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7號
TNHV,89,上,117,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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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劃設雙黃線,郭、黃二車在省道台一線與台南縣官田鄉○○村○段一四四 號房屋右側、路寬四點二公尺之支線道路口附近之慢車道上相撞,現場散落碎 片及兩車亦停置在該處,郭車左側油箱凹陷,左側車身有撞擊點,刮地痕起點 距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分界線為零點七公尺,刮地痕之走向呈西北朝東南走向 ,長四點九公尺,黃車把手向內凹,機車幾乎全毀,兩車撞擊後,郭朝達倒臥 在快車道,黃慶壽倒臥在慢車道上等情,足見肇事前黃車行車方向為由北向南 ,郭車則為由西向東行駛欲跨越雙黃線以致黃車由左側撞及肇事。至上訴人又 辯稱:郭朝達逆向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徵之上開證據,郭車遭黃車撞 擊之時,車輛受損害之撞擊點係在左側車身,且係郭車由西向東將駛入外側快 車道之際,顯見本件車禍之另一原因在於郭朝達違規闖越雙黃線而遭黃車撞及 ,縱郭朝達曾有逆向行駛屬實,惟係在其橫越雙黃線之前,尚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無關,要非本件肇事之原因。至被上訴人又主張黃慶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採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郭朝達及黃慶壽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知遵守上開規定,詎其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且為不同行向,應得預見可能會有車輛駛出,即應減速並注意小心警戒,俾 隨時採取必要有效之閃避措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同有過失,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慶壽違規闖越紅燈,未依 號誌行駛,顯為肇事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駕駛機車,行經劃 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道路,違規穿越,未注意來往車輛,致遭黃慶壽之機車 撞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是 以本院審酌前述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黃車闖越紅燈後行進約 十公尺處始撞及違規橫越雙黃線之郭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判斷郭朝達及黃慶 壽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本件黃慶壽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己○○自應繼  承其生前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庚○○等四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訴訟,依法亦繼承郭朝達生  前權利與義務。又黃慶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郭朝達既因本  件車禍受傷繼而死亡,與黃慶壽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則郭朝達於未死亡前起訴請求黃慶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論述於后  :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郭朝達生前共支出醫藥費計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十 三元,業據提出收據三十八紙附於原審卷(第九至二十八頁)為證,其中自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特別護士看護費用計一十二萬零 九百六十元(十八張收據、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因郭朝達於八十七年三月 五日車禍後即因腦部嚴重受傷,始終陷入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有佳里綜合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第六頁)為佐,且其無任何意識,無法為任何行 動,確必須有人每天為其處理進食、排泄、定時翻身、清洗等工作,有僱請看 護之必要,則郭朝達於昏迷期間每日均支出看護費,核屬必要。又其他關於醫 療儀器共支出三萬零五十元(七張收據),及醫療費用中(十三張收據)之實 際支出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以上共計二十六萬九千 一百一十三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減少收入部分:查郭朝達車禍發生之前係任職於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 司隆田營業所,擔任搬運作業員,並任調車機駕駛員工作,薪資均採按件計酬 ,無出勤作業即無分配工資,郭朝達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生車禍後,即請假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均無請領工資,其在職期間(八十六年度 )薪資所得為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搬南業字第四五七號函各一件在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一四三頁)可 參,而郭朝達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生車禍受傷,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死亡,前後共計一年六月零二十一日,顯可以前揭最近整年薪資為標準,合計   後減少之收入可認為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1+205\365〉×447,882   = 699,432,元以下零數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應予   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郭朝達為三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生,於本件車禍前尚屬中年,   名下有房屋一棟及田地四筆,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南縣稅   財字第88015377號函覆之不動產查詢清單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一四七   至一四八頁)足考,車禍發生之前係任職於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隆   田營業所,擔任搬運作業員,並任調車機駕駛員工作,遭此橫禍,身心重創,   整個人生改變,家庭幸福不再,自堪信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但查郭朝達於八   十七年三月五日車禍後即因腦部嚴重受傷,在其不治死亡前一年六月治療期間   始終陷入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佳里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   可稽,即其並無任何意識,而郭朝達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則死者   已矣,自無法再有任何知覺,然生者何堪,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遠大   於死者郭朝達,而本件被上訴人等除本於繼承關係承受本件訴訟外,現又與郭   朝達之父親另本於直系血親、配偶之身分,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包括喪葬費、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現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上訴人所   提之起訴狀影本一份、開庭通知影本一份),而上訴人從事土木建築業兼農作   ,有田賦多筆、房屋三棟,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南縣稅財



