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號
TNHV,97,重訴,4,20100531,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洪氏英公司出事後,伊弟媳陳淑英亦 交付洪氏英公司辦公室所遺留之物品託伊保管,伊已將上開 物品提出供調查」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三三五至三四三 頁)。
(二)另依另刑事案卷所附下列證物,亦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 ⒈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 七四號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堂 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間 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開 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同年七月一日至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慶 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資 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一一三至一五○頁、第二五○至三四四頁 ),以及櫃買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櫃證交字第○九八 ○○○二九一五號函及附件、同年六月三日證櫃交字第○九 八○○○四九一四號函及附件(見金上重更㈠刑卷)。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證期一字第○九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移送書及相關資 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四 七至七七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 八三至一○○頁)。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 一第一○六、一七七、二二三頁)。
⒋臺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二、一七二、二○四頁)。 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 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 刑卷一第一○七、一七四、二二五頁)。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三 、二二七頁)。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金重訴刑卷第一一四、一八○頁)。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



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 一○九、二一九頁)。
⒐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 、一七六、二三二頁)。
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進 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六、二二六頁 )。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一 、一七九、二二四頁)。
⒓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一七、一七一頁)。
⒔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一七八 頁)。
⒕並在事發後幫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之 訴外人張洪素鳳處扣得陳怡如、陳穎緹(淑娟)、黃賴秋香黃萬福鄒慶堂、翁鴻升、沈憲維、于珮瑩等人之銀行帳 戶存摺與陳穎緹(淑娟)、吳玉梅、何英和、林美珍、于珮 瑩、陳怡如、沈憲維、郭昱隆陳慧月家羽)、黃萬福鄒慶堂黃賴秋香、翁鴻升、林玉芬等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及 黃賴秋香黃萬福、于珮瑩、陳穎緹(淑娟)、鄒慶堂、翁 鴻升、陳怡如、沈憲維等人之印章可資佐證(見金重訴刑卷 二第二一九至三三七頁)。
(三)被告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售,或提供 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 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 公司股票之行為堪可採信。
(四)被告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⒈查被告確有共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特定時段,以高於當時 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特定之洪氏英公 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且於 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控制操 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此有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 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函附影響價格情形說 明資料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 惟被告係以預定之交易價格,提供資金予他人買賣洪氏英公



司股票,意圖以人為方式,維持該公司股票之集中交易市場 價格於每股二十元至二十二元間,以吸引投資人購買該公司 所發行之新股,前已述及,並非因股票有下跌趨勢,而連續 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而係「護盤」,此由被告操縱洪 氏英股價漲跌,與電子類及OTC大盤指數未必相同,即可得 知。
⒉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 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 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 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 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 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 ,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 交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 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合 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 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 價基準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須符合股票撮合原則 之「價格優先原則」、「時間優先原則」、「滿足最大成交 量原則」,即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 ,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 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 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 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在該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相對成 交,係屬必然。是被告丁○○等所辯交易制度並未限制相對 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相對成交,亦僅是 偶然非屬必然等情,並無可取。
⒊又戊○○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丁○○對帳,丁○○ 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己○○審核,迄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己○○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總部 ,乃交由甲○○審核,已經被告己○○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丁○○於調查時所述(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一六二 四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相符,堪以採信。 ⒋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之行為,要為屬可採。
(五)被告具有共同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⒈另刑事案件被告丙○○已陳稱:「當時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



