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189號
TNHM,109,金上重訴,1189,2023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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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本院卷9第167-168頁),然附表交易日期欄之日期為中 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匯款日,或依內部資料所登載,尚無 被吿陳育琳所稱之日數差異問題。
 ⒐被吿梁國強:①編號83重複計算、②編號132無交易紀錄、③編 號663無此交易、④編號834、835業務員為林和足、⑤編號554 匯款日期與開戶日期不符、⑥編號391為續約(本院卷9第365 -376頁),經查:①編號83部分,編號83與82雖為同一日同 金額之投資,然依如附表所示外匯局匯款資料為2筆匯款, 扣案臺南業績總表亦載為2筆,且定存單號碼亦不相同,並 無重複計算。②③編號132、663部分,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資產總表及外匯局資料可參,並分別為業務員蔡滋浬、陳育 琳確認無誤在卷。④編號834、835部分,依投資人劉明璋之 證述,業務員為林和足。⑤編號554部分,該筆交易日期有如 附表所示之外匯局匯款資料查可查,核與投資人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日期相符。⑥編號391部分,依時間序認定,應為續約 。
三、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並未經准許銷售境外基金,且未為外國公 司之分公司登記,非法為營業之行為:
㈠、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在我國銷售之基金屬境外基金,業如前所 述,而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3規定,任何人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方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所銷售之基金,並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7年4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106784號函及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21日中信顧字第111005 2825號函在卷可憑(附表四之二編號2、),其在臺灣之銷 售行為,屬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㈡、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第371條第1 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 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向我國主管 機關聲請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之登記,並非外國公司之分 公司登記,依法不得為營業之行為,仍為本件銷售基金之營 業行為,並藉此獲取報酬,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3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09301145440號 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臺灣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附表四之二編號5),及經濟部11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 110070380號函可參(附表四之二編號)。四、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在臺之營業行為,屬違法銷售境外基金,