   字第88040592號函覆之不動產查詢清單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二零八至   二零九頁)足按,小有資產,然伊子亦因本件車禍身亡,伊僅因疏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除需負擔本件之賠償,尚須面對另件之賠償請求,實則上訴人養   兒不但無法防老,甚且因本件車禍意外早夭,傷痛恆常,白髮人哭黑髮人顯屬   人間鉅痛,郭朝達死後,其配偶與子女、父親精神痛苦之慰撫金,既已另為起   訴請求,故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郭朝達之年齡、身分、職業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以五   十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四)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   五元,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黃慶壽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本訴上   訴人連帶賠償上開總額之二分之一即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 二十分許,駕駛一百二十五CC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村○○路○段一 四四號房屋右側、路寬四點二公尺之支線道,由隆田火車站朝向省道台一線(南 北向),欲往新營方向行駛。郭朝達本應注意當時南北向之省道台一線為綠燈, 且劃有雙黃線,不得橫越,其應右轉沿省道往南直行,至前方交岔路口後再橫越 馬路,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朝達竟疏未注意,冒然自該支 線道橫越馬路,適反訴原告戊○、己○○之三子黃慶壽駕駛MVG-一八五號機 車沿台一線省道,由新營往台南方向,遵行行車號誌(綠燈)直行至該處,為冒 然自右側衝出逆向行駛,未依規定橫越雙黃線之郭朝達機車撞及,造成黃慶壽人 車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經官田鄉隆田村陳外科醫院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再 轉診嘉義市仁友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不治死亡,郭朝達之 過失與黃慶壽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然於訴訟中郭朝達 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 三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戊○二百五十九萬壹仟一百零四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二百四十八萬四千 四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雖僅判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六十七萬七 千四百一十一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 院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聲明部分為審酌。)二、上訴人則以:郭朝達遵綠燈只是穿越省道,並未妨害黃慶受路權,渠即使穿越邊



緣缺口及雙黃線,與車禍責任歸屬無關,本件車禍應由黃慶壽負全部責任,上訴 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
三、上訴人主張其子黃慶壽因郭朝達之過失,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郭朝達既因 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且郭朝達已於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 已承受訴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及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黃慶壽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戊○、己○○自應繼承其生前之權利、義務,戊○、己○○並得本於 其固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而被上訴人 郭朝達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庚○○等四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承受訴訟,依法亦繼承郭朝達生前權利與義務。又郭朝達及黃慶壽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均因本件車禍死亡,與其等分別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則其繼承人之上訴人,請求對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核屬有據,既如前述,茲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論述於 后:
(一)上訴人戊○請求(喪葬費部分,已據原審全部准許,並已確定,本院無庸再為 審酌)扶養費、慰撫金部分:
1、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固自認上訴人戊○、己○○現均從事木工、農事工作,戊○並為百聯汽車 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擁有十筆土地及三棟房屋,己○○則擁有一筆土地(見 前開卷附之財產財產資料、戊○之名片),上訴人當有收入且足維持伊之生活 ,故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於上訴人尚有工作以維持生活之際,尚難准許,而 應自上訴人退休後始得請求。按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勞工於年滿六十歲後,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依此規定,勞工除有特殊情形, 自得持續工作至六十歲之退休年限,本件上訴人現雖尚有工作足以維持生活, 惟自六十歲後因屆至退休年齡,而失去工作,則本件計算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參酌上訴人之職業、社會經驗, 以六十歲為計算之基準核屬洽當。茲計算如下:上訴人戊○為四十年六月二日 生,於黃慶壽死亡時年四十六歲,依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伊平 均餘命為二十九點五三年,故伊至六十歲屆滿退休年限起尚有十五點五三年之 餘命,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



自應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上訴人戊○有 配偶己○○,及包括黃慶壽等三名子女,扶養義務人為四人,是被害人黃慶壽 所應分擔之上訴人戊○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即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一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53*(11.0 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10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子黃慶壽為伊骨肉至親,正值年輕歲月,驟然天人 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終,上訴人心受重創,哀痛逾恆,爰依法請求慰撫金二   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斟酌以上所述上訴人及郭朝達之財產、經濟、職   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合計一百三十五萬 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開總額之二分之一即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故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上訴人己○○請求扶養費、慰撫金部分: 1、扶養費部分:查上訴人己○○為四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於黃慶壽死亡時年四 十六歲,依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伊平均餘命為三十三點八三年 ,故伊至六十歲屆滿退休年限起尚有十九點八三年之餘命,依八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自應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期前利息。又反訴上訴人己○○有配偶戊○,及包 括黃慶壽等三名子女,扶養義務人為四人,是被害人黃慶壽所應分擔之上訴人 戊○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即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72000*13.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83*(14 .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5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2、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子黃慶壽為伊骨肉至親,正值年輕歲月,驟然天人   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終,上訴人心受重創,哀痛逾恆,爰依法請求慰撫金二   百萬元等語。本院審之上情及斟酌以上所述上訴人及郭朝達之財產、經濟、職   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 百二十元,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總額 之二分之一即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之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故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 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及自本訴起訴狀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亦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喪葬費、扶養費、慰 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己○○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扶養費 、慰撫金部分),及均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 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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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