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131號
TNHM,97,重上更(四),131,2007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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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至本案調查局於85年1月25日約談被告甲○○時,該 200萬元仍未遭動用。苟如起訴書所述胡家禎提供之380 萬元回扣中,必須支付被告丁○○120萬元,支付林順成 20萬元,則甲○○既已支領200萬元,當須先支付被告丁 ○○及林順成始符常情,豈有經過10餘日,仍未給付之理 ?由此可知所謂給付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之回扣,應係 被告甲○○為侵吞款項而為推諉之藉口而已,益證共同被 告胡家禎所為關於被告己○○、甲○○2人稱部分款項係 支付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回扣之供述,為傳聞證據,除依 法不得採為證據外,更不能證明被告丁○○、林順成與己 ○○及甲○○間有私相勾結索取回扣之情事。
二、關於事實認定:
㈠有關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廠商收賄部分:  ⒈被告乙○○向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賄賂情事,已據證人資 勇公司經理兼董事邱寶山(詳偵㈢卷第17、22頁)、董事 長黃銀棟(詳偵㈢卷第27頁)、信喜公司副理丙○○(詳 偵㈢卷第62、11 2頁)、慶光公司戊○○(詳偵㈢卷第73 頁)、奇美公司林瑞彬(詳偵㈢卷第64、113頁)均證述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致贈被告上開禮品及現金等語甚明。 ⒉而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並不否認收取廠商致送之 現金禮物,僅辯稱已退還云云(詳偵㈢卷第33-34頁), 然被告乙○○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有前開證人之證 詞外,另有扣案被告乙○○及其妻郭李秀絹所記載收受賄 款之筆記可證,如被告欲退還、且已退還該等財物,何以 該筆記上會有上開收賄現金之記載?而該筆記雖僅記載「 信(10)(14、1)禮3元」等簡略之內容,但依常情收賄 之人絕不可能明白記錄「向某某人收取賄款若干元」此類 文字,自是以此簡略記載或代號記錄方式為之,被告乙○ ○筆記上亦是簡單記載「資勇M3」、「奇美M3」,因此上 開筆記之記載自亦足以作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⒊被告乙○○辯稱所收現金均立即退還一節,經黃銀棟、丙 ○○、戊○○及林瑞彬等人於前揭偵查時日同時證稱被告 並未退還現金等語在卷,而證人邱寶山等嗣後雖改稱被告 有退還財物云云,然與前揭證物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故此 應係證人等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茲詳述如下: ⑴證人邱寶山於偵查中一度陳稱被告已退還現金30,000元 ,但嗣又改稱當時其不在場,則證人邱寶山既不在場( 偵㈢卷第22-24頁),其所為被告已退還現金之證言自 不足採。
⑵證人甘瑞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是奇美公司員工,



是縣議員劉和平的朋友,奇美公司兩次送禮,被告都有 還,是託議員劉和平拿回去還給奇美公司等語(上訴卷 ㈡第260-261頁),惟奇美公司送現金有4次,證人甘瑞 鑫則稱奇美公司送現金2次,則其證言實難遽採。 ⑶證人徐作仁於上訴審證稱:我是慶光公司總務課長,在 我印象中乙○○有到公司來,有還給我禮品提貨單等語 (上訴卷㈡第262頁),然語氣並不明確,且與慶光公 司送禮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退還提貨單不符 ,是證人徐作仁證詞尚非可採。
⑷證人陳太旭於上訴審證稱:我是日農公司董事長,現金 我們沒有送過,我們公司也沒有違規被罰等語(上訴卷 ㈡第263-264頁),惟被告乙○○則供稱日農公司有送 過現金,並於聲請狀稱日農公司曾有違規被臺南縣環保 局處罰並繳納在案,是證人陳太旭之證言有所隱瞞而不 足採。
⑸證人陳清林於上訴審證稱:信喜公司董事長是我父親, 83 年間公司送20,000元給乙○○事,我不知道,後來 聽我父親說乙○○有退還等語(上訴卷㈡第264頁), 然信喜公司送現金之丙○○前已陳明被告並未退還現金 在卷(偵㈢卷第61-62頁),則證人陳清林之聽聞證詞 ,難信為真實。
⑹證人林瑞彬於上訴審證稱:奇美公司送現金給乙○○, 有沒有還,我不曉得等語(上訴卷㈡第264-265頁),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⑺證人黃銀棟於上訴審證稱:金幣1套是否有退還,我不 知道,現金30,000元及60,000元,後來乙○○有拿來公 司還我等語(上訴卷㈡第21-22頁),與其先前所稱現 金未退還不符,是其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稱現金30, 000元及60,000元有退還乙節,難以採信。 ⑻被告乙○○曾供承其有收到碩泰公司現金10,000元,則 證人張泰柔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碩泰公司沒有送過被告 乙○○10,000元現金云云,亦不足採。
⑼證人丙○○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伊未替信喜公司送10 萬元予乙○○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13頁),然此與 其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乙○○亦曾坦 承曾收受信喜公司10萬元,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 自難採信。
⑽證人戊○○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伊未替慶光公司送財 物予乙○○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16頁),然此與其 於調查站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乙○○亦曾坦承曾收受



