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22號
TNHM,102,上訴,222,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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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之後我有跟著仇敬丞他們一起搭乘電梯去王 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談和解,由我按門鈴後進入屋內,後 來王家榮自己走出其租屋處,下半身穿一件內褲並被帶下樓 ,且應該是甲女台南的朋友推王家榮坐上仇敬丞的車子,王 家榮並被套上頭套」(見一審卷㈡第222頁反面-227頁)。 8.證人陳偉民之證言:
⑴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仇敬丞在100年12月22日跟 我說甲女被王家榮強姦,後來仇敬丞說要一起去找王家榮, 之後在100年12月23日晚上,有我及我太太李嫦芸、薛聖群仇敬丞陳偉成吳政壕及他太太,還有甲女等人,分乘 3台車一起去台南找王家榮,除了我們岡山去找王家榮的人 外,有一些看起來應該是甲女的朋友也有去該處,之後我、 仇敬丞陳偉成李嫦芸、薛聖群吳政壕、甲女的台南朋 友共13人上樓,後來有一女子幫我們開門,仇敬丞及甲女台 南的朋友進去王家榮的房間,其他人分別在客廳及門口,我 當時站在客廳附近,有聽到他們在王家榮房間內摔東西的聲 音,他們應該是有打王家榮王家榮走出房間時,我看到他 臉部有被打傷,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樓,我下 樓後仇敬丞跟我說王家榮坐在他的車上,之後台南的朋友有 與仇敬丞講話,他們叫仇敬丞跟著他們走,該車由仇敬丞開 車、甲女坐右前座、陳偉成薛聖群王家榮坐後座」(見 相驗卷第75、76頁)。
⑵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晚上案發 之前,我有聽仇敬丞說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之事,當天原本要 去花園夜市,後來仇敬丞說要去○○○○大樓找王家榮,而 後共有3台車子去○○○○大樓,之後我有跟著仇敬丞他們 一起去王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談和解之事,進屋後我有聽 到摔東西及吵鬧的聲音,後來王家榮自己走出其租屋處,臉 上有一點瘀青,並被帶下樓且坐上仇敬丞的車子」(見一審 卷㈡第215頁反面-219頁)。
9.證人吳政壕之證言:
⑴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仇敬丞案發當天有跟我說 甲女被王家榮強姦,當天晚上原本要去花園夜市,後仇敬丞 說要一起去台南處理事情,之後我及我太太、薛聖群、仇敬 丞、陳偉成、陳偉民及他太太,還有甲女等人,分乘3台車 一起去台南找王家榮,除了我們岡山去的人外,有一些看起 來應該是甲女的朋友也有去該處,後來我、仇敬丞陳偉成 、陳偉民、李嫦芸、薛聖群、甲女的台南朋友共13人上樓, 上樓後,有一個女子幫我們開門,甲女台南的朋友進去王家 榮的房間,其他人在客廳,我當時也站在客廳,我有聽到甲



女台南的朋友在王家榮房間內打王家榮的聲音,嗣王家榮走 出房間時,我看到他頭及臉部有流血,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 將王家榮帶下樓,下樓之後仇敬丞王家榮已經坐在他的車 內,之後仇敬丞叫我跟著他們走,由台南的朋友帶路,載王 家榮的車子由仇敬丞開車、甲女坐右前座,陳偉成薛聖群王家榮坐後座」(見相驗卷第79、80頁)。 ⑵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案發當天 晚上,我是到○○○○大樓樓下時,才聽仇敬丞說甲女遭王 家榮強姦之事,當天有我、仇敬丞、陳偉民、李嫦芸、甲女 等人,共3台車子前往王家榮租屋處,要看王家榮如何和解 ,之後我跟著仇敬丞他們進到王家榮租屋處內,在屋內我有 聽到砰砰磅磅應該是毆打的聲音,後來王家榮從其租屋處被 帶下樓,離開時額頭及臉有一點傷,並且僅著一件四角內褲 及一件外套」(見一審卷㈡第207頁反面-210頁、214頁)。 10.證人王若芸於100年12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2月 23日你是否與死者在該處?)