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自難以證人楊月華看過英得利財管公司牆壁上之土 地圖,即認定證人楊月華曾看過英得利公司製作之憑證 ,甚而推論楊月華確有授權被告李江益或英得利公司刻 用尚鴻公司大小章。辯護意旨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⑷綜此,堪認被告李江益確在證人楊月華未授權之情形下 ,擅自委請不知情之英得利公司職員盜刻尚鴻公司之大 小章,製作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交與投資人而為行使,被告李江益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楊月華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其販賣土地給英得利財管公司之事,僅與被 告李江益洽談,未曾與吳千瑜、劉旭瀛談過話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31頁、第34頁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向楊月華購買土地一事,均是由其與楊 月華二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背面),足見英 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方面,與證人楊月華洽 談者,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而未及於被告劉旭瀛、吳千 瑜,依此,是否獲得證人楊月華授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 及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一事,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可知 ,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就此部分無從知悉確認。從而, 應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李江益 一人,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並未與之共犯,併此敘明。 ⒏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係共同決策以英得利財管公 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D專案、A、C、B、E專案進 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
⑴訊據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英得利財管公司股東分別有賴嚮景及代表賴嚮景之王惠 美及另一人(按指余真德),此外尚有其與劉旭瀛、吳 千瑜,實際出資者為其與賴嚮景,其等欲借重吳千瑜、 劉旭瀛之行銷能力,故彼等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另證稱 :其為董事長,負責找(投資)標的物;賴嚮景提供標 的物,劉旭瀛是負責組織架構、上課,吳千瑜負責財務 控管、招攬會員;行銷制度是由劉旭瀛設計,並經其與 吳千瑜和劉旭瀛共同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5頁正 、背面);並於本院結證稱:○○飯店的債權比較容易 處理之結論是我、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一起討論出 來的,百年吳家是劉旭瀛找來的,吳千瑜有否定權,因 為她是董事之一,員工聘用是由劉旭瀛決定,公司的收 支要經過吳千瑜的核對,公司的錢支出本來是四個人決 定,但賴嚮景跟我們不配合後,就變成三個人,七種銷 售方式是我、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決定(見本院卷
㈢第125頁至第12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重大事項 討論時,其剛開始有參與,參與會議討論者有李江益、 劉旭瀛、吳千瑜與其,吳千瑜、劉旭瀛在會議過程中均 會表示意見;雙方意見有出入時,其會找李江益聯絡劉 旭瀛、吳千瑜開會,亦會直接打電話請劉旭瀛開會,開 會時通常是在英得利公司,均是其等四人(按指李江益 、吳千瑜、劉旭瀛與賴嚮景)(見原審卷七第7頁至第1 0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自承:英得利財管公司董 事成員有其本人;其負責公司業務拓展,另兼任公司之 財務會計控管;100年9月以前,公司款項支出及匯出, 由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後,需經其及賴嚮景、李江益 等三人核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劉 旭瀛於偵查中自承: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兼執行長是其 本人(持股百分之10),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不良債權業 務、獲利及說明;英得利國際開發申登地址在臺中市, 但實際營運處所則與英得利財管公司相同,其為執行長 ,個人業務分工則與前述英得利財管公司相同等語(見 偵一卷第51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在英得 利財管時代,其會看公司傳票、流水帳及會員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從而,依前述被 告李江益、賴嚮景、劉旭瀛、吳千瑜於審理及偵查中所 述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分工執掌事項以 觀,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均屬英得利財管公司原始 股東,並掌控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核心 事務,且於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工作均有參與討論、 決定,自難就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推動之各個投資專案, 諉為僅係受被告李江益之指示而為參與決策。從而,英 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事務之決策者,均為被 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⑵被告劉旭瀛、吳千瑜雖均辯稱:其等僅係受李江益之命 銷售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產品,並非實 際決策者,對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事務 並無決定權云云。惟查:
