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千瑜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瀛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
蔡敬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江信賢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高全成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李盈慶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
7777號、第11867號(下稱A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
偵字第13749、12433、1593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5、3727、
5474、7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4號
】、102年度金重訴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
,下稱B起訴書】,分別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8、753、75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36、
17337號、103年度偵字第1057、754、755、10030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關於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及楊月華部分均撤銷。
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文各玖佰零陸枚均沒收。
吳千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劉旭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楊月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江益業務侵占、背信〈民國101年4月10日〉有罪部分、背信〈民國100年9月13日〉無罪部分;暨葉堂宇、高全成、李盈慶部分)。
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違反銀行法之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甲所示;犯罪所得以外之扣押物品如附表十三「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欄註記「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李江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江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英 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 之董事長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 樓,實際營業地址同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英得利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 、劉旭瀛二人則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
,吳千瑜並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 之0「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及址 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0「信固金資 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等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葉堂宇為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之 董事長;楊月華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董事兼實際負 責人。
二、【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參與D專案部分】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99年12月2日共同成 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 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 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 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 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以臺東○ ○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 ○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江益、賴嚮景、吳 千瑜、劉旭瀛四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 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 募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 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 ,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 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 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 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 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需 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 、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 一編號5至7),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 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億3,942萬7,289元(詳如附表六 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
三、【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參與B、A、C、E專案及葉堂 宇參與E專案;楊月華幫助A、C專案部分】
嗣於100年7月間,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稅務及販 賣D專案單位計算方式而與賴嚮景發生齟齬,李江益、吳千 瑜、劉旭瀛三人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另於100 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資以與賴嚮景合作之D專 案切割,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 以下述A、B、C、E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又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 實際負責人,亦知悉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而 英得利財管公司係以經營公司會方式吸收資金,可預見李江 益欲以吸收之資金轉投資尚鴻公司名下之土地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以及土地,又英得利財管公司須以其所取得之資 金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乃基 於幫助李江益就下列A、C專案部分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 ,與李江益簽立土地抵押債權或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便於李江益對外宣傳此專案之投資 標的前景看好,資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A、C專案 。茲詳述各專案如下:
㈠B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推由李江益與不知情 之馬盟鎮商議,以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投資馬盟鎮經營之藍 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國家○○○省○○○市 ○○○村鐵礦砂洗砂工程(嗣於101年4月18日由李江益與馬 盟鎮簽約),並以該工程投資為標的,自100年12月底起對 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預計募集1,200個單位,投資者就 每單位一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先於前三個月 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三個月 每月領回1萬5,000元,總計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 百分之53,共計非法收受存款1億1,508萬5,000元(詳如附 表九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 定欄」所示)。
㈡A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另承前開犯意聯絡, 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 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與李江益於100年9月 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向尚鴻公司 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 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 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
三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有,以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 億元,分割為2萬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 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餘就每單位僅 需繳交7,500元,而於期滿時,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尚鴻公 司名義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 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一所示 7種方案之一,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發還之款項 (投資人以附表一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均 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以此方式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 與附表一編號5至7);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 劉旭瀛等人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6,388萬4,710元(詳 如附表七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
