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388號
TNHM,103,金上重訴,3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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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高於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
①D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所提 出之D專案內容,係以被告賴嚮景提供信固公司擁有 ,以臺東○○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築物(即臺東○○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 的,將之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並分別以7,500元 之價格出售,形式上似為債權分割出售。惟觀被告李 江益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7種投資方式,均有分期買 回債權之機制,易言之,無論投資人選擇何種投資方 式,均可於24個月內取回投資款並藉由投資與買回間 之價差獲得利潤。此與通常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意在 讓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取得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情 形,明顯有異。復以被告李江益等人於投資人交付款 項時所附各種投資方案之說明內,亦載明投資期間每 期「債權原價買回及退仲介費用」、「退讓債權實際 受益」、「退讓債權實際領回」之數額【(見101年 度偵字第675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87頁至第289 頁】,使投資人得以瞭解其於投資期間各月可獲得之 款項數額,更可佐證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之 投資方式,並無出售不良債權之真意。復以被告李江 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每單位債權原價1萬元,但均係以 7,500元之價格出售,並於24個月內,以每單位1萬元 之原價向投資人購回,買回價格顯高於出售價格,縱 加上投資人每單位需負擔之每月200元仲介費用,兩 者價差仍然有明顯之差距。此與通常買賣之高賣低買 之交易模式明顯有違。另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其過去投資不良債權之模式均是向 銀行買債權後,到法院去執行拍賣,再承受不動產, 整理後出售得利;過往投資不良債權時,未曾以附買 回方式進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頁);另結證 稱:當初認為先以7,500元售出,之後以1萬元購回, 後面仍可以1萬5或2萬元之價格販賣圖利;是因為該 不良債權尚須時間才能轉換所有權獲利,想先出售債 權得款後,再行購買不良債權,藉以調度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27頁);另證稱:之所以推ES專案係因 販賣不良債權所得款項不會閒置,已經再行購買不良 債權,一旦停下來馬上會有受害者出現,故販售ES專 案以支付需給付D專案投資人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28頁),以此觀之亦可得知,本案D專案之本質



並非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前開不良債權之販售 並許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 資期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此與銀行之定 期存款模式:收受民眾存款,約定期滿歸還存款並給 付民眾存款利息,銀行則得以取得在約定期間內使用 該款項之權利,並藉此獲利相符,至被告賴嚮景辯稱 一般吸引存款不會有一個實質權利的移轉或交付,更 不可能有開立發票的行為,本件顯非吸引存款的行為 云云,惟是否開立發票核與是否收受存款行為之認定 無涉,其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是被告李江益、吳 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所共同推動之D專案以取 得投資人繳交款項之舉,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示之收受存款。
②A、C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所提供之A 、C專案,與彼等和被告賴嚮景共同提供之D專案相較 以觀,除投資標的與募資總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投資 人繳款方式、領回利息之期間、款項、比例等,均係 引用D專案之相同模式,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 瀛三人藉此募款之舉,自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示之收受存款。
③ES專案:被告賴嚮景提供之ES專案投資標的與D專案 同為不良債權,而ES專案與D專案相較以觀,除繳款 數額、期數及投資人取回投資款及利息等數額有所不 同外,其餘投資人繳款後,定期取回投資款並獲取利 息之精神均屬相同,並參以前述賴嚮景供稱:ES專案 係為給付D專案所應付款項而推動等語,堪認ES專案 部分亦與D專案為相同之認定,即使如被告賴嚮景所 辯有開立發票,亦均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 收受存款。
④E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葉堂宇等四 人所提供之E專案,其內容係以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 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 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依此 ,換算投資人交付款項後可獲取年利率百分之24之利 息(1,000×12=12,000;12,000÷50,000=24﹪) 。被告葉堂宇等人雖辯稱:此係接受投資人投資款項 而非收受存款許以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 要件並不該當云云。惟一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被投 資對象後,被投資者即將投資者交付之款項購置營運 所需之設備或用以人事、營運費用等支出,並藉以營



