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842號
TNHM,107,金上訴,84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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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
被   告 蔣岳哲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玟惠



被   告 韓書婷


被   告 張育誠


吳玟惠、韓
書婷、張育
誠共同指定
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柏廷



被   告 謝旻君



被   告 李宜珊



陳柏廷、謝
旻君、李宜
珊共同指定
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李宜芬



被   告 李名欣


李宜芬、李
名欣共同選
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周怡君


被   告 蔡嘉隆




被   告 田恊肱



被   告 吳厚憲


周怡君、蔡
嘉隆、田恊
肱、吳厚憲
共同指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1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5 號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0號、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吳厚憲部分撤銷。
吳厚憲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③其他上訴駁回。
陳柏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叁萬元。
⑤附表三所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 珊(陳柏廷李宜珊均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加入)均明知 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並與韓書婷(於104 年12月21日加入)(以下稱蔣岳 哲等8 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有 法令上之限制,致使民眾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仍共同基於以未經 登記公司名義(違反公司法部分韓書婷除外)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及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 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0月22日起(陳柏廷李宜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韓書婷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1 月 25日止,以「寶利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4 ,下稱「寶利公司」,於104 年12 月14日始設立登記,詳下述)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由 蔣岳哲負責招攬客戶、購買使用設備、人頭帳戶等,總攬國 內外匯兌事務;李宜芬吳玟惠分別係寶利公司之會計主管 及會計,韓書婷則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國內外匯兌會計事務 ;張育誠擔任客服工作,負責對客戶報價匯率;謝旻君、陳 柏廷、李宜珊,均擔任庶務,負責前往銀行匯款、提款、購 買物品等工作,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利用蔣岳哲所 取得或購得之李名欣周怡君田恊肱蔡嘉隆吳厚憲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均能預見如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進行犯罪行為之匯款 、轉帳、提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及金錢流向,進一 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方式,分別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供蔣岳哲等8 人使用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李名欣亦 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 人,該設立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 營者脫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 管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開幫助蔣岳哲等8 人違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 年12月14日向經 濟部設立公司登記。蔣岳哲等8 人之分工模式,係由蔣岳哲



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接受客戶委託後,指示李宜芬準 備帳戶,吳玟惠韓書婷則協助李宜芬處理帳戶事宜,張育 成負責客服接電話、詢問匯率,而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 負責至銀行處理提、匯款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李名欣等 人之銀行帳戶,收受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匯款人 )匯入之新臺幣後,再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客戶所 指定之不詳對象,以此方式經常性清理臺灣地區客戶與大陸 地區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共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總 計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3155萬7070元,並從中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價差,共獲利人民幣70萬元(詳細犯罪事 實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5 年2 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寶利公司」上址進行搜索,扣得蔣岳哲等 人經營地下匯兌所用或預備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295 、296 、350 、351 頁,卷三第20、 21、246 、452 至458 頁,本院卷第227 、254 、289 、33 6 頁),其中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謝旻君、陳柏 廷、韓書婷等6 人更於警詢、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見警卷一 、二,偵卷一、二,及核交卷第一、三等卷;卷宗編號均如 附表二);又被告蔣岳哲等8 人確有受客戶委託辦理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美 玲、張阿快、王正良、蘇莉婷蔡遠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 訛(見核交卷一第66、67、71、72、90、96、97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各該證據與附表一各犯罪事實 直接關係者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押 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1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韓書婷等8 人:
⒈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寶利公司係 於104 年12月14日始設立登記,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 惠、張育誠謝旻君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 、2-1 、3 -1 至3-3 、5-1 至5-11所為,被告陳柏廷、謝宜珊如附表編號



