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12號
TNHV,104,上,21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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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黃王秀英
      黃 崇 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 俐 瑩 律師
被 上 訴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鵑 如
訴訟代理人 蔡 清 宗
      何 紫 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4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包 含設計圖、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合約,原審卷㈠第9-58頁 ),由蔡清宗擔任被上訴人之簽約代表人。工程名稱為黃王 秀英、黃崇熙等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含車庫、圍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 915之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興建三合院工 程(下稱系爭915三合院、系爭915之2三合院,合稱系爭三 合院),全部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上訴 人已付簽約訂金188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5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至102年7月間仍未完成,上訴人隨即於102年7 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施工備忘協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2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即因 偷工減料及施工錯誤等問題,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且拒絕 再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合約內容履行合約全部 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僅能請領系爭合約第15條第㈡至㈣項已 完成工程之款項,但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四項記完成比 例百分之68.568,係包含系爭合約第15條第㈤項所未完成之 工程,故依照補充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8點內容,將補充鑑定 報告書第8頁第四項所列入第15條第㈤項之未完成工程予以 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停工時所完成之工程比 例僅為百分38.493,然被上訴人已受領訂金188萬元,此金 額係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合約工程時始可受領,上訴人已依系



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終止合約,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完成工程之定金1,156,332元。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系爭三合院之各屋頂頂板使用C型立柱 ,卻使用耐震度較差之ㄇ型立柱,且系爭三合院係由大廳、 左右廂房及車庫所組成,大廳之牆面高度依約定應高於左右 廂房之牆面高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施工,致大廳 、左右廂房之牆面高度均齊高。被上訴人任意停工及進度落 後,並有違反營造業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6條等規 定,被上訴人並無完成系爭三合院之能力,上訴人已依系爭 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終止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2,043元(即由被上訴 人已受領金額600萬元,扣除其實際完成工程比例之價值4,0 87,957元,該溢領金額即屬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損失)。 ㈣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鵑如蔡清宗連帶 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僅對被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審共同被告吳鵑如蔡清宗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1,156,332元予上訴人,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12,04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103年4月15日保全證據現場履勘測量時,主大廳高度從地基 至速固網板下(即室內高度)為376公分、右廂房高度為375 公分、左廂房高度為376公分,與施工圖之大廳420公分、左 右廂房380公分雖有落差,惟所稱之高度係自地基至速固網 板上,與測量係自地基至速固網板下有所不同,故實際測量 高度應再加上網板之厚度18公分;且此係上訴人已經變更施 工圖之高度,有證人林萬章之證詞、上訴人黃崇熙親寫備忘 錄文件2份、兩造另於102年7月9日簽立之施工備忘協議書, 上訴人黃崇熙於同日簽立之工程驗收單可證。且從往來之存 證信函並無一語提及三合院自地基至速固網下高度測量有瑕 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並無能力薄弱或任意停工,無法完成系



爭工程之情形。系爭工地使用之建築工法為植筋複合免拆模 建築工法,上訴人是因此工法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發明人蔡清宗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鵑如配偶,系爭工程由蔡清宗專案負責;並代理出面簽 立合約,蔡清宗同時為具有營造廠資格之臺灣勁勝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無能力薄弱之情形。事實上,被上訴人 非興建系爭三合院之起造人,被上訴人僅承包契約約定之泥 作、灌漿等工程,工地各工種管理監督(另有水電等)均為 上訴人自行負責,故日後市政府所需相關建管送審文件,如 營建工作日誌、技師簽證…等,亦由上訴人負責。 ㈢被上訴人否認任意停工,依卷附上證四照片所示,被上訴人 並無工程遲延之情形。兩造於102年7月9日簽立備忘錄,合 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完成,施工過程直到102年7月9日簽立 備忘錄及工程驗收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均是有能力。惟因 上訴人再次變更工程,遲至102年12月9日才將建築設計變更 圖記與被上訴人,故未完成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是可歸責於 上訴人所致,非被上訴人任意停工。因上訴人變更部分,必 須先拆除部分已完工之工程,非係單純追加工程,有102年 12月17日烏日溪壩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報價追加修改部分 共計330萬元,及上訴人103年l月17日臺南東門郵局第14號 存證信函表示僅願支付追加工程款273,010元,致被上訴人 無法繼續施工。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將系爭工程 由106年6月27日民事準備五狀附件一之廠商承攬,且又跟該 廠商發生爭執,至今未完工,故被上訴人並無任意停工。 ㈣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返還未完成工程之定金1, 156,332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912,043元,均不可採。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包含設計 圖、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9-58頁),由蔡清宗擔任被 上訴人之簽約代表人。工程名稱為黃王秀英黃崇熙等二戶 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及915之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承 攬興建系爭三合院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上訴 人已支付簽約定金188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所附設計圖所示,系爭三合院之大廳牆面高度為 420公分,左、右廂房、左右伸手起居室之牆面高度為380公



