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受上開傷害,沈承峰自10 0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共22日需人24小時看護;盧春 燕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共36日需人24 小時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原告沈承峰、盧 春燕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看護費4萬4,000元【計算式:2, 000×22=44,000】、7萬2,000元【計算式:2,000×36= 72,000】,惟查:
①原告沈承峰提出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9頁)雖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惟並未記 載「需人24小時看護」,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覆稱 「經查骨科蘇怡仁主任回覆:以醫師的立場,難以判 定沈、盧兩人是否需專人看護。」「經查沈承峰診斷 證明書字第NO: 0000000號之醫師囑言,其出院後宜 休養三個月、盧春燕診斷證明書字N00000000號之醫 師囑言,其出院後宜休養半年,是否需專人看護難以 判定,須視其工作性質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6-157頁、第277頁),亦未肯定原告沈承峰於 受傷後至100年10月3日間,有因系爭傷害而需人24小 時看護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沈承峰在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100年10月1日即銷假上班,有其任職之南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陳報之沈承峰97年至 102年出勤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 ,益足證原告沈承峰主張其自受傷後至100年10月3日 需人24小時看護為不可採。
②原告盧春燕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 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盧春燕「宜休養半
年不宜工作」,雖嘉義醫院對於盧春燕受傷後是否 需人24小時看護部分,未予肯定答覆如上,惟依該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懷孕第二週期(24週)」,足 見原告盧春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懷孕,復經本 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所附病歷紀載盧春 燕女士於100年9月11日車禍後造成左肋骨、左鎖骨 及左肩胛骨折,可能導致101年生產期間難以自行 執行部份日常生活動作如更衣及沐浴等,因此需全 日24小時看護協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71頁 ),益足見原告盧春燕所受傷害對其妊娠之穩定有 所影響,且原告盧春燕於受傷後即住院至100年9月 20日出院,並請假至100年10月14日,於100年10月 17日才銷假上班(100年10月15日、16日為星期假 日),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上開住院 、請假休養期間合計36日需人24小時看護等語,即 堪憑採。
再參酌仁愛顧問社看護中心、長奕看護醫療用品網 頁所列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則原告盧春燕請 求按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尚 屬合理。據此,原告盧春燕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 之看護費7萬2,000元【計算式:2,000×36=72,000 】,自屬有據。
⑷照護費: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1年1月2 日生產期間,支出育生藥房四珍膠1萬元、養骨湯300元 PHILIPS照護燈8,499元、馨蕙馨醫院之產檢掛號費3,26 8元、月子中心照護費用7萬6,060元,合計共9萬8,127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觀馨蕙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係屬足月妊娠,據此已難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需特別照護之必要,且現代婦女生產後選擇於月 子中心接受照護者眾,產檢、月子中心照護費用均為婦 女懷孕之常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 告盧春燕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⑸病歷影印費用、申請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 繳納之規費及囑託醫院鑑定費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影印成大醫 院、嘉義醫院病歷;申請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財產所得 清單;囑託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必要,因而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傷害,為治療所必需支出者為其損害,為證
明其損害,而有於訴訟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原本之必要, 除非原告有為自己保留原本之需求,否則無提出影本之 必要,難認原告影印病歷資料為本件事故必然之損害。 另原告自行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乃其為 了解被告財產狀況及設籍情形所申請,亦非填補損害所 必要,另成大醫院之鑑定費,乃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醫 院鑑定所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於本件判決後 由兩造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沈承峰、盧春燕二人主張其因受 系爭傷害致其需請病假在家休養,且無法加班,致績效 受有影響,年終獎金減少,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不能工作 之損失分別為沈承峰15萬2,909元、盧春燕6萬5,038元 云云,經查:
①依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沈承峰「宜休養三 個月不宜工作」,且依南茂公司陳報原告沈承峰之出 勤狀況、考績及不休假獎金、配股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54-162頁)顯示,原告沈承峰有於100年9月13日 至100年9月30日請病假,且觀原告沈承峰之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95-100頁)中,其該月薪資雖未減少 ,惟翌月即100年10月遭扣除1萬4,428元,扣除原因 為「缺勤扣薪」,然原告沈承峰於100年10月間並無 其他請假記錄,是原告主張該遭扣除之14,428元係其 因受系爭傷害請病假所受之損失,即堪憑採。惟原告 沈承峰除此之外,並無遭任職公司減薪情事,復觀原 告沈承峰100年度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2萬2,673元, 雖比99年度領取之4萬6,700元為低,但與98年度之2 萬4,798元相差不遠,亦較101年度之1萬4,701元為高 ,難認原告沈承峰有因本件事故而致短領不休假獎金 之情事。