運期待有所獲利。而投資者亦係期待被投資對象之營 運獲利,藉以共享公司營運所得。故投資者之投資通 常並未預期固定期間即可獲利回收,而所得獲利亦應 隨被投資公司之營利狀況而有所增減,甚至因公司虧 損而一無所得。然本案E專案內容卻係以投資人繳付 投資款後,依投資對象即百年吳家公司各店每月營業 額之百分之6為投資者可得獲取利息之依據,甚至嗣 後改以每單位每月1,000元為發放利息之基準,與百 年吳家公司各店實際獲利數額甚或盈虧與否無涉,此 觀被告葉堂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 承可能出現公司虧損卻需發放利息之情形(見原審卷 八第114頁背面)。甚而,逕行預定投資人繳交款項 滿2年後,即可全數取回,無視投資者繳交之投資款 可能業已用於相關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支出,無從立 即變現或造成營運資金的突然短缺可能導致營運發生 困難等情事,是被告等人提供之E專案顯非通常投資 行為。被告劉旭瀛雖另辯稱: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係 購買各店營運設備後,出租給各店使用,每月營業額 百分之6或每單位每月1,000元之款項,係租金所得云 云。惟訊據證人即被告葉堂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係用為在101大樓開店之基礎,該店裝潢費要200 萬元,器材約50萬元,預備金約50萬元,共計300萬 元,300萬元一股5萬元是60個股東,該店每月約100 萬元營業額,提出其中百分之6即6萬元作為租金,6 萬元除60個股東大約是1,000元(見原審卷八第106頁 背面),是依證人即被告葉堂宇所述,該店設備、裝 潢所需金額約250萬元,然投資人實際繳交之金額卻 為300萬元,其中差距達50萬元,顯見被告劉旭瀛所 謂購買設備出租,投資人所取得之款項係租金云云, 係臨訟遁詞,無可採信。況一般租賃契約係出租者出 租其所有物交與租賃者使用,而租金即為租賃物之使 用價值,而百年吳家公司各營業分店所購買之設備、 裝潢工程均有折舊問題,此觀證人即百年吳家公司股 東及供貨商,且具有經營經驗之吳吉祥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以101大樓開店為例,101大樓每幾年會 要求重新改裝,原先支出之裝潢費就等於沒有了;而 設備部分,如果繼續營業,則折價非多,但如果不續 行營業,則該設備價值僅餘1成至2成間(見原審卷八 第126頁);是依證人吳吉祥前開敘述可知,百年吳 家公司各店經營所需之器材、設備、裝潢等物,均有



折舊問題,是投資人繳付5萬元購買器材、設備及裝 潢工程,卻於兩年後,前開設備均已嚴重折舊,但百 年吳家公司卻仍願意以器材原價向投資人購回,此與 現今社會一般租賃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劉旭瀛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裝潢與器材係以每月百分之4的攤 提,故兩年24個月剛好百分之96,故餘約百分之4左 右云云(見原審卷十第51頁背面)。由上開調查所得 ,顯見百年吳家公司並非單純承租投資人所購買之器 材、設備而給付租金,否則,有攤提折舊需要者為租 賃物所有人,身為承租者之百年吳家公司何以需要攤 提器材、設備之折舊?是被告劉旭瀛辯稱:E專案係 投資人購買設備出租給百年吳家公司,並非銀行法所 示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
⑤B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所提供之B專案 之內容係係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萬元後,前3 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 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總計可領取18萬元 。被告等人雖辯稱:此係投資入股並非非法收受存款 給付高額利息之行為云云。惟投資人所繳付之款項, 於18個月即可全數取回,此與一般投資狀況顯有不同 ,況依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予投資人之制式契約書中 所示第6條:本投資事業如遇虧損與乙方(按指投資 人)無涉,甲方仍應依第3條(即攤還投資人交付款 項及給付利息之規定)規定履行(見偵一卷第138頁 至第140頁),是無論B專案所示事業是否順遂進行, 是否確有獲利,投資人均得於前述期限內取回投資款 項並獲得利息,此與一般投資者是否獲利,端視投資 事業之盈利與否之情形有別。而依前開契約實際執行 之結果,投資者給付投資款後,無論投資事業是否成 功,均可於18個月內確定領回其所繳交之款項,且可 獲得年利率百分之53之利息。足見B專案之投資人繳 交款項之性質並非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而係被告等 人保證領回之存款,是被告前開辯稱此係投資入股, 並非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
⒊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 利率,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規定相符:
⑴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



