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842號
TNHM,107,金上訴,84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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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詳見原審卷三第71至74 頁),且與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三第13 3 頁陳報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 前說明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即應依修正後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關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作 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 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 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 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 有別。具體言之,前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 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 或對價,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者則指在銀行法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之場合,辦理匯兌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 金,乃直接產自該罪之財產利益,即使辦理匯兌者依約應予 返還,但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即屬「加重處 罰條件之犯罪所得」。換言之,只要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蔣岳 哲等8 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雖陸續自琦軒有限公司等客戶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多筆款項,然委託被告蔣岳哲等8 人辦理 匯兌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即匯款人),其等所交付之匯款 金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蔣岳哲等8 人私吞,未 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以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則被告 蔣岳哲等8 人確已將收受之匯款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應 可認定,是尚難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審酌全案情 節,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蔣岳哲係非法辦理 如附表一所示國內外匯兌從中賺取之手續費及匯差,被告李 宜芬、吳玟惠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 等7 人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期間受僱所得之薪資收入,被 告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等3 人係彼等販賣帳戶所得,被 告李名欣則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蔣岳哲等12人之全 部犯罪所得(不包含被告吳厚憲),業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 4 月16日裁定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理由詳如該裁定),並經 被告蔣岳哲等12人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入庫等情,有原審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3 至386 頁),被告蔣岳哲等1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既已繳交原審法院 入庫,自無從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敍明(原審判決誤載為 「無從再為沒收」,乃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釐清)。 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供直接實施犯罪所 用之物),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55 年台上字第202 號、78年台上字第2681號、82年台上字第53 21號、93年台上字第5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五編號 11、12、14、17所示之員工零用金、明細、零用金申請單、 公積金等物,係被告蔣岳哲等8 人辦理國內外匯兌在寶利公 司上班時,為員工平時雜項需要,支付平日開銷所成立零用 金、公積金及管理方式使用之物品;附表五編號38、65所示 之員工打卡紀錄表,係被告蔣岳哲管理雇用之員工差假、勤 惰所用之物,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所需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 134 所示之租屋契約係被告蔣岳哲承租房屋作為寶利公司辦 公處所,與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以上物品均非辦理國內外 匯兌所需使用之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宣告 沒收。