我有在場,在100年12月22日 有一位仇敬丞打電話來找他,說要找死者,並說死者日前下 藥強姦他乾妹妹甲女,要死者出面談和解,不要不接電話, 到了12月23日他又一直打給我,且當晚11點多他又打給我說 已在我住處樓下,並叫我下樓,之後我有下樓,有看到仇敬 丞及一個女生(照片中編號6之女子,按:應指李嫦芸)先 叫我帶他們上樓,我說不行,另有一個同行男子就將我的大 樓感應器搶走,之後我趕快上樓告知死者上情,之後有人按 電鈴,我們以為是之前叫的外送,但卻是編號6的女子,後 面跟了7、8個人進來,之後他們直接進房找死者,叫我留在 客廳,之後我有聽到房間傳來撞擊聲及爭吵聲,他們在裡面 待不到10分鐘,就叫死者要出去談和解,我之後看到死者走 出來,摸著自己後腦,可能有被打,但看起來能自己行走, 他叫我把0000-00的車子從地下室開出來,他要出去,之後 我就把車子開出來,當時樓下剩3名男子,但我現在認不出 他們是照片中哪個男子,其中2名開死者的車出去,另1名開 自己的車離開,但我當時已沒有看到死者,應是他們載走死 者」(見相驗卷第22-23頁)。
㈢被告仇敬丞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 及為遺棄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仇敬丞之供述:
⑴於101年1月2日警詢中供稱:「100年12月23日晚上,因為甲 女遭王家榮性侵,所以才找甲女、陳偉成薛聖群、陳偉民 、李嫦芸、吳政壕等人,並由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甲女、陳偉成吳政壕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朱慧雯與2名小孩,陳偉民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 李嫦芸、薛聖群共同前往王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問清事 情緣由及談如何和解,後共有13人搭乘電梯上樓,上樓後李 嫦芸按電鈴由王若芸開門讓我們進去,我進入王家榮臥房後 責問王家榮現在還有心情吃藥(即毒品),接著就以右腳踏 王家榮的左臂,之後就有很多人打王家榮,我看見王家榮自 臥房走出來頭和臉部有流血」、「王家榮遭毆打後,與甲女 所找來的人先下樓,我下樓後發現王家榮已坐在我所駕駛的 自小客車後座,且頭已被套上頭套,之後甲女找來的另一批 人就叫我駕車跟著他們行駛,到了一處不知名的山區,我們 停好車後,已有一群我不認識的人在該處等,該些人並不是 和我們一同前往○○大樓的人,之後就有人來我的車將王家 榮帶下車」、「王家榮僅穿一件白色T恤、一件四角黑色內 褲,一雙黑色拖鞋,我的車內還有甲女,她坐副駕駛座,王 家榮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後座右邊為陳偉成,左邊為薛聖群 。當時我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不答,我憤而甩 王家榮臉頰一下」(見警卷第13-21頁)。 ⑵於101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陳偉成在案發前晚上7、8點 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之後他提議一起去王家榮住處 ,另外甲女也在場,她說台南那邊的朋友也快到了,叫我們 快一點去王家榮住處,當天除了去找王家榮談判外,也有意 要教訓王家榮。案發當晚11點多,到王家榮租屋處後,我有 踢王家榮左邊肩膀一腳,當時房間內還有甲女台南的朋友6 、7人在裡面,這6、7個人應該有打王家榮,我在甲女台南 的朋友帶王家榮出來時看到他頭部有瘀血,後來甲女台南的 朋友把王家榮帶出去,我們就跟著他們的車離開該處,應該 是甲女台南的朋友幫王家榮套上頭套,而且是他們把王家榮 推上我的車,王家榮上車後陳偉成薛聖群兩人坐他旁邊, 在車上我有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當時不回答, 所以我有打他臉一巴掌,到了新化山區後,甲女台南的朋友 就把王家榮拉下車,之後拖到我車子的後面,先由他們跟王 家榮談話,我與陳偉成薛聖群都在旁邊聽,他們也是問王 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說他知道錯了,之後他們在講 如何賠償的事,但王家榮說他沒錢,他們就罵王家榮沒錢還 有辦法吸毒,之後就開始打死者,我有看到他們拿鋁棒及用 拳頭打死者,他們大概有6、7個人,其中1、2個人拿鋁棒打 王家榮的背部」(見253號偵卷第233-235頁)。 2.證人即被告童嘉偉除於101年2月4日偵查中結證如前述㈡之 1.⑵內容外,復於同年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 陳偉成有一起至新化山區,且仇敬丞確實有毆打王家榮,之



