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號
TNHV,93,重訴,4,2006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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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附民起訴時,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731,824元本息;嗣於94年11月 2 日所提準備書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390,344元本息; 繼又於94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344元本息;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 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自屬無 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71年間起擔任原告之校長,並受原告 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 7 月15日,私自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原告為名義開設系爭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供其私人使用,而自81年12月5日 起至88年8月3日止,指示建教廠商將各該廠商所交付,作為 補助建教生應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戶持有之, 旋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匯入系爭帳戶之學雜費供己資金 融通之用;被告又利用其擔任校長職務,而負責保管原告設 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持有原告各帳戶存款之機會,於 84年8月10日起至88年9月28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許昭真 ,攜同已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條,及出納所保管之原告帳戶存 摺,連續將原告設於華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銀行帳戶內,屬於原告 所有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 ,供自己週轉使用,先後侵占金額合計36,199,700元。其間 被告曾先後將其中部分侵占款項17,345,822元匯還原告,惟 迄今仍有18,853,878元尚未歸還。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尚未歸還之18,853,878元,及各該侵占款之利息損失2,53 6,466元,合計21,390,344 元本息。又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並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等 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惟所領取 之款項悉屬原告應清償被告之負欠,因被告擔任原告校長期 間,學校經費不足,許多費用無力支應,甚至有多次連薪資 都無法發放,被告身為校長自不可能置之不理,乃多次借款 給校方,待校方經費寬裕時,再由會計部門返還給被告,並



將款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予以領取;又建教廠商提供原告 建教生之補助款均以支票繳付,且均有票期,實不足以支應 原告立即已發生之費用,被告乃於建教廠商票期屆至前,先 行以現金代為繳墊建教學生之學費,再於建教廠商之支票到 期兌現後,由系爭帳戶中領取,以返還被告先前為學生之墊 款,此事實學校出納及會計均曾出庭作證,是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學校公款,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擔任原告校長期間,曾在華銀麻豆分行 開設系爭帳戶,並於卸任校長職務後,至該銀行結清系爭帳 戶領取存款之事實;惟既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有無侵占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情 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占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80年7 月15日,偕其妻沈劉素碧至華銀麻豆分行, 除由其妻沈劉素碧以自己名義開設存款帳戶外,被告並持 「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印章及其個人之 私章各一枚,以其擔任該校代表人(校長)之資格,向華 銀麻豆分行申請開設以學校為名義之系爭帳戶,並於開戶 當日沈劉素碧即存入一筆600 萬元存款,甫入帳即於同日 將該存款全數轉帳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並分6 筆各10 0萬元,設定1年期定存,嗣沈劉素碧開設之帳戶除剩餘開 戶款100 元外,即不再有任何款項出入。