㈢C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於100年12月底,由 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述 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雙方議定由英得利國際公 司以7,500萬元購買尚鴻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購 得前開土地後,即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名,並以向尚鴻公司 購得之前開土地與預定向楊月華購買之同地號000之0地號土 地共同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4億元,分割為4萬 個單位,每單位繳交款項及領回款項等事宜,均與A專案相 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 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 吳千瑜及劉旭瀛三人以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2,692萬9,17 5元(詳如附表八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㈣李江益就A、C專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李江益於推行A、C專案 募集資金時,明知投資標的即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與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 仍屬尚鴻公司所有,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英得利財管公司 與英得利國際公司,然因債權憑證、契約書上需所有權人尚 鴻公司之具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並未 獲得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竟告知不知情之吳 千瑜、劉旭瀛已獲得尚鴻公司授權,而由吳千瑜委請不知情
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職員刻製「尚鴻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印章各一枚 (未據扣案),並蓋用於交付與A專案之投資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與C專案之投資人之土地持 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而偽造以尚鴻公司為 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262份、土地 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91份,並交付給A、 C專案投資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尚鴻公司、高全成及 持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投資人。
㈤E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見市面上紅景天集 團以開店為由得以快速大量募集資金,竟起意仿效,於100 年12月間,推由劉旭瀛與葉堂宇共同商議欲以類似手法吸收 資金。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承前違反銀行法之不法 犯意,並與葉堂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101年1月5日共 同成立百年吳家公司,由葉堂宇擔任董事長,並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事宜。渠等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 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 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二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 ,換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24。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 千瑜、劉旭瀛與百年吳家公司之葉堂宇四人以此方式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902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 2,050萬元,詳如附表十所示)。
四、【賴嚮景之ES專案部分】
賴嚮景因與李江益等人發生爭執,無法續行合作,遂承前開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另行成立信固金公司 ,並以上開臺東○○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抵押 債權以及另由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里○○段000、000、000、000、00 0之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飯店上之抵押債權 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推出「ES方案」,將債權分割為1,980 個單位,每單位價值10萬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 投資金額、領回金額及投資利率均詳附表ES所示)。以此方 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非法收受存款達1億3,891萬5,000 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五、【李江益業務侵占部分】
李江益明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係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其以 公司負責人身份而在業務上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年12月16日,以欲交付給楊月華做為購買前 開土地款項為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前開帳戶內提領 300萬元交付後,將之侵占入己。
六、【李江益背信(101年4月10日挪用300萬元)部分】 李江益係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英得利國際公 司委任之人,負有為英得利國際公司牟取合法利益之義務。 詎其因友人葉海瑞需款週轉,欲向其借款600萬元,李江益 先委請友人楊月華出借300萬元給葉海瑞後,明知公司法人 不得擅自借款給予無業務往來之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葉海瑞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以欲提領機器定金為由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嘉鈴自英得利國際公司國泰世華東臺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後,無息貸予葉 海瑞週轉使用,使葉海瑞受有無息使用資金300萬元之利益 ,並致英得利國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受 有於該300萬元在葉海瑞歸還前無法使用之損害。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合併審理:
本件被告李江益等人、李盈慶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原審 分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原審A判決,其卷宗下稱 原審卷)、102年度金重訴第4號(下稱原審B判決,其卷宗 下稱原審B卷),上訴後,分為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388 號及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9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等人,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 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3年 度金上重訴第388號及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9號,屬於相 牽連之案件,爰就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江益上訴理由狀已明載對判決其有罪之違反銀行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原審A判決犯罪事實五)及背 信(原審A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全部上訴;被告劉旭瀛、 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亦均對判決其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
、葉堂宇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部分、李江益被訴背信部分( 即100年9月13日背信之300萬元及相關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判決無罪、楊月華、高全成、李盈慶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對違反銀行 法部分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 瑜、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 及於原審A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違反「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等部分。
㈢另被告李江益就業務侵占(原審A判決犯罪事實五)及背信 (原審A判決犯罪事實六即100年12月16日背信之300萬元)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亦及於原審A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該行為被訴相關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㈣檢察官雖僅就楊月華、高全成、李盈慶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楊月華、高全成之違 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起訴李盈慶之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公平交 易法」等部分,依起訴事實觀之,如成立犯罪則與被訴違反 銀行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檢察官上訴效力亦及 於上述部分,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二、原審A判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 、第7777號、第11867號起訴書起訴之賴玉霞、王惠美、王 興華、邱春梅、劉東漢、吳素琴、梁景發、李慧、陳俊宏、 周金樹,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對其等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楊月華、葉堂宇、賴樹義於 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以及楊珮珮在調查局之證述 ,係被告李江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江益不 同意作為證據;證人賴嚮景、楊月華、葉堂宇於調查局及檢 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述 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原則上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 。