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36號
TNHV,96,上,36,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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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酉○○
      丁○○
      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新台幣(下同)5,057,976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1,108,429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120,000元,均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酉○○係來來商店負責人,被上訴人丁○○及申○ ○係實際經營者,於92年2月2日下午約1時30許,因被上訴 人過失,致渠等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布袋振興中里10鄰上海 路199號之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緊 鄰之鄰居即上海路197號上訴人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燒燬上 訴人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並致使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燒燙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火災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
⒈本件火災起火點為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火災發生 被上訴人有過失。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以來來商店後面廚房 中間靠商店側受燒最為嚴重,應為最先起火處;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火流係由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 延燒,起火處以來來商店後側廚房西南面附近處所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92年2月17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92年7月3日消署調字第0920900171號 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另證人即鄰居賴 建睿於原審95年6月15日證稱「(問:看到是哪個地方失火 ?)廚房的地方已是火海。」,足證本件火災起火點為來來 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
⒉再被上訴人申○○於「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火險查勘報 告」稱火災事故發生當天保險標的之超商店仍正常營業。 ⒊則系爭建物既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營業中,被上訴人就該建 物管理使用導致該建物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發生火災,自有 過失,被上訴人如抗辯渠管理使用無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電線設置年限、負載量、延長線設置為何?有無超過負 載、半斷線、裸線、漏電?有無定期檢查維護以防範危險發 生?蓋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起火點為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 南面,且火災前被上訴人仍有在經營商店,而一般正常使用 建物應不致發生火災,被上訴人自應就渠如何使用建物導致 火災加以說明。
㈢被上訴人違反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 下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有過失:
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第1 17條、第120條規定,目的在防範火災發生延燒上下層及鄰 屋之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 作物有發生該損害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上 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⒉本件起火處之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該處恰在樓梯 直下方,來來商店簡易廚房未留設3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被 上訴人違反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 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以致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 自為被上訴人過失。
⒊位於嘉義縣布袋振興中里10鄰上海路199號之來來商店並無 建築使用執照,有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5年10月4日函可稽。 惟建築法相關規定不應該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不予適用,建築 法既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當一體適用,此為法律規定最低限度 保障,不致因違建而無是用之虞。
⒋被上訴人既未遵守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未留設 3公尺以上防火間隔且於樓梯直下方設置廚房等,導致發生 系爭火災,以致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自為被上訴人 過失。




⒌留防火間隔義務不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應建在後或在前而有 影響。被上訴人未留防火間隔已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 過失。至於上訴人是否應留防火間隔而未留,乃上訴人與有 過失與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留防火間隔義務。 ⒍在本件確實因未留防火間隔致火流由來來商店廚房西南面向 東、向北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自為被上訴人過失, 上訴人許韶云並因而受重傷,上訴人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嘉義縣消防局92年2月17日製作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92年7月3日消署調字第 0920900171九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 則原審認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人起訴自有違誤。 ㈣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請求金額如下: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 業行房屋及屋內設備毀損共232,600元、上訴人許韶云即保 誠企業行之環保清理廢棄物費用8,160元、上訴人許韶云保誠企業行內食品及貨品損失596,300元、上訴人許韶云之 醫療費用136,800元、上訴人許韶云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350,600元、上訴人許韶云工作收入減少160,070元、上訴 人乙○○工作收入減少120,000元、上訴人許韶云精神慰藉 金166,600元。以上總計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請求837 ,006元,上訴人許韶云請求670,070元,嗣擴張分別請求5, 057,976元、1,108,420元,另上訴人乙○○請求120,000元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5年6月5日嘉義字第9506 0003號函、收款明細單、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等民事判決書、商行名單銷 售單明細等各1份、救護車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 客戶交易明細2張、銷貨查詢明細表3張、統一發票17張、皇 誠企業型單據各4張、出貨單52張、送貨單及保管單各2張、 東昇商行貨品明細9張、照片10張、估價單34張、出貨傳票 27張、醫院收據29張等為證,並聲請傳詢證人亥○○、戌○ ○、辰○○、宇○○、戊○○、甲○○、地○○、卯○○、 巳○○、壬○○、己○○、丙○○寅○○、癸○○、宙○○ 、丑○○、未○○、子○○、辛○、午○○、庚○○、午○ ○、天○○;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2352號、93年度偵續字第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等刑案卷宗;另聲請本院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來來便利商店之投保資料、投保標的物現況照片、投保項 目、投保金額計算等資料;另聲請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查用電地址嘉義縣布袋鎮○○里○○路



