之股權讓 與有股權比例限制規定,故於88年6月4日之系爭收款及申明 書中,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原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05月18 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被上訴人為股東佔60%股權 部分,變更約定為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先轉讓40%股權予被 上訴人等情。依此,若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事後知悉前揭股權 讓與比例限制規定,始合意變更系爭股權買賣由60%降為40 %為真正,則渠等豈可能於系爭收款及申明書另協議約定先 由上訴人於88年5月18日轉讓40%股權,再於89年1月01日轉 讓20%股份之理?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合意將買賣股權由 60%降為49.95%或40%, 尚與應證事實間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世錦、賴茂洲於100年7月01日簽定股 權買賣契約書,將主人電臺之股份出售予賴茂洲時,當時賴 茂洲係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均為100年7月01日、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及受款人 依序為林天得劉世錦之支票,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及劉世 錦,作為該次股權買賣訂金之給付,並非全部買賣價金均歸 由被上訴人取得,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9 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該股權買賣契約書僅明文約定劉世 錦同意將其持有主人電臺之499,950股股權(其中199,950股 之股權信託在劉力元名下)以400 萬元出賣給賴茂洲,惟並 未明確載及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售者乙情。依此,斟酌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商業習慣,上訴人 主張劉世錦是被上訴人之人頭,劉世錦名下股份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等語,尚乏其據。
㈥上訴人在106年5月0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提出之系爭契約、 系爭收款及申明書、偵查筆錄等文書證據,均已於系爭確定 前案訴訟中,經原審理法院本於兩造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 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已如前述;至88年6月4日之過戶聲請 書(見本院卷㈠第0451頁),經核閱其內容,究之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同意將主人電臺之 300萬股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 但尚不能執此遽為事後兩造有同意上訴人僅須轉讓 200萬股 份予被上訴人之論據;且該過戶聲請書為系爭確定前案裁判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惟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前案審理 期間並未提出;是上訴人就前揭系爭契約等文書證據,自不



得再行提出並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對劉世錦提起涉嫌偽 證之告訴時,在高雄地檢署偵查(98年度偵字第1960號)中 係陳稱:「(為何9.95%也是給林天得?)因為88年09月20 日我與被告(指劉世錦)訂好經營契約,說要過戶9.95%給 被告,但是後來過幾個月後,我發現被告經營主人廣播電台 收的錢都是交給林天得,過一陣子林天得與被告都說要退股 ,要我退錢,我覺得被他們2 人騙了,再加上劉力元也說股 份是林天得的,以及錄音譯文、資金流向等,所以我認為被 告的股份其實是林天得的,我是被他們耍詐。」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0127頁反面);顯示上 訴人並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股份中之 10%或9.95%借名登記為劉世錦劉力元名義。另經本院核 閱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賴靜嫻發給楊玉仙之簡訊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479頁),其中雖有載及:「⒈ 楊董買我方(會說 服林董)49.99%股份0000-0000萬‧‧」,但此簡訊並非被 上訴人傳給楊玉仙,且由賴靜嫻胞弟賴瑞徵在高雄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0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中證述:劉世錦與被 上訴人均持有主人電臺公司的股份,相對於楊文禮,渠等是 屬於同一掛,劉世錦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股份出售給賴瑞 徵之父親等語以察,當時賴靜嫻賴瑞徵在主觀上既認為劉 世錦與被上訴人係屬同派股東,而以被上訴人為首,則賴靜 嫻所謂「我方49.99%股份」,本諸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其之真意當係指被上訴人與劉世錦所持 有之股份總數,始符常理並合於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提出前 揭偵訊筆錄、簡訊內容據為主張劉世錦劉力元為被上訴人 之人頭,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之行為等語,仍乏其據。 ㈦另上訴人雖請求通知賴瑞徵郭銘農林珍妮劉世錦、戴 清富、劉力元賴靜嫻及聶瑞瑩律師等作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與劉世錦賴瑞徵之父親賴茂洲於100年7月01日簽 定股權買賣契約時,證人賴瑞徵並未在場;而聶瑞瑩律師台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詐欺案件中,已就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證述綦詳;又系爭確定前案及另件民事確定判決 (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於訴訟中,曾分別通知 郭銘農林珍妮劉世錦等人到庭作證,渠等證詞並經該二 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 ,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據 以與該二確定判決為相反主張,且衡情該等證人亦不可能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另證人賴瑞徵戴清富在高雄地院之移 轉股權等民事確定事件(103年度訴字第02360號)中均已到 庭作證,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已援引渠等之前揭證詞據為主