已屬明確,而HCB TRUST公司亦無投資之事實,HCB TRUST公 司、英商赫德森公司均由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及犯罪組織成 員所實質掌控,與自稱HCB TRUST公司總裁之Wallace、HCB TRUST新加坡辦公室經理David之人,均屬非法吸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被告梁永堅前配偶王友慈證稱:梁永堅是我先生,就 我所知梁永堅從20幾歲就在從事這樣的行為,他先前被臺灣 驅逐出境,之後就在泰國做一樣的工作。89年間梁永堅沒有 臺灣身分證,所以做外匯被吿詐欺,出境後在泰國也一樣做 外匯,92年他期滿就立刻找律師聯絡我,叫我幫他申請入境 (偵1卷第392頁)、我於89年1月與梁永堅結婚,然後4月在 臺灣登記,住的地方跟梁國強同一社區隔幾棟,所以梁國強 從杜拜回來在Lobby遇到(原審卷7第399頁)等語,其證稱 被吿梁永堅曾因刑事犯罪離境後,又透過配偶關係由王友慈 申請入境部分,經查被吿梁永堅曾因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因此犯罪紀錄 ,於89年間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入境居留申 請,均不予准許,嗣於90年間方由王友慈擔任保證人,以探 親為由准予入境,91年聲請長期居留獲准,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11年12月7日移署北字第11 18012896號函、111年12月15日移署北字第1118013561號函 及檢附各項資料在卷可參(附表四之二編號、、)。㈡、HCB TRUST公司註冊地為瑞典,此有瑞典註冊登記證書影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5第411-447頁),而證人王友慈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HCB公司在瑞典申請,他只是申請一個叫做 信託的,但他並沒有經過金管會,這個我有去查證也有留資 料,然後臺灣赫德森公司又拿英國的公司執照來申請,但是 英國查證,他也沒資格去做什麼投資顧問,總之就是他有去 申請,但是後面要經過真正的審核單位這一步,他並沒有做 ,就是有去申請,但是要做之前得要再經過一個主管機關, 他們全部都沒有,臺灣的情況是這樣,瑞典也是,然後瑞典 那邊的回文是說這個風險非常高,有機率是要不回來投資款 (原審卷7第347-348頁),經本院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查 證資料,分別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以110年11月19 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74340號函回覆稱,如以下所示由王友 慈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確實為該委員會所回覆:有關台端於 108年3月23日來信詢問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在英國 境內是否有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等資訊一案,經查英國金融 行為監理總署及審慎監察總署(FCA、PRA)提供查詢其所監



管金機構之網址,該公司非FCA及PRA監管之公司,另查英國 公司註冊局所提供查詢公司註冊之網址,該公司已於2018年 9月18日解散等語,並有上開網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參( 即附表四之二編號)。而證人王友慈曾透過我國駐瑞典代 表處查詢HCB TRUST公司在瑞典之商業登記內容,經我國駐 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回覆:經查詢,HCB Trust.Ek.For.在瑞 典公司登記局有合法登記,但僅登記為經濟合作社,沒有登 記公司稅,也沒有申請增值稅號碼。在他們的活動項目說明 中,是招募會員,為會員進行投資理財,甚至貸款、保險, 但並未提及為客戶保障的保險,而且該網站並未有瑞典文版 ,應該僅招攬瑞典境外的客戶等語,經本院另透過外交部函 詢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確認上開回函內容確實為駐瑞典代 表處經濟組所回覆,並檢附內容所稱之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即附表四之二編號、),而該函文並檢附由瑞典金管會回 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明確指出HCB TRUST公司非該國註冊 登記之公司組織,亦未經授權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是HCB TR UST公司在瑞典亦無合法從事基金募集或銷售之事實,即屬 明確。
