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6號
TNHM,113,上易,23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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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警方有查到小高就是 范修晨范修晨吳淑慧來我家附近活動中心,跟我說吳淑 慧欠他錢,問我要不要幫忙處理,我當時因為身上沒錢就跟 他拖,後來范修晨說他要找1個臺南放錢的人,叫做「阿順 」,他願意借我2萬元,後來「阿順」有來借錢給我,但扣 除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只給我1萬3,000元,我有 答應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范修晨吳淑慧在109年5月4日來彰南里活動中心找我 ,范修晨吳淑慧欠他錢,要我幫忙還錢。范修晨說可以找 人借我錢,他打電話跟「阿順」聯絡,「阿順」就加我LINE ,約我10點多在7-11那邊碰面。在去找「阿順」前,我就跟 范修晨確定好要借多少錢跟利息了,因為我要確定才能知道 要拿給他多少錢,當天我跟「阿順」是單獨碰面,我實拿1 萬3,000元,我都拿回去交給范修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218至233頁)明確。
㈢又證人吳淑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欠小高即范修晨錢 ,我就帶他去找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說他錢不夠,小高有介 紹「阿順」來,他那時候是說公司不方便自己放款,所以幫 告訴人作介紹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69頁)明確。經核證 人甲○○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關於「阿順」係被告范修 晨介紹,被告范修晨就是小高等節,亦與證人吳淑慧之前揭 證述互核一致,足見其上開證述難認虛妄。是依證人甲○○前 揭證詞,係被告范修晨介紹其向「阿順」借款,且要借多少 錢、利息多少均係由其與被告范修晨討論,其向「阿順」借 得之1萬3,000元亦係交付予被告范修晨等情,應可採信。 ㈣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順」借款 後告訴我還款事宜由阿田即被告張宏志負責,我在109年5月 25日有交現金1萬1,500元給范修晨,我有請他轉交給張宏志 ,也有跟他說明其中1萬元是本金、1,500元是利息。這筆錢 就是要還「阿順」的2萬元債務,是因為這次我還了本金1萬 元,利息就降為10天1,500元,張宏志事後也沒有跟我反應 利息變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7至235頁);證人 張宏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阿順」跟告訴人之債務10天 1期,1期利息3,000元,之後告訴人應該是有還我1萬元,利 息才會收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0頁),復核與 證人甲○○與被告張宏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張 宏志於109年5月25日傳送「你放心我們這邊的人是清楚的, 你回一萬,就是今天11,500」、「接下來就是4號,看你要 回10,000或者補1500」,又於109年6月4日傳送「今天到」 、「1500」等內容(見警卷第68頁反面)相互參照,顯見被