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 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 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 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時,自不應 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 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或謂依該條 立法理由,而應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為同一標準 而為決定,惟銀行法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 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 法重利罪並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 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 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 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 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 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 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 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 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⑵本院審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提出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D、E、ES等投 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利率,均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爰分述如 下:
①A、C、D專案: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提出A、C、D專案之 投資方式共有附表一所示7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 ,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散單」繳款方式,因參與 投資者實際繳納投資款月數不同,而領回之利息數目 亦有不同,故依投資者實際投資月數不同,所得利息 利率亦有所不同,經計算後該投資方案之利息年利率 從百分之23.79至百分之220.8(詳如附表一之1所列 算式);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4人6單位」投資方式 ,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45.5352、48.55



68、51.8808、55.4988(詳如附表一之2所列算式) ;附表一編號3所示「2人12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 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26點3988、百分之34點 422(詳如附表一之3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4所示 「1人24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 分之35.0616(詳如附表一之4所列算式);附表一編 號5所示「如意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 率為百分之33.84(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列算式)、附 表一編號6所示「富貴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 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3.99(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列算式 )、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路長紅」投資方式,投資 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4.78(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 列算式)。又本院囑託針對D專案鑑定其獲利情形之 鑑定人王素珠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記載:以計算 之一致性而言,劉旭瀛提出之報酬率較可具參考性, 若將之年率化以供比較,其報酬率將為16.67﹪~399 .96﹪,前項計得之報酬率,明顯高於財政部核定之 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標準,有該104年8月13日會計師鑑 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29頁);又鑑定人另 以104年11月19日函覆稱:鑑定報告中的序號1投資人 投資1個月即獲利33.33﹪,換算1年的報酬率為399. 96﹪,並無二致;對於序號1的投資人,其投資報酬 率為33.33﹪,但年化報酬率為399.96﹪。鑑定報告 終年化報酬率為便於與判決書後附頁之報酬率作一比 較,僅以單利計算,未以衡量投資績效要求之精確數 字之月複利計算,相信若以月複利計算將高於單利計 算結果(見本院卷㈣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B專案:B專案由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 行付款,且於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的12個 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 易言之,投資人繳交10萬元後,18個月後共可領取18 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
③E專案: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 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2年期 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4。 ④ES專案:依被告賴嚮景提出ES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 表ES所示四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附表ES編號一 所示「日積月累富安康」:投資人每期繳納1萬500元 ,繳交10期後不再繳款,第11個月起至第18個月分別 領取1,000元至3萬1,500元不等之利息,共可獲得利



息3萬2,500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63;附表ES編 號二所示「月月得利盈得利」: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 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2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 800元至3萬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元,換算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25.4;附表ES編號三所示「一年半載慶 豐收」: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5,000元後,不再繳款 ,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萬5,000元至3萬5,0 00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26.98;附表ES編號四所示「財富共享大滿貫」 :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8 個月一次領取15萬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5,000元,換 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8.57。
⑶因此,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 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 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 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 息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0以上,此與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 幣存款牌告利率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以下相較以觀,顯 見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前開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遠超 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 ,被告李江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以前開投資方案之 年利率低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而否認違反上揭銀行 法規定,委無足採。
⒋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 象係屬不特定多數人:
訊據證人即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義文俱樂部 是英得利公司設立的俱樂部,必須是俱樂部會員才可以向 英得利公司購買產品(見原審卷八第39頁背面);另結證 稱:加入義文俱樂部僅需填寫一份資料,無須繳交金錢, 無國籍、財力、身分限制,只要有行為能力人即可,限制 行為能力人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見原審卷八第72頁正、 背面);證人即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要先加 入義文俱樂部才能去銷售本案債權憑證;加入俱樂部無需 給付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九第166頁背面)。依此,英得 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中,雖形式 上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因加入義文 俱樂部之條件非常寬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 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象係屬 不特定多數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葉堂宇另辯稱:依據百年吳家公司之營運狀況,應



