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3號
TNHV,96,重上更(一),3,2008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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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法定人數4分之3,經前案判決確定該會員大會不成 立,其所組成之重劃會組織不合法,業如前述。是以 本件重劃計畫書固於85年6月26日報奉台南縣政府核定 ,並公告30日,則被上訴人於核定後經82個月零24日 於92年4月20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重劃辦法業於89年7月20日修正,上開於92 年4月20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程序從新」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重劃辦法11條之規定,應有會員2分之 1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 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被上訴人主 張該次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100人,實際到 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有19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 到場者有81人,有會議紀錄一份、委託書及簽名簿各 一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重劃會土 地總面積155,583.87平方公尺,其出席人數所有土地 面積共97,242.30平方公尺,雖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惟出席人數應以92年3月10 日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350 名所有權人為會員,顯然並未超過全體會員2分之1, 故本次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其程序於法 自有未合,更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 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 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 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 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準此,土地所有 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 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 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 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 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 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 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重行召開台南縣仁德鄉○○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 為350人,出席參加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10 0人,而土地總面積為155,583.87平方公尺,出席參加



者所有土地面積為97,242.30方公尺,未達2分之1之法 定人數,有會議紀錄可稽,已如上述,從而,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未達半數以上之同意,上訴 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仍無法強制參加重劃。 ⒊是被上訴人猶主張:「重劃會是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 思機關,對於會員大會之決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會員大會對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 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以上之同意。』,準此,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只 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半 數以上之同意,即為合法決議,並生效力,初無許重 劃區內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之餘地,此項規定具有強 制性,至為明顯,亦即依重劃辦法之規定,當然無許 少數不同意地主再對已經全體會員2分之1及土地面積 超過總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之決議,再以會員大會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而主張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 ,至為明確。」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自有 未合,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亦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准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判決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審酌之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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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