增資,授權戊○○以人頭帳戶操作洪氏英公司股票,讓洪氏 英公司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等證(見金 重訴刑卷五第二二七至二五○頁)。
⒉而依上開一、(二)⒈所示之證物顯示:
⑴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期間,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或賣 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 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此期間內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 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 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 百分之二八點七五與百分之二五點二六,並於該期間二百五 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八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 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占查核期間二百五十 個營業日比重達百分之六七點二○(櫃買中九十七年四月十 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四號函附洪氏英公司交 易意見分析書第六至一三頁,見原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民事準備書㈣狀原證 31)。此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期 初每股十九點四元,期末為四點六四元,最高價為二十四點 七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價為四點六四元(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平均成交價為十七點六六元,最高成 交量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千股(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 成交量為一千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平均成交量為 三萬零九十二千股。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期初每股十九點四 元,期末四點六四元,跌幅為百分之七六點○八,同時期電 子工業類指數之跌幅為百分之二一點三八,櫃檯買賣市場( 大盤)跌幅則為百分之七點○二,期間最高價二十四點七元 ,最低價四點六四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一○三點四○,同時 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高低差幅百分之六一點四六,櫃檯買賣 市場(大盤)高低差幅則百分之四七點五四(參上開洪氏英 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一頁、第二八頁)。
⑵於附表四所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 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十千 股,賣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 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千股之百分之二三點○五及百分之一五點 四一,並有十一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 十,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十七點五 元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二十四點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四 一點一四,其股價有明顯變化(參上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 分析書第一五頁、第二九頁)。此係觀察同一期間,電子類 股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二三點○一,OTC 大盤指數漲幅為百分



之一八點六九;而該公司股之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間之股價,由十九點四元跌至十八元, 跌幅百分之七點二二,電子類股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一三點七 五,OTC 大盤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一七點四四;該公司股票之 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之股價 ,則由二十四點六元下跌至四點六四元,跌幅為百分之八一 點一四,而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四二點九, OTC 大盤 指數跌幅百分之三二點一八(參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證櫃交字第○九八○○○四九一四號函附洪氏英案查詢事項 說明第一至二頁答覆㈢及附件一,見原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民事準備書㈣狀原證32第一、二頁)。 ①此對照洪氏英公司於九十二年底決定擴廠,以及丙○○於九 十二年底,開始收集人頭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經過 約二、三個月時間,洪氏英公司股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僅二十二日,即由十七點五元漲為二 十四點七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四一點一四之多,如上所述, 確實符合丙○○所證稱必須將洪氏英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股價 維持在每股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等情。再由洪氏英公司股票 ,隨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股價即 由二十四點六元跌至四點六四元,跌幅高達百分之八一點一 四之深,已如上述,亦見丙○○在其間完成增資目的,即不 再強力介入操縱,而任由洪氏英公司股價一路下滑,而僅剩 每股四點六四元,其有人為操縱現象更可認定。又行為人是 否有操縱股票之意思,並非以股價變動狀況為唯一依據,本 件丙○○為順利貸款,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使洪氏英公司 股票維持在預定之股價,符合丙○○以人為方式操縱洪氏英 股票之意思。至當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 六日止)櫃檯市場中,雖有八十四家電子類股公司之漲幅超 過百分之四十(上開查詢事項說明第二頁答覆),然各家 公司狀況不一,其股價漲跌原因亦未必相似,自不能僅以其 他公司之漲跌,即認洪氏英公司股價變動正常。 ②又洪氏英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二十三億元聯合 授信簽約,同年九月三日公告現金增資股款募集完成,而該 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股價,多於十 五至十七元之間,未有明顯起伏,且未曾達櫃買中心公布注 意交易資訊標準,有上開查詢事項說明第三、四頁之問題 ㈢及答覆第三點在卷可稽。可見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授信 簽約至現金增資募集股款完成期間,維持在每股十五至十七 元之間,仍配合發行新股每股十六元之價格,而能順利募集 股款,本在被告以預定交易價格,操縱維持該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以順利完成新股增資及達成貸款之目的,是附表五 所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洪氏英公司 股價雖未有明顯變化之投資人行為,期間股價小幅下跌百分 之一一點五六,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 OTC 大盤指數議程 同向下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百分之一四點九二、百分之八 點三四,其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 九十千股、賣出十萬零六百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 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千股之百分之百分之四四點三二及百分 之三四點三,並有八十二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有七十六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地情形, 共計相對成交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千股,另觀察該期間,彼等 投資人共計七日,有因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進而影響股價 ,前已述及(參上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一七頁、 第一八頁、第二九頁),被告利用人頭帳戶之交易行為,自 有維持股價之情事。
⑶附表六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千股 、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四萬 六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三七點五七及百分之二七點二 五,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 上(參上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二六頁)。 ⑷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 七日、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日等七日,利用上開方 式,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 ,並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漲跌三檔 以上,委託至成交時段,成交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五 十以上,詳如附表七)。又影響股價三檔以上,且占成交比 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櫃買中心分析投資人委託買賣成交 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時,是否對股價變化有影響之眾多分析因 素之一,而相較於其他有買賣交易行為之營業日,有較明顯 影響股價情事,並非表示其影響股價行為,對當日盤價或隔 日開盤價有必然之關係,只表示彼等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 確有影響股價行為。而所謂占(成交比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係指當日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委託時到成交時之時段的 成交數量,占該時段總成交數量之比重,並非指投資人或集 團投資人當日全部成交總量,占是日總成交量之比重,其所 表意義係指該時段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委託買賣交易行為, 對股價所造成之影響等情,有上開查詢事項說明第四至五頁 之答覆㈠、㈢、㈣在卷可稽。是上開七個營業日,被告及 人頭帳戶,其委託至成交時,影響股價達三檔以上,且占該