㈢、HCB TRUST公司、赫德森臺灣代表處均屬不具備募集資金、銷 售基金商品資格之組織,已可證明,而赫德森臺灣代表處、 英商赫德森公司、HCB TRUST公司由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及 所屬犯罪組織實質掌控,另有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英商赫德 森公司負責人「Aloy Chew」、新加坡辦公室經理「David」 、HCB TRUST公司CEO「Wallace」之人與其等互相配合,有 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依被吿梁永堅供稱:HCB TRUST公司確實會派員來臺灣,與新 投資的客戶當面確認身分,這是國外銀行界的慣例,叫做「 Know Your Client」,中文就是對保,這個人叫做David, 就是小朱,都是由梁國強聯絡他(偵2卷第200-201頁)、英 商赫德森公司每半年幾乎都會派員工過來與客戶見面,解釋 給客戶聽(原審卷5第37頁)、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臺中辦公 室在105年10月間成立時,開幕酒會上代表英商赫德森公司 來參加的是CEO,名字叫Wallace,是梁國強邀請他來的(偵 2卷第201頁)、我認識集團的CEO,他來過臺灣(原審卷5第 43頁)。被吿梁國強供稱:只要投資金融商品的客戶都要對 保,都是由HCB TRUST新加坡辦公室的經理David來臺灣為客 戶對保,以確定投資人資料相符,通常都會在赫德森臺灣代 表處辦公室對保,都是由David本人來對保,對保完成相關 資料由David帶回新加坡留存(偵1卷第158頁)、HCB Trust 公司的CEO是Mr. Wallace,當時我們有一個晚宴,員工有看



到他(原審卷5第400頁)等語,核與蔡聰吉證稱:梁國強是 亞洲區副總裁,亞洲區總裁是新加坡人,他來過臺灣,我也 去過新加坡(他5卷第133頁)等語相符。
 ⒉英商赫德森公司負責人、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管理階層,除 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及上開自稱負責人新加坡辦公室經理「 David」、HCB TRUST公司CEO「Mr. Wallace」外,赫德森臺 灣代表處之員工未曾見過或聯繫其他成員,此為證人蔡聰吉 證稱:我們公司只有梁永堅、梁國強會跟HCB TRUST公司的 人聯絡(原審卷5第220-221頁、223頁)等語在卷,然就何 人實際聯繫HCB TRUST公司乙情,被吿梁國強供稱:赫德森 臺灣代表處都是由梁永堅與英商赫德森公司聯繫,都是以電 子郵件或電話聯絡,在臺灣梁永堅是最高負責人,我是國際 顧問,負責海外發展(他5卷第323頁),被吿梁永堅卻供稱 :我主要負責公司行政庶務,梁國強負責業務及對總公司的 聯繫,國外總公司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個人與總公司聯繫 時,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繫,對方的電子郵件帳號是公司給我 的,我也不知道總公司是誰在看信(他5卷第381頁)等語, 已可見其有互相推諉隱瞞事實之情況。實則,本件搜索過程 中,扣得赫德森臺北辦公室被吿梁國強所使用之硬碟(扣押 物編號1-27)內,有以WORD檔案儲存之可編寫信件檔案,其 中發信人分別署名Aton Melker(掛名HCB2018年1-2月間的 業務主管),Peter Tidholms(掛名HCB2017年3月間的副總 裁)及Albert Frank,內容則為HCB TRUST公司給投資人之 信件,顯見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有以HCB TRUST公司負責人之 名義編寫信件寄送給投資人之事實,就此被吿梁國強於偵查 中供稱:這些信件是總公司寄word電子檔給臺北辦公室,要 由臺北辦公室轉寄紙本信件給投資人,我不清楚梁永堅如何 把這些電子檔列印出來,也不知道由何人在信件上簽名,並 不是由我在這些信件上簽名(偵1卷第161-162頁)等語,其 辯稱不知何人在信件上親筆簽名,然HCB TRUST公司寄送與 投資人之信件,除有電腦登打之負責人姓名職稱外,另均有 親筆簽名於其上,此有投資人提出之HCB TRUST公司信件在 卷可參(附表四之三編號、),則上開簽名信件顯然是在 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臺北辦公室所完成。就此,被吿梁永堅卻 又供稱:(提示:HCB TRUST信函3件)該3信件係本處人員1 07年3月7日搜索赫德森公司臺北辦公室扣押之編號1-27梁國 強硬碟中列印,分別由Aton Melker(掛名HCB2018年1月間 的業務主管)、Peter Tidholms(掛名HCB2017年3月間的副 總裁)及Albert Frank署名,寫信給HCB投資人,惟該3信件 都是可編輯之電腦WORD檔案,顯示該3信件是由臺北辦公室