慶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 詞自難採信。
⒋被告乙○○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現金及禮券之時,為職司監 督、稽查廢污水排放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而附表所 示交付現金與禮券之資勇、奇美、慶光、信喜、日農及碩 泰等公司,依證人邱寶山黃銀棟、丙○○、戊○○、林 瑞彬等人所述,則係於製造產品之過程中將產生污水排放 問題之電鍍、化工廠商,且證人邱寶山等亦證稱送禮是為 避免麻煩及經營上之阻礙,希望送禮後減少困擾等,足徵 邱寶山等人送禮並非單純年節之饋贈,而是為使所屬公司 避免或減少污水排放事項遭被告乙○○主管之臺南縣政府 環保局過度稽查或裁罰,故上述給付現金、禮券與被告乙 ○○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之職務之間,顯然存有對價 關係。況一般年節送禮所致贈者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 景禮品,焉有贈送現金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且年年送 禮(並經收受者登記在冊)者,是被告乙○○確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而收取廠商賄賂之事實無誤。被告乙○○所辯, 顯為避就諉卸,尚難採信。
㈡被告丁○○向廠商收取永康市施作沼氣工程回扣未遂部分:  ⒈本件被告丁○○、林順成就王田沼氣工程私相勾結索賄部 分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己○○、沈芳昌、甲○○於調查站 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詳偵查㈠卷第7、8、12、147-150頁 ,詳如後述);復有胡家禎在得標後於85年1月8日交付甲 ○○臺銀永康分行85年1月13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 200萬元支票乙紙、其後由甲○○轉交其妻方淑姿存入大 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為佐(影印證物外放), 並經證人方淑姿胡家禎結證在卷;核與⑴84年12月28日 林順成與甲○○之監聽譯文:「林:後天30日(即開標日 )、星期六、你要和郭總(肇良)趕來。平:30日郭總會 到啦,30日我正好排出國,機票都訂好,沒關係,我都和 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 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 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是要出國。平:那 價錢…。林:這個我已經告訴他們了,你再連絡他們來就 好。」⑵84年12月30日丁○○與己○○之監聽譯文:「曾 :到底是怎樣呢(指王田沼氣工程開標結果)?良:什麼 呢?曾:徐(亞平)仔沒有弄嗎?良:不是,今天這個順 利呀!徐仔他人沒有下來啦。曾:那一家(指大合)也是 他弄(指徐去借牌)的嗎?良:我和他弄的啦!對。曾: 臺南這一支(指投標廠商)一樣嗎?良:對。曾:好。」