①訊據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承:信固開發事業公司部 分是由賴嚮景表示○○大飯店不良債權價值1億9,800 萬元,然後由其、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同研議 按照合會方式切割成1萬9,800個單位(見偵一卷第59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D專案銷售前,有同
意進行銷售的決策參與者,為其、被告李江益、賴嚮 景與吳千瑜共四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8頁);被告 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臺東縣知本○○飯店案場係由 信固事業開發公司賴嚮景所提供之飯店起造價格,每 坪10萬元計算,加計飯店旁停車場及保護區空地,並 與其、李江益、劉旭瀛等共同討論,決定1億9,800個 單位債權憑證募集資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 ②另訊據證人即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向尚 鴻公司購買土地進行投資募款之事,係經其與吳千瑜 、劉旭瀛討論、同意(見原審卷六第98頁、第114頁 );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亦供稱:尚鴻不動產公司部 分,則是由李江益直接告知該不動產土地不良債權價 值約8,000萬元到1億元,然後由其、李江益、吳千瑜 共同研議按合會方式切割成二萬個單位(見偵一卷第 59頁);訊據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臺南白河案 場(即A、C專案)係由李江益先行與尚鴻不動產公司 洽接鑑估,李江益表示,該案場地坪約5,000坪,屬 於乙級溫泉用地,以每坪6萬元估算,最後經其本人 、劉旭瀛及李江益三人討論,決議以4.7億元的規模 ,發行6萬3,000單位的債權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8 頁)。
③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百年吳家案件, 當初是葉堂宇來找其討論,稱目前連鎖餐飲盛行,可 考慮進行連鎖餐飲之營運,剛開始係其與葉堂宇、吳 吉祥等人討論,後來曾與李江益、吳千瑜、黃貴榮等 人一起研究餐飲事業是否可行,嗣因李江益表示此部 分由其負責接洽,之後其與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 、李慧(葉堂宇之妻)等人至吳吉祥位於汐止基隆廟 口公司的中央廚房去看,認為可行,後來直接複製紅 景天模式開設百年吳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頁); 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承:「百年吳家鼎邊銼」案場 係由其及李江益共同決議,將輔導百年吳家鼎邊銼在 臺灣拓展100個營業點,據以向客戶籌募營業股金( 見偵一卷第18頁)。
④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菲律賓鐵礦砂一案, 係由李江益接洽,當時其與吳千瑜人在臺中,與會員 聊及此案,會員認為獲利OK,均表示欲先購買,故其 與吳千瑜請會員先登記後,嗣後轉告時,李江益表示 沒有契約書如何販售,並要求其等轉告會員,如果願 意接受晚一點取得契約書,則可續行,若要退費,則
全額退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3頁背面);被告吳千 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江益稱有個鐵礦砂案,然後 去菲律賓,李江益稱該案可以販售,當日其剛好在臺 中,其與劉旭瀛及其他業務討論過後,認為可以販售 ,劉旭瀛曾向李江益稱還沒有合約書,無法販售,李 江益表示可以販售,但需與會員解釋清楚,所收款項 係預收,若合約未簽成,所收款項均會退還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159頁)。
⑤至證人即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會計莊翌 暄於本院結證稱:英得利公司的電腦程式是延用之前 英超的系統,英超的系統不是劉旭瀛設計的,是一個 呂先生設計的,公司傳票不用經過劉旭瀛同意,人事 應徵也不需要經過劉旭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2頁 至第283頁),以及證稱:被告吳千瑜沒有管契約書 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6頁),經核莊翌暄上 開證言即使屬實,亦僅係其二人在公司的決策權程度 ,尚不能以此即認其二人無相當之決策權。
⑥因此,綜觀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就英得利財管公 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之A、B、C、D、E各專案 ,於推出前,知之甚詳,且各專案均係由彼等二人與 被告李江益共同討論標的是否可行、募資款項總額等 關鍵事項後,始行推出,是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 自難就前開各投資專案諉為僅係單純受被告李江益指 示之下屬,而否定彼等於前開各投資專案中應負之決 策責任。復以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尚 鴻公司合作(即A、C專案)期間,李江益在英得利公 司主要收入是每單位抽取100元,而其與被告李江益 均是每單位抽100元;被告劉旭瀛則因在外奔波,故 每單位抽200元(見原審卷九第171頁背面),是由被 告吳千瑜與被告李江益於英得利公司收入相同,被告 劉旭瀛之收入甚至為被告李江益之二倍以觀,並參以 前述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均擔任英得利財管、英得利 國際公司之董事,並均擁有一定股權,共享英得利財 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營利所得之情形,實難想 像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僅係被告李江益之部屬,而非 共同決策者,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前開所辯,與社會 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被告劉旭瀛另辯稱:其認為與尚鴻公司的合作模式與信 固公司相同,不知英得利公司匯款給尚鴻公司之款項係 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云云。惟英得利國際公司每