自行撰寫並列印後,不實署名國外總公司主管,偽造為國外 總公司寄給投資人之信件,以欺騙投資人,你如何解釋?( 經檢視後作答)我不知道梁國強為什麼有這些東西,也不知 道他有沒有偽造總公司人員的簽名,但我沒有做過(偵1卷 第115頁)等語,就此問題又與被吿梁國強供述相矛盾,顯 見2人實有刻意規避責任之嫌,而上開信函屬已經擬具完整 內容,署名處空白,然於簽名線下以電腦登打「Peter Tidh olms Vice President HCB Trust Ek. For.」、「Anton Me lker Business Director」等姓名之待發出文件,顯係用於 列印後簽名於署名欄位再寄給投資者所用,而被告梁永堅、 梁國強均自稱為英商赫德森公司臺灣代表處負責人,僅代理 銷售HCB Trust公司之基金商品,則其二人自與HCB Trust公 司無何職務上之隸屬關係,豈有由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代HC B Trust公司負責人簽名並發送信件之理,可見所稱HCB Tru st公司實為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實質掌控之公司,其等為避 免相關法律責任,另設英商赫德森公司,向外宣稱以英商赫 德森公司僅係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之基金商品,又在我 國不為外國分公司登記程序,僅以指派代表人方式登記,其 等所為均為刻意規避管制之脫法行為。
 ⒊其次,被吿梁國強所稱新加坡辦公室經理「David」之人,實 為被告梁永堅認識已久之友人,僅配合被告梁永堅扮演新加 坡辦公室經理,用以取信投資人,此依證人王友慈證稱:我 跟梁永堅結婚這麼多年,我都沒有見過赫德森公司的人員或 國外總公司的人員,所以我才問他,他每次回答都是總公司 就是總公司,就是沒有一個什麼,譬如說你講新加坡也好、 瑞典也好,你說個所以然,但都沒有(原審卷7第349頁)、 (梁永堅有無告訴你說他的老闆是誰?)我有問他你們兩個 人弄了這個公司十多年,為什麼兩個員工都是下午才進辦公 室,沒有在做公司業務,公司只有梁永堅與梁國強兩個人, 梁永堅說是總公司在決定的,也講不出總公司是誰,我問他 說你們兩人都60多歲,沒有計畫在培養,梁永堅說總公司那 邊說怎樣就怎樣,我問過很多遍梁永堅都不回答總公司是誰 ,說總公司就是總公司(偵1卷第393頁)、(105年8月12日 你有與梁永堅一起去新加坡?)是,從那個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所以就去看看好了,當要入境的時候在新加坡海關排隊 ,梁永堅跟我說待會看到小朱不要打招呼喔,我說為什麼, 他說他臨時過來幫忙一下,叫做David,不要穿幫,小朱是 跟梁國強一直在做外匯,有在大陸做,他跟梁國強在大陸的 時候10幾年前就是同事(偵1卷第393頁)、我們去新加坡的 時候,在海關排隊時,梁永堅有告訴我看到小朱,他的英文



名字叫David,不要打招呼,我不是每個人都認識,但是小 朱是認識十多年了,他本來一直都在臺灣,在松江路跟長安 西路那邊做外匯,所以我們常常假日都一起吃飯,我不知道 他叫David,所以梁永堅拉我的衣角跟我說待會不要穿幫, 看到小朱叫他David,裝做不認識他,他先跟我講說「待會 看到小朱裝做不認識他,他叫David」,我問為什麼,他說 因為節省人事成本,他說新加坡的人事成本很高,所以請他 來幫忙(原審卷7第341頁)等語明確,證人王友慈上開證稱 新加坡辦事處小朱、David之人,即被吿梁國強、梁永堅上 開所稱新加坡辦公室經理小朱、David,足見王友慈所證非 虛,而小朱本為被吿梁永堅、王友慈在臺所認識多年之友人 ,被吿梁永堅卻刻意要求王友慈將小朱改稱David,並「裝 作不認識」,其刻意營造小朱為新加坡辦事處之人,並非與 被吿梁永堅同夥之人,即屬明確。再依扣案物編號2-1HCB投 資計畫書,於公司欄位係蓋用HCB TRUST公司印章,簽名人 姓名為David Su,就此梁國強於偵查中供稱:是赫德森公司 新加坡辦事處的同仁來臺灣對保的,他的名字是David Su, 所以有他及會員陳瓊玲的簽名,Company欄位是新加坡的同 事David Su,他負責合約,所以在上面簽名(他5卷第326頁 ),然被吿梁國強既稱David(與上開所稱對保之人英文姓 名相同)為英商赫德森公司新加坡代表處人員,卻代表HCB TRUST公司簽名,本屬互相矛盾,被吿梁國強於偵查中經質 以此情後,僅稱:就授權啊等語(同卷第326頁),顯無法 為合理之解釋,而如HCB TRUST公司可以授權赫德森公司之 經理與臺灣之投資人簽約,何以擔任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代表 人之被吿梁永堅,竟又不能代理簽約,實不合理,顯見所稱 新加坡辦事處之員工或經理,僅為被吿梁國強、梁永堅所屬 犯罪集團之同夥甚明。