張;再者,賴瑞徵在前揭民事確定事件係證述:劉世錦與被 上訴人均持有主人電臺股份,相對於上訴人,渠等係屬於同 一掛(派),劉世錦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股份出售給賴瑞 徵之父親等語,並未證稱劉世錦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股份 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或被上訴人與劉世錦間共同向法院為詐 騙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至證人戴清富則係證述: 曾聽上訴人與陳保仁說劉世錦有將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乙情, 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劉世錦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股份是 由被上訴人出資,或被上訴人與劉世錦共同向法院為詐騙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是單憑證人賴瑞徵戴清富之證詞內容, 並無法執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訴訟行為。依 此,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郭銘農林珍妮劉世錦賴瑞徵戴清富到庭作證,並不足以推翻原系爭確定前案之判斷, 或有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自無予以通知 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請求通知劉力元賴靜嫻等到庭作證,係欲以證明劉 世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乙情;惟系爭確定前案已認定劉世錦 買受之主人電臺股份係其個人出資取得,尚與被上訴人無關 ,已如前述;又由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1960號)偵查筆錄所載,證人劉力元於該案件已到庭證述: 其僅是出借名義給其父親劉世錦買賣登記股權,並不清楚劉 世錦買受股份之資金如何給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頁 ),顯然其對系爭契約所涉有關買賣價金、股權比例、如何 登記等均不知情且無所悉,應無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至證人賴靜嫻並未參與兩造或劉世錦與上訴人間有關主人電 臺股份買賣事宜,衡情應不可能瞭解兩造間之爭議;再者, 上訴人在高雄地檢署偵查(99年度偵字第21318、21319、30 178號) 時係指稱:劉世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亦 未同意其購買主人電臺10%股份,卻向上訴人騙稱已受被上 訴人委任,由其向上訴人買受10%股份,致上訴人信以為真 ,而同意以800萬元價格將其名下10%股份出售給劉世錦, 後來其才知道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劉世錦,而認受劉世錦詐騙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0頁);依此,上訴人既陳稱係 劉世錦向其騙稱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始由其向上訴人買受10 %股份,則衡諸一般事理,劉世錦向其買受之股份資金豈可 能由被上訴人出資或劉世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且怎可能發 生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兩造合意將買賣股份由60%降為40 %,而由被上訴人以劉世錦名義向其買受10%股份之情事? 是本院認並無再通知劉力元賴靜嫻到庭作證之必要。 ㈧上訴人雖又提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0299號訴願決定



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098至103頁);惟經本院核閱其所載理由,係以依 據當時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 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 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 回其申請。」認定股權轉讓之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 ,因被上訴人並非廣播事業,不符合申請許可移轉股權之主 體要件,亦即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並不適格,而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並未為任何實體法上有關權利、義務內容之判斷; 且上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 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 ,係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 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 世之作用,自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準此,足見上開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 規定,旨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亦僅為 廣播事業而不及於該事業之股東;故上述規定尚非就廣播事 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準此,上訴人轉讓主人電臺股 權予被上訴人,縱有未能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事,惟於當事 人間是否確屬無效且不能履行,實有疑義;易言之,上揭訴 願決定書及判決並非認定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違反廣播電 視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契約超過50%之股權買賣部分,係屬客觀上自 始不能履行之無效契約,被上訴人取得違約金係屬不當得利 等語,於法恐容有誤會。
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主人電臺88年10月03日之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二點討論提案第⑶項記載:「為更換發射、成音各項設 備,預計款項需新台幣NT 5,000,000元,事項款項全由全體 股東按『現有』股份比例分擔出資。而各股東需於一週內繳 款,由本公司會計部另開立新銀行帳戶,專款得專用管理。 」(見本院卷㈢第0115頁);及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簽定之 系爭收款證明書記載:「茲乙方(指被上訴人)向甲方(指 上訴人)購得主人廣播電台(股)公司股份40%股權,除前 乙方已付甲方股款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正外,今乙方( 林天得)再付甲方尾款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正,而甲方同 意從是項尾款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撥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交由乙方保管轉入甲乙雙方於近期中在臺南市銀行開立 共同帳戶作為主人公司購買機器基金之用。‧‧」(見本院 卷㈠第0453頁);若就二者內容互為推求,顯然被上訴人抗 辯:其自上訴人先行過戶取得之40%股權,會同意先將該40



%股權之買賣價金差額385 萬元給付上訴人,係因主人電臺 於88年10月03日之股東會議已決議:更換廣播相關機器設備 預計需 500萬元,且由全體股東按當時現有股份比例分擔之 內容,而當時上訴人僅移轉40%股權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 第三人,而上訴人部分(包括借名)登記之股權為50%(即 應出資250萬元), 上訴人當時表示其無現金可供出資,遂 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前揭買賣價金差額 385萬元給付上訴人, 並將其中 250萬元轉為主人電臺購買機器基金,兩造始於88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收款證明書,以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付 款,並作為被上訴人有給付 385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明等語, 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否則,若確有合意將買賣股權降為 40%,兩造對此重要事項豈可能未於系爭收款證明書中詳為 記載?顯與事理有違。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據為請求所提出之事 實及部分證據資料,既已經系爭確定前案於訴訟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即 認定:上訴人係於88年5月15日以5,310萬元將主人電臺60% 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 變更股東名冊,讓被上訴人能持有60%股權,被上訴人已於 同年10月29日依約付清該電臺股權40%之價款即 3,540萬元 ,餘20%價款依約應俟變更登記完成後始給付;然被上訴人 迄今仍僅持有40%股權,上訴人就其餘20%之股權遲遲不辦 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期間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 且無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訴訟事件自有爭點 效之適用,是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前案裁判相 反之論斷,而應受系爭確定前案訴訟的爭點效之拘束。至上 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之前揭證據文書等資料,有者於法尚有誤 會、或顯與事實未合,有者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 外,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 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追加之 訴部分,則為不合法,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及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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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