分,且屋頂頂面及各牆面均使用C型立柱(原審卷㈠第40、 43頁)。
㈢上訴人黃崇熙親寫備忘錄文件2份(原審卷㈠第187、188頁 所示),連同系爭工程所附圖號A2-1、A2-3號施工圖(原審 卷㈠第185、186頁)一併提出與被上訴人討論檢討。上訴人 黃崇熙於102年3月19日在如原審卷㈠第187頁所示備忘錄上 ,增列「(RC完成)2620m/m」、「(RC完成)3750m/m」等 文字(至於如原審卷㈠第138頁,其中「最後業主確認高度 」之文字,則非上訴人黃崇熙書立)。
㈣上訴人黃崇熙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6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書面要求(如原審卷㈠第207、208頁),被上訴人均 有同意。
㈤兩造於102年7月9日簽立施工備忘協議書,且上訴人黃崇熙 於同日簽立工程驗收單,驗收單並記載有缺失及缺失改善要 項(本院卷㈠第143-147頁)。
㈥系爭工程於102年8、9月間停工迄今(上訴人之後有再請他 人建築)。
㈦兩造間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經兩造確認存證信函都是第 2天送達他造,電子郵件都是當日送達他造)往來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寄發烏日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證六,原審卷㈠第81-82頁)。 ⒉上訴人黃崇熙於102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建築設計圖予 被上訴人(被證三,原審卷㈠第140-150頁、本院卷㈠第149 -169)。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寄發烏日溪壩郵局第138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原證六,原審卷㈠第83頁)。
⒋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寄發臺南東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原證十三,原審卷㈠第191-192反頁)。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寄發烏日明道郵局第397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上證四,本院卷㈠第191-197頁)。 ⒍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寄發臺南東門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原證九,原審卷㈠第94-103頁)。 ㈧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三合院之牆壁均使用C型立柱,各屋 頂頂板(天花板)均使用ㄇ型立柱。
㈨系爭合約約定之主大廳及左右廂房之牆面高度係自室內地板 起算至速固網板上,而系爭三合院之施作現況,經原審勘驗 結果,兩建物之主大廳、左右廂房之高度,以捲尺測量,自 室內地板至速固網板下,高度約375至376公分,故目前施作 之主大廳、左右廂房之高度均齊高,惟僅施作至速固網。其 中,系爭915之2三合院,自室內地板至速固網板上,以捲尺