次匯款給尚鴻公司之款項,動輒整筆數百萬元甚至上千 萬元,此和英得利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時,投資人繳交 投資款後,英得利公司與信固公司對帳後,即匯款至信 固公司之模式明顯有所不同,是被告劉旭瀛當無不知兩 者投資模式有所不同之理。而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當款項一次數百萬元、上千萬元匯至尚鴻公司時 ,其詢問李江益為何與信固模式不同,李江益告知是給 尚鴻公司土地款,並稱尚鴻公司要將土地販賣給英得利 公司;其曾向李江益索取與尚鴻的契約書,但李江益均 藉詞未給,其向劉旭瀛報告此事,劉旭瀛告知需要求李 江益提出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7頁背面、第78 頁背面);另被告劉旭瀛於同日庭訊則供稱:吳千瑜曾 告知匯款給尚鴻高達數千萬元,其認為與信固模式不同 ,要求吳千瑜向李江益索取與尚鴻契約書,但李江益均 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1頁),是英得利公司匯 款給尚鴻公司款項型態,與當初與信固公司合作模式明 顯不同,被告吳千瑜與劉旭瀛均可於匯款之際立即察覺 ,且被告李江益亦明確告知被告吳千瑜該款項係向尚鴻 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而被告吳千瑜亦因此事曾與被告 劉旭瀛商議,是被告劉旭瀛當無不知該款項為向尚鴻公 司購買土地款項之理。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 知該款項為向尚鴻購買土地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況無論英得利公司係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作 為募集資金之標的,抑或由尚鴻公司提供土地作為投資 標的而募集資金,就英得利公司而言,均屬非法募資犯 行,是被告劉旭瀛無論知悉前開款項目的為向尚鴻公司 購買土地之款項,抑或誤會該筆款項為英得利公司轉匯 給尚鴻公司之投資款,均無解於其違反銀行法非法募資 犯行之成立。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係共同決 策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D專案 、A、C、B、E專案進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被告吳千瑜 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不了解公司狀況云云;被告吳 千瑜、劉旭瀛辯稱:均係聽被告李江益之命行事,並未 參與決策云云,均無可採。
⒐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被告楊月華坦承其為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高全 成擔任尚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以犯罪事實所述價格 出售除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以外之前開土地與李江益代表之英得利財管公司或
英得利國際公司,且曾至英得利公司參觀聽取說明會等 情,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 (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182頁),以及被告楊月 華提供給英得利財管公司給付土地價款所用之京城商業 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簿一 份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上開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楊月華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在99年底 左右,李江益告訴我有餐會可以去吃飯,後來我吃完在 下午2點左右,參加英得利財管公司的說明會…所以我 才知道英得利財管公司是在「跟會仔」」等語(見偵一 卷第67頁正、背面);被告楊月華於偵查中供稱:「他 們(英得利財管公司)搬到14樓,我一個月去3、4次。 …加起來十幾二十次」、「是我向李江益提議買土地, 他原跟信固做會仔公司,因他常跟我一起喝酒吃飯,他 說跟信固賴董不合,要跟信固公司拆夥,要找幾塊土地 ,我剛好有標到一塊土地…就是白河土地,問他要不要 買,我們是在100年8、9月開始說,我原來說8,000萬, 但他說太貴…後來他說好,我才開了尚鴻帳戶給他,等 他把錢匯給我,…後來9到10月間他就匯錢給我,後來 我知道旁邊有一塊臺南金聯土地,我就去金聯標這塊土 地,我想賣給李江益,就問他要不要,他也說好」等語 (見偵五卷第22頁)、「李江益公司是在做會仔公司, 他們原來是24個會員,跟1個人收7,500元,到第10會就 收10萬元,就賺2,5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468頁); 被告楊月華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他被告犯罪部分,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李江益當時有跟我說他買我土地是想 給他投資人擔保,說他們要開發比較有保障的意思」等 語(見原審卷六第34頁背面);又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 供稱:「我說過要用土地作保障,她(楊月華)說好」 、「楊月華應該知道我們公司是在賣不動產切割憑證」 、「我有跟她(楊月華)說我們的賣法」等語(見偵三 卷第198頁);被告李江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跟尚鴻的模式是否跟信固公司相同 ?)是」、(檢察官問:當時跟你接觸尚鴻不動產的人 是誰?)楊月華」、「(檢察官問:楊月華知道說用這 樣的模式運作?)我有跟她說我們是用信固公司模式」 、「(檢察官問:你怎麼跟楊月華講?我說現在找標的 物,我的錢不能一下子全部給你,可能要分期,因為我 們每月要向人收多少錢進來,這些錢依序給你」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90頁正、背面)。經將被告楊月華之供詞 與李江益上開證言互核,被告楊月華多次出入英得利財 管公司,甚至主動告知被告李江益還有其他土地可供英 得利財管公司使用,從而堪認被告楊月華主觀上對於英 得利財管公司之募資方式知之甚詳,亦清楚英得利財管 公司向其購買土地之目的,係依循信固公司先前之投資 模式,亦即以信固公司或尚鴻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或不動 產上之債權作為投資人之投資標的及擔保,以類似「互 助會」之高額利息向大眾募集資金,應可認定。 ⑶再查,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當初付給尚鴻的錢,你跟楊月華談妥匯 給她1億4千萬元,錢如何來?)