2-1 、3-1 至3-3 所為,均係在寶利公司未設立登記前,而 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匯兌業務,自有違上開規定,核被告蔣 岳哲等7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被 告韓書婷於寶利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加入,自不成立此罪)。 檢察官起訴書對此部分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裁判,附予敍明。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 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 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 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 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 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 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 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 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 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蔣岳哲等8 人既 係以前揭「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 戶完成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彼等所為自 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 ②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 其刑。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 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論者不一,惟實務多數見解均採肯 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 其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有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 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 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 ,而有所增減。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該條項後段「犯罪所得」 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因係法條規定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③依上說明,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 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經手所得匯兌 金額3155萬7070元,被告陳柏廷李宜珊均自104 年12月1 日加入、被告韓書婷自104 年12月21日加入辦理國內外匯兌 ,僅應自加入後之行為負責(並無證據證明彼3 人於加入前 即與被告蔣岳哲等5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加入前被 告蔣岳哲等5 人之犯罪行為,自不負共同責任),被告陳柏 廷、李宜珊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662萬9570元(附表一編號 2-1 至2-8 、3-1 至3-8 、4-1 至4-3 、6-1 至6-9 等合計 金額),被告韓書婷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383萬3500元(附 表一編號2-2 至2-8 、3-4 至3-8 、4-1 至4-3 、6-1 至6 -9等合計金額),被告蔣岳哲等8 人經手所得匯兌金額均未 達1 億元以上,且係以寶利公司名義分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蔣 岳哲等人係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法條漏 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要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以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均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 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 犯,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 廷、李宜珊等7 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 、編號2-1 、編 號3-1 至3-3 、編號5-1 至5-11(被告陳柏廷李宜珊均僅 就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部分負責)所示多次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匯兌業務,暨彼等7 人 與被告韓書婷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陳柏廷、李 宜珊均自104 年12月1 日以後、被告韓書婷自104 年12月21 日以後)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應分 別論以單純一罪。
⒋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等7 人間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暨彼等7 人與被告 韓書婷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陳柏廷李宜珊均自104 年12月1 日以後、被 告韓書婷自104 年12月21日以後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⒌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等7 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部分: ⒈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均能預見如 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進行犯罪 行為之轉帳、取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及金錢流向, 進一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不違背其等本意,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供蔣岳哲等人使用,並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將辦理國內外匯兌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李名 欣亦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 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 負責人,該設立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 際經營者脫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之管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幫助蔣岳哲等人違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 年12月14日向經 濟部設立公司登記,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從而,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等 5 人對於蔣岳哲等人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之罪資以助力 ,實施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銀行法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對其等5 人所犯幫助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前段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裁判,附予敍明。又被告李名欣等5 人所犯上開幫助犯公司 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前段之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名欣所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起訴書漏引同條第3 項)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按共同



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訊據被告李 名欣於偵、審中堅詞否認知悉蔣岳哲成立寶利公司係為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辯稱伊係在蔣岳哲投資之餐廳擔任㕑師, 並未在寶利公司任職或取得報酬等語,經查:蔣岳哲於警詢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僅借李名欣的名義來登記設立公 司,李名欣並非寶利公司員工,伊亦未給付李名欣報酬等語 (見警卷二第3 頁、原審卷三第71頁),另李宜芬證稱:寶 利公司成員並無李名欣,伊也沒有看過李名欣本人,應該是 掛名的人頭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吳玟惠亦證稱:進入 公司之成員並無李名欣,實際負責人是蔣岳哲,伊亦不認識 李名欣等語(見警卷一第23、24頁),其餘在寶利公司任職 之陳柏廷謝旻君韓書婷張育誠李宜珊等人亦均供稱 :寶利公司成員並無李名欣,伊等沒有在公司看過李名欣等 語(見警卷一第32、44、53、54頁,警卷二第78、79、82、 83頁,原審卷三第283 、285 、286 頁),被告蔣岳哲等8 人係寶利公司成員,共同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對於公司員工有那些人,自是最為清楚,彼等均一致陳 稱被告李名欣非寶利公司員工,未在寶利公司看過被告李名 欣,被告蔣岳哲復供陳未給付被告李名欣報酬,復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名欣與被告蔣岳哲等8 人有何犯意聯絡, 而提供個人證件與他人設立公司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名欣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可採,被告李名欣提供身分證 與被告蔣岳哲設立寶利公司、並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蔣岳哲使用,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罪之行為資以助力 ,應僅成立上開二罪之幫助犯(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 雖有異,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原規定:「犯第125 條、第12 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於107 年01月31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 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謂: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 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 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 正。是本條項僅係配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修正,而作文字 修正,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依法律適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又前開條項規定之 「偵查中自白」與「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迥然分列,自不以 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終結、「全部所得財物」認 定多寡,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 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謝旻君陳柏廷及韓書 婷等6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所述,且其等6 人全部 犯罪所得,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定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理由詳 如原審法院107 年4 月16日裁定),被告蔣岳哲等6 人已於 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6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3 、375 、 376 、377 、378 、381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張育誠李宜珊李名欣、周 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等7 人則未於偵查中自白, 核無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予敍明。
㈡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係成立公司 法第19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 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銀行 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處斷,業如前述, 彼等5 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等13人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述如下:
⒈被告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等5 人雖共 同參與寶利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被告韓書婷於104 年12月21日始加入寶利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被告陳柏 廷、李宜珊均於104 年12月1 日加入,與被告謝旻君均擔任 庶務,負責銀行匯兌、提款及購買物品等工作,被告張育誠 則擔任客服,負責對客戶匯率報價,其等5 人均非公司主管 ,亦非負責公司重要業務,情節較輕,而被告韓書婷、陳柏 廷、李宜珊加入寶利公司時間尚短,與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均係公司主要負責、指揮、策劃之人,更有不同, 兼以被告張育誠李宜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恐有輕重失衡、罪刑失當之憾。而被告韓書婷等5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張育誠李宜珊如別無減輕事由,最 少應宣告有期徒刑3 年,而被告韓書婷陳柏廷謝旻君雖 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如量處最 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韓書婷陳柏廷謝旻君部分遞減之。
⒉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等5 人係幫 助犯,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述, 被告李名欣等5 人所犯幫助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縱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 ,而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正犯所犯大抵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之罪,各該正犯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相差甚大 ,且實務多數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而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務,與之相較,不只法定刑相去甚遠,而 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亦嚴重許多 ,被告李名欣等5 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 可能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匯款帳戶使用,有預見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然幫助犯何罪,仍繫於正犯如何使用交付之帳戶而 定,尚非被告李名欣等5 人所能掌控,是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被告蔣岳哲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宜芬係會計主管 、吳玟惠擔任會計,三人係寶利公司核心人物,負責寶利公 司業務之規劃、指導、執行,彼等3 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務之管制,使國家對新臺幣與人民幣進 出無法有效掌控,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理,對國家金融 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造成危害,且被告蔣岳哲、李宜 芬、吳玟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被告蔣岳哲等3 人均居 於主導地位,以此相衡,並無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被告吳厚憲除外): ㈠原審審理後,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等12人(即 不包含被告吳厚憲)的前科素行(詳如卷附前案紀錄表); 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 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 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 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被告蔣岳哲等8 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使國家對於兩岸資金往來無法 有效管控,有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再衡酌臺灣地區大陸 地區兩岸人民自81年開放三通以來,兩岸人民相互往來經商 、採購,商業活動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卻因兩岸 政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等8 人係解決兩岸人民商 務行為之債權債務,行為固不足取,惟犯罪情節尚非特殊重 大;被告蔣岳哲等8 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 管制之禁令,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其等 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 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 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應與 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共財產等相較,顯有 不同,而同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範,尚有失衡;被告 蔣岳哲係寶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情節最重,被告李宜芬係會計 主管協助被告蔣岳哲經營寶利公司責任次之,被告吳玟惠擔 任會計協助李宜芬管理公司責任再次之,其餘被告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分別擔任會計助理、客服 及庶務,係基層執行人員,情節均較輕;被告李名欣、周怡 君、蔡嘉隆田恊肱等4 人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 蔣岳哲等人使用,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款之用,助長