可順利支付營業額百分之6的利息云云。經查; ⑴訊據證人吳吉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葉堂宇與其討論 是否參與百年吳家公司時,其曾提出其所經營之臺北10 1及SOGO BR4等店之損益表,平均獲利為營業額百分之 10,故其認為營業額百分之六的利息應是可以承受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122頁)。另於本院證稱:其經營美食 專櫃平均獲利應該有一成,沒有到10﹪,這個比例算是 營業利潤、稅前淨利,扣掉營業稅後的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298、299頁),惟證人吳吉祥於原審亦坦承: 以年度獲利而言,101的獲利甚少,因為裝潢規格很高 ,花費甚多;另證稱其提供的資料係損益表,並不包含 前述裝潢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2頁背面),另參 酌前述被告葉堂宇就101店面成本分析中,裝潢費用高 達總金額三分之二及證人吳吉祥如前所證裝潢折舊等狀 況,依此,證人吳吉祥前開證述所謂獲利可得營業額百 分之10云云,顯是去除支出最大比例且將來無法回收之 裝潢費用後計算所得,無法採認為被告葉堂宇主張可以 負擔營業額百分之6利息之依據。
⑵另證人黃貴榮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所從事之餐飲 店稅前營利都可達到百分之15,故其認百年吳家營利要 達到百分之10當無問題云云(見原審卷十第40頁背面) ;惟證人黃貴榮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其先前在臺南東東 餐飲集團任職時,均係擔任廚務部分,並未參與會計及 財務部門;東東餐飲集團下轄數餐廳,但並無與百年吳 家公司相類似之餐廳,其自己並無經營類似餐廳之經驗 (見原審卷十第43頁背面、第46頁),是證人黃貴榮並 無經營與百年吳家公司類似餐飲店之經驗,而其於餐飲 店任職之經驗,復均是在廚房部門,並未涉足財務會計 部門,其對故其就百年吳家公司財務、獲利預估之證詞 ,是否正確可信,實非無疑,此觀原審法院請其評估百 年吳家公司在百貨公司開店時各項支出相關比例時,其 先證稱:裝潢約佔百分之50,生財器具占另外一半;經 原審法院詢問租金比例時,復證稱:櫃位租金約百分之 20、實際裝潢費用百分之30到50,生財工具占百分之50 云云,經原審法院詢問相關人事成本時,則證稱開始營 業就有營業額,有周轉金云云(見原審卷十第45頁), 此外尚未論及開設餐飲店必有之食材成本,是觀證人黃 貴榮就設店各項費用之陳述,難謂其對設立類似百年吳 家公司餐飲店所需過程熟稔,故其前開證詞尚難採為對 被告葉堂宇為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陳原芳於本院結證稱:成立三家分店以上必須要 規劃中央廚房,必須購置土地及設備,加上人員訓練, 投資成本費用大幅增加,中央廚房原先沒有規劃,中央 廚房的資金來源以借調資金因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 頁),亦足認百年吳家公司支應相關設備、訓練後,不 足給付6﹪予投資者。
⑷另依百年吳家公司101年1月1日到同年5月25日損益表所 示,營業收入為374萬5,748元扣除營業成本178萬8,020 元、營業費用970萬6,838元後,虧損達774萬9,830元, 加計其他損失後,稅前損益高達775萬227元【見101年 度偵字第6755號卷五(下稱偵五卷)第426、427頁】, 此亦可證被告葉堂宇前開所辯,依E專案設計之制度, 應仍可獲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況按銀行法 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 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收受存款事業。是倘行 為人行為人確有收受存款之行為,無論其實際能否依約 給付投資人利息,或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之期間為何 ,均不影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責之成立,被告葉堂宇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⒍認定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之說明: ⑴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 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 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 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 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 ⑵又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 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 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 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 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 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 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 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 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 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 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 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被 告賴嚮景辯稱目前已經買了5、6千萬元回來等語,該買 回返還之投資本金,亦不應自犯罪所得扣除。
⑶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 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 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 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 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 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 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 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 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李 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 以與被告賴嚮景實際控制之信固公司共同推出D專案, 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信固公司提供投資標 的,彼等間就此部分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就D 專案僅收取行政費用,並未收取募集所得款項,應就此 部分不負責任云云,當無可採。又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 另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中,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 依法律或契約約定需返還之財務及成本(如服務費、仲 介費),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中 ,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之5,000元,僅係仲介費用, 應該此部分款項數額扣除云云。惟依前揭見解,計算行 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並無必要扣除成本,是被告李江益 之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 之疑義,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 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 ,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 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 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 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 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