②依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盧春燕「宜休養半 年不宜工作」,且依盧春燕任職之光鋐科技公司陳報 原告盧春燕之請假、薪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頁、 本院卷五第100、101頁)顯示,原告盧春燕於101年9 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間共請假24日,遭扣薪1萬 1,927元,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遭扣 薪於1萬1,927元之範圍內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盧 春燕除此之外之關於扣薪日期之主張,已經逾受傷時 間半年以上,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光 鋐公司自100年度起即未就未休完之年度特、補休發
放不休假獎金,有光鋐公司104年4月22日函(見本院 卷四第152至195頁)附卷可憑,原告盧春燕於100年 度未領取不休假獎金顯係公司政策,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關,其請求不休假獎金之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②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因此減 損,100年度無法調薪、爭取績效獎金,受有9萬6,77 0元之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 沈承峰100年度是否因車禍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 無法或難以自力完成原告任職於南茂公司之工作?如 是,則原告沈承峰100年度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何?」,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稱「沈承峰先生於民 國100年9月11日發生事故,本院106年3月6日採用『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診斷 為『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其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0%。」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61頁),基此,原告沈承峰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實難憑採。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②查原告沈承峰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南茂公司,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85萬9,034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95 萬4,37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218萬3,19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 為94萬9,422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09萬2,813元, 財產總額為279萬2,290元;原告盧春燕為學士畢業, 現任職於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給付總額 為45萬1,963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42萬7,124元, 財產總額為15萬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41萬1,733元
、103年度給付總額為41萬8,142元;被告洪燦輝為學 士畢業,原任職於嘉義縣竹崎鄉義仁國民小學教師, 92年間即已退休,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4萬2,378元、 101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7,331元,財產總額為37萬2, 70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6,371元、103年度給 付總額為22萬6,204元,財產總額為7萬8,400元,復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原因力之強弱、原告盧春燕受傷時已經懷孕24週, 為擔憂腹中胎兒安全,身心所受傷害程度顯較一般人 為高,暨被告已於92年2月1日自嘉義縣竹崎鄉義仁國 民小學退休,由嘉義縣政府編列預算每年分別於1月 16日及7月16日撥付退休金,100年1-6月份為23萬5,7 32元,100年7-12月起至104年7-12月份止每半年各為 24萬2,864元,有嘉義縣竹崎鄉義仁國民小學105年1 月22日嘉竹義國人字第1050000278號函附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爰認原告沈承峰、盧春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25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0萬元、35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已經退休,每年領取退休金額固定 如上,原告請求調閱被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⑼綜上,原告二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合計為沈承 峰部分23萬4,303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9,875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4,42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盧春 燕部分45萬2,254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8,327元+ 看護費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1,927元+精神慰 撫金35萬元)。
㈢關於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沈承峰於路口處卻未減速慢行,亦未 注意左前方車輛之方向燈號,搶先通過而超車;且超車時