測量,主大廳之高度約397公分,左廂房之高度約398公分( 見原審卷㈡第156-157頁勘驗筆錄)。
㈩經本院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保全證據時 完成之工程比例及價值,鑑定結果詳如該會於105年10月20 日(105)南土技字第119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 卷㈡第78頁;鑑定報告書置卷外);又該會另於106年4月19 日以(106)南土技字第0045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就本 院函詢事項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補充鑑定報 告書置卷外)。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三合院自地基至速固網下高度測量,大廳與左、右廂房 高度約相等或相差僅1公分,有無經過上訴人同意?或是被 上訴人施工錯誤?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三合院工程是否能力薄弱或任意停工,無法 完成該工程之剩餘部分?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乙方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 時(進度落後百分之15以上)」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完成工程定金 1,156,332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乙方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 時(進度落後15%以上)」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912,04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三合院自地基至速固網下高度測量,大廳與左、右廂房 高度約相等或相差僅1公分,有無經過上訴人同意?或是被 上訴人施工錯誤?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 第B目,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工程設計圖施作系爭三合院之高度,且 主大廳、左右廂房之高度均齊高,與約定之傳統三合院結構 特徵不符,系爭三合院自地基至速固網下高度測量,大廳與 與左、右廂房高度約相等或相差僅1公分,是被上訴人施工 錯誤所致,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 終止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是上訴人已變更 施工圖之高度,其施作並無錯誤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錯誤,構成系爭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B目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皆未有任何變更設計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設計圖進行施作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 萬章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幾乎每天都會在 現場監工,可能會有隔幾天不到而已,因為是業主,以後房 子蓋了是他們要使用的,他們自己常常會來看,應該沒有請 建築師來看;本工程是在100年間動工的,我從那時候就在 做這個工程,我是擔任業主與老闆之間的橋樑,我負責管理 工人,我的工作內容是類似工地主任、工頭的角色;我有看 過系爭合約書的附圖,但後來業主常要變更設計,所以這份 圖就變成了參考;業主變更了很多設計,我們在施工的時候 業主會親自指導他要如何如何,如果不涉及主結構的問題, 我會跟公司講,才依照他的要求做變更,不一定都是口頭告 知,有些重大變更還是需要給我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復參以上訴人黃崇熙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 2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要求(如原審卷㈠第207、208頁) ,被上訴人均有同意,其中102年4月22日書面要求係關於系 爭三合院之屋簷弧度設計問題,略載:「②正房前後滴水皆 同,正房其餘照原設計圖(前高、後低、前短、後長)」、 「④北側廂房比南側高3cm,其餘照原設計圖(前高、後低 、前短、後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另102年4 月26日書面要求關於變更、修改、追加項目列有4項:「1. 地下室加深追加、2.鋼筋加釩、3.送審變更增加假柱假樑、 4.圍牆柱頭原尺寸450cm現改為225cm1柱」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7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書面要求係屬追加設計而 非變更工程(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惟不論追加或變更設 計,均已與系爭合約之原設計不同。又兩造於102年7月9日 簽立之施工備忘協議書略載:「雙方茲就工程進行中之1.2 項有不同意見,今雙方主張及協議結果如下:1.鋼筋配置及 強固網配置。2.假設工程天花板速固網換新增加費用」、「 雙方共議確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儘快於102年9月30日 前完成契約全部工程,惟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 未於期限內完工,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扣除天災或不可抗 力期間後,作為完工期限」、「五、其他:部分工程如牆面 開口、位置尺寸、樓板高度及降位更改為單層板等與原契約 或原圖示不同,皆因甲方需求而有所變更,故甲方應於本協 議簽訂前進行複驗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 則依前開施工備忘協議書內容所載,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 前對於牆面開口、位置尺寸、樓板高度及降位更改為單層板 等工程,確有與原契約或原圖示不同之工程變更要求,益徵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後,對於系爭三合院之設計確有提出 追加或變更設計之要求,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要求變更設計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按圖施工云云,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三合院之大廳牆面高度為 420cm、左右廂房之高度均為380cm,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高度,且施作之主大廳、左右廂房之高度均齊高,與約定之 傳統三合院結構特徵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對兩建物之主大廳 、左右廂房之高度,自室內地板至速固網板下,高度約375 至376公分等情,惟辯稱其係依據上訴人嗣後變更高度之要 求所施作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之主大廳及左右廂房之牆 面高度係自室內地板起算至速固網板上,而系爭三合院之施 作現況,經原審勘驗結果,兩建物之主大廳、左右廂房之高 度,以捲尺測量,自室內地板至速固網板下,高度約375至 376公分,故目前施作之主大廳、左右廂房之高度均齊高, 惟僅施作至速固網。其中,系爭915之2三合院,自室內地板 至速固網板上,以捲尺測量,主大廳之高度約397公分,左 廂房之高度約398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㈨);而證人林萬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三合院每個地 方的高度都一致,因為這是業主的要求,業主只是要求外觀 要有三合院的形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復參以上 訴人黃崇熙親寫備忘錄文件2份,連同系爭工程所附圖號A2- 1、A2-3號施工圖一併提出與被上訴人討論檢討(見原審卷 ㈠第185至188頁),上訴人黃崇熙復於102年3月19日其中一 份備忘錄記載「浴室完成高度2540m/m」旁增列「(RC完成 )2620m/m」、「室內完成高度3670m/m」旁增列「(RC完成 )3750m/m」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核與現行施作 之系爭三合院自室內地板至速固網板下之高度約375至376公 分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據上訴人嗣後變更高度要求 所施作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9日簽立施工備忘協議書,上訴人黃崇熙於同日亦簽立工 程驗收單,略載:「②目前牆面開口、位置尺寸、樓板高度 大致無誤,但請加強支撐免得和第一期工程發生灌漿後牆面 傾斜,垂直度不良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合院之牆面高度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 等語,應堪採信。
⒋依上所述,系爭三合院自地基至速固網下高度測量,大廳與 左、右廂房高度約相等或相差僅1公分,應係經上訴人同意 ,並非被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上訴人以此為由,依系爭合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三合院工程是否能力薄弱或任意停工,無法