時段總成交數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顯示不但確實影響股價 三檔以上,且該時段有一半以上,係被告及人頭帳戶所委託 及成交,對當時之投資人而言,於現今之證券交易制度下, 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 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 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 動,前已述及,是櫃買中心認上開七個營業日,有「較明顯 影響股價」,自屬合理而可採。
⑸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共計以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 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 ,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 分之二八點七五與百分之二五點六五,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 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 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所占比例甚高,表示附表一之一 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 格甚鉅,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⒊被告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氏英 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或維 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 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看壞 ,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因此被告所辯無操縱洪氏英 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已於另刑事案件證稱:「丁○○曾經在財會部擔 任助理,本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其個人有請丁○○處理戊 ○○股票交易之事宜,丁○○處理後,己○○負責協助、核 對之工作,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十億元後,確實有請教戊 ○○,這十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之生存有關,且 會影響連帶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十六元,戊○○告知依 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才能吸引 股東認購股票,九十二年年底時,戊○○告知,可以直接找 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之後其就授權戊○○去找一些人 頭帳戶,戊○○找了這些人頭帳戶之後,由丁○○來協助戊 ○○來辦理,人頭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楚在何人 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要做交割匯款,戊○○會把當天成 交資料傳真給丁○○,雖戊○○有時有問買賣的張數及價位 ,但此部分全權授權戊○○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內,授權 給戊○○處理,買賣股票資金,初起個人有幾千萬的資金, 現金的部分都是交給己○○去處理,交割部分由丁○○負責