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緊鄰左側汽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原告沈承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酌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以101年8月15 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460號函認定「針對刮地 痕計算行車速度部分,交通部71年1月15日交路字第001 75號函釋:『於汽(機)車肇事後其某部分物件遺留在地 面之刮痕與正常煞車痕截然不同,…,自不得比照煞車 痕推算其行車速度』,並依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所主張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乘客之重 量,依學理(能量守恆定律與功能互換定理)推算二車 速度如下:①當兩車碰撞後所遺留之煞車痕與刮地痕, 依據能量守恆定律,可推估在碰撞後兩車速V2=SQRT(2 54×s×f)如下:沈承峰駕駛機車刮地痕:s=12.1公 尺,摩擦係數:f=0.45,推估碰撞後車速VA2=SQRT(25 4×s×f)=37.2公里/小時。由汽車撞擊後停止位置 研判,汽車撞擊機車後停止之最大縱向距離6公尺,橫 向距離約5公尺,由煞車反應時間之距離(25公里為5.2 公尺)及煞車距離(25公里為3.2公尺)共8.4公尺研判 ,汽車車速小於25公里/小時。②當車輛在碰撞瞬間需 依據碰撞動量守恆: mA×(VA1)+mB×VB1=mA×VA2十mB ×VB2來推估兩車碰撞前之車速,機車:VA1、汽車:VB l如下:假設:兩車同向擦撞,碰撞前均未作煞車情 況下。機車質量:mA=300公斤,碰撞後車速VA2=37.2 公里/小時汽車質量:mB=1320公斤,碰撞後車速VB2= 25公里/小時假如機車碰撞前之速度,如機車駕駛所 言,機車車速約為VA1=30公里/小時,則依據碰撞動量 守恆,可推算汽車碰撞前速度:VBl=[(300×37.2+132 0×25)-(300×30)] / 1320=26.63公里/小時依上所 述,兩車碰撞前被告之車速應小於25公里/小時,原告 沈承峰車速則為37.2公里/小時;若以原告自陳其車速 為30公里/小時,則被告車速為26.63公里/小時。」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73頁、嘉義地檢署交查卷第 50-51頁),可知原告沈承峰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高於 被告車速,足見原告沈承峰係自被告車之右後方駛來時 ,適被告車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
⑵被告於警詢供承:肇事後車輛並未移動等語(見交查卷
第31頁),足認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為肇 事後二車停放之位置無誤,又依卷附照片顯示兩車車損 觀之,被告車之右前車頭,原告車之左後車身受損;及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原告機車刮地痕及二 車停放之相對位置觀之,原告之機車刮地痕始自機車優 先道右側邊線外朝西南方長約12.1公尺,原告機車倒地 位置自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5公尺,被告車左後方距 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0.8公尺,被告左前車頭在機車 優先道右側邊線外3.9公尺,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 肇事地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告沈承峰駕駛機車自被告 車之右後方駛來,然原告沈承峰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直行 ,以其車速則為37.2公里/小時或自陳其車速為30公里/ 小時,均在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尚無車速過快 之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與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 之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其疏未注意逕行 右轉,致在往右改變行向時,造成與自其右後側駛至之 原告沈承峰所駕駛之重機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肇 事。又原告沈承峰駕駛重機車,肇事前係在速限範圍內 之機車優先道正常直行,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右 轉時貿然偏向機車優先道,又因被告右轉行為在瞬間發 生,對在機車優先道正常直行已駛近之原告沈承峰機車 而言,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 足認原告沈承峰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而本件 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另刑事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卷第42-44頁),益證原告沈承峰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可認 定。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高速自被告車右後方駛來欲搶先 通過而肇事云云,應無足採。
⑶至本件交通事故前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若肇事時,沈機車在洪車右側併行肇 事,則洪燦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 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 事因素,沈承峰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若肇事 時,沈機車由洪車右後側駛至肇事,則洪燦輝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沈承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101年8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
460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0頁),其鑑定意見雖 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前開鑑定意見係以肇事時二車 併行肇事或原告機車自後駛至肇事為肇事責任歸屬之判 斷依據,未予考量原告沈承峰在速限範圍內行駛於機車 優先道之直行車之路權因素,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沈承峰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亦屬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加給 自如附表一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沈承峰、盧春燕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3萬4,303元、45萬2,254,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所命給付之金 額各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
┌────────┬───┬─────┬───────┬────────┐
│沈承峰請求金額 │項目 │單項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繕本送達日 │