會員的錢」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115頁背面);參以被告楊月華於京城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李江益為向被 告楊月華購買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投資人之投資 標的,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楊月華1億3,525萬元之買賣 價金,其匯款方式係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4月5日 止,分批多次匯入被告楊月華之上開帳戶,顯與一般買 賣土地以大額現金或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之情形迥異, 益徵被告楊月華對於被告李江益向其購買上開土地之目 的,係為供英得利財管公司作為投資標的並藉此逐步向 大眾吸收資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⑷按公司會為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必須說明其 轉投資之標的有價值、有遠景(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 在前景看好的標的),此為一般公司會之常態。查被告 楊月華知悉李江益在經營公司會,並向李江益提議買臺 南金聯土地,嗣後進而於100年9月起,分別以7,000萬 元、7,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4筆土地予英得利財管公 司,顯見被告楊月華具有縱使李江益以上開土地之前景 良好作為吸收資金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
⑸因此,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應可認定,其辯稱:其僅係單純販售土地 給李江益,對李江益購得土地後之使用方式、用途,並 無過問之權利云云,應無可採。
⒑被告等人抗辯欠缺不法意識等語,均無可採: 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而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
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 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 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 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 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9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李江益等人欲藉此募資 營業,當應就相關法律瞭解,如尚有疑義,亦應詢問主 管機關或諮詢具有相關法律專業之專業人士如律師以為 判斷,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而諉稱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而主張免除或減輕刑責。
⑵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告李江益等人所提供之A 、C、D投資案件係屬以公司方式經營合會之模式,前亦 有類似合會公司案件,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被告 李江益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其所為與法有違云云。惟按 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 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 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 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 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 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 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 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 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被告李江益 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 、D投資專案係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 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與民法之合會具有互 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 ,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大相逕庭,實已 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 能。另以彼等所提供之投資專案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 排決定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每月買回者,
並於買回時,公司除退還投資者所繳交之全部投資款外 ,另給付遠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利息,此亦與民法合會 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 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 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 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 會員)之會款與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 然被告李江益等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係匯 入信固公司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而非 轉交與其他投資人。且投資人經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 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買回原出售債權,取得原有本金 及約定給付之利息後,即獲利了結,不再支付任何投資 款或費用,而脫離該投資案。