 ⒋被吿梁國強、梁永堅雖稱,其等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之 代表,隸屬於英商赫德森公司,與HCB TRUST公司不同公司 、不同負責人,僅「代理」HCB TRUST公司在臺灣銷售基金 商品,並就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營運資金來源均供稱:「( 梁國強)公司的開銷是由英國赫德森總公司負責,是梁永堅 跟英國赫德森總公司接洽公司的開銷部分(原審卷1第132-1 33頁)」、「(梁永堅)業務員及客服的薪資都是由我計算 後,再向國外總公司請款,業務員佣金是先由總公司會計做 好報表後給我,我再計算最後確定薪資交給總公司,再由總 公司匯入臺灣帳戶,我再轉匯給所有人(他5卷第375-376頁 )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於臺灣國泰世華銀 行申設之外匯帳戶交易資料與匯款交易憑證,可見多筆HCB



TRUST公司以「外國民間機構在臺辦公費用」為名義之匯入 款(附表四之二編號,其中第31頁、32頁、35-38頁等), 可見其等上開關於公司資金來源之供述,實在係刻意隱匿與 HCB TRUST公司間之真實關係。
㈣、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業務員招攬業務完成後,投資者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外國帳戶,被吿梁永堅另交付投資人HCB TRUST 公司網路帳號、密碼供投資人查詢,向投資人佯稱為網路銀 行帳號,然該網站資料實際上係由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及犯 罪組織所操控,並非實際之資金流向:
 ⒈就交付HCB TRUST公司網站帳號、密碼部分,被吿梁國強證稱 :投資人的投資憑證是由梁永堅負責,就是開戶或是寄回來 的密碼或是開戶的密碼都是由梁永堅負責,由他轉交給業務 員。投資以後公司會用E-MAIL給他一個帳號、密碼,一般來 說這個事情由梁永堅負責去處理的(原審卷5第410-411頁) ,被吿梁永堅亦供稱:客戶投資後,總公司都會用國際快遞 寄送投資憑證給我,我再請客服人員轉交給投資人,投資人 也可以從公司網頁以公司提供的帳戶密碼登入查詢資料(他 5卷第379-380頁)、HCB TRUST公司會從國外總公司寄送客 戶的網路銀行密碼單及投資憑證或定存單來臺北辦公室,由 我將這些資料寄送給各地客服辦公室,由業務員轉給客戶( 偵1卷第116頁,原審卷5第53-54頁)等語,另有扣案HCB空 白密碼條(扣案物編號1-12,偵3卷第464頁)可佐。 ⒉HCB TRUST公司交付投資人之網路帳號內容,僅為被吿梁永堅 、梁國強及組織成員依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與約定利息之統計 資料,與實際上之資金流向不符,此依:
 ⑴投資人陳金鈴證稱:我有HCB的網路帳戶,我有上去看過,網 站上會幫我計算本金加利息的獲利,但那不等於進到我戶頭 的錢,後來我都沒有贖回(本院卷12第333-334頁)、基金 到期後續約,本金利息都沒有實際匯回臺灣,都是含本金繼 續投資,我每一筆投資到期後都是續約,不曾贖回,本金、 利息也從沒有進過我台灣的帳戶(本院卷12第332-333頁) ,及投資人陳雪薰證稱:我會操作HCB給我的公司網站帳號 ,一般匯進去的金額及利息,他們都會打在裡面,他們會加 給我們看現在這一筆總共還有多少錢,但我到現在還沒有拿 到,雖然公司的網站上有這筆錢,但是不一定真的有匯到我 的台幣帳戶,那是公司做給我們看的(本院卷12卷第343頁 )、IPO的部分到期後,會連同利息再續約下去,錢不會先 回來我的帳戶再轉投資出去,沒有這個過程(本院卷12第34 9頁)等語。
 ⑵投資人陳雪薰曾因在HCB TRUST公司網站帳號內,已經紀錄投



資款項匯入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匯入實體帳戶內之事,多次 與業務員蔡聰吉通話,依附表四之四編號3、4、6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HCB TRUST公司網站帳號內所記載之 投資獲利,並非實際資金流向,此亦經投資人陳雪薰於本院 證稱:我與蔡聰吉107年1月8日通話中,蔡聰吉說叫我去看 網銀的錢進活存了沒,那時候有要拿錢回來但都沒有回來, 所以叫我去看活存即臺灣帳戶的存摺,公司網站上雖然有, 但有沒有進存摺是另外一回事,那時候107年1月8日我去看 都沒有下來,後來107年1月26日我又打給蔡聰吉,就是說到 那時候還是沒有領到錢(本院卷12第344頁、345-346頁)等 語在卷。
 ⑶不僅投資人證述如上,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臺南辦公室行政人 員兼投資人之邱素娟亦證稱:我是赫德森公司臺南辦公室的 行政(本院卷12第408頁)、HCB TRUST公司帳戶上的錢,跟 實際拿到的錢是二回事(本院卷12第415頁)等語,及業務 員陳育琳證稱:我有辦過續約,是助理會提前一個月告訴我 ,我會問客戶是否續約,如果要續約,我就會請助理將文件 給我,我拿給客戶簽完之後交給助理,續約的話錢不會回來 (本院卷12第437-438頁)等語,可見HCB TRUST公司網站內 之客戶投資本息統計資料,並非實際金錢流向,亦非實際獲 利狀況,僅為內部人員依投資者之投資金額與約定獲利所為 之統計資料,並於投資到期後更新,其目的僅在取信於投資 人,與投資人實際所得無關。