後是薛聖群駕駛王家榮的車停放在新化山區路旁,薛聖群後 來坐上仇敬丞的車,陳偉成王家榮租屋處有毆打王家榮」 (見253號偵卷第310-311頁);同年10月3日在原審結證稱 :「100年12月23日晚上我打電話給甲女,問她在那裡,她 說要去○○○○大樓,且當時我知道甲女被王家榮性侵的事 ,所以才會去○○○○大樓,我上樓至王家榮租屋處後,仇 敬丞有毆打王家榮,我也有毆打王家榮,嗣王家榮被我帶下 樓時臉有點擦傷,有點流血,後王家榮仇敬丞的車,並由 我開車在前面帶路離開○○○○大樓,到新化山區後我有看 到仇敬丞王家榮在對打,我也有打王家榮,最多的時候有 3、4個人徒手一起毆打王家榮,後來離開山區因為不知道要 將王家榮載去哪裡,我跟仇敬丞說該處有民家,附近又有軍 營,就將王家榮連同其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見一審卷㈡ 第116頁反面-125頁、127、129頁)。 ㈣被告陳偉成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 及為遺棄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陳偉成之供述:
⑴於101年1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因 甲女告知其遭王家榮性侵,遂與甲女搭乘仇敬丞駕駛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家榮租屋處,等待另一批台南市 甲女友人到達後一同上樓,後王若芸開門,台南市甲女友人 即入內毆打王家榮王家榮被毆打後帶下樓乘坐仇敬丞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不知名墳墓旁,台南市甲女之友人便 將王家榮帶下車」(見警卷第50、51頁)。 ⑵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供稱:「甲女有跟我說遭王家榮強姦 一事,後來仇敬丞說要一起去找王家榮,之後於100年12月 23日晚上去找王家榮,還約了陳偉民及陳偉民的太太李嫦芸 、薛聖群,另還有吳政壕吳政壕的太太、甲女,共7人, 分乘3台車一起去台南找王家榮,甲女也有找他台南的朋友 一起去,我都不認識這些人,甲女的朋友分乘3、4台車到王 家榮租屋處會合,之後我、仇敬丞、陳偉民及陳偉民的太太 李嫦芸、薛聖群吳政壕、甲女的台南朋友共13人上樓,過 10幾分鐘,甲女台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來;我下樓後就看 到王家榮坐在仇敬丞的車上,當時王家榮有被套上頭套,應 該是台南的朋友把他推上車,後來台南的朋友叫我們跟著他 們走,當時由仇敬丞開車、甲女坐前座、我、薛聖群及王家 榮坐後座,由甲女台南的朋友帶頭離開王家榮租屋處,並由 甲女台南的朋友開車帶我們到台南一處山上,我不知道是何 處,但附近有墳墓,到山上後甲女台南的朋友把王家榮帶下 車,之後仇敬丞先下車,我與薛聖群也有下車,下車後台南



的朋友應該有打王家榮王家榮在該處被毆打約半個小時」 (見253號偵卷第202-205頁)。
⑶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詳如㈡之4.⑶所載。 2.證人即被告甲女、童嘉偉仇敬丞薛聖群,及證人吳政壕 、陳偉民、李嫦芸、王若芸等人結證均詳如上述。 3.證人謝舜翰於查中並明確證稱:「... ,我還有看到原本坐 在仇敬丞車上的男子也衝到王家榮那邊,不知道是在拉扯還 是毆打王家榮;在山上我看到3 個人毆打王家榮,一個是仇 敬丞、一個是童嘉偉、一個是仇敬丞車上的男子,該男子有 揮拳,也有用腳踢他,...」、「我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偵 訊時所述實在,上次說在山上有看到仇敬丞童嘉偉有出手 毆打王家榮外,另一名出手毆打王家榮的男子即是今天檢察 官提訊的陳偉成,我確定案發當天在山上陳偉成仇敬丞都 有毆打王家榮」等語(詳前述㈡之6.⑴謝舜翰證言)。 ㈤被告薛聖群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毆打王家 榮、剝奪王家榮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 證明:
1.被告薛聖群之供述:
⑴於101年1月10日警詢中供稱:「(經員警調查發現,王家榮 是在台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大樓,其租屋 處先遭人毆打後,再被帶離住居所...,請詳述?)當時我 和仇敬丞陳偉成、布丁妹(甲女)、陳偉民、李嫦芸及吳 政壕等前往。我坐陳偉民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內載 陳偉民的妻子李嫦芸和他們不滿1歲的女兒,仇敬丞駕駛車 牌前四碼0000後面二個號碼我不清楚的白色豐田牌自小客車 ,內載甲女及陳偉成等人,吳政壕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三菱 牌黑色自小客車,內載其妻朱慧雯及二個小孩。我們一行人 原本是要前往台南市花園夜市,後來仇敬丞打電話約我們先 在陳偉成的住處等(高雄市岡山區),到了之後仇敬丞說要 先處理事情,於是我們就跟隨在仇敬丞車後面行駛,之後就 一直開到王家榮住處(○○大樓)...」、「(你們是何原 因要前往○○大樓找王家榮?)我原本不知道是何因,直到 我們到達王家榮所住大樓樓下後,我才知道,因甲女遭王家 榮性侵,仇敬丞王家榮,準備要談如何處理」、「(你們 上樓後,是何人先進入王家榮住處?何人在王家榮住處毆打 王家榮?...)當時是仇敬丞帶頭先進入的。是仇敬丞先進 入王家榮的房間打王家榮的,後來很多人進入...,其他甲 女找來的人也有打王家榮」、「當時在○○大樓打完王家榮 後,王家榮下樓就坐仇敬丞的車,之後我也坐進仇敬丞的車 。車輛跟隨前車行駛,後來到一處墳墓旁,王家榮被帶下車



並被帶往車後,我站在車邊等待,因光線昏暗我沒看見發生 何事,我只聽見現場吵雜也有哀嚎聲,但我不知道聲音出自 何人」、「(你們在該墳墓旁停留多久?以何種方式對死者 王家榮施暴?)停很久的時間,超過一小時,但正確停留時 間我不清楚。很多人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打王家榮」、「(你 供稱王家榮是坐在仇敬丞的自小客車內被載走,當時王家榮 衣著為何?仇敬丞的自小客車內還坐有何人?乘座位置分別 為何?)穿一件黑色長外套,一件黑色短褲,一雙夾腳拖鞋 ,但顏色我不清楚,車內還有甲女,他坐副駕駛座,而王家 榮坐後座中間位置,我坐在王家榮左邊,陳偉成王家榮右 邊」(見警卷第57-62頁)。
⑵於偵、審中供述詳如㈡之5.⑴⑵所載。
2.證人即被告甲女、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證人謝舜翰吳政壕、陳偉民、李嫦芸、王若芸等人結證均詳如上述。 3.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薛聖群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確為 甲女遭王家榮性侵如何解決一事,與被告甲女、仇敬丞、陳 偉成等人,一同由岡山到台南找王家榮,其後並與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等13人共同進入王家榮租屋處,再乘坐仇敬 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化山區,王家榮在山區被仇敬丞等 人毆打時,薛聖群則在旁觀看助勢,嗣又依仇敬丞之指示駕 駛王家榮自小客車載送倒在後座之王家榮離開,並將自小客 車連同王家榮棄置在台南市○○區○○○11之1號旁路邊。 ㈥被告甲女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童嘉偉等 人從事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 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甲女之供述:
⑴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詳如㈡之2.⑴所載,另又供 稱:「我告訴仇敬丞陳偉成他們我被強姦,知道他們會去 教訓王家榮,但我在山上有叫陳偉成他們不要再打王家榮, 我有聽到陳偉成仇敬丞說不要再打,不然會出事」等語( 見253號偵卷第207-210頁)。
⑵於101年10月3日在原審之供述,詳如㈡之2.⑵所載。 2.證人即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及證人謝舜翰吳政壕、陳偉民、李嫦芸等人結證均詳如上述。 3.證人即被告仇敬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何時知道甲女 被王家榮性侵?)事發後過了一、兩天我才知道,正確日期 忘記了。(你知道後是否就決定要痛打王家榮來教訓他?還 是100 年12月23日晚上7 、8 點到陳偉成家,經陳偉成提議 才想要教訓王家榮?)我一知道甲女被性侵後就想要教訓王 家榮。(《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33頁予證人閱覽



》你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在岡山跟陳偉成出發以前就想要 教訓王家榮了?)是的。(你當時回答檢察官說『有意要教 訓王家榮』,是什麼意思?)是要打他的意思。(當時是陳 偉成要打他的意思,還是其他意思?)我們兩個得知消息之 後都很氣憤,都有要教訓王家榮的意思,但是沒有決定哪一 天,23日當天因為有約一些朋友要去台南逛花園夜市。... (在陳偉成家裡是如何出發的?)就朋友約一約就出發。( 甲女說台南那邊的朋友快到了,要你們趕快去王家榮的住處 ,是何時說的?)從岡山出發的半路上甲女跟陳偉成說,陳 偉成再跟我說的。...(你在警詢說你不認識王家榮?)是 的。(在本案發生前你是否知道王家榮住處?)不知道。( 《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4頁予證人閱覽》你是如何找 到王家榮住處的?)我對台南市的路完全不熟,是甲女帶路 的」。