199號電號(00-00-0000-00-0)91年1月迄今用電度數及電 費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暨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火災原因業經三度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仍無法研判: ⒈依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謂:①發生火災前 無外人侵入蓄意破壞,人為因素引起可能性可以排除。②廚 房前方為置放瓦斯處,由瓦斯桶開關受燒熔致瓦斯向外噴出 ,該處附近受燒程度應相當嚴重,但經勘查較曬衣間輕微。 該處又距關係人發現起火位置相當近,若起火處位於瓦斯爐 附近應可有效搶救遏止燃燒,有關使用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應可排除。③考量現場外面物品燃燒後狀況,若外面 枯萎樹葉及雜草引起燃燒,火流會受牆壁鐵皮所阻抗,又玻 璃受熱溫度達攝氏二五○度至四○○度即產生破裂現象,但 由窗戶所殘留之玻璃熔塊及牆壁鐵皮低處未受燒變色,因此 ,有關外面燒雜草或廢木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 。④經檢視受燒後殘存電源銅線線段,未發現電線短路痕跡 。因本次火災發火源物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燬(失),故起 火原因無法研判等情。
⒉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謂:由於起火處業經 清理,非原始狀態,經重行勘查後,並未發現新跡證。又為 釐清火源是否由戶外延燒至內部,勘查上開起火處即來來商 店後方廚房之西南面窗戶外下方,發現部分受火燒熔掉落之 玻璃,往下清理,發現受火燒熔掉落之紗窗、燒熔之鋁框、 廢棄之蚵殼及一個受熔之塑膠瓶、兩個生鏽之鋁罐等物,將 該燒熔之塑膠瓶及兩個生鏽之鋁罐採樣鑑驗結果,並未驗出 石油系促燃劑,故經複勘起火處,未能發現其他起火原因之 新跡證,仍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情。
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3年4月15日函請中央警察 大學就本件起火原因進行鑑定,然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亦以 :本案因現場已清除,僅就現有資料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 因等情云云,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3年5月14日校鑑科字第093 0001743號函附卷可稽。
㈡如上所述既無法研判火災原因,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有管理上 之疏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前提,且二者之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87年度台上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燙傷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許韶云於92年3月1日之警訊即自承:(問:妳如 何受傷?)我因見火勢無法撲滅,且火舌快延燒到我的臥室 ,所以才連忙衝上二樓房間欲搶救現金及財物,致被火燒傷 等語;其配偶乙○○於93年3月8日警訊筆錄亦自承:(問: 本次火警有否人員受傷?)這次火警造成我與妻子因欲上二 樓搶救財物而受燒燙傷等語。足見上訴人許韶云所受傷害係 其本人自招之危難行為所致,要屬獨立原因事實,與被上訴 人無關。
㈣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損失為何?上訴人保誠企業行之房屋損害 程度為何?全毀、半毀?火災當時屋內置放有何物品?該物 品究係是否全部付之一炬?抑或已銷售?依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發票、出貨單送貨單、保管單仍無法證明其所損失為 何。退萬步而言,上訴人對本次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難謂無與 有過失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 一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有關個人 侵權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6,032,598元 ,上訴本院後於96年3月22日具狀減為670,070元;另個人獨



資部分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 7,354,195元,上訴本院則減為837,060元,嗣於97年1月7日 復具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酉○○阮威蓋、申○○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5,057,976元,連帶給付 上訴人許韶云1,108,420元」此雖為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 明,乃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酉○○係來來商店負責人, 被上訴人丁○○申○○係實際經營者,於92年2月2日下午 約1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渠等共同經營位於嘉義 縣布袋振興中里10鄰上海路199號之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 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緊鄰之鄰居即上海路197號上訴人經 營之保誠企業行,燒燬上訴人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並致使 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燒燙傷,現仍須植皮復健治療。本件火災 起火戶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來來商店,起火處於該商店後方簡 易廚房西南面,火災發生前因來來商店用電配置不當,各式 電器設備共用電源,電線、開關、插座等均由無專業知識之 被上訴人丁○○自行配置,疑因此跳電及電線走火發生火災 。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 、第117條、第120條規定,目的在防範火災發生延燒上下層 及鄰屋之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 或工作物有發生該損害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起火 處之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該處恰在樓梯直下方, 來來商店簡易廚房未留設3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被上訴人違 反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方不得設 置廚房等規定,以致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自為被上 訴人過失。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上訴人上開侵 權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嘉義縣布袋鎮○○里○○鄰○○路197 號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上訴人許韶云並因而受重傷,上訴 人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如下:①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 房屋及屋內設備毀損共2,093,447元。②上訴人許韶云即保 誠企業行之環保清理廢棄物費用73,500元。③上訴人許韶云保誠企業行內食品及貨品損失5,187,248元。④上訴人許 韶云之醫療費用1,231,965元。⑤上訴人許韶云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3,155,976元。⑥上訴人許韶云工作收入減少1