又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 前之證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37項中 所列投資人陳情書、陳情狀、陳報狀等文件,核其性質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吳千瑜、劉旭瀛 二人均不同意做為證據,依照前述規定,前開文件,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三、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江益、吳 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內容,未經具結,惟其四人於原審均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作證,是該等陳述並未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李江益、吳 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 犯行暨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楊月華幫助違 反銀行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就成立英得利財管公 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A、B、C、D、E等專案向投資人 取得前開款項等情;被告賴嚮景就其所經營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D、ES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楊月華 就其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其與李江益簽立土地 抵押債權或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等情;被告李江益就委請職員刻製尚鴻公司及尚鴻公司負 責人高全成之大小章並蓋用於A、C專案憑證及契約書上等情 ;被告葉堂宇就成立百年吳家公司,並以E專案向投資人取 得前開款項等情,均坦承在案,惟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犯 行、被告李江益亦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李 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均辯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與 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係將不良債權分割販賣,並非銀行 法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 旭瀛三人均辯稱:本件投資專案發起前,曾將本案契約書交 由葉安勳律師見證,經營期間亦曾請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 師到場講解,亦經兩位林律師表示販賣不良債權並無不法之 處,其等均不知此舉違法,皆無不法意識云云;被告李江益 另辯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專案之獲 利率,與民間互助會或民間借款利率相較,並無過高情事, 並不該當於銀行法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英得利財管公 司於D專案中,僅收受5,000元之仲介費用,實際募資者為信 固公司,且前開仲介費用應自募資總額中扣除;另辯稱:刻 製尚鴻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A、C專案憑證及契約書上之舉, 係經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並非偽造云云;被 告吳千瑜另辯稱:其非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未掌管公司財務,縱認被告成罪,亦應依刑法 第31條或第59條減輕云云;被告劉旭瀛另辯稱:其僅係受李 江益指示負責販售公司專案,並未介入公司經營決策,縱認 被告成罪,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被告賴嚮景另辯稱 :一般吸引存款不會有一個實質權利的移轉或交付,更不可 能有開立發票的行為,本件顯非吸引存款的行為,另被告自 己投資的部分要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內,不能一併算入,被告
目前已經買了5、6千萬元回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 被告葉堂宇辯稱:百年吳家公司所經營之店面,獲利可達百 分之15以上,故提供營業額百分之6的利息給予參與之E專案 之投資人,係在通常經營可預期營利範圍,非屬無不可能達 到之情事,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前開預計給予投 資人利息之獲利率,與市面上民間借貸利率相較,並無過高 之情形,故其所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云云;被告 楊月華辯稱:其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 之募資計畫,僅係單純販售土地給李江益,對李江益購得土 地後之使用方式、用途,並無過問之權利;本件土地買賣契 約內容包含土地之規劃、設計及取得相鄰道路使用權等事項 ,故出售價格高於買入價格,並無獲取暴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於99年12月2 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被告李江益擔任董事長 ,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擔任董事,被告賴嚮景則以不知情 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等 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另有英得利財管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72頁正 、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嚮景以其為實際 負責人之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里○○段000、000之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大飯店)之抵押債權 作為投資標的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共同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 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 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 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 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 ,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 ,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 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 用。投資人可選擇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 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前後共同以D 專案共計收取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 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共計1億 3,942萬7,289元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 旭瀛、賴嚮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 附表六及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 資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契約書、繳款收據、投資人名冊各 件在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
劉旭瀛三人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 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前述A、B 、C、E各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 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投資人分 別收受A專案6,388萬4,710元、B專案1億1,508萬5,000元 、C專案2,692萬9,175元、E專案1,902萬5,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 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契約書、契約權益證明書 、共同開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又被告賴嚮景於100年11月17日成立信固金公司,並以信 固公司及信固金為主體,且以前述ES專案之方式,向如附 表十一所示投資人收受1億3,89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賴嚮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十一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⒉A、B、C、D、E、ES等投資專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高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 :
⑴按除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 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 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 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 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 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 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 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
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 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 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所收受之 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規定之 「經營」係「業務」之動詞,為從事之意思,非謂其與 「業務」應該分別而為判斷。
⑵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等 人雖均坦承提供前開專案供民眾投資,然均辯稱:彼等 前開方案係販賣不良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而 非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惟本院審酌各投資專案之內容 如下,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 宇等人提供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均屬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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