「(12月24日凌晨你們一行人押王家榮到新化山區,在那邊 已經有一群你不認識的人等在那裡,你說那群人不是與你們 一同從○○○○大樓出來的?)是的。(這群人是你找來在 現場等候的嗎?)我不認識他們。(這群人有幾個?)有6 台車。(那群人是誰叫來的?)我不知道。(那群在場等候 的人有無一同動手打王家榮?)有。(你們打完王家榮之後 ,那群人有無跟你們一起離開新化山區?)有些先走,有些 跟著我們離開。...(你們當時一共幾台車去王家榮住處? 台南那邊我不知道,岡山那邊有3台車。(你們從台南王家 榮住處要去新化的時候有幾台車?)很多台,我沒有算,我 在路上並沒有看到王家榮的車,到了山區才看到王家榮的車 已經停在那邊了。(你剛才說新化那邊有6台車,這6台車是 否包括你們台南、岡山這邊的車及王家榮的車?)都沒有包 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205頁反面)。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經查: 1.被告甲女與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人一起自岡山出發之 時,即預見渠等有傷害王家榮之意思,而仍告知仇敬丞、陳 偉成速往王家榮租屋處與台南的朋友會合,嗣又搭乘仇敬丞 所駕駛之車輛,帶路共同前往王家榮租屋處;於行車途中並 與童嘉偉通電話,告知童嘉偉渠等欲往王家榮租屋處,童嘉



偉隨即帶領另一批人前往上址會合。另依王家榮遭毆打並戴 上頭套押離租屋處後,童嘉偉即駕車在前帶領全部車輛一路 開往新化山區,與原在該處等候之另一批人會合,並繼續毆 打王家榮,亦可證明童嘉偉前往王家榮租屋處前,已約好另 一批人在山區等候,並預備將王家榮押往該處;其辯稱:「 原本要去關仔嶺泡溫泉,後來我打電話給甲女,問她人在哪 裡,她說她在安平,我就想到她可能是要去找王家榮,怕她 會發生事情,因為王家榮當時是通緝犯,怕她可能會有危險 才前往關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2.參以王家榮被押坐在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行 車途中再遭仇敬丞毆打臉部,到達新化山區後又被帶下車長 時間毆打,最後一行人下山,薛聖群將其所駕駛後座搭載王 家榮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並坐上仇敬丞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離開現場,甲女均親自在場(坐在仇敬丞所駕駛之自 小客副駕駛座)目睹或聽聞,足徵其對於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人毆打、強押及遺棄王家榮之犯行,確有 默示之意思合致;縱其本人並無上開犯罪行為之客觀舉動, 僅全程坐在車上,亦難認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童嘉偉等人 押王家榮下樓後,安排王家榮與甲女同車,仇敬丞復在車上 質問並毆打王家榮臉部,核其行為過程,顯係有意讓甲女目 睹王家榮「被修理」之情形;而甲女見到王家榮之惡行受到 報復,並思及本人受辱之委屈,因而哭泣流淚,亦屬正常之 情緒反應,尚難因此即認其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童嘉 偉等人證稱甲女並未明示要求渠等為上開犯行,而係坐在車 上哭泣等情,縱屬非虛,亦難據為有利甲女之認定。 3.被告薛聖群於本案過程雖未出手毆打王家榮,然其與甲女、 陳偉成仇敬丞等人一同自岡山前往台南王家榮租屋處後, 與其他到場者共13人一起上樓,由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 等人毆打王家榮後,再共同將其押往新化山區,且與陳偉成 分坐王家榮兩側,將之包夾在後座中間,王家榮在新化山區 遭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等人毆打時,又在旁觀看助勢, 嗣又駕駛王家榮之自小客車搭載王家榮離開山區,並將人車 棄置在台南市○○區○○○11之1 號旁路邊,堪認其就傷害 王家榮之犯行,亦與被告童嘉偉等人有默示意思合致,而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