 ⒊HCB TRUST公司交付投資人之網路帳號內容,除與投資人實際 所得無關外,由以下證據亦可證明該網站帳號之內容,均為 內部人員所維護,甚至出現與投資內容不相符之人為錯誤: ⑴投資人陳雪薰曾實際操作HCB TRUST公司網站之帳號,業經 其證述如上,而107年1月間,陳雪薰因操作該網站帳戶發覺 ,有一筆51萬元之匯入款與其投資無關,因而於107年1月15 日(附表四之四編號6)與業務員蔡聰吉之通話中,向蔡聰 吉表示公司帳戶內莫名出現51萬無關之收入,蔡聰吉亦無法 解釋其緣由,竟向陳雪薰稱:公司大賺錢每個客戶都送51萬 元等語。⑵投資人陳雪薰另就該次通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次是他們公司網站打錯,把其他人打到我的帳戶,只有打 錯而已,實際上51萬元也沒有進我的存摺,我跟他講以後, 他們就改過去,回歸本來(本院卷12第345-346頁)等語, 顯見HCB TRUST公司交給投資者之網路帳戶,僅為其內部人 員依投資內容所登載之本金與利息金額,並非投資者的實際 收益,而該網站之資料因屬人為登打,甚至曾經出現明顯與 事實不符之情況,且發現錯誤後,亦無需為任何匯回之動作



,僅透過內部人員即可修改。 
五、HCB TRUST公司、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英商赫德森公司均屬 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及犯罪組織所實質掌控,用以詐騙投資 人之非實際營運組織,已屬明確,而其等係以「後金養前金 」、「本金攤還利息」之龐氏詐騙(Ponzi scheme)方式非 法吸金,就其長年之運作方式,及何以於106年出現金流破 口遭投資人追討之原因,析論如下:
㈠、所販售商品均保證獲利,與銀行定期存款無異,卻與投資屬 風險行為之本質背離:
 ⒈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所販售之金融商品,雖以基金為名義,然 於扣案之宣傳單上卻載明為「外幣高息定期存款」、「絕對 保護投資本金」、「依銀行公布之存款利息固定每半年配息 一次至個人帳戶」等語,已與銀行機構之定期存款無異(附 表四之二編號、)。
 ⒉此外,並透過業務員向投資者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此經 投資人⑴江秀容證稱:林和足保證一定會有8%,不管投資的 情勢如何變化就是會有8%,就算投資的產業倒了,還是會給 8%(本院卷12第328頁);⑵楊蕙月證稱:林和足有口頭跟我 說,這個美元外幣定存是保本保息,利息8%(本院卷12第39 4頁)、林和足跟我說是一種定期存款、年利率8%,她說這 筆錢就存在國外我的戶頭裡面的定存,就像幫我買定存(本 院卷12第397頁);⑶陳金鈴證稱:當時陳百文是跟我說每年 配息8%(本院卷12第332頁);⑷吳素雲證稱:他們投資什麼 我不知道,我是用定存的概念一筆一筆的累積,我當時覺得 這個像是定存(本院卷12第401頁);⑸唐津好證稱:我投資 的商品是外幣定存,業務員跟我說保證獲利8%,我覺得保證 8%不會虧錢,所以我說是定存,保證獲利8%意思就是不管發 生什麼事情,8%都要給我(本院卷13第323-325頁);⑹蕭伊 蝶證稱:廖采瑄跟我說保本保息8%,是一定會領到8%的意思 ,如果有多公司會再給,一定會有8%,不會少於8%,我有買 過定存,保證8%就跟定存意思差不多(本院卷13第332頁) ;⑺陳淑卿證稱:李惠娟跟我說1年保證獲利8%,她說投資這 個商品每年都會8%獲利,本金乘以8%,如果沒有到達8%,也 會保證有本金乘以8%的回饋金,意思是不會虧損(本院卷13 第341-342頁)等語在卷。
 ⒊除投資者均證稱業務員有向其等保證獲利外,另赫德森臺灣 代表處業務員、行政人員亦證稱:⑴鄒積羽:HCB全球礦業基 金、全球健康護理及農業基金3檔基金的投資契約書我都看 過,目標報酬率1年8%是指保證至少要給客戶1年8%,如果超 過1年8%,就給實際收益的報酬,IPO的合約有寫保證獲利20



%,HCB全球礦業基金有寫保證獲利8%(他5卷第49-50頁); ⑵林和足:梁國強、梁永堅都有跟我說產品是保本、保息( 本院卷12第423-424頁)、獲利8%是每半年一定會4%、一年 是8%,保證可以贖回,等於是在幫客戶買定存,我有問梁永 堅、梁國強,他們說這類似定存,他們還說有存款保險制度 (本院卷12第426頁);⑶黃中玉:IPO專案是18個月,公司 固定收益就是20%,客戶固定可以拿到20%,公司投資就算虧 損,客戶也可以拿到20%(本院卷12第433頁);⑷李惠娟: 公司也是跟我們業務員說保證獲利8%,除了HCB TRUST以外 ,我沒有經手過任何業務是如何投資都不會虧損,虧損公司 還會補滿8%的(本院卷13第351頁);⑸陳百文:ILFD綜合投 資,保證利息每半年發予3%利息即1年合計6%利息。基金產 品有HCB的全球農業基金、全球礦業基金、全球保健生技基 金,這3種基金,最低投資金額都是5萬元美金,一年期保證 獲利8%。IPO產品每投資18個月保證獲利20%。以上是梁國強 與梁永堅透過行政人員轉告我的,並轉交給我一張A4紙,上 面記載我前述回答的公司產品介紹,有時梁國強與梁永堅親 自到臺南辦公室詳細向業務們說明產品内容(偵1卷第314頁 、317頁)等語。 