是被告李江益等人所經營 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D 專案投資,顯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 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而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禁止規定。至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主張本案與 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同為互助會公司案件,被告李江益等 人係因該案無罪確定判決而誤會彼等行為合法云云。惟 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判決理由,執為本案判決之論據。又觀 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之A 、C、D專案所交付給投資人之資產投資契約書、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等相關文 件中,均是以債權或所有權讓與等文字敘述,全未曾提 及本案投資方案係屬合會性質(見偵二卷第161頁、第 162至第168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甚而於英得利財 管公司辦理投資人說明會中,有投資人擔心本件與坊間 合會公司類似而有相同弊病,並提及投資案是否套用合 會精神時,立即有人出言否定,表示兩者不同(見原審 卷十第54頁),是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於相關文件上迴避 合會公司之敘述,且極力否定前開投資專案與互助會公 司模式相類似,不欲使投資人認彼等投資案與互助會公 司相同之情形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李江益等人自知採取 互助會公司模式係有違法風險,而不具有彼等行為係屬 合法行為之確信。復以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 與友人公司從事類似合會的吸金行為,其賠錢給會員並 解散公司,卻遭股東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見偵五卷第24
9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前曾投資英超合會 公司,該公司由李江益跟盧復興負責,後來倒閉(參見 偵三卷第83頁);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稱:其至臺南 方知李江益欲設立合會公司,其當時認為合會公司會有 違法的風險,且其亦有銀行法前科,故表示若是銷售產 品則願加入,故李江益找信固公司合作等語(見偵三卷 第68頁),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事前對 合會公司具有一定之違法性風險,均有相當之認識,當 無因前開單一無罪判決而確信其等行為合法之理。從而 ,其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李江益等人因合會公司前曾獲 判無罪而認其等行為合法,進而主張被告等人對其行為 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當無可採。
⑶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本件英得利 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投資案之契約書,係經專業之律師 擬定,彼等信任律師係屬法律專業,不知行為違法云云 。惟訊據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約書是其與 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四人共同研擬,與律師沒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3頁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與信固公司合作時,該契約書及債權憑 證之草稿係由其與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共同討 論而擬定;最後形諸文字者應是劉旭瀛;並稱:當時是 參考所謂臺中互助會公司的公版;其有問過賴嚮景,經 賴嚮景表示跟律師討論過是合法的,但自己並未找律師 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足 見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投資案之契約書等文件, 應係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等四人參考 所謂臺中互助會公司公版共同研擬而定,並非律師所製 作。被告吳千瑜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國小畢業 ,並無足夠之知識製作本案契約書云云。惟依被告賴嚮 景、李江益二人前開證述可知,本件契約書乃被告賴嚮 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四人共同討論而得,此與 吳千瑜個人學歷高低無涉。況被告吳千瑜於本案前係其 獨資之千瑜企業社負責人,經營美容保養保養品之販售 ,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2頁背面、第 13頁),是其並非全無社會經歷之人,自無以其學歷非 高而否定其確有參與討論、製作前開投資契約過程之理 。又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主張該契 約書為律師所擬定云云,惟被告吳千瑜於100年5月17日 初次應訊時供稱:七種債權憑證投資方案均係由信固事 業開發公司賴嚮景參考鉅眾合會投資方案內容,將合約
書條文中有關「合會」的字眼更改為債權憑證「單位」 後,交由英得利財管公司製作專案合約書,經信固事業 開發公司核對無誤用印後,製成投資債權憑證,據以向 客戶販售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陳稱:契約書是信固公司擬定的;賴嚮景告知是 律師所擬定,但其不知是何律師擬定云云(見偵一卷第 79頁背面、原審卷九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是被告 吳千瑜初次供述時係稱契約是賴嚮景所製作,嗣後改稱 是信固公司委請律師製作,且始終無法明確指稱究竟是 何律師所擬定契約書,僅係籠統表示是賴嚮景告知由律 師所擬定,然此與前述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均表示契約 書是由四人共同討論後擬定顯有出入,其前開辯詞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該契約書均是賴嚮景提供,其不知是何律師製作該契約 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0頁),是被告吳千瑜、劉旭 瀛辯稱:本案契約書係由律師擬定,其等均信任律師之 專業,不知有所為違法云云。然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於 本案審理時卻始終不能陳明、確定本案投資相關之契約 書為何律師所擬定,是其等如何可能信任其等均不知姓 名之律師擬定之契約書?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此部分辯 解,顯與常情相違,無從採信。