②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黃吉良三商人壽保險單,係被告蔣岳哲 友人投保保險之保險單等情,業據被告蔣岳哲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74頁);附表五編號133 所示之威尼斯人809 寶 盈貴賓廳結算單,係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所消費之結算 單;附表五編號130 所示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係 案外人何安萍(被告蔣岳哲之配偶)所有,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③附表五編號21、131 被告蔣岳哲彰化銀行、臺新銀行帳戶存 摺,編號128 何安萍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褶,被告 蔣岳哲供稱係伊本人及伊太太使用之私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參諸被告蔣岳哲為逃避查緝、 掩人耳目、避免牽連均以購買人頭帳戶或收集他人帳戶,供 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用,並無以自己或親人帳戶供匯款之用 等情觀之,其上開陳稱應屬可採,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④附表五編號137 新臺幣283 萬9000元、編號1 人民幣12萬9 804 元、編號2 美金4038元、編號3 港幣19萬元、菲律賓幣 2 萬9060元,被告蔣岳哲陳稱:新臺幣係過年期間銀行未營 業,伊在作古董、茶葉買賣,從銀行領出放在伊保險箱內, 預留作家用;人民幣、美金、港幣及菲律賓幣均係伊旅行後



所剩下,放在伊保險箱內,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40頁及第133 頁陳報狀)。經查,本案起訴經判決有 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蔣岳哲與其他共同被告李宜芬等7 人 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無辦理新臺幣與其他 外幣之匯兌業務,且被告等人係利用購買或收集取得之人頭 帳戶,由客戶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以網路匯兌或前往銀 行匯款方式,替客戶辦理匯兌業務,並未使用現金匯兌,檢 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新臺幣、人民幣或其他外幣係被 告蔣岳哲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 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輕縱之情形。
㈤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然提起上訴主張: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前段)違反第 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蔣岳哲所經營的寶利公司於上開期間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有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被告等12人 (即不包含被告吳厚憲)因而均應變更法條適用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理由如下: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除了包 括行為人在國內經營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的業務,另應 還包括行為人從事以「外幣匯兌外幣」的業務,此從法條文 義及立法目的,及中央銀行85台央外柒第2519號函(偵卷二 第117 頁)等行政機關函示應可推知。原審判決認為並不包 括「人民幣及港幣之間的匯兌業務」(原判決第22頁),其 中所引用的中央銀行105 年6 月14日函(偵卷二第115 頁) ,其實係當初承辦檢察官詢問中央銀行,如行為人在國內辦 理人民幣及港幣之間匯兌業務,是否有違管理外匯條例第22 條所處罰「非法買賣外匯」的規定,並非係針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的「國內外匯兌業務」詢問,因此原審判決此部分 適用法律乃有誤會。
⒉本案依警方105 年2 月25日搜索查扣之匯兌明細,僅僅105 年2 月1 日至2 月24日所匯之款項,就有人民幣2 億4870萬 6620元及港幣236 萬8000元(警卷第11頁至19頁,詳如本判 決附件所示),證人李宜芬於警詢供稱:我是104 年1 月份



加入迄今…從我經手部分,每月平均替客戶找大陸、香港、 澳門帳戶匯兌約6600萬元人民幣(一天約300 萬元人民幣) ,我從104 年1 月份到105 年2 月25日,經手匯兌總帳約人 民幣7.9 億元(警卷一第1 頁以下)。起訴書雖然因為受到 上開偵卷二第115 頁中央銀行函文誤導,而未起訴自104 年 1 月起的匯兌金額,然依被告李宜芬所述,此帳目均存在於 查扣的電腦裡面,故確定的匯兌金額應查閱查扣的電腦紀錄 。
⒊依據被告吳玟惠陳柏廷謝旻君韓書婷等人(105 年2 月25日搜索當天在場人,尚有會計主管李宜芬)於警詢供述 從事地下匯兌之真實供詞,其等於客戶將委託之款項匯入公 司帳戶後,再利用電腦,操作U 盾(係大陸銀行提供給客戶 於網路交易使用的安全憑證)進行地下匯兌交易之情形,現 場於被告等人的辦公座位下,尚有查獲電腦主機、電腦螢幕 從事地下匯兌教戰手冊、U 盾客戶資料碟等。且依據警卷記 載當日查扣之物甚多,被告李宜芬供稱:都是公司所有、員 工使用,都是做匯兌工作使用之物。顯見被告等於臺灣地區 ,利用電話、微信、SKYPE 與地下匯兌客戶聯繫,於確認地 下匯兌客戶將人民幣、新台幣、港幣、美金匯入公司帳戶後 ,再利用被告蔣岳哲所提供的U 盾(現場查扣多達487 個) ,以電腦操作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交易。
⒋上開寶利公司未經起訴的匯兌行為,與原審業已判決有罪的 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原審判決漏未判決,乃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語。