 ⒋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以外幣高息定期存款、保證獲利名義向外 招攬投資,性質上與銀行業者提供之定存商品無異,本屬違 法吸金之行為,而以本院向臺灣銀行調取96年至107年間, 美金之存款利率(分為6個月期、1年期),利率最高時僅4. 8%(6個月期,96年1月19日),最低曾達0.65%;英鎊1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最高時僅4.65%(96年7月16日、5月16日), 最低亦僅0.2%(105年8月8日),人民幣則未曾超過2%(附 表四之二編號30),則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所販售之基金商品 ,竟均保證獲利年息6%、8%、甚至20%(18個月),顯然高 於上開臺灣銀行之定存利率,已屬不合理,且依上開證人證 述,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甚至向投資者保證,縱使基金操作發 生虧損,亦一律補足8%獲利,此等與國際經濟情勢完全脫勾 之保證獲利模式,反而足以證明HCB TRUST公司並未實際將 招攬所得之資金用於投資各項基金標的,僅透過「後金養前 金」之方式,以「攤還本金代替獲利之方式」,將固定比率 之「獲利」攤還與投資人(以每年8%之利率攤還本金,至少 可攤還12年之久),並非真正之投資行為。
㈡、被吿梁永堅、梁國強之營運成本遠低於實際吸金金額,縱使 扣除部分投資人贖回之本金及利息,每年均有盈餘: ⒈就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營運成本,依被告梁國強供稱:英商 赫德森公司在臺灣的5個辦公處所,每月開銷都是由梁永堅



處理,他告訴我每月開銷大約是美金3萬、4萬元,不包括業 績獎金,但包括車馬費津貼、辦公室津貼等,都是由英商赫 德森公司匯到我或梁永堅的的臺灣帳戶,再由我們2人的帳 戶支出(偵1卷第157頁),核與被吿梁永堅供稱:實際上我 只是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的代表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 灣並沒有報備登記,我只是協助相關行政工作,例如發佣金 、租辦公室等,但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並沒有報備登記, 所以我都是以英商赫德森公司名義租用(偵1卷第107頁)、 我負責支付臺中2個、臺南1個、高雄1個辦公室的房租及薪 資,含行政人員的車馬費,佣金另計,每月需支付的總額約 為60萬元,而臺北辦公室的開銷是由梁國強支付,每月房租 20萬元,薪資我約10萬元左右,所以臺灣每月固定支出在10 0萬元左右,我當時是將房租直接匯給房東,薪資則是由我 直接匯入員工帳戶,這些款項都是由HCB TRUST總公司直接 匯給梁國強,再由梁國強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內(偵1卷第111-112頁)、辦公室每個月支出包括租金 之類的,都是從我那邊匯到辦公室的行政助理那邊,由他負 責去繳房租。業務員一般來講都是跟他們講是車馬費,如果 他們有業績招回來都有車馬費補助,如果業績沒有就沒有車 馬費,因為有些人是兼職的,所以就不一定有什麼車馬費, 除非他有業績。車馬費也可以說是薪資,這個是固定的,每 個月都一樣,固定薪資就是我講的車馬費(原審卷5第34-36 頁、38頁)等語相符,因而,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行政費用( 即業務員固定薪資、辦公室租金等)每月約新臺幣100萬元 ,換算為美金約為每年40萬美元,惟實際上赫德森臺灣代表 處於創立初始,並無臺中、臺南、高雄等辦公室,除臺北辦 公室外,其餘係陸續自102年間起租用,是以,如以上開被 吿梁永堅所述每月新臺幣100萬元之行政成本估算,已屬寬 認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所實際付出之行政成本(附表三之一D 部分),併予敘明。
 ⒉除行政成本外,另需支付業務員業務獎金,依被吿梁國強供 稱:每一筆業務員的業績可以賺取投資金額的3%,上線即經 理等級,可以領取0.5%的獎金,我跟梁永堅可以領到0.5至1 %的獎金(偵1卷第157頁)、臺灣分公司的利潤就是,客戶 開戶以後HCB TRUST公司會退5%佣金給赫德森臺灣公司,赫 德森臺灣公司收到佣金以後,要分配給營業員,要按照比例 分配,業務員拿3%,業務員上線可以拿0.5%,我拿1%、梁永 堅拿1%(原審卷1第132-133頁)等語,被吿梁永堅則供稱: ILFD、全球農業基金、全球礦業績金、全球保健生技基金, 銷售業務員都可以領到客戶投資額的3%獎金,該名業務員的