至被告開設系爭 帳戶後,即於80年11月間以上揭存款實績,向華銀貸款50 0 萬元,並即於同年月18日全數轉匯予案外人穎昌實業有 限公司,嗣系爭帳戶進出款項均由被告處理,且無論是存 摺或「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大小印鑑章 ,均由被告保管使用,除偶而曾將系爭帳戶之上開物品, 交由學校出納職員許昭真為其私人代辦提匯款手續外,被 告均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學校出納或會計人員保管, 甚且系爭帳戶自其開戶以來,從未進入原告學校會計帳冊 所列管之公款帳戶,且該帳戶所出入之款項,更不曾經會 計人員載入年度決算事項供董事會審核等情。既有沈劉素 碧華南銀行存摺、華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等影本、 原告學校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單位決算書2 冊、華南銀 行麻豆分行90年10月2日(90)華麻字第139號函附之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90年6月18日(90)華麻字第091號函附之 沈劉素碧與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90年3 月20日華麻字 第045號函附系爭帳戶自80年7月15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等影本,附於上揭侵占刑事案卷足稽。並經證人 即原告會計賴淑芬、出納許昭真2 人,在該刑事案件審理 時結證無訛。再參以被告於該刑案審理時復陳稱:其因誤 信友人詹振榮意圖創業亟需款項之說,遂前後以其自有款 項匯借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前後共貸放數千萬元等 語,且被告自81年12月17日起迄88年1月5日止,先後自系 爭帳戶匯款予穎昌興業有限公司詹振榮,合計金額達 1 億餘元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說明書,附於刑 事案卷可佐。足證系爭帳戶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且被告未 經一定程序同意,即自由支配處分該帳戶之金錢,而不受 任何監督及審核,顯已將系爭帳戶據為私有,該帳戶內所 有之金錢亦為被告所有,故系爭帳戶開戶後,微論該帳戶 內所匯入之款項來自何方,一旦以原告為受款人名義匯入 、或自原告所有之其他帳戶轉匯、轉存入系爭帳戶內,為 被告持有後,被告即本於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其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行為至明。
⒉被告在刑案審理中雖辯稱:因當時原告沒有經費,為圖向 華南銀行借款,須有存款實績,始以學校名義開設系爭帳 戶云云。惟被告於80年7 月間開立系爭帳戶時,原告於臺 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尚有1,345 萬元之定 期存款,81學年度之銀行存款總額甚至高達 4千餘萬元, 預算執行之經常門亦出現剩餘數等節,既有原告提出之臺 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會計王錦霞製作之原告81 學年度單位決算書影本,存於刑事案卷足稽,則原告於被 告開設系爭帳戶之際,顯未存有財務困窘情事,且原告設 於臺南縣新營市,學校其他往來銀行亦均在同市,被告苟 有為學校建立債信之需,何竟遠赴臺南縣麻豆鎮設立系爭 帳戶,徒增銀行徵信之困擾?況觀諸被告與其妻同日至銀 行開戶後,旋將600 萬元存款瞬間經由沈劉素碧帳戶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未幾又以該存款實績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 ,以便匯借予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等事實,益徵被告 設立系爭帳戶,如非意圖脫免繳納利息所得稅,亦顯係其 借用學校名義為己建立貸款捷徑,所辯為學校建立債信云 云,殊無足取。
⒊被告侵占之款項:
⑴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 費部分:
①原告學校自設立以來,即陸續與中華臺亞股份有限公 司、臺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 數家廠商成立建教合作關係,由學校老師帶領建教生