㈥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 意旨參照)。
⒉有關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該匯兌業務除了國人在國內經營以「新臺幣匯兌人 民幣」業務外,是否還包括「外幣匯兌外幣」業務,偵查檢 察官於105 年5 月31日發函中央銀行稱:「在國內如僅辦理 人民幣及港幣之間匯兌業務,是否有違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之規定?亦或有涉及其他管理外匯之法令?」(偵卷二第11 5 頁),中央銀行於105 年6 月14日雖函覆稱:「經查本行 主管法令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另有關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及 其他非屬本行主管之外匯管理法令部分,已移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卓處」(偵卷二第115 頁,此即上訴檢察官執稱原 審判決或偵查檢察官受到誤導的函文),然偵查檢察官前於 105 年5 月12日即曾就相同問題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該委員會於105 年5 月27日函覆稱:「依財政部85年9 月 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至於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 第22條第1 項之罪外,較不致涉及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偵 卷二第112 頁)。偵查檢察官或許因為上開行政函釋緣故, 且因上訴檢察官執稱的警卷第11頁以下每日匯入明細,均係 港幣、人民幣、美金互為「兌換」的資料,且不清楚究竟有 無進行「匯兌」(詳下述),因此僅就被告等13人較為明確 、即於上開期間新臺幣匯兌人民幣犯行予以起訴。而原審承 辦法官於歷次庭訊中亦多次與蒞庭的公訴檢察官確認(或請 蒞庭的公訴檢察官補正說明),到底主張被告等人藉由寶利 公司從事匯兌行為的犯罪所得數額總計為何?是否僅如起訴 書所載的總計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3155萬7070元,「從中 賺取手續費或匯差共獲利人民幣70萬元?」(原審卷一第32 4 頁、卷二第30頁),原審公訴檢察官原表示需要一個月時 間調閱資料整理陳報(原審卷二第23頁),然嗣後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陳明:「前次表示要查未起訴的部分,經向偵辦 檢察官討論,最後決定依原偵查檢察官認定,及高檢署檢察 官意見,就起訴範圍之薪資認定來做認定,沒有意見(原審 卷二第164 頁)」,原審即依照起訴書起訴被告犯行的期間 「104 年10月22日至105 年1 月25日」,於107 年4 月16日 裁定被告等人的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173 頁),並經被告 等人繳納法院完畢。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就審判



長詢問「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乃答稱:「沒有」( 原審卷三第66頁),於最終辯論時亦表示:「…匯兌的金額 ,以人民幣計算105 年2 月份扣押就超過人民幣快2 億元, 但此部分,卷內沒有相關資料,不知被告如何運作…,犯罪 事實部分尊重偵查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原審卷三第91頁 )。可知原審公訴檢察官係同意以偵查檢察官原來的起訴事 實作為控訴內容,且並未請求擴張起訴範圍,亦未請求調查 證據,則原審判決敘明其僅依據原起訴書起訴被告等人的範 圍予以調查證據、辯論、判決、量刑(原審判決第22頁),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雖然因為二審法院仍係屬於事實審,原審公訴檢察官提起上 訴,因而仍可主張二審法院調查證據,且於過往司法實務慣 例,二審法院亦可就被告構成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擴張審 理,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涉及被告等人可能適用刑度遠遠更 重法條的事實【起訴書原起訴被告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原審公訴檢察官上訴則變更主張被告等人應適用同條項 後段之罪(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涉及該 事實存在與否,檢察官在一審早可請求調查,卻已聲明毋庸 調查的證據,於上訴二審時方又於上訴狀請求調查,並請求 二審法院擴張審理該事實,檢察官此舉在現今重視被告審級 利益及被告訴訟防禦權利的法學思潮,是否合適,已值商榷 。
⒋最重要的是,本案檢察官仍未提出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等 人利用寶利公司從事匯兌行為金額確實超過1 億元。檢察官 上訴主張的其中一項證據,無非係如附件所示、卷附司法警 察於案發之初搜索查扣的「每日匯入明細」(警卷一第11頁 以下),然誠如上述,「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 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 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 言。依據附件所示的每日匯入明細,並無法判斷如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有明確的匯款人(委託客戶)、匯款金額、匯入寶 利公司所持用的哪個人頭帳戶,及請求匯兌進入大陸地區的 原因,且被告李宜芬於其上註記的內容係「人民幣換港幣明 細」、「港幣換港幣明細」、「人民幣換葡萄幣明細」、「 港幣換人民幣明細」、「人民幣換美金明細」,僅能看出係 外幣間的「兌換業務」,而看不出係「匯款」業務,無法得 悉該金額是否確實匯往國外,即無法證明是否確實係「國內