完成該工程之剩餘部分?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B目,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三合院工程能力薄弱、進度落後、 任意停工,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B目終止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8月中旬完成增建屋頂板,開始架設 斜屋頂樑板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仍有施 工並無爭執(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1日 起無故停工;於本院嗣改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停工),堪 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仍有施工進行系爭三合院工程。 又被上訴人停工之後,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前開施 工之解決方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變更工程部分之完 整圖說(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上訴人就工程增建部分 亦提出比較圖(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4頁),惟兩造對於追 加工程款之金額有所爭執,致協商不成,有被上訴人公司10 2年11月18日烏日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黃崇熙102年12月9 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烏日溪壩郵局第138號 存證信函、上訴人103年1月17日臺南東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103年2月18日烏日明道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103年4月23日臺南東門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83至85、94至103、140至152、1 53至156、191至194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既僅對 於追加工程款有所爭執,並非認上訴人無能力解決上開施工 問題,難認被上訴人能力薄弱之情事。又由上開兩造往來之 存證信函與電子郵件觀之,兩造對追加工程款無法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表示以其估算之金額,請上訴人以書面告知是否 施作(見被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烏日溪壩郵局第138號存證 信函,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因上訴人並未同意,故被上 訴人未再施作,可見係因原三合院工程有增加或變更工程, 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款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未予施作 ,並非其任意停工,亦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系爭三合院之各 屋頂頂板使用C型立柱,卻使用耐震度較差之ㄇ型立柱,及 各柱體內鋼筋長度未超過牆面高度,使系爭三合院有因地震 而倒塌之危險云云。惟查證人即建築師孫永吉於原審證稱: …C型立柱與ㄇ型立柱不是主結構;因為C型立柱與ㄇ型立柱 沒有納入結構計算,所以不論使用C型立柱或者ㄇ型立柱都 會符合建築法規的要求,但實際上用C型立柱的會比ㄇ型立 柱耐震一點,但ㄇ型立柱就算比C型立柱不耐震,也不會說 有減少到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的情形;依前開書面說明資料



,我們在結構計算時,我們會把結構單純化,省略很多構件 ,不將C型立柱或者ㄇ型立柱納入計算,所以縱使它能提供 耐震力,我們也都會忽略計算,所以雖然C型立柱的耐震力 較ㄇ型立柱佳,但也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我才說不論C型立 柱或者ㄇ型立柱都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此部分是依據結構材 料力學的專業,我剛剛所說不計入結構計算的,這是結構技 師的專業,但沒有法令依據;本件工程如果繼續施作完成, 耐震度會減低,但不會影響到法規規定的結構安全;我有在 現場爬上去看,一般施工的時候,主筋一定是先彎好才架設 ,我在現場大部分沒有看到彎折的情況,所以一開始施工的 時候應就已經沒有預留要彎折的鋼筋長度;鋼筋長度不足時 ,依照正確的流程來補強就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3頁正反面)。依證人孫永吉上開證述,可知不論 使用C型立柱或ㄇ型立柱,均無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另鋼 筋長度不足之問題,若按正確的流程加以補強亦不會影響結 構安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合院因使用ㄇ型立柱及鋼筋長 度不足,於地震時有倒塌之危險云云,自不可採,難認被上 訴人能力薄弱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有關上開施工未完全符 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此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瑕疵修補, 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能力薄弱。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林萬章蔡清宗無工地主任資格、被上訴人越區承攬工程、被上訴 人不得承攬工程造價逾600萬元之綜合營繕工程,被上訴人 有違營造業法規,無完成系爭三合院之能力云云,惟查上訴 人所舉之營造業法規,為對營造業之行政規範,與被上訴人 有無能力施工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查經本院委託台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保全證據時完成之工程比例及價值 ,鑑定結果詳如該會於105年10月20日(105)南土技字第11 9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㈡第78頁;鑑定報告書 置卷外);又該會另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南土技字第0 045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就本院函詢事項為補充鑑定(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置卷外),依補充鑑 定報告書所載,修正後「完成工程比例及價值」為0.68568 ,依合約工程總價1,250萬元比例計算,已完成之工程價值 為8,571,000元(未稅,未含請領使用執照)(見外置之補 充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及附件B),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能力薄弱之情事。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乙方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 時(進度落後15%以上)」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完成工程定金1,156,332



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 2,043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 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進 度落後15%以上)之情事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合約自100 年5月5日簽立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之期間曾多次提出 要求,直至102年7月9日簽立施工備忘協議書,上訴人黃崇 熙於同日簽立工程驗收單,其後因工程追加款問題始生爭執 而停工,被上訴人並非無能力解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能 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之情 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系 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終止契約,自難採信。 ⒉況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 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 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當事人所訂 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 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 完成工程定金1,156,332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即溢領 實際完成工程比例之價值)1,912,043元,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B目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 完成工程定金1,156,332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2,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 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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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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