4.被告陳偉成雖無遺棄之客觀行為,然其於案發當晚,與甲女 、仇敬丞薛聖群等人一同前往王家榮租屋處,並上樓共同 毆打王家榮後,將其押往新化山區,又與薛聖群分坐王家榮 兩側,將其包夾在後座中間,於新化山區又與童嘉偉、仇敬 丞等人繼續毆打王家榮,致其不支倒地;依當時係冬天深夜



時分,王家榮又僅著一件內衣及夾克,下半身赤裸(內褲已 被脫掉),受傷情形嚴重,需他人抬上車等情,明顯可知已 無自救之能力(詳下述)。嗣陳偉成搭乘仇敬丞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與其他人一同下山,見薛聖群王家榮人車棄置路旁 後,改坐仇敬丞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未將王家榮送醫救治, 亦均無異議或積極表示反對,足認陳偉成就遺棄王家榮之犯 行,與被告童嘉偉薛聖群等人亦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
㈧本件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13人於前揭時 地進入王家榮租屋處後,即有多人共同毆打王家榮,致其頭 部受傷流血,且王家榮未及完整著衣,僅穿一件內褲、一件 內衣及外套,即隨同被告童嘉偉等人搭乘電梯下樓,嗣並遭 人戴上頭套強推坐上仇敬丞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陳偉成薛聖群分坐兩側,將其包夾於在後座中間,一行 人抵達新化山區後,王家榮復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拖 下車,並由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毆打。依其事發過程,顯見王家榮並 非自願離開租屋處隨同被告童嘉偉等人外出,否則以案發時 間仍在冬季黑夜,實無僅著內衣、內褲及一件外套即匆促離 家,被告等人亦無以頭套遮著王家榮視線,並將其包夾在後 座中間,以防止脫逃或認出往來路線之必要。王家榮並非出 於自由意思離開租屋處,而係遭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 成、薛聖群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㈨再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 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 而言,並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本件被害人王家榮陸續 遭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毆打後,身體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四肢等如附表所 示多處傷害,其中頭部鈍力傷,嚴重者有顱腔左側及右後顱 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含約50毫升血液、大腦顱底部腦挫 傷,尤其是左顳葉及左額葉,左顳葉挫傷最大徑4公分併腦 內出血、腦水腫,腦幹出血及壞死。參以鑑定證人即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101年10月31日在原審結證稱: 「王家榮主要致死部位是頭部的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傷 是延續過來的,出血的過程從受到鈍力傷以後,開始硬腦膜 下腔出血,出血以後腦壓開始增高,之後腦部就開始腫脹, 意識當然就會昏迷;又王家榮所受腦幹出血是很嚴重的傷, 是沒辦法開刀的,縱然開刀將硬腦膜下腔出血拿掉,但大腦



顱底部腦挫傷、出血及腦幹出血部分,仍然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還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會死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1頁 )。再佐以仇敬丞於101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王家榮在 新化山區被毆打倒地後,有一名台南的男子拿外套蓋住他的 身體,後來又有2、3名台南的男子將王家榮抬上王家榮的自 小客車後座」等情(見253號偵卷第388頁),足見王家榮在 新化山區遭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毆打後,已達致體力不支倒地甚或昏迷之程度 ,方需由他人抬上車,依其受傷情形,應屬無自救力之人無 訛。