⑶84年12月28日起甲○○與己○○之電話監聽譯文:「良 :我是昨天晚上回臺北的(今天應係1月4日),我不曉得 市長他打那通電話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你當時 是怎麼和他講的呢?你怎麼和隊長講的呢?平:我們都講 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回扣)給他呢?平:我 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 付,那他(指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平:我想都是這 樣吧!良:他對我不方便講啦!他好像要我們趕快處理啦 。平:我要先和隊長碰面,也要先找胡總(大合鑽探)。 良:恐怕要先找胡總,和他…。平:先拿啦。良:和他切 了以後,然後才有意思。平:而且我要和他那部分先切現 金,免得轉。良:對。平:先切現金,我直接抱過去。平 :不是,我問隊長,是我經手,我直接給呢?我會先和隊 長先談一下,因為隊長和我這樣講,我要先問清楚,隊長 和市長到底怎麼講,不要到時候弄的豬八戒照鏡子,穿梆 了,市長發覺隊長…。良:把他暗槓了一些。平:我告訴 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20萬 。』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20萬,是財 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 :這個我不會去講啦。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 和財伯那地方!」相符,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詳外放 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⒉而本件沼氣排放工程,被告丁○○屬意由甲○○承造之經 過,業經證人己○○、甲○○、沈芳昌胡家禎陳稱如下 :
⑴己○○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發 包前,該市市長丁○○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甲○○ 承包,要我與徐某配合,惟當時另有新營市民代表李明 慧亦在縣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翁清全之透露,找我表示 其有意承包該工程,所以甲○○找我時,我即建議其2 人私下協調以免競標,我、甲○○、李明慧蔡重誠沈芳昌遂於84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忘了),在新營市 ○○路古洞茶藝館協調,最後決定由甲○○支付李明慧 等150萬元,並由李明慧承諾退出競標,且會協調翁清 全不刪減我所呈報之預算書,另甲○○所開設宸極公司 ,不具承包該工程資格,我遂介紹大合鑽探公司予徐某 ,最後在甲○○運作下該工程由大合公司以1600萬餘元 得標承包。」「(之前你所敘述丁○○從中運作永康市 沼氣排放工程由甲○○以大合公司名義承包,曾某及公 所人員有無從中獲取好處?)在丁○○庇護下,由甲○



○運作以大和公司名義承包該工程前,徐某約在84年10 月底或11月初(日期我不確定)曾親口告訴我,為承包 該工程,市長丁○○、清潔隊長林順成等人要求給予 160萬元之賄款,至於丁○○等公所人員如何去平分該 筆賄款,我並不知情。連同前述給予李明慧等人之150 萬元(即共310萬元),大合公司皆同意支付(此甲○ ○赴大和鑽探公司予總經理胡家禎協調同意支付時我在 場)。」「(前述310萬元是否以給付相關人員?)在 84年12月30日該工程開標,並由大合公司得標,過了元 旦假期後不久,我與甲○○同赴大合公司,親眼目睹胡 家禎囑該公司會計開立1張面額200萬支票予甲○○,徐 某將該紙支票帶回臺北。」等語(詳偵㈠卷第7頁反面- 第9頁)。於85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是 否有人想要投標?)除了甲○○、新營沈芳昌李明慧 也有問我此工程是否我設計的,他們也有意願要來承攬 此項工程,後來我覺得我不想得罪哪一方,我後來就讓 2方碰面協調,協調結果仍由甲○○來承包此工程。但 甲○○需拿出150萬來給沈芳昌李明慧。在場之人有 ,我、甲○○、李明慧蔡重誠沈芳昌公司之經理) 。」「(150萬元是否付了?)在此條件下、李明慧等 人同意由甲○○來承包此工程,但錢未付。」「(沈芳 昌那邊之人在公所是由何人知此消息?)他們是由環保 局翁清全那得知的,之前沈芳昌等人去找我是否設計此 工程,翁清全與他們在一起也在場。」「(除了甲○○ 同意拿出100萬元之代價,甲○○對於市長鼎力要其承 包此項工程有何表示?)他們之間如何協調錢,我不知 ,但甲○○有告訴我,要給公所160萬元,是在開標前 告訴我的,160萬元是要給公所相關人員。」「(160萬 元如何給法?)他是說給公所相關人員,給法我不知。 」等語(詳偵㈠卷第30頁反面-32頁)。又於85年2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永康市沼氣工程底價是何人 透漏?)是甲○○告訴我的,甲○○有去問市長底價, 是甲○○告訴我的。」等語(詳偵㈠卷第152頁)。又 於85年2月7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請詳述85年1 月6日你與甲○○至永康市之經過情形。)因84年12月 30日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之工程開標完當天中 午1、2點時分,永康市長丁○○曾來電找我,問我該沼 氣工程是否即伊安排之甲○○得標,並要甲○○至公所 找伊。於是我便與甲○○於85年1月6日赴永康市公所, 該日正逢考試院長邱創煥訪問永康市公所,且我知道丁