犯罪,殊無足取;另被告李名欣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被 告蔣岳哲設立寶利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便利被告蔣岳哲 等人以寶利公司名義從事地下匯兌,幫助情節應較其他4 人 為重;除被告李名欣無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等11人(即不 包含被告吳厚憲)全部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等11人並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3 至 386 頁);並依被告等1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或本院審理筆錄),暨被告等12人於法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刑。
㈡其次,就緩刑宣告部分,原審判決復說明:
除被告陳柏廷吳厚憲以外的其餘被告等11人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彼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彼等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 況,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等11人 均心存僥倖,或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無償提供個人 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或販售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 罪,均不宜全無附加處罰條件,以避免再犯,爰分別諭知被 告等11人緩刑期間,並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等 11人裁判確定後,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 未履行所附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㈢又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亦說明: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就犯 罪所得之沒收,原雖有特別規定,然其後立法者就違禁物或 與犯罪有關之物之沒收,已增訂刑法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 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並增列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在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 上述刑法修正後,銀行法前開規定如未再修正,依上說明, 該條文即應自105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而適用前述刑法規 定決定沒收與否,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 月2 日生效,修正規定:「犯本法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犯銀行法 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即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規定決定沒收與否,其餘銀行法未規定者,仍應依刑法 第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合先敍明。 ⒉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決定沒收與否。經查,被告蔣岳哲等8 人雖係 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惟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蔣岳 哲,寶利公司員工李宜芬等7 人均由被告蔣岳哲僱用,交易 使用之匯款人頭帳戶亦均由被告蔣岳哲所購入或收集而來, 扣押物品亦為被告蔣岳哲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蔣岳哲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67至72頁),參以在寶利 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 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等7 人即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所得盈餘均交予被告蔣岳哲等情觀之, 被告蔣岳哲以寶利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僅為掩人耳目 、避免查緝及方便交易而已,其實際經營及利益歸屬均由被 告蔣岳哲掌控,被告蔣岳哲係立於指揮、策劃之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蔣岳哲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所有 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蔣岳哲承認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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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