至各該廠商設置之工廠接受工作訓練,並由廠商負擔 建教生之學雜費補助款、在廠期間之津貼等相關費用 ,其中建教生之學雜費補助款及行政費(即建教生或 老師之車馬補助費等行政費用)等,係建教廠商直接 交付予學校,至於在廠津貼,則係建教廠商按月直接 給付建教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教合作廠商名單 1 份、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建教廠商(歌林公 司)出具與原告之匯款通知、被告以原告校長名義出 具之收據函等文件,附於上揭刑事案卷為憑,並經證 人即前任歌林公司課長徐潤發在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告訴人臺南縣私立育德 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有建教合作的計劃?)78年正式開 始到88年間我退休為止,都有建教合作的計劃。…… 」、「(辦理情形如何?)每期建教合作是三個月, ……在學生離開工廠後,我負責根據學生實際出勤紀 錄,核實將補助款資料做好,交給公司,由公司財務 部門處理款項匯交的事,該補助款就是為補助學生學 費之用。我們公司的補助款都是直接撥給學校,匯入 學校提供的帳戶,沒有直接撥給學生。……」、「( 其他學校是否也同樣如此匯入學校指定的帳戶?)是 的。……我是依據學校公函所指定的帳戶去製作資料 ,我們不會匯入私人的帳戶。」等語,足見原告確有 與廠商建教合作,而由廠商依學校提供之帳戶,將補 助學生學費款項匯入之情事;次依上揭建教合作 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22條第1 款規定,廠商給付之學 費補助費,係作為建教生到學校接受教育應繳之學雜 費,今廠商復直接交付予學校而非另交付予建教生, 則此等費用自屬廠商代替建教生繳付學費予學校,因 而建教生只要有參與建教合作之工作訓練課程,除其 每月得從廠商領得津貼外,亦毋庸就廠商已提撥之學 雜費範圍內,另向學校給付其因接受教育所應繳付之 學雜費;至於老師帶領學生前往工廠接受工作訓練, 均係經由學校之規劃、安排及提供交通工具等事宜, 參以廠商亦直接將行政費交付予學校,而不得單獨給 付予各個建教生或老師,在在說明此等行政費用受領 權係學校,是以上揭建教合作廠商所撥付予學校之學 費補助費及行政費等,自屬學校之公款,並應由學校 統籌運用。是被告以建教廠商撥付予學校之費用,係 屬該廠商應付予建教生及老師之薪資、車馬補助費等 ,其受領之對象應係學生、老師,由學生再持之向學



校繳納註冊費,故建教廠商撥付予學校之款項絕非學 校之公款云云置辯,顯與上開實施要點規定及實際作 法不符,要無足取。
②被告於擔任原告校長期間,同時兼任該校實習處主任 ,及早期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教育計畫時,是由學校實 習處承辦人員前去廠商處收款,事後始改由廠商匯款 至銀行帳戶之方式等情,既為被告在上揭刑案審理時 所自承;且證人即原告會計賴淑芬在該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其自83年擔任會計工作以來,雖知道建教合作 廠商會補助建教生之學費,但該廠商補助流程其均無 所悉,至於建教生繳付學費方式,係由學校實習處將 實習學生的名單、學費明細及學費補助款的金額交給 出納,出納收得名單、金額後,再交其名單及金額明 細,由其製作收入傳票等語;再參以上揭所指建教廠 商給付學生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之撥付對象係學校, 而被告既係原告學校當時之代表人,又係該校實習處 主任,更是製作建教生繳付學費明細及提交上開費用 於學校出納部門,則建教合作廠商將學費補助款、行 政費等相關費用交付予被告,無論係以現金交付抑或 以匯款入帳方式為之,即完成其給付上揭費用予學校 之義務與責任,且由原告會計所稱廠商撥付費用之入 帳程序觀之,被告自屬各建教廠商交付學費補助款及 行政費等公款之持有人,並且係基於其業務執行關係 而持有上揭屬於學校公款之款項。
③原告學校建教合作廠商之一歌林公司,自78年間起即 與原告學校存有正式之建教合作關係,起初歌林公司 交付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均匯至原告設於臺南縣 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公款帳戶內,至82年11月16日後, 始依原告實習處之通知,改匯至該實習處所稱之建教 專戶,即以學校名義開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系爭 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徐潤發在上揭刑案審理時結 證綦詳,並經原告提出該校實習處出具予歌林公司之 收據函1 份、原告設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 新營信用合作社90年9月17日函文各1份,附於刑事案 卷可佐。至其餘建教合作廠商,則於被告開設系爭帳 戶1 年餘後,始陸續經被告通知而將應給付予學校之 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費用匯入其所稱之建教專戶, 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經由華南銀行麻豆分 行所製作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存於刑事 案卷足憑。參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私人管領之銀行帳戶



,被告於上揭刑案偵審中又反覆強調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均係其私人所有,全然不涉公款云云;再徵諸系爭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各建教廠商匯款後,被告亦 無將該等款項匯交學生或逕行匯入屬於原告公款帳戶 之情形。至被告在刑案審理時雖供稱:其從系爭帳戶 匯款至學校公款帳戶內,大部分都是替學生付學費云 云;然系爭款項自81年12月5 日起即陸續有建教廠商 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各該款項匯入後,並無移付學校 公款帳戶之舉動,僅見其私人帳戶間之轉帳往來,迄 建教廠商累積匯款達560餘萬元後,始於相隔1年餘, 即83年3 月28日有匯款50萬元予學校公款帳戶之舉, 且該金額亦與建教廠商已匯撥之金額差異甚大,被告 顯未將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學生學費補助款, 移交與原告要無疑義。