○○於84年12月30日打電話找我之意見,即為欲索回扣 ;於是我與甲○○到達永康市公所後,我要徐某先上樓 與市長談,我則於5至10分鐘後才上樓至市長室,由於 許亞平平常出差均會帶乙只皮箱,故我無法確知當天徐 某是否有無帶現金給予市長。」(詳偵㈠卷第175頁反 面-176頁)等情甚詳。
⑵證人沈芳昌於85年1月26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己 ○○曾向我表示,永康市有一沼氣排放工程,問我是否 要承包,並告訴我該工程係其所設計,工程底價是1600 餘萬元,約有幾百萬元利潤,惟己○○尚未提出其所設 計之工程預算單價及項目給我,但我們極熟識,且有次 合作經驗,因此郭某所講之底價及利潤應係經其核算過 ;但不久後,己○○告訴我說,永康市長丁○○希望該 工程由甲○○承包,而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獲悉我不願 承包該工程,亦替我打抱不平,並表示若我不作,他要 跳出來作,其實我是因己○○授意我退出,我才不願與 甲○○爭,最後由己○○於84年9月間,約甲○○、我 、李明慧蔡重誠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同 意由甲○○承包,但甲○○當場表示會給我茶水費,不 會失我的禮,事後,徐總(甲○○)透過己○○向我表 示願支付150萬元給我,以示對我退讓該工程的報酬, 但我迄今均未收到該款,亦不了解徐總如何承包該工程 。」等語(詳偵㈠卷第51頁)。
⑶另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 「(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在招標前大合公司如何事先獲 悉該工程底價?)在該工程招標(⒓)前(日期記 不清楚),己○○與甲○○曾至大合公司,向我表示該 工程底價1700萬元,郭、徐兩人係何人向我提及底價我 已記不清楚,但可確定渠等2人知道工程底價。」「( 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招標前,己○○、甲○○等2人曾 否找你協商該工程如何得標及材料設計等相關事宜?) 己○○、甲○○等2人於招標前確曾找過我3、4次,起 先是己○○介紹甲○○與我認識,另3次亦均己○○偕 同甲○○前來大合公司找我。第1次雙方研商的主要內 容是:得標後由大合公司支付380萬元予甲○○,其中 包含介紹費、徐向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行賄之費用及支 付原有意承包之退讓酬庸,至於向何人行賄、賄款分配 及那一家包商,甲○○並未向我說明。另己○○則向我 透露該工程設計單價等資料。至推介信安公司沼氣工程 排放管,俾便我能核算成本,經我核算後,我同意承包



該工程,亦同意沼氣工程排放管向信安公司購買。第2 次郭、徐2人主要係透露該工程底下約1700 萬元。第3 次在85年元月初,己○○陪同甲○○前來,徐某向我拿 取200萬元支票。餘180萬元俟該工程全部完工後,再支 付給甲○○。」等語(詳偵㈠卷第156-157頁)。 ⑷證人甲○○承造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工程經過 ,亦據其於臺南縣站查站供稱:「該工程並非我出面承 包,工程發包前,我曾找永康市長丁○○,且曾在與己 ○○協商中,獲知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沈芳昌等人有 意承包該工程,於是雙方曾約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 館協商,決定若李明慧等人不參與此競標而由我得標, 我願支付150萬元予他們。後即由我與己○○找上大合 鑽探公司,以380萬元之代價,由大合鑽探公司以1600 餘萬元標得該工程。」「前述380萬元包含要支付李明 慧、沈芳昌等人之150萬元,其餘則屬我應得之利潤。 」(詳偵㈠卷第12頁);又於85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永康市之沼氣排放工程為何你會去投標 ?)己○○先找我,告訴我1個人可以分幾10萬、100萬 就沒有問題,若合作成功大家都會有錢賺之意。因為此 工程他要做,被李明慧沈芳昌等人發覺,有給他壓力 ,有天己○○直接約我在臺南縣新營市公所見面,…他 說我在永康市人頭熟。我又問他,這工程你設計都得標 了,這代表永康有相當影響力?為何這工程還要找我? 他是說他都得標了,他與永康也不是很熟,他又受到沈 芳昌之壓力,他永康是用期順公司承包,還是被沈芳昌 發現了,被他們壓榨,所以他去找我。他去找我之2個 理由,是其一我與永康較熟;其二他不願面對沈芳昌等 人。當天他就帶我去見沈芳昌等人,我有問他們胃口如 何?他說200萬元。後來約沈芳昌在古洞茶藝館見面, 當時有沈芳昌、我、己○○、李明慧沈芳昌公司之蔡 先生在茶藝館,沈某說大家來合作,我認為這是鑽探業 ,他們有這種技術;如不可能合作,地方上之抗爭,他 們有方法處理。且己○○講說姓翁的對事件很有影響力 。後來我說給他們150萬元,由我來作,若有問題,請 他們要幫忙。」「(沼氣工程後續工作如何?)我隔了 幾天去找丁○○有否此工程,我去找丁○○時,己○○ 也在那,不知是我們約好了或不期而遇,我忘了。丁○ ○也沒有當面作何表示,因他做事就是這樣,我想應去 找林順成。前面幾件林順成要的回扣,我給他,他一定 做得到。我隔沒幾天去找林順成,我有單獨也有與己○