外匯兌」業務。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有關寶利公司的匯兌帳目,可以勘 驗從寶利公司查扣的電腦紀錄。另又主張本案查扣的U 盾卡 多達487 個,每個U 盾卡都有專人開立的網路帳戶,寶利公 司係利用U 盾卡於網路上進行匯兌云云。然誠如上述,寶利 公司每日從事的匯兌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應包含哪位委託 人委託寶利公司?委託匯兌金額為何?匯入寶利公司哪個人 頭帳戶?寶利公司匯兌到異地的金額為何?),此涉及被告 等人非法從事匯兌犯罪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超過 1 億元,是否應變更法條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即屬被告等人的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如於訴訟進行中想要 請求法院擴張審理範圍,實質上即應比照訴之追加的程序,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起訴程序、起訴書應記載的事項詳 為記載(包括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應該先行勘驗上開 電腦紀錄或U 盾卡,如確實發現該電腦記錄內有被告等人的 犯罪事實,即應先行製作格式類如附表一所示的被告犯行事 實,而被告或辯護人若質疑檢察官請求擴張審理的犯罪事實 及證據,自會自行檢視或請求法院勘驗電腦紀錄、U 盾卡是 否屬實,豈有偵查檢察官並未起訴,公訴檢察官亦無提出被 告具體應擴張審理的犯行,即逕請求法院先行勘驗卷內電腦 紀錄或U 盾卡之理,如此法院豈非僅係接續檢察官的偵查工 作而已,此即與我國最新刑事訴訟法彈劾主義的精神不符。 ⒍二審公訴檢察官有鑑於此,於本院並未繼續主張請求本院勘 驗扣案電腦紀錄或U 盾卡,就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詢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 卷第246 、274 、309 、360 頁),因此上訴檢察官主張被 告等人因為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而應變更法條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舉證乃有不足,並不可採。
㈦檢察官上訴又主張:被告吳厚憲在另案即原審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13 號因雇用賴明楷、田繡仁帶團員至大陸多家銀行 辦理多張大陸金融卡戶、U 盾卡,並收購、買賣護照,以收 購行情計算,被告吳厚憲年僅23歲,顯無鉅額資力從事上開 行為,應係受本案被告蔣岳哲僱用,為被告蔣岳哲收購上開 U 盾卡,因此被告吳厚憲應係本案的犯罪集團成員之一,而 非僅係提供帳戶給蔣岳哲的幫助犯而已,而觀諸被告蔡嘉隆田恊肱於附表一所提供給蔣岳哲非法從事匯兌的陽信銀行 帳戶,與吳厚憲於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帳號係連號,顯然係 相偕一起前往辦理帳戶,且被告田恊肱搭乘高鐵920 元、請



領護照900 元的費用,也是由寶利公司支出(核交2243號卷 第140 頁出帳紀錄參照),可見被告蔡嘉隆田恊肱亦係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而非僅係提供帳戶的幫助犯而已(本院卷 第64頁)。經查:被告吳厚憲因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而觀諸該案判決內容,雖然記載被告吳厚憲僱用田繡 仁、賴明楷招募臺灣居民,前往大陸申設帳戶,回國後並在 臺灣收購、買賣護照,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 罪,然判決內容絲毫未見被告吳厚憲上開行為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檢察官僅以被告吳厚憲年紀尚輕,並無足夠的資力 從事上開買賣護照行為,即認為被告吳厚憲幕後老闆係本案 被告蔣岳哲,推論似嫌過遽,而縱使被告吳厚憲在該案犯行 幕後的出資者係蔣岳哲,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厚 憲該案行為與本案行為有何關聯,因此仍無法認定被告吳厚 憲在本案係蔣岳哲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的共同正犯。依此 推論,被告蔡嘉隆田恊肱提供給蔣岳哲作為本案非法匯兌 行為的金融帳戶,因與被告吳厚憲的帳戶連號,雖可推知其 等係相偕一起去銀行辦理,然亦無法就此認為被告蔡嘉隆田恊肱係本案蔣岳哲犯行的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 由亦無理由。
㈧檢察官上訴又主張:本案係係有組織性的犯罪,甚至須有大 陸方面的人士配合方能達成,被告蔣岳哲亦透過會計主管李 宜芬發給每個員工教戰手冊,並有客戶交易匯率表、客戶名 冊、帳戶明細表、客戶消費紀錄表、匯差手續費對照表、帳 戶餘額表、匯水流程表、U 盾客戶帳戶碟,在寶利公司工作 的被告對內印章都是使用綽號,而非本名,足見被告等人知 法犯法,並無法重情輕足資憐憫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 為被告等人減刑,且除了被告陳柏廷因有前科紀錄無法給予 緩刑宣告外,其餘被告一律給予緩刑宣告,適用法則不當, 且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67頁)。
㈨經查:
⒈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9條的適用,業已區分:①被告蔣岳哲係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宜芬係會計主管、被告吳玟惠擔任 會計,三人係寶利公司核心人物,彼等3 人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使國家對新臺幣與人民幣進出無法有效掌控,對國家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造成危害,且被告蔣岳哲、李 宜芬、吳玟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此被告蔣岳哲、李宜 芬、吳玟惠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而不宜再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②被告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等5 人均僅係寶利公司員工,被告韓書婷擔任會計 助理工作,被告陳柏廷李宜珊謝旻君均擔任庶務工作, 