,當時其曾授權戊○○讓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位(當 時曾告訴戊○○維持股價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授權戊 ○○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好買進跟賣出的量可以互 相抵掉,透支在五百萬元以內,總交易額度不超過六千萬元 ,丁○○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會請教己○○己○○ 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甲○○甲○○知道之後,他 會開立個人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個人支票、印章由己○ ○及甲○○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何人保管支票,已記 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一人保管支票、印章,其亦不清楚 ;己○○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協助丁○○轉帳,當初 流程是戊○○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丁○○己○○協助丁 ○○交割,盤中戊○○有跟其報告今天買幾張股票及股價, 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推薦司機、朋友及提供 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戊○○負責」(見金重訴 刑卷五第二二七至二五○頁);「我在調查站、偵訊中供稱 我有請戊○○買賣股票,但到底買了多少股票我不知道,初 期戊○○有每天告訴我買賣多少股票,但後來我叫戊○○不 用每天告訴我,我有請己○○作稽核。(利用人頭買賣股票 之目的為何?)…當時我經營洪氏英公司很成功,為了要增 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你如何 指示戊○○買賣股票?)我剛開始跟戊○○說低於二十元就 買進,賣出時則未告訴他。委託己○○稽查資金帳戶,資金 來源由我這裡提供,己○○負責稽核資金的進出還有股票交 割轉帳。…我請丁○○擔任戊○○的窗口,據我瞭解,丁○ ○沒有能力掌握資金,我是請己○○處理資金調度。我名義 上請丁○○辭職,但實際上請她為我處理洪氏英及其他公司 的股務。(你請丁○○處理的股務資料,是否需要製作報表 向你陳報?)我看過二至三次的報表,丁○○也不是直接向 我陳報,當時她不是透過己○○就是透過甲○○向我陳報。 …我不知道存摺、印章到底放在哪裡,他們三人何人保管我 也不知道,…戊○○會把股票買賣成交的資料交給丁○○丁○○再向己○○陳報。丁○○不可能每天打電話告訴我股 票成交多少,依她的層級,不可能直接對我陳報,我都叫戊 ○○不要每天打電話告訴我成交數量了,怎麼可能叫丁○○ 每天向我陳報,我叫戊○○直接將成交數量告訴丁○○,再 請己○○做稽核。我們公司的確有人員配股,配股可以自由 買賣股票,當人頭則不能自由買賣股票,要當人頭需要經過 當事人同意才開戶,營業員到公司開戶是配股,是集體開戶 ,並非如己○○所述不知道戶頭做何用途。(買賣下單洪氏 英股票,你是對何人下達指令?)我不可能每天下達指令,



我告訴戊○○,股票低於二十元就可以買入,我概括授權給 戊○○,他幫我買的我都負責,我只看過二至三次的成交紀 錄,至於有多少人頭買賣股票、買賣多少股票,我不知道」 (見上重訴刑卷二第一八○至一八五頁)等語。 2.被告己○○於另刑事案件陳稱:「為維持洪氏英公司之股價 ,與甲○○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負責資金 調度及審核,並應丙○○要求開立多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 票使用」(見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及「 丙○○有交伊部分人頭戶證券帳戶及其親戚、一些公司同事 之印章,伊於稽核丁○○送來資料後,再去做匯款動作」等 語(見金重訴刑卷六第八三頁)。
3.被告丁○○於另刑事案件陳稱:「受甲○○(九十三年七月 之後)、己○○(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七 月)之指示,至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並 保管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語(見嘉義地檢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七二至七八頁),「伊將 資料整理成報表後,就送給己○○核對,己○○會拿存摺、 取款條給伊去辦理,取款條已蓋好印章」(見金重訴刑卷六 第七九頁)等語。
4.被告戊○○於另刑事案件陳稱:「丙○○告知希望能將洪氏 英公司股價維持在十六元左右,其有以親友及洪氏英公司員 工開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票使用,及以電話或手機向證券 商營業員喊盤下單」之事實無誤(見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 二八至三三頁)。
5.參酌己○○之證券帳戶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仍持續有交易 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情事(見附表二)。
6.此外,並有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可資憑佐。而前開人頭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物,均由被告己○○丁○○保管,為其等所 不爭,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 思,甚為明確。被告此一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分 別判處罪刑在案,亦採相同之見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五二號 刑事偵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可稽。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損害計算如下:(一)不法行為人被告為圖不法私利,遂行市場詐偽行為,欺瞞投 資大眾,其等應依下列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項);發行人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第二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 三項)」,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 各款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復為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明定。查被告丙○○戊○○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一 百個人頭帳戶中(即原列之一百十五個人頭帳戶,扣除編號 1及3、12及31 、46及64、50及62等重複四個帳戶,計一百 十一個帳戶,再扣除編號71至79、98及104等十一個非人頭 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四十位」投資人(即 原五十二位投資人扣除編號41至52等十二位並未買賣股票之 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被告己○○丁○○負責保管,並由丁○○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 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己○○或甲 ○○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股票交割轉帳及資金調度事宜, 被告對於附表二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詳細成交明細、附表三之 洪氏英公司股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附表四之洪氏英公司股 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附表五之洪氏英公司股票當日買進賣 出明細、附表六之洪氏英公司股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及附表 七之洪氏英公司股票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等情均不 爭執,被告之行為,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顯已違 反前揭條文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二項)」。被告意圖影 響股價,利用上開人頭帳戶,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 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 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 不法操縱行為使授權人以不合理價格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而 受損害,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復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義務,破壞 證券市場資訊公開的機制,其行為又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其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對 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 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九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負責製作報表及匯款, 被告己○○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股票交割轉帳及 資金調度事宜,被告丙○○負責提供資金及人頭帳戶,被告 戊○○負責提供人頭證券帳戶及負責下單等事宜,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行為, 有極專業細密之分工,彼等之行為均有助於以人為操縱「高 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行為之遂行,是被告之行為,均為 附表甲授權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則被告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二)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⑴按本件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意圖影響股價,利 用上開人頭帳戶,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 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茲該等行為 涉及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詐騙, 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 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 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 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 適的判斷。
⑵茲查被告意圖影響股價,利用上開人頭帳戶,以人為操縱的 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 格形成的機制等不法情事,係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 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 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負責人違反法令違法貸 款、進行不法之關係人交易,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 而以台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 公布,將立即傳播並馬上反應在該公司之股票交易上。本案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 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虛偽行為,阻礙法定 資訊公開之機制,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使本不會購買洪氏 英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蒙在鼓裏而仍購入股票,致附表甲授