④被告在刑案審理時,就各建教廠商依其指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雖先辯稱:因廠商給付之費用並非屬 於學校之公款,故會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如有建 教廠商匯款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等學校帳戶時,其也 會將該等款項領出轉匯入系爭帳戶,再轉交給學生云 云;然系爭帳戶往來對象大多為原告之公款帳戶、被 告私人名義帳戶、或其他名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沈 志昭、詹振榮等私人帳戶,並無匯、提交予各個學生 之情形。嗣雖又改稱:因為原告並不符合辦理建教合 作之規定,也未向上級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建教合作計 畫,學生僅單純外出至各廠商打工,故不能將建教廠 商交付之款項記入學校之會計帳內,始會請廠商匯款 至系爭帳戶云云;惟姑不論其前後供述已屬矛盾,且 縱認原告因不符辦理建教合作規定,不得在會計帳冊 上顯示建教廠商之收入款科目,亦非謂建教廠商撥付 之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即必須從原來之學校公款 帳戶,轉匯至被告私人所使用之系爭帳戶,遑論被告 能將各該匯入之款項為支配處分,自行決定選擇僅匯 還部分款項予原告,其餘留供己用。尤以原告縱知悉 違法辦理建教情事,亦與被告所稱「豈可能不知廠商 的款項係透由系爭帳戶轉入學校,否則學校帳冊及決 算表記載之收入足額學雜費由何而來?」毫無因果關 係可言,況苟被告係以其私人款項先全數代建教生墊 繳學校,則學校帳冊、公款帳戶自應有被告私人帳戶 轉入、轉出之明細,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⑤自81年12月5日起迄88年8月3 日止,先後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教廠商,中華臺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 公會、臺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公司、永固公司、松 喬實業有限公司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曼都髮型 美容公司、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諄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麗麗等,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費 用匯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22,006,927元等情,更有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帳戶與建教廠商往來 明細,附於刑事案卷足證。
⑵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學校所有款項部分:
①被告係於71年間開始擔任「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 職業學校」之校長,嗣學校更名為「臺南縣私立育德 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而在被告就任之初,原告本於 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即設立以學校名義之存款帳 號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存放學校公款,嗣被告自 82年間起陸續於華銀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中信銀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新營郵局第二支局帳 號000000-0號、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南 企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開 設以原告為名義之存款帳戶,作為學校公款存提款用 ,此有各該金融機關存款存摺、儲金簿等在卷可憑。 惟上揭原告之銀行帳戶開設後,所有以學校名義申設 帳戶之存摺均由原告之出納人員保管,被告僅負責保 管上開帳戶之學校大、小印鑑章各乙枚。如欲從上揭 學校公款帳戶內提領款項,依原告之提領慣例,原則 需先經由學校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及填寫銀行之取 款條後,一併送交校長審核,如校長認支出傳票記載 內容及欲提領金額無誤,即行核用印鑑章,嗣再由會 計人員自行將支出傳票附卷及交付已蓋妥印鑑章之取 款條予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攜同其所保管之存摺至 銀行辦理提款手續等事實,復為被告及原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並與原告在職之會計賴淑芬、已離職之出納 許昭真,分別在上揭刑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則由上揭原告款項提領流程觀之,原告之校長僅 負責保管學校公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並未占有上開 學校公款帳戶之存摺,亦無權製作支出憑證以便支領 學校公款,似未就學校所有之款項取得完整之實力支 配關係。惟如附表二所示自上開學校公款帳戶所提領