被告張育誠則擔任客服,均非公司主管或重要業務負責人, 情節較輕,且被告張育誠李宜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銀行 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如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最少應宣告有期徒刑3 年,被告韓書婷陳柏廷謝旻君雖有偵、審自白減刑適用,然如量處最低度 刑仍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 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等4 人所犯幫助銀行法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 年,縱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量 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一般同樣提供帳戶 予他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罪的刑度(該財產犯罪 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 ),相差甚大,被告李名欣等4 人行為本質僅係幫助犯,然 幫助犯何罪仍繫於正犯如何使用交付之帳戶而定,尚非被告 李名欣等4 人所能掌控,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 年 6 月,亦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9條的適用,業已區分被告等人的犯 罪情節、擔任的角色、惡性程度等等,區分原則尚屬合理正 當,符合一般公平原則。且上開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者,年紀僅約20、30歲出頭,犯罪動機多僅係為了謀職工作 方進入寶利公司從事匯兌工作,或為了賺取生活所需才提供 人頭帳戶供蔣岳哲使用;且被告等人並非公司主要核心業務 負責人,亦非公司利潤的主要分享者,犯罪情節非重;又被 告等人所為雖然違反國家對於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管制規定 ,然被告等人所為並未嚴重侵害國家金融秩序,亦無侵占、 私吞客戶委託的金錢,惡性不大,因此法院認為就算適用相 關減刑規定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6 月或3 年,仍 有情輕法重、足資憐憫之處,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⒊又銀行法第125 條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主要係因此種業務必 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 ,因此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僅限銀行經營之 特許業務,免得非銀行業者收受資金後,嗣後因無法履行義 務或惡意倒閉,而衍生眾多社會問題。被告等人從事新臺幣



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雖使國家對於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 效管控,然衡酌自81年開放三通以來,兩岸人民往來探親、 觀光、經商、採購活動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被告蔣岳 哲等7 人在寶利公司工作(即不包括被告陳柏廷)趁此機會 從事地下匯兌賺取利潤,被告李名欣等4 人提供帳戶便利他 人從事非法匯兌(即不包括被告吳厚憲),行為固不足取, 惟犯罪情節尚非特殊重大,且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人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未履行匯兌義務 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應遠較非法吸金或詐 取社會大眾金錢者低,又被告等人既然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 告緩刑的條件,表示素行良好或尚可,且法院已經依照法律 規定剝奪被告等人的犯罪所得,配合課予被告等人緩刑期內 應負一定的負擔,應足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此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應足達到社會防衛及刑罰應報 、教化等目的。檢察官上訴主張法院不應給予被告等人緩刑 宣告云云,亦無理由。
㈩綜上,檢察官針對被告等12人之上訴(不含被告吳厚憲),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厚憲部分的理由: ㈠被告吳厚憲並非寶利公司非法匯兌業務的主要幹部,於本案 的犯罪角色係提供帳戶給蔣岳哲從事非法匯兌使用,與共同 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等4 人的角色大致相 同,且被告吳厚憲犯後於法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吳厚憲行為時年紀僅21歲,社會經歷尚淺,其因 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罪,且僅係提供帳戶供蔣岳哲使用而 已,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吳厚憲於另案雖然違反護照管理 條例,然誠如本院上開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厚憲 於該案所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法推論被告吳厚憲蔣岳哲 本案非法匯兌集團的主要成員(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而 認為縱使依刑法第30條規定為被告吳厚憲減刑後,如科以被 告吳厚憲有期徒刑1 年6 月,客觀上仍屬過重,而再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被告吳厚憲有期徒刑9 月(附表六編 號⑬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主張寶利公司非法匯兌的獲利金額高達1 億以上,被告 吳厚憲應變更法條適用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吳厚憲蔣岳哲本案犯行的主要成員,應 構成共同正犯,且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厚憲更重之刑云云,雖無 理由。