⑷再查,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募資說明會時, 與民眾表示其契約書係經三位律師共同研擬出來,該三 名律師係指葉安勳律師、林金宗律師及林媗琪律師云云 (見偵三卷第70頁背面);然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其不知該等契約書究竟是何人製作,已如前述,是 其前開供述顯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有所矛盾。另訊據被 告葉安勳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被告李江益等 人進行見證時,契約書均已製作完畢;李江益等人有提 到要對債權投資,但卻沒有帶相關資料,其建議信固公 司應該補正此部分資料;當日李江益曾向其表示是合會 ,並以債權或不動產做保障,其建議不要用債權讓與, 要回到合會精神;當天現場並無任何人詢問是否違反銀 行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 ,而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葉安勳見證時, 曾要求信固公司提供擁有債權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 卷八第37頁),顯見前開契約書並非證人葉安勳所製作 ,否則當無該契約已經形諸於文字,進入見證階段之際 ,尚缺證人葉安勳認屬必要文件之信固公司所有之債權 資料,且證人葉安勳曾就契約內容建議為一定之修改,
亦未被告李江益等人所接受,足見前開契約當非證人葉 安勳所擬定。另證人林金宗於98年至101年間,擔任信 固公司法律顧問,並於100年4月間經賴嚮景介紹至英得 利公司擔任法律顧問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宗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 ;而證人林媗琪原與賴嚮景、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 等人並不認識,係100年4月間經林金宗介紹至英得利公 司擔任法律顧問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七第132頁),依此,證人林金宗、林媗琪100 年4月始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法律顧問,而英得利財 管公司與信固公司自99年12月間即以前述相關契約向投 資人開始進行D專案之募資,證人林金宗、林媗琪當無 可能是該等契約書之製作者。另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 時另辯稱:證人林媗琪曾受邀至英得利公司演講,會後 ,其曾將本案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交給林媗琪,請其回 去研究是否牽涉銀行法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39頁背面 );姑不論此舉顯現被告劉旭瀛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銀 行法,始終所有質疑,而非其自己所云,確信其等所為 合法無誤;如其此部分所云屬實,則亦可肯認證人林媗 琪並非該契約書之製作人,否則,當無要求製作契約之 林媗琪審查自己製作之契約書是否合法之理,申言之, 如證人林媗琪係該契約書、憑證等文件之製作人,當被 告劉旭瀛要求證人林媗琪審視該文件以確認其等行為是 否合法時,證人林媗琪應當場即退回該文件並告知該等 文件為其所製作應無問題。
⑸被告等人固另辯以:證人林媗琪於受邀至英得利公司演 講回答聽眾時,曾提到信固公司會定一個強制買回機制 ,並且提其合約已經在草擬了等等,因認證人林媗琪確 實瞭解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有關D專案之相關內 容,然其仍認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以合會精神 買賣債權之方式並不違法,故亦無苛求被告劉旭瀛等人 知悉其等所為違法云云。惟訊據證人林媗琪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當時係受賴嚮景之邀,前往為英得利員工演 講有關強制執行、不良債權讓與等法律問題,然於課後 回答提問時,發覺提問者屢次提到合會,其覺得無法理 講提問者所云合會精神,當時為了應付當下情況,而隨 口應付,且當日其到現場準備演講與被告等人聊天時, 有人提到要修合約,其有以「喔喔喔」等語應付後,就 去演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7頁),參以被告賴嚮景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與英得利公司簽訂販賣債權契約後
,因英得利員工對強制執行、債權實現等相關法律不瞭 解,因而請林金宗、林媗琪律師為英得利員工上課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5頁背面),是足見證人林媗琪當日受 邀上課原本目的並非對投資人擔憂本案是否同於合會公 司釋疑,而係講解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問題,辯護意旨 所云證人林媗琪認同英得利公司、信固公司於本案行為 之適法性云云,尚無可採。另觀證人林媗琪演講後回答 相關提問時,並未主動提到合會相關制度,反而多次提 及要看契約內容如何記載,如有不全,應補充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證人林媗琪於回 答投資人提問時,對前開投資案之契約記載內容並非完 全熟稔,否則當無對契約內容有無記載均無所悉之情形 。是被告據前詞否認其等違法性認識,尚無可採;被告 等人另以證人林金宗自98年起即擔任信固公司法律顧問 ,前後長達4年之久,故D專案之相關契約書應係其所製 作云云。惟被告賴嚮景業已陳明該契約書並非律師所製 作,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此部分指述,除其單方面臆測 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認。
⑹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另辯稱:證人林金宗、林媗琪均曾 受邀演講,且於演講中肯認其等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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