被告等人離開新化山區時,由薛聖群負責駕駛該0000-00號 自小客車,中途棄置王家榮人車之地點(即台南市新化區五 甲勢11之1號圍牆旁路邊),為一偏僻之產業道路,午夜時 段人車往來甚為稀少,其旁雖有○○區○○○11之1號住家 ,惟路口周圍僅有1盞路燈,附近則多為鳳梨園、林地及農 地等空曠無人之處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1年8 月30日南市警化字第1010010043號函附王家榮遭毆打遺棄致 死案現場相關位置暨現場拍攝照片編號對照圖、現場照片、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查訪表及新化分局知義派出 所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一審卷㈠第194-211頁)。被告童 嘉偉等人未將奄奄一息、已無自救力之王家榮送醫救治,反 於午夜時分,將之棄置在地點偏僻且人車往來稀少之產業道 路旁,顯有遺棄王家榮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雖被告薛聖群辯稱:「當時王家榮還清醒的跟我說話,我問 他要不要就醫,他說可能有案底,不想去醫院,休息一下就 好了」云云;惟依王家榮當時之傷情,是否仍可言語,並非 無疑;縱認薛聖群所言屬實,然王家榮遭多人長時間毆打, 受傷嚴重,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渠等若有讓王家榮就醫之意 思,亦應將該車開回其租屋地點或其他較為熱鬧之處所,以 使他人易於發現,以防萬一;茲被告等人竟捨此不為,反將 人車棄置在上開偏僻之農路旁,顯係任由王家榮自生自滅, 遺棄之犯行,甚為灼然。被告薛聖群之辯解,尚難據為有利 被告等人之認定。
㈩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遺 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 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 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 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 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



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 經查:
1.被害人王家之死因經鑑定結果,認係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 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 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 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已詳如前述。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就王家榮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遭毆打後之傷害程度,縱然 即時送醫治療,是否仍不能免於死亡之結果,據覆:「王家 榮因遭多人毆打後,造成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 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 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及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死亡。 因有包括生命中樞所在之腦幹出血,又有橫紋肌溶解症,肌 肉細胞大量破壞釋出鉀離子影響心跳功能,研判即便『即時 』救醫,危及生命的可能性仍極大」等意旨,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356號函存卷供參( 見一審卷㈠第213、214頁)。
