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號
TNHV,101,重訴,7,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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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總額為18,62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慧理於100年度 給付總額為1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柏宇目於99 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法定代理人林文祥 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其法定代理人 鄭金惠100年度給付所得為12,900元,財產總額為562,080 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輛,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 至60、61至114頁)。
②又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呂威億之精神狀況,經奇美 醫院回覆以:「個案呂威億曾於100年1月17日經由本院急 診住進本院加護病房。當時係因遭人砍傷,致身上多處傷 口、合併骨折、氣血胸,以及創傷性休克。隨後個案經治 療出院後,出現惡夢,不敢一個人出門及避開出事地點等 行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病患。該病患經治療改善或復原之 可能是有,惟回復之時間無法確定(因個案,因治療而異 )。該病患會減損個案之勞動能力,惟影響之比例也因人 因治療而異。」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19日奇醫字第 1384號函及呂威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 、66頁)。本院綜參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故 發生後被告等人之態度與原告呂威億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上開金額合計為1,249,668元(計算式:40,585+609,083 +600,000=1,249,668)。
(二)原告黃啟貿部分:
㈠醫療費用請求18,105元部分:
原告黃啟貿主張其因遭被告王子軒等人持刀揮殺,而受有 嚴重傷害,經奇美醫院之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為18,1 05元,業據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胸腔外科醫療費用收據(見 附民卷第44至46頁),且為被告等不爭執,經核係屬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㈡後續之醫療費用請求2,000,000元部分: 原告黃啟貿主張遺留有嚴重後遺症,有為後續醫療之必要 ,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堅 決否認有此後續醫療之必要,且原告黃啟貿復未能提出醫 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此需要,亦未提出確以支付 之後續醫療單據證明,則其此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請求4,881,356元部分: ①原告黃啟貿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除造成其身體上 之傷害外,其心理亦遭受創傷,而遺留有永久後遺症,其



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達百分之百;又其自案發時起至60 歲退休時止歲尚有40年又10個月,按每月30,000元之薪資 損失,核算其損失總額為4,881,356元等語。經本院向奇 美醫院函查,經奇美醫院回覆以:「患者左肩關節活動度 為140度(正常為180度),左上肢肌力為4分(正常為5分 ),依經驗若患者接受積極復健治療3個月以上,有機會 恢復左肩關節活動度及上肢肌力。目前黃先生左肩關節活 動度受限影響其勞動能力為十五分之一,建議後續繼續接 受復健治療及規則於復健科門診回診。」等情,有奇美醫 院102年3月19日奇醫字第1384號函及黃啟貿之病情摘要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即黃啟貿減少勞動能 力為十五分之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黃啟貿主 張其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十五分之一損失,為屬有據。
②經查,原告黃啟貿為82年3月27日出生,目前當兵,於100 年1月17日發生本案受傷時年僅19歲2個月,至退休年齡60 歲尚有40年又10個月。原告黃啟貿主張其日後每月薪資按 30,000計算,然為被告等堅決所認,辯稱原告黃啟貿既未 能提出任職之工作收入,則應按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 資核定為其每月應得之薪資等語。查原告黃啟貿剛從高中 畢業,即遭受此事故,尚未進入職場工作,目前在當兵, 則其請求按每月30,000元之薪資為計算基準尚非有據,應 以案發時即行政院於100年1月1日所核定之基本工資17, 88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並 按原告黃啟貿減少勞動能力十五分之一損失,經核計為31 8,637元【計算式:17880×1/15×267.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490月之霍夫曼係數)=318,637】。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 原告黃啟貿因被告等人鬥毆砍殺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受傷 程度非輕;又原告黃啟貿目前當兵,於99年無所得,於10 0年度給付總額為216,000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王子軒 等人之財產資料如前所述,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61至11 4頁)。
②又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黃啟貿之精神狀況,經奇美 醫院以:「黃員最後一次門診(2012.6.13)仍顯示有精 神症狀(焦慮)。此精神症狀有復原或改善之可能。回復



時間難以定論,因人而異。有關減損勞動力的程度及比例 難以判斷。門診資料有限,若有需要進一步釐清,建議安 排正式之精神鑑定。」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19日奇 醫字第1384號函及黃啟貿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62、64頁)本院綜參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告等人之態度與原告黃啟貿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啟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上開金額合計為736,742元(計算式:18,105元+318,637 元+400,000元=736,742元)。四、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等另抗辯:本事故係 肇因原告黃啟貿與被告羅振庭間口角爭執,互嗆談判所致, 而原告呂威億則係應原告黃啟貿邀約,應認原告二人亦與有 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黃啟貿與被告羅振庭間固曾有口角爭執,互嗆談判乙 節,原告等亦不爭執,然其間原約定於同日(即1月17日) 19時許至崑山中學大門前燒肉店談判,而被告王子軒、羅振 庭、林柏宇洪宗賢及訴外人李政諺、楊宗霖等約10餘人聚 集在崑山中學大門前,但未見原告黃啟貿依約前往,適有巡 邏員警前來盤查,訴外人李政諺、楊宗霖遭警盤查,其他人 見狀暫行解散等情,則原先互嗆談判之情事應已消散。詎嗣 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被告王子軒騎乘車牌829-DUZ號( 白色山葉廠牌CUXI)機車,被告羅振庭搭載被告林柏宇跟隨 在後,被告洪宗賢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先後 抵達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適見原 告黃啟貿及其友人劉永福自全家超商走出,經羅振庭向其同 夥確認係與其互嗆之黃啟貿後,由被告王子軒等人分持刀械 、棍棒等共同圍毆原告二人,此與原告黃啟貿先前與被告羅 振庭間有口角爭執互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 二人因之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至被告等另稱依奇美醫院函 文記載,原告二人並未積極配合醫師進行治療,亦未依照指



示從事復健,致使傷勢無法復原,更因此影響工作能力,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二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按原告二人 受此刀械、棍棒等傷害,傷勢非輕,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 常理常情,受傷害者不會故意不積極治療,否則其身心之痛 苦更大,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二人故意未積極配合醫師進 行治療,未依照指示從事復健,致使傷勢無法復原,影響工 作能力等情;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二人因之有與有過失之 責任;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所負損害賠 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等人在受原告等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等人未提出起訴 前曾催告被告等人之證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年4月5日送達被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4至15頁),因此原告等請求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威億黃啟貿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另被告王以建姚白雲與被告王子軒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羅仁賢林美芬與被告羅振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陳慧理與被告洪宗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文祥鄭金惠與被告林柏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與上開其他共同 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原告呂威億1,249,668元、原告黃 啟貿736,742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所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二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示。至於原 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渠等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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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