├────────┼───┼─────┼───────┼────────┤
│23萬4,303元 │醫療費│1萬9,875元│ 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27日 │
│(102年3月27日刑│用 │ │ │ │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
│) │不能工│1萬4,428元│ │ │
│ │作之損│ │ │ │
│ │失 │ │ │ │
│ ├───┼─────┤ │ │
│ │精神慰│20萬元 │ │ │
│ │撫金 │ │ │ │
└────────┴───┴─────┴───────┴────────┘
┌────────┬───┬─────┬───────┬────────┐
│盧春燕請求金額 │項目 │單項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繕本送達日 │
├────────┼───┼─────┼───────┼────────┤
│44萬7,930元 │醫療費│1萬8,003元│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27日 │
│(102年3月27日刑│用 │ │ │ │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
│) │看護費│6萬8,000元│ │ │
│ ├───┼─────┤ │ │
│ │不能工│1萬1,927元│ │ │
│ │作之損│ │ │ │
│ │失 │ │ │ │
│ ├───┼─────┤ │ │
│ │精神慰│35萬元 │ │ │
│ │撫金 │ │ │ │
├────────┼───┼─────┼───────┼────────┤
│4,324元 │醫療費│324元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6日 │
│(102年11月26日 │用(啄│ │ │ │
│民事準備狀) │木鳥藥│ │ │ │
│ │局) │ │ │ │
│ ├───┼─────┤ │ │
│ │看護費│4,000元 │ │ │
└────────┴───┴─────┴───────┴────────┘
附表二:申請證書、影印費用及鑑定費請求部分┌────┬──────────┬────────────┐
│ │請求項目 │原告提出證據 │
├────┼──────────┼────────────┤ │申請證書│102年3月17日起訴 │⒈影印病歷繳費通知(見 │
│、影印費│ (附民卷p1) │ 附民卷第46-47頁) │
│用及鑑定│⒈成大附設醫院病歷 │ │
│費 │ 影印費 │ │
│ │ ①沈承峰:25元 │ │
│ │ ②盧春燕:55元 │ │
│ │ │ │
│ ├──────────┼────────────┤
│ │102年11月16日追加 │⒉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本院卷一p173) │ 影印費,見本院卷一第 │
│ │⒉嘉義醫院病歷影印費│ 275、276頁) │
│ │ ①沈承峰:400元 │ │
│ │ ②盧春燕:400元 │ │
│ ├──────────┼────────────┤
│ │102年8月13日追加(本│⒊國稅局收據、嘉義市政府│
│ │院卷一p19) │ 戶政規費收據(見附民卷│
│ │⒊沈承峰: │ 第32頁) │
│ │申請調財產所得、戶籍│ │
│ │謄本之規費515元 │ │
│ ├──────────┼────────────┤
│ │106年2月3日追加(本 │⒋成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
│ │院卷六p28) │ 院卷六第34頁) │
│ │⒋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⒌成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
│ │ 15,000元 │ 院卷六第35頁) │
│ │⒌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 │
│ │ 15,000元 │ │
│ ├──────────┼────────────┤
│ │106年3月31日追加(本│⒍成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
│ │院卷六p84) │ 院卷六第90頁) │
│ │⒍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⒎成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
│ │ 6,200元 │ 院卷六第91頁) │
│ │⒎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 │
│ │ 1,200元 │ │
└────┴──────────┴────────────┘
附表三:
┌───┬────┬──────────┐
│ │ │ │
├───┼────┼──────────┤ │減少工│薪資損失│102年3月27日起訴 │
│作收入│ │ (附民卷p1) │
│ │ │①沈承峰:87,915元 │
│ │ │(100年年度收入11 │
│ │ │個月+30日x34日) │
│ │ │(計算式見附民卷p3反 │
│ │ │面) │
│ │ │②盧春燕:41,962元 │
│ │ │(lOO年度度收入11 │
│ │ │個月÷30日34日) │
│ │ ├──────────┤
│ │ │以下為追加: │
│ │ ├──────────┤
│ │ │102年5月9日追加 │
│ │ │(附民卷p65) │
│ │ │ 追加原告二人102年4│
│ │ │ 月9日起至同年月30 │
│ │ │ 日 │
│ │ │①沈承峰:3,717 元 │
│ │ │②盧春燕:3,240元 │
│ │ │ │
│ │ ├──────────┤
│ │ │102年8月13日追加(本│
│ │ │院卷一p19) │
│ │ │①沈承峰:15,615元 │
│ │ │ 追加102年5月8日起 │
│ │ │ 至同年8月7日 │
│ │ │②盧春燕:7,161元 │
│ │ │ 追加102年5月8日起 │
│ │ │ 至同年8月1日 │
│ │ ├──────────┤
│ │ │103年3月20日追加 │
│ │ │ (本院卷二p30) │
│ │ │①沈承峰:39,401元 │
│ │ │ 追加101年2月6日、 │
│ │ │ 102年8月22日起至 │
│ │ │ 103年3月14日 │
│ │ │②盧春燕:7,604元 │
│ │ │ 追加102年8月7日起 │
│ │ │ 至103年1月6日 │
│ │ ├──────────┤
│ │ │103年7月8日追加 │
│ │ │ (本院卷二p107) │
│ │ │①沈承峰:2,087元 │
│ │ │ 追加103年5月22日、│
│ │ │ 同年月29日 │
│ │ │②盧春燕:646 元 │
│ │ │ 追加103年5月22日 │
│ │ ├──────────┤
│ │ │103年8月12日追加 │
│ │ │ (本院卷二p171) │
│ │ │①沈承峰:2,087元 │
│ │ │ 追加103年7月17日 │
│ │ │②盧春燕:537元 │
│ │ │ 追加103年7月17日 │
│ │ ├──────────┤
│ │ │103年9月17日追加 │
│ │ │ (本院卷二p187) │
│ │ │①沈承峰:2,087元 │
│ │ │ 追加103年8月6日 │
│ │ │②盧春燕:537元 │
│ │ │ 追加103年8月6日 │
│ │ ├──────────┤
│ │ │104年9月17日追加 │
│ │ │ (本院卷五p7) │
│ │ │①盧春燕:3,351元 │
│ │ │ 追加102年11月4日、│
│ │ │ 103年9月10、12日、│
│ │ │ 10月7、8、21日、12│
│ │ │ 月11、22日 │
│ │ ├──────────┤
│ │ │以上合計 │
│ │ │①沈承峰:152,909元 │
│ │ │②盧春燕:65,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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