張宏志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確實有協議先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降為1,500元,且被告張宏志及「阿順」有收受 告訴人該筆還款,其後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均降為1,500元 等情,堪可認定。另被告范修晨對有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 收取1萬1,500元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益徵被告范修晨確實有將該筆1萬1,500元轉交予被告張宏志 或「阿順」,其顯然積極介入被告張宏志向告訴人收取重利 之行為,且對告訴人與被告張宏志等人協議之還款細節實知 之甚稔。
 ㈤甚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9年6月14 日,我請吳淑慧幫忙匯款6月4日及14日之利息,因為吳淑慧 與被告范修晨之債務均係透過武氏雪貞帳戶處理,吳淑慧不 曉得被告張宏志有提供王尚義帳戶給我,她就直接匯款3,00 0元至武氏雪貞帳戶,但我認為被告張宏志范修晨都是一 夥的,這筆3,000元是要還「阿順」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2至217、223至224、229至230頁)。又細譯證人甲○○ 與被告張宏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張宏志於10 9年6月16日傳訊「昨天沒有入喔」,證人甲○○則回覆「我問 一下」、「台中友人有處理沒跟你講」等語,並傳送1張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09年6月14日20時11分許匯款3,00 0元至武氏雪貞帳戶),其後即未見被告張宏志有再催促證 人甲○○償還該期利息之訊息,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又被告范修晨自 陳確實有收取前開匯至武氏雪貞帳戶之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至253頁),衡情若被告范修晨未將該筆3,000 元利息轉交予「阿順」或被告張宏志,被告張宏志豈會未繼 續追討該部分之利息,是被告范修晨有將該3,000元利息轉 交予「阿順」或被告張宏志乙情,應堪認定。益證被告范修 晨有多次參與向告訴人收取本息之行為,此間顯然並非巧合 ,在在足證證人甲○○前揭證述屬實,被告范修晨確為被告張 宏志、「阿順」貸放款項牟以重利之共犯等等至明。  ㈥至被告范修晨雖始終否認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並辯稱:我不 是「小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還款均係為了清 償吳淑慧積欠我之12萬元債務云云,然被告范修晨就是「小 高」乙節,經證人甲○○及吳淑慧均指認明確,業如前述。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還款,均由被告范修晨轉交予 被告張宏志或「阿順」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該部 分還款並非為了償還被告范修晨吳淑慧之另案債務,否則 被告范修晨理應自行收取,何需轉交他人。是被告范修晨上 開辯解顯非合理,反更徵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㈦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吳淑慧張宏志之前揭 證述相符,並有其與被告張宏志之LINE對話擷圖可資佐證, 參照被告范修晨有引薦「阿順」向告訴人放款之舉,亦同有 向告訴人收取本息之行為,且對相關利息計算方式均知之甚 詳,此間顯然並非偶然,是被告范修晨前揭否認知情並參與 之辯解確非可採,在在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故被 告范修晨及被告張宏志、「阿順」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其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當堪以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宏志王尚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張宏志范修晨就本案所為,係向告訴人貸放款項牟取 重利,被告張宏志並藉被告王尚義帳戶向告訴人收取本息, 復經提領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是核被告張宏志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范修 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而被告王尚義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被告張宏志等使用,作為其等共同 犯本案重利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係基於幫助他人 重利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各該金融物 件之行為,亦屬刑法重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核被告王尚義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張宏志范修晨及「阿順」就本案重利犯行;被告張宏 志及「阿順」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宏志就本案 犯行,係向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王尚義借用其帳戶,用以收 取告訴人所匯之本息,並由被告張宏志、「阿順」分別持王 尚義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足見被告張宏志所涉一般洗錢、重 利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罪、重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王尚義以上開單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告張宏志等得以遂行本案重利 犯行,並藉該帳戶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王尚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范修晨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 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嘉義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范修晨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 )附卷憑參,復為被告范修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是被告范修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范修晨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 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宏志王尚義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尚 義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志范修晨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 共同貸以現款以牟重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當有 可議,再被告王尚義既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阿順」、被 告張宏志使用,可能因此幫助其等遂行重利犯罪及洗錢等犯 行,仍交付自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被告張宏志



貸放款項、牟取重利,藉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王尚義 此部分所為同非可取,再被告范修晨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 並推託自己責任,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張宏志范修晨部分則坦承全部犯行,另兼衡被告張宏志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飲料店、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尚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外送員、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范修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印刷製造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及其等間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修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張宏志王尚義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 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 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 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 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 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 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 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 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 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



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 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 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2人以上 共同犯罪,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 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行 為人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宏志范修晨、「阿順」等共同為本案犯行, 固因貸放該款項,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重利,復藉被告王尚義帳戶收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繳付之重利(詳如附表所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 述各該款項當為被告張宏志范修晨、「阿順」共同為前揭 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入帳戶復提 領之重利部分,則併屬被告張宏志及「阿順」洗錢行為之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無訛;惟依被告張宏志范修晨及「阿順」之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分別 經被告張宏志及「阿順」收取,被告張宏志約收取6,000元 至8,000元,其餘部分均為「阿順」領取等情,業據被告張 宏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1、247頁),是依罪疑 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自應對被告張宏志范修晨為有利之認 定,認被告范修晨並未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重利(附表編號2 至3部分均已轉交予「阿順」或被告張宏志),被告張宏志 則僅分得6,000元而對該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此部分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張宏志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尚 義提供帳戶予被告張宏志等使用,供告訴人匯款繳付本息部 分,雖亦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各該款項業經被告張宏



志及「阿順」提領,則被告王尚義對各該款項當已無管理、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王尚義有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王尚義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告訴人本案還款紀錄:
編號 告訴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時間 告訴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金額 告訴人繳付本息之方式 1 109年5月4日22時許。 前2期(109年5月4日及同年月14日)之利息6,000元。 預先扣除。 2 109年5月25日。 本金1萬元及利息1,500元(109年5月24日)。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范修晨,委由被告范修晨轉交予被告張宏志或「阿順」。 3 109年6月14日20時11分許。 利息3,000元(109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 告訴人託友人匯款至武氏雪貞帳戶。 4 109年6月24日 利息1,500元 告訴人匯款至王尚義帳戶。 5 109年7月4日 同上 6 109年7月16日 同上 7 109年7月24日 同上 8 109年8月4日 同上 9 109年8月14日 同上 10 109年8月25日 本金1萬元及利息1,500元。 李合計償還本金2萬元、利息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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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