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97號
TNHV,109,聲,9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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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閔景與相對人賴治民間就本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0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就本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0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之全部開 庭內容, 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0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張閔景之訴訟代理人,雖係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 下同)109年7月02日行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 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並未指明該筆錄之記載究有何 疏漏或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 本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要性及理由;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 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 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 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 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王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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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