之各筆款項,於原告所留存之歷年會計帳冊內,均未 經學校會計人員製作任何支出憑證之情,不惟已據原 告指陳明確,並據證人即受原告委任查核學校會計帳 務之會計師侯榮顯,於上揭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查核 該校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現當時學校 之收支傳票並不完整,也與實質不符,其中其查核學 校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系爭帳戶時,也查覺系爭 帳戶與該校其他公款帳戶(即華銀新營分行、中信銀 等帳戶)有密切往來,但學校無法向其解釋上開帳戶 何以與系爭帳戶間互有匯出及匯入情形,且在其查核 過程,均未發現從學校華銀新營分行等帳戶匯出至系 爭帳戶之款項,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票,甚至 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之記載,然而依據私立學 校法之相關規定,縱使是學校各存款帳戶間的轉帳, 也都需要製作轉帳支出傳票等語;另證人賴淑芬在上 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其只有就學校教職員薪資、廠 商請領款項、教職員出差旅費等事項才會製作支出傳 票,其他提領學校公款之情形,其都未曾製作過支出 傳票,由於其擔任育德工業家事學校會計期間,曾於 87年間因請假一段長時間在家坐月子,僅有出納許昭 真代理其職務,而出納許昭真除曾製作過收入傳票外 ,幾乎不曾製作過支出傳票,但那段期間其既未經手 財政,就不會製作支出傳票。至於附表二所列由學校 華銀新營分行、中信銀等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因其均未經手,所以都不曾製作過任何傳票等語 ;另證人許昭真在該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其只負責在 會計作業完成後,做一些到銀行跑腿的工作,亦即由 會計製作傳票後,最後僅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交 其持保管中之學校公款帳戶存摺到銀行辦理提匯款。 而蓋妥印鑑章的提款條大部分都是會計交給的,偶而 校長也會將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交其提領,但無論是 會計或校長交給其提款條,都不會同時交付傳票,因 其僅係領薪受僱人員,只要他人交代事項,便去處理 ,不會詢問原因等語。綜此被告雖僅持有原告前揭公 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然該校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顯非必經會計人員製作支出憑證始可為之,而負責 保管存摺之出納人員又僅審核提款條是否已蓋妥印鑑 章即予以執行,不會過問提款緣由,是被告就原告存 放於上揭銀行帳戶內所有之款項顯然具有相當之支配 管領能力,被告就各該款項自具備持有關係,加以被



告復基於原告校長之職務而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 並負責審核所有學校公款自帳戶內支領之核章業務, 則原告存放於上揭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自屬被告 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
②原告存放於華銀新營分行、中信銀等銀行帳戶內之所 有款項,雖屬被告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然 該原告所有存放公款帳戶內之款項,卻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轉匯如該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私人所有 之華銀麻豆分行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14,192,773元 之事實,既有原告提出學校之公款存摺數份、系爭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80年7月15日起至89年3月31 日止)為證,並經上揭刑案審理時函詢華銀麻豆分行 查證屬實,而有該行90年3 月20日華麻字第45號函及 其附件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附於該刑事 案卷足稽,參以被告復供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 私人所有,則被告將學校公款帳戶內款項,匯入其私 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即已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外觀 意思,其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為,足堪認定。