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 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 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 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 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 )。依上開意旨,被告等人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亦應 列入犯罪所得內。
⒎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部分:
⑴訊據證人即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於偵查中結證稱 :李江益並未告知要以尚鴻公司名義製作憑證等語(見 偵五卷第2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未曾 看過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共同 開發契約書(即偵五卷第217頁所示);案發前並未看 過本案蓋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之憑證,李江益並未向其提 及要使用尚鴻公司名義蓋章於憑證上,亦未授權李江益 使用尚鴻公司名義(見原審卷七第41頁正、背面、第48 頁),是被告楊月華始終否認曾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 鴻公司名義刻製尚鴻公司大小章。而被告李江益就被告 楊月華是否授權李江益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 公司使用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一事,於偵查中歷次供 稱:於101年1、2月間,楊月華前來英得利財管臺南總 公司時,曾向楊月華提及要以資產公司名義發行憑證, 所以要以尚鴻不動產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但是楊月華並 沒有任何表示,不知楊月華有無聽懂,當場有吳千瑜等 4、5人在場,後來吳千瑜就叫人去刻印尚鴻不動產公司 大小章(見偵五卷第248頁背面);楊月華知道英得利 公司在做什麼,也授權英得利公司處理,但尚鴻公司沒 有附買回操作【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下稱偵 一卷)第45頁】;尚鴻公司印章係其要小姐刻的,因為 劉旭瀛說要用尚鴻公司發行背書,楊月華好像也沒反對 ;曾向楊月華說過英得利公司買土地來做投資人保障, 楊月華有同意【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三(下稱偵 三卷)第198頁】;楊月華來英得利公司很多次,應該 知道其等在做什麼,但如何做之細節她不知道;曾向楊 月華告知要跟信固一樣,公司做憑證給投資人,之後有 憑證價值;當時意思是要楊月華高全成說,但她沒有 回答好不好,其認為楊月華默認;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



月華看過;印象中沒跟楊月華詳細說過買土地、債權之 用途,楊月華沒問過這個(見偵五卷第253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為楊月華有同意,因其曾向楊月 華表示英得利之經營模式;另結證稱:楊月華在其住處 曾向其表示同意其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當時有其他代 書在場,但吳千瑜不在場(見原審卷六第98頁背面至第 99頁);是觀被告李江益就被告楊月華是否授權其或英 得利公司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一事,自偵查至審理時之 陳述,或稱不知楊月華有無聽懂;或稱楊月華有授權; 或稱楊月華沒有反對;或稱楊月華沒有回答,其認為楊 月華默認;或稱楊月華有同意其刻用尚鴻大小章,前後 說法明顯不一致;而其陳稱楊月華同意或不反對之地點 ,也有英得利公司及楊月華住處之差別,而被告吳千瑜 是否在場亦有不同,此外,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指稱楊 月華授權時在場之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為何 債權憑證是由尚鴻公司出名,要問李江益(見原審卷九 第172頁背面),顯見並無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所云楊 月華同意時,吳千瑜在場一事,是尚難以被告李江益前 開先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證人楊月華確有同意其自行刻 用尚鴻公司大小章。
⑵另參以被告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出售予李江益 或英得利公司之土地,並不包含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其曾向李江益表示欲出售 該土地,但實際尚未出售(見原審卷七第32頁),而被 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向楊月華購得,有談要 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背面),足見尚鴻公司擁有 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尚 未出售給英得利公司,惟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C方案 中,其投資標的註明為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是倘被告楊月華曾授權 被告李江益自行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製作本案投資憑證 ,或曾見過本案投資憑證,衡情當無同意在前開憑證上 將其尚未出售之臺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一併列入憑證所列資產內容之理。況被告 楊月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土地交易出售價位不錯, 其怕李江益知悉其獲利甚高,並未使李江益知悉其係尚 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稱尚鴻公司是朋友高全成的公司 ,其係以仲介身份進行土地買賣(見原審卷七第29頁正 、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認定



出賣人係尚鴻不動產,楊月華係仲介尚鴻公司土地販售 給英得利公司,迄本案案發羈押禁見獲釋後,看筆錄方 知楊月華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5 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依此,被告李江益於本案 案發前,不知楊月華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 向其認知上僅係仲介土地買賣之楊月華徵求使用尚鴻公 司名義,甚至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之理。被告李江益所 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楊月華去過英得利國際公司辦公 室,應知悉英得利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之事, 而其卻未對英得利公司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楊月華應有 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是被告李江益應無 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訊據證人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至英得利公司辦公室時,有看到辦公室牆壁上有一 幅圖即是其出售給英得利公司土地之圖,但其並未細看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0頁),惟該土地本係楊月華出售 予英得利公司之土地,英得利公司將之繪製並懸掛於辦 公內,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參以前述被告李江益陳稱: 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月華看過,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 月華曾看過英得利公司所製作內有尚鴻公司大小章之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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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