㈡然另查:被告吳厚憲於原審判決後,業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7 年11月16日確定,刻正執行中,有被告吳厚 憲最新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吳厚憲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的規定,原審未及斟酌此點,予以宣 告緩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就被告吳厚憲部分既有此部分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吳厚憲提供帳戶給蔣岳哲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使 國家對於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控,有害國家金融政策之 推行,乃有不該,惟念蔣岳哲並無利用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 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被告吳厚憲上開行為 所造成法益的侵害即非鉅大,被告吳厚憲僅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供蔣岳哲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款之用,犯罪情 節不若其他寶利公司主要幹部、員工重,被告吳厚憲亦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4 頁),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吳厚憲所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六、本院給予被告陳柏廷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陳柏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 ,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雖有被告陳柏廷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然被告陳柏廷上開案件迄 原審107 年6 月19日判決時早已緩刑期滿,所宣告之刑即失 其效力,即被告陳柏廷現已無任何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者,本院考量被告陳柏廷並非像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等3 人係寶利公司內的主要幹部,僅係受僱擔任庶務 工作,且犯後自偵查階段起迄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符合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刑事由,另亦經法院認符合刑法 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事由,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屬所有 被告中較輕、較佳者,又被告陳柏廷行為時才21歲,社會經 歷尚淺,為求職工作才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為警惕被告陳柏廷自新,並定其緩刑期間內的負擔如主 文所示。
七、附表三被告等12人繳交原審法院入庫之犯罪所得,僅係由法 院暫為保管而已,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入庫扣案,即 不用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3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被告之銀行帳號 │項次│日期 │金額 │匯款人 │
│ │(帳戶提供方式) │ │ │(新臺幣)│(備註) │
├──┼─────────┼──┼────┼────┼───────┤
│ 1 │周怡君玉山商業銀行│1-1 │104年10 │ 0000000│琦軒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號帳 │ │月27日 │ │ │
│ │戶 ├──┼────┼────┼───────┤
│ │(周怡君於報紙上見 │1-2 │104年11 │ 0000000│蕭國曉
│ │辦電話換現金廣告,│ │月23日 │ │ │




│ │經聯繫後,於104年 ├──┼────┼────┼───────┤
│ │間某日,在嘉義市東│1-3 │104年11 │ 816598│隆玥國際貿易有│
│ │區民生北路某遠傳電│ │月23日 │ │限公司 │
│ │信門市前,將上開帳│ │ │ │(該款項為該公 │
│ │戶以新臺幣1萬元代 │ │ │ │司自大陸購買磁│
│ │價,售與自稱「小黃│ │ │ │磚原料之貨款)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成年男子。) │1-4 │104年11 │ 271000│吳錦璋
│ │ │ │月30日 │ │ │
│ │ ├──┼────┼────┼───────┤
│ │ │1-5 │同上 │ 378000│廖秀琴 │
│ │ │ │ │ │ │
│ │ ├──┼────┼────┼───────┤
│ │ │1-6 │同上 │ 158000│楊玉美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2 │蔡嘉隆陽信商業銀行│2-1 │104年12 │ 281070│洪藝娟 │
│ │00000-0000000號帳 │ │月4日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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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