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學校公款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事實,雖辯稱:上揭款項原係學校事先 向其借支作為給付教職員薪資、包商請款、學生住宿 補助款之用,事後學校因還其欠款,始將款項匯入其 之系爭帳戶內云云;且證人即原告學校會計賴淑芬、 前出納許昭真等人亦附和而為相同之證詞。然查證人 即查核原告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既在上揭刑案 審理時證稱:「在我查核過程,我沒有發現該筆匯出 款項(如附表二、三),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 票,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的記載,但是依據私 立學校法的相關規定,縱使是學校各存款帳戶間的轉 帳,也都需要製作轉帳傳票。」、「(查核告訴人學 校的帳冊時,有無記載學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沒 有發現,沒有此類傳票。在我們查詢時,出納及會計 也沒有此類的陳述。」等語,並據提出私立學校建立 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1份,及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 戶,分別於84年8月10日、86年3月21日、88年 3月31 日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時前後日會計所製作之 支出傳票等文件,附於刑事案卷為證;且依上揭原告 公款帳戶提領流程觀之,所有公款支出均應書立傳票 ,以說明款項支應之目的及內容,然如該附表二所示 從學校公款帳戶之支出,卻不見任何以還款名義所為



之支出或轉帳傳票,則被告所稱之借款說詞,已非無 疑。且證人賴淑芬在刑案審理時初證稱:「學校曾經 因為捨不得解除定存而向校長甲○○借錢,好像是為 了發薪水,不足1、2百萬元,所以向校長借錢,這樣 的情形有1、2次。借貸總額約2、3百萬,後來學校以 收得之學生註冊費還給被告……」、「(以何方式返 還該筆款項?)好像是由學校的帳戶轉帳或匯款給被 告。(借貸與返還的時間是否有相關資料能夠提出? )時間忘記了,我回去查報。」等語;嗣經法院改期 令其提出借款相關資料後,則翻稱:「學校向被告借 款多次,但當時情形如何,我已經不復記憶,也沒有 辦法逐筆列交鈞院,每次都約幾百萬元,不過都已經 還了。該筆借款是在學期中借的,所以不影響年終結 算。」等語;嗣經法院訊問其所稱學校向校長借、還 款過程時,其又改稱:「(向校長借款過程為何?校 長交付何物?)校長會問我存款尚有多少,我會列出 活期、定期存款額數,怕定期解約會影響利息,便會 請出納去銀行轉錢,我沒有經手,不知道該款項處理 過程。」、「(如何知道已經借到這筆錢?)薪資發 放是用轉帳,我要開出傳票。錢進來後,我要從學校 的公款帳戶轉到教職員帳戶。」、「(校長給付現金 還是匯款?)我不知道,這要問出納許昭真。……」 、「(還款給校長的情形如何?如何還?)由出納去 銀行轉給校長。」、「(有無製作支出傳票?)沒有 。因為錢進來時,我沒有經手,還錢我也沒有經手。 都是由許昭真去銀行辦理。」、「(如何知道錢已經 還了?)我是聽許昭真說的,有時候校長也會講,我 沒有親眼看到。」、「(前述學校公款支出皆會製作 傳票,為何現在匯款出去給校長,不製作傳票?)存 摺不在我那邊,且校長會告訴我與許昭真,說上次借 的錢,還有多少錢沒有還。我只有製作廠商請款的支 出傳票。就本件借還款,我沒有製作傳票。……印象 中,有 1次是定期存款未到期,但學生註冊的錢快進 來,學校又有給付薪資之急用,所以就向校長借錢, 等到註冊費收入後,才以該款還給校長。我們向校長 借款的次數雖然不只此次,但也是很少。」、「(借 了多少次?)最多不會超過 5次。……」、「(從學 校公款匯入校長私人帳戶的款項非只5次,達2、30筆 之多,這些匯款的依據為何?因何原因匯款?有無由 你製作支出傳票後匯款該帳戶的情形?(提示告訴狀



所附之被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交易明細表,以橘色銀 光筆標記之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製作過傳票,因 為我沒有經手。」等語。據此證人賴淑芬僅證稱原告 曾因支應教職員薪資之事向被告借款,但其供述向被 告借款情形、金額、次數等事項卻前後不一反覆無常 ,且其先是供稱借還款記錄有資料可供查報,嗣又改 稱因為是學期中之短期借貸,都立即還款,不影響年 終結算,所以未留任何記錄,待法院詢問其究如何確 知有無借款、還款之事時,竟又翻稱其並未經手借款 或還款事宜,都是聽被告及許昭真等人之轉述云云。 則證人賴淑芬對於學校向被告借款多少次?每次借款 若干?有無清償?先後證述不一,或語焉不詳,或稱 記憶不清楚,或稱聽他人轉述,復無被告借款予原告 之借據或支出傳票,或其他書證可供查證,被告又無 法舉證證明自原告上開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 被告借與原告之清償款,從而賴淑芬上開證言,自不 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許昭真所證稱:「( 被交代取款時,會不會問取款何用?)