2.鑑定證人潘至信於101年10月31日在原審亦證稱:「(一般 的狀況是否都必死無疑?)因為他頭部的傷害第一個有硬腦 膜下腔出血,在頭部的左半邊,我解剖當時估計大概50CC左 右,另外就是右邊的後方也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這是硬腦膜 下腔出血的位置,他還有腦挫傷,顱底的地方有滿大片的腦 挫傷,還有腦內的出血,就大腦裡面額葉地方挫傷的下面切 開來看還有出血,另外就是他的腦幹,因為這個大腦整個是 出血以後,大腦水腫腫脹,所以也合併腦幹的地方也有出血 ,我們知道腦幹是人的呼吸跟心跳中樞,呼吸跟心跳的維持 器是中樞神經是在腦幹的部位,那個地方有出血的話,危及 生命的可能性就相當相當的大。另外死者受傷的範圍很大, 各位看一下我的鑑定報告書,因為他瘀傷的面積還有部位實 在是全身都有,非常非常多,我在鑑定報告書裡面每一個傷 勢大小都有描述,意思是要讓大家知道這麼多處的瘀傷,其 實在人體裡面造成傷害會導致肌肉的部位,譬如說他有一個 鈍力傷的話,肌肉的細胞會破壞掉,破壞掉以後,細胞裡面 的東西,譬如說肌蛋白會流出來,還有譬如說細胞裡面的鉀 離子會流到血液裡面,那會造成臨床上所謂的橫紋肌溶解症 ,危險的地方就是說,他的電解質會引起心律不整,會影響 到心跳,所以常常就是因為大面積的肌肉被破壞掉以後,會 引起大量的鉀離子被釋放出來,然後引起心律不整,會這樣 過世,所以他是有這兩個情況,第一就是他的頭部有很明顯 的外傷出血,另外就是說他有很多部位而且面積很大的瘀傷



,肌肉細胞被破壞的程度相當嚴重,所以臨床上各位可以看 一下奇美醫院他的病歷,肌蛋白的血液,一般在9個單位UG /ML以下,他是超過1萬,這意思是說他的肌肉細胞被大量破 壞,我在顯微鏡底下有看到腎臟的部位,有很多我研判就是 肌蛋白的東西卡在腎小管,所以也是導致他後來有急性腎衰 竭的情況發生」。
「(被害人受傷後送醫,在醫院一共待了將近7天的時間, 以現在的醫療設備和醫師的能力,是否可以把他救活?會不 會是因為醫療上的疏失而造成死亡的結果?)我不認為這樣 。結果是他死掉了,但我相信醫院的醫師,因為他有住過加 護病房,當然就是要極力的搶救,因為他受傷的程度是很嚴 重的,我剛講中樞神經系統、頭部外傷這個問題,頭部外傷 的人有一個比較可怕的地方就是會合併腦水腫,腦壓會增高 ,會合併腦疝,腦水腫我有看到,在解剖有看到腦部是腫脹 的,其實病歷上也有寫到這一點,就是腦部有水腫合併腦疝 ,疝脫,就是大腦因為腦壓增高,然後整個大腦往下面推擠 ,所以這種情況,其實在醫院裡面來講,要急救也相當困難 ,尤其是腦幹部位又合併出血的話就比較困難」、「(照你 這樣講,被害人剛受傷以後如果立即就醫,這種惡化的情況 會不會被阻止?)這是假設性的問題,結果是他死掉了,我 的意思是說,這個嚴重度是很嚴重的,我是說他本身受的傷 害,如果說要開刀,即使腦幹這個地方有出血,也沒辦法開 ,就是呼吸心跳中樞那個地方要手術的話,通常也極為困難 ,也不大可能去開到,通常都是把硬腦膜下腔出血拿掉而已 ,但是顱底大腦底部的地方出血、挫傷,還有腦幹的出血沒 辦法處理,所以還是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會死掉」等語明確( 見一審卷㈢第29頁反面-31頁)。
3.依上開說明,可認王家榮死亡之結果,應係在案發過程中遭 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等人持續毆打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等 人事後之遺棄行為無關,尚無成立刑法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 人於死罪之餘地。
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 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 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 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 本件依被告童嘉偉等人之行為過程,雖無法認定有殺死王家 榮之意思,或主觀上有預見會致王家榮死亡之結果;惟依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若多數人共同以手腳持續毆打重擊他人之 頭、頸、軀幹、四肢,及以鋁棒毆打軀幹等部位,足以造成 人體嚴重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屬客觀上可能預見之 事項。茲被告童嘉偉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持續對 王家榮拳打腳踢,致王家榮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足見 渠等有使王家榮受傷害之意思,客觀上並因而造成王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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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