上線可以領到0.5%的獎金,全臺灣業績我可以領到1%獎金, 所以總獎金是客戶投資額的4.5%(偵1卷第112頁)等語,又 續約部分,業務員即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亦可領得成數不等 之業績獎金,業經敘明如上,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依上開 所述,部分業務員所領成數較低,被吿梁永堅、梁國強就續 約部分之獎金逐年遞減),即寬認新增投資及續約投資均為 5%,並計入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營運成本(附表三之一E部分 )。  
 ⒊赫德森臺灣代表處營運期間,部分投資者贖回其基金之本金 利息,而依被吿梁國強、梁永堅均供稱,投資者贖回本金利 息,均由HCB TRUST公司將贖回資金以外匯方式直接匯入投 資者臺灣帳戶,別無例外等情(原審卷5第409頁,本院卷14 第455-456頁,統計資料見附表三之六),核以中央銀行外 匯局所檢附之HCB TRUST公司帳戶匯入臺灣帳戶之交易資料 (附表四之二編號、),則歷年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付出供 投資者贖回之金額,此亦應計入其付出之營運成本(附表三 之一C部分)。
 ⒋綜上,縱使以寬認方式計算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營運成本, 上開數額加總之結果,與其逐年新增投資額抵銷結果(新增 投資額方為實際現金收入),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赫德森 臺灣代表處之累計盈餘亦呈現逐年增加之狀況,由此可證以 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營運模式,如非投資人大量贖回(關於 投資人贖回本金及利息,即附表三之一C、F部分,另說明如 下㈣所示),以其累計之新增投資額現金流量均足以支付, 且累計盈餘至104年底,仍高達8,111,939.95美元之譜,獲 利甚豐。
㈢、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營運成本甚低,累積新增投資額扣除歷 年成本後,均有大量盈餘,已如上述,是以赫德森臺灣代表 處之營運模式,其唯一風險即投資人「同時」大量贖回本息 ,導致其現金流出現缺口,否則並無倒閉之風險,而赫德森 臺灣代表處為避免投資人大量贖回之風險發生,透過以下方 式,使投資人大多數於到期後均續約或轉投資,以此方式延 長非法吸金時間及規模:
 ⒈依序推出號稱獲利更高之新基金商品,並於售出之基金到期 前,透過行政人員主動通知投資人及業務員辦理「續約」或 「轉投資新基金商品」:⑴依赫德森臺灣代表處臺南辦公室 行政人員邱素娟證稱:我是赫德森公司臺南辦公室的行政, 臺南辦公室的業務是我統計的,續約的時候我會通知業務, 到期前大約一個月會跟業務說,印續約表單給業務,由業務 去接洽客戶(本院卷12第408頁);業務員陳育琳證稱:我



有辦過續約,是助理會提前一個月告訴我,我會問客戶是否 續約,如果要續約,我就會請助理將文件給我,我拿給客戶 簽完之後交給助理(本院卷12第437-438頁);業務員李惠 娟證稱:公司每年都會推出新的商品(本院卷13第350頁) 、如果新推出的商品獲利超過8%,就可以拿到超過8%的獲利 (本院卷13第350頁)、陳淑卿從GM改投資GHC,是我跟她討 論,那時公司剛好推GHC,我建議陳淑卿改GHC,是因為新的 東西可能超過8%,以前公司其他前輩都是這麼做的(本院卷 13第351-352頁)等語。核與⑵投資人唐津好證稱:續約是業 務員幫我處理的,時間到就會問我要不要繼續,她說繼續投 資、再獲利(本院卷13第325頁)、我是投資定存,104年6 月29變成全球保健基金,後來變成礦物基金,還有礦物基金 B,會換來換去是因為業務員跟我說哪一種商品比較好,叫 我換,到期的時候業務會跟我說哪一種比較好,就換去那邊 ,業務員是一年一次介紹我新的產品,要我轉投資,每次轉 投資都是保證獲利(本院卷13第326-328頁);江秀容證稱 :每次投資到期後林和足都會介紹其他產品,看是要續約或 轉投資(本院卷12第329頁);陳金鈴證稱:每一筆投資到 期後,陳百文都叫我續約,投資到期都是陳百文跟我講的( 本院卷12第335-336頁);陳淑卿證稱:李惠娟每年約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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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