權人,因誤信該期間洪氏英公司股票於證券櫃檯買賣市場之 交易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重大之差價損失,則被告操縱股 價行為與附表甲授權人之損失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舉證責任之規 定,為原則性之規定,於具體事件之適用,法院仍應依誠信 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例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 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上開法條舉證責任所定之原則, 有違正義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緩 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 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 ,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 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因此,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之立法意旨,若責由附表甲授權 人就其確因被告丁○○等五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從而, 本院認定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其等之虛偽詐欺行為與附表甲授 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 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 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 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 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 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就 此,本件自應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 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
⑷被告丁○○雖以:伊僅負責報表之製作及匯款行為,係完成 上級交辦事務,縱使無報表之製作及匯款行為並不影響交易 已成定局之事實,匯款之行為僅為履約行為,影響所及是個 人的信譽問題,並不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故無因果關係存 在;伊無個人主觀上故意為不法之意圖及不法之利益取得, 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非僅製作報表及 匯款之行為,復保管人頭戶之印章及存摺,使被告得以達其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之目的,自為附表甲授權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與其他被告成立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丁○○自應就附表 甲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此部分所辯, 洵不足採。被告丁○○另以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分



娩而休產假的期間(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 三日),則應排除現金增資陳凰蘭等九人認購部分云云,惟 查,陳凰蘭等九人認購現金增資部分,並未提出請求,有各 該投資人求償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主張附表甲授權人,係因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以人為方式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行為關連共同,致附表甲 授權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被告丁○○所稱分娩而休產假的 期間(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仍應 就其等損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丁○○主張 應剔除該段期間陳凰蘭等九人認購部分之金額云云,為無理 由,亦不足採。被告己○○另抗辯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調職至台北總公司,故自斯時起其即未參與操縱股價之不 法行為,惟參照丁○○於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 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證詞以及其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民事準備狀第三頁第四點之內容(見本院重訴卷 三),足徵被告甲○○若出差,則丁○○就需改向己○○報 告由其代理甲○○之工作,即續行股票交割之審核、資金調 度適宜等操縱股價之行為,且甲○○亦任職於台北總公司, 然丁○○仍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等聯絡方式與甲○○ 完成前述應由主管處理之行為,顯見己○○前開有關其已調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