44,657元。⑦上訴人乙○○工作收入減少120,000元。⑧上 訴人許韶云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總計上訴人許韶云保誠企業行部分請求7,354,195元,上訴人許韶云部分請求6 ,032,598元,上訴人乙○○部分請求12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保誠企業 行即許韶云7,354,19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6,032,598 元(共計應給付上訴人許韶云13,386,793元)、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120,000元,暨均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鑑識單位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火災係自來來商 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發生並非被上訴人管理上之疏失造成 ,來來商店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上訴人所建之保誠企業行, 建築完成日期在被上訴人簡易廚房搭建完成之後,且被上訴 人後方簡易廚房之建築與上訴人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 無預留防火間隔問題。被上訴人對於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上 訴人許韶云傷勢係因逃離火場後復行返回店內搬運財物造成 ,屬自招危難,上訴人許韶云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與否 無關,上訴人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是否全部燒燬 ,應依鑑識單位資料研判,否認上訴人所提各項損害及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92年2月2日下午約1時30分許,在來來商店後 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起火而發生火災,被上訴人酉○○為來來 商店負責人,被上訴人丁○○申○○為實際經營者,火災 延燒至上訴人經營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97保誠 企業行,造成房屋及屋內貨品損失等情,經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許韶云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5至11頁),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調取相 關刑案卷宗,亦即原審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2號、93年度偵續字第1號 、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案卷核閱上揭時、地發生火災屬實 ,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因上揭火災起火處位於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 南面,被上訴人有用電配置不當及簡易廚房未留防火間隔之 過失,致火勢延燒至原告建物,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火災原因並非被上訴人疏失所致 ,且被上訴人建物早於上訴人建物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無未 留防火間隔之過失,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燒燙傷係因逃離火場 後復行返回店內搬運財物造成,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於 茲應審究者為:本件火災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廚房標的物管理、使用上過失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 年度台上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㈡由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依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以來來商店後面廚房中間靠商店側受 燒最為嚴重,應為最先起火處」;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認定:「火流係由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起 火處以來來商店後側廚房西南面附近處所可能性較大」等情 ,有嘉義縣消防局92年2月17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及內政部消防署92年7月3日消署調字第0920900171號函附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嘉義縣警察局92年嘉 縣警三字第0920026825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8頁、原審卷㈠ 第6至11頁),可見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來來商店後側廚房無 訛。又參諸嘉義縣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結果研判略以:①發 生火災前無外人侵入蓄意破壞,人為因素引起可能性可以排 除。②廚房前方為置放瓦斯處,由瓦斯桶開關受燒熔致瓦斯 向外噴出,該處附近受燒程度應相當嚴重,但經勘查較曬衣 間輕微。該處又距關係人發現起火位置相當近,若起火處位 於瓦斯爐附近應可有效搶救遏止燃燒,有關使用爐火不慎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考量現場外面物品燃燒後狀況 ,若外面枯萎樹葉及雜草引起燃燒,火流會受牆壁鐵皮所阻 抗,又玻璃受熱溫度達攝氏二五○度至四○○度即產生破裂 現象,但由窗戶所殘留之玻璃熔塊及牆壁鐵皮低處未受燒變



色,因此有關外面燒雜草或廢木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 以排除。④經檢視受燒後殘存電源銅線線段,未發現電線短 路痕跡。因本次火災發火源物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燬(失) ,故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可稽。嗣於92年6月12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人員及嘉義縣消防局人員 至火災現場勘查,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由 於起火處業經清理,非原始狀態,經重行勘查後,並未發現 新跡證。又為釐清火源是否由戶外延燒至內部,勘查上開起 火處即來來商店後方廚房之西南面窗戶外下方,發現部分受 火燒熔掉落之玻璃,往下清理,發現受火燒熔掉落之紗窗、 燒熔之鋁框、廢棄之蚵殼及一個受熔之塑膠瓶、兩個生鏽之 鋁罐等物,將該燒熔之塑膠瓶及兩個生鏽之鋁罐採樣鑑驗結 果,並未驗出石油系促燃劑,故經複勘起火處,未能發現其 他起火原因之新跡證,仍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情,亦有上開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再經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5日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 就本件起火原因進行鑑定,然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以:本案 因現場已清除,僅就現有資料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93年5月14日校鑑科字第0930001743號函 附卷可佐。益見上述三度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 原因,仍無法僅憑現場遺留之跡證做出研判。基此,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各該 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㈢雖證人賴建睿到庭證稱:來來商店電不夠用,冰箱過多,延 長線自己接電用,曾經借電使用電鑽,一接用就跳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然證人即來來商店聘僱員工黃 美英到庭證稱:對於店內用電及是否跳電情形均無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頁);證人亥○○到庭時否認有將電外接 他人使用,證稱:來來商店有獨立電表,不知來來商店有跳 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再觀之來來商店用電 地址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99號,於91年至92年2月間 用電度數,發生火災時間前用電並無特出之處,有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5年4月17日嘉義字第95040200 號函附該戶用電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 ,且經臺灣電力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於 火災發生後,來來商店建築物已燒燬拆除,現場僅留存自備 桿、電表及開關箱,目前為空地並無用電器具,且布袋鎮○ ○街4巷2號(即亥○○用電戶)所使用電表,並未發現有另 接電線轉供其他用戶使用情形,有該營業處95年5月11日嘉