我是領薪受僱 的人員,人家交代,我就去辦,不會問原因。」、「 (去提款時,除了提款條外,會不會檢視何種會計文 件?或看到何種文件?)我有時候不會過問傳票的事 ,只要看到提款條上已經蓋妥印鑑章,我就去辦理, 通常,我都只是辦理匯轉款項的事,不會親手經手現 金。……」、「(有無受當時校長委託,幫忙從華銀 麻豆分行的帳戶內,匯款到你所保管的學校帳戶內? )當學校薪水不夠時,我會從該帳戶轉匯到我所保管 的學校帳戶內。」、「(何人指示你將該帳戶的款項 匯到學校帳戶?)都是會計,他會拿取款條,連同該 帳戶之存摺本子給我,要我去辦理,有時候,他會說 明是要轉來供發薪資之用,但是有時候,也不會做任 何說明。」、「(被告即當時校長甲○○會不會交存 摺給你,要你去匯款?)有時候也會。」、「(有無 問匯款原因?)我不會問,我只是作跑腿的工作而已 。……」、「(請證人陳述於 1個學期當中,有多少 次向校長借款支應薪資之發放?是1次?或多於1次? )無法記憶,因為累積下來,我也算不清楚有幾次。 」、「(有無一次向校長借入達百萬以上情形?)有 的,好像是2、3百萬,我也不是十分清楚。」、「( 如何清償?)很複雜,有時候會累計計算,連續借入 後,待學校有學費等進帳時,才 1次清償。有時,則



是定期存款到期後,將該定期存款領出,轉帳清償給 校長。……華銀麻豆分行的部分,我沒有看過傳票。 其他學校的帳戶,一定有傳票。她(即賴淑芬)會將 學校的帳戶整理好之後,才交給我。我不清楚傳票的 情形,傳票是他保管的。在正常情形,我都會看過傳 票後,才會去取款。」等語。初始證稱僅係受薪人員 ,只要上面交代之事,便負責至銀行辦理轉匯跑腿工 作,不過問匯款原因,只是如係辦理系爭帳戶之事, 即由會計賴淑芬或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 取款條一併交給其辦理,如係其他學校公款帳戶(該 等帳戶存摺由出納保管),則由會計賴淑芬或被告僅 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交給其辦理等語;嗣經法院訊 問其是否知悉學校有無向被告借款時,則又稱確有其 事,且係會計賴淑芬拿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物給 其,說要從該帳戶內轉匯金額以便發放教職員薪資, 繼之還說明如何向被告連續借款以發放薪資,嗣後待 學費入帳後,再一次返還被告,並且還一再強調只要 從學校公款帳戶之支出一定有傳票,而且其必定會看 過傳票才去取匯款云云。然而賴淑芬已陳稱其並未經 手被告與學校間之借還款事項,均由被告與出納許昭 真直接接洽,更不曾拿系爭帳戶存摺交給許昭真辦理 提款等語,許昭真事後之證言顯與賴淑芬上揭供述大 相逕庭,且相互矛盾,復查無被告借款予學校之支出 傳票以實其說,從而許昭真之證言亦不能作為被告有 借款與原告之證據。況被告在刑案審理時曾供稱:其 借款予學校,專由其以私人名義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 行之帳戶內款項為之,至於如有款項從系爭帳戶匯款 至學校公款帳戶,大部分都是替學生繳付學費,很少 以該帳戶款項借款予學校云云,亦與許昭真上揭證述 矛盾,遑論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所為之支出, 確均無任何支出傳票乙節,已如前述,益見許昭真所 稱其從該等學校公款帳戶提款必先看過傳票云云,顯 非事實。再者所有以學校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其存 摺均由出納負責保管,且既係學校名義之帳戶,自應 進入學校會計帳冊予以管理,並登入年度決算書以供 學校董事會予以監督審核,然賴淑芬、許昭真均知華 銀麻豆分行有一以學校名義開設之存款帳戶(即系爭 帳戶)存在,且許昭真亦悉系爭帳戶之存提款作業, 也是其經常接觸之業務內容,但系爭帳戶存摺卻不在 出納保管之列,會計也以其並未接觸存摺,無法閱得



存摺內容為由,從未將系爭帳戶登入會計帳冊資料中 ,亦未曾將學校有此銀行帳戶之事實陳報董事會等情 ,亦據證人賴淑芬、許昭真在刑案審理時供述明確, 顯見其等既清楚認識系爭帳戶與學校其他公款帳戶往 來密切之情,甚且還為其辦理存提款事務,但卻協助 被告隱藏系爭帳戶予董事會,任令學校董事會對學校 公款之進出無從掌控監督,益足證其等與被告關係之 密切,自難期其等為真實之證述,其等所證矛盾與齟 齬之處,自無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短缺之公款,係流到以學校董事會名 義,所開設之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及南企新營分行帳 戶,而被學校董事侵吞云云。惟觀諸侯榮顯會計師在本院 所製作原告與被告財務糾紛之補充鑑定報告內容:㈠大眾 臺南分行⑴活期存款: ①存入金額主要係土地徵收補償款 及定活存利息收入。②支出金額主要係活期存款轉定期存 款、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扣繳10% 稅額、支付學校土地租金 、董事會辦公室租金及會計師費用;⑵定期存款:①增加 金額主要係存款轉列所致。②減少金額主要係到期解約所 致。㈡南企新營分行:⑴活期存款:①存入金額主要係定 活存利息收入及定期存款到其轉活期存款。②支出金額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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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