義字第95050090號及95年9月6日嘉義字第95090008號函覆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卷㈡第32頁)。再者, 本院考量火災現場業經清理,乃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電 不當為火災發生原因乙節,再次函詢本件火災現場處理之嘉 義縣消防局,該局函覆以:本件所指電源插座設置位置,係 位於起火處東北側鐵皮牆壁上,距起火處約一點五公尺,其 室內配線除照明器具外,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起火處附近, 即使發現附近有短路痕跡,亦僅作為該空間火災前是否為通 電狀態之參考;由於起火處之電源線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斷 (失),且清理時所發現之受燒斷掉落電源線段,亦未發現 電線有短路痕跡,故過載(用電過量)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之 原因,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等語,此有該局95年7月26日嘉 縣消調字第0950014338號函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頁 )。基上,無證據足證來來商店有外接用電及跳電、電線走 火等情,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又證人亥○○否認外 接電線借電予來來商店,火災發生時來來商店用電量並無特 殊,火災現場未發現來來商店外接電源使用情事,用電過量 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等情以觀, 自難僅以證人賴建睿見聞來來商店曾多次跳電之證詞,推斷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來來商店用電配置不當,造 成跳電及電線走火所致,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㈣稽上,本件火災依現場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抗辯來來商店主建物興建在被上訴人建物之前乙 節,提出84年嘉布鎮建使字第083號使用執照及門牌證明書 為據,而證人蔡丁福翁廖錦娥翁天寶亦到庭證述來來商 店建物興建先於上訴人建物,並繪製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96頁),觀之上訴人主張未留防火間隔之簡易廚房 ,坐落於兩造併排建物之後端,與上訴人建物並非毗鄰或等 齊而建,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21頁),單以建物後端搭建簡易廚房,於通常情 形下,實不足發生燃燒致生損害之結果,況被上訴人廚房僅 為二併排建物後方延伸,以兩造建物緊鄰之地勢,在起火原 因無法研判情形下,尚難僅以本件火災發生後,火流係由廚 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 之簡易廚房位於樓梯直下方或未留防火間隔行為所致,依上 揭說明,被上訴人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之搭建,是否有違 反上揭建築法規之行為,與上訴人因火災所致損害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廚房搭建於樓梯直 下方且未留防火間隔,應就火災發生損害負過失責任云云, 自難採憑。因之,尚難謂被上訴人就上開廚房有管理及使用



上有何疏失。況且上訴人許韶云於92年3月1日之警訊即自承 :(問:妳如何受傷?)我因見火勢無法撲滅,且火舌快延燒 到我的臥室,所以才連忙衝上二樓房間欲搶救現金及財物, 致被火燒傷等語;其配偶乙○○於93年3月8日警訊筆錄亦自 承:( 問:本次火警有否人員受傷?)這次火警造成我與妻 子因欲上二樓搶救財物而受燒燙傷等語。足見上訴人許韶云 於火災時最先已安全逃出現場,因果關係已中斷,嗣又基於 自己的行為衝入火場搶救現金及財物,致被火燒傷,其所受 傷害乃係其本人自招之危難行為所致,乃屬獨立原因事實, 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詢證人即銷售貨 品人員戊○○等人到庭證述有銷貨之事實,然無從證明火災 當時屋內置放有何物品?該物品究係是否全部付之一炬?抑 或己銷售?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出貨單送貨單 、保管單仍無法證明其所損失為何,自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 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不能證明 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且無法 證明其所損失為何,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5,057,976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1,108,429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120,000元,均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 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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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