○一起去找林順成,我有表示此工程沒得賺,後來我與 林順成講好,標到了我先給他20萬元,再依標價再給林 順成,應該有100多萬元。」「(工程底價是何人所給 你的?)不是他們給我的,是我表示底價約1700萬元, 我們才有利潤,依慣例林順成都會開一個價,我們還需 要討價還價,他說(暗示)要2成回扣,我最後答應給 他,不知是140萬元或160萬元了。」「(何人決定由何 廠商承包?)我只知道要與林順成談妥,就沒問題,我 不知道他找何人。但他有說錢不是他1人拿的,是大家 分的,至於分給何人我不知道。」「(此工程為何你會 去找大合?)是己○○找了2家廠商,因大合較便宜, 我們就找大合。我、己○○、胡家禎當面講,我的部分 380萬元,我扣掉150萬元給沈芳昌,160萬元或140萬元 給林順成,剩下7、80萬元利潤,己○○此工程有指定 要用信安之材料。」等語(詳偵㈠卷第270-272頁)。 ⒊綜上證人所述,可知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工程係 由己○○設計,被告丁○○授意由甲○○承造,由於沈芳 昌亦有意承包,經己○○居中協調,甲○○分別與沈芳昌 約定支付150萬元,己○○另帶同甲○○至永康市公所, 由甲○○與丁○○、林順成約定給付160萬元回扣為賄款 ,己○○並幫助甲○○與沈芳昌等人協調,並邀大合公司 投標,以及協調由大合公司支付甲○○380萬元(其中150 萬元付沈芳昌、160萬元為回扣、70萬元歸甲○○),甲 ○○於大合公司得標後,先向大合公司領取200萬元,因 該200萬元尚無法完成分配,而將該筆款項存在其妻方淑 姿大安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均足以認定。
⒋至於甲○○嗣改稱該工程係己○○自己承包,而沈芳昌李明慧亦有意分紅,己○○約其赴古洞茶藝館喝茶,與沈 芳昌、李明慧等人洽商談判,一切由己○○安排,其僅受 託之中間人,大合公司所支付380萬元,除用以支付沈芳 昌、李明慧150萬元外,餘230萬元,其與己○○爾虞我詐 ,其向己○○謊稱尚應支付回扣予市公所官員,否則將來 驗收,請款皆不順遂,己○○則假藉其父在環保局,可以 賄款疏通市公所官員,實則,皆為侵吞此230萬元之藉口 ,並非真為行賄官員或交付回扣云云,因與前開證人所述 不符,自無可採。
⒌況被告丁○○於測謊程序中經詢以:未收甲○○回扣、沼 氣工程未指定甲○○承作事項,呈情緒波動,應係說謊。 甲○○於測謊中經詢以:「永康沼氣工程未給丁○○回扣 」、「永康沼氣工程丁○○未指定甲○○承作」事項,呈



情緒波動,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偵字 第1439卷第36-38頁可憑,益徵被告丁○○於本案工程應有 要求回扣情事。
⒍被告丁○○雖辯稱其並無收取回扣之行為,然被告丁○○ 若未與甲○○、己○○有收取回扣之合意,其於開標結束 當日,自無庸以電話向己○○確認甲○○是否有得標之情 事,是被告丁○○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亦無可取。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 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 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 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 ,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 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 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 丁○○乙○○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台南縣永康市市長、台南 縣政付環保局局長,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 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 被告丁○○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



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被告於95 年6月30日以前犯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刑 法業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 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 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 罪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 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 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 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三、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被告丁○○乙○○犯罪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均已於85年10月 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 定本刑中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已分別由原來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 幣1億元、6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85年10月23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各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被告乙○○係前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綜理臺南縣



全縣環境保護等事項;被告丁○○係臺南縣永康市市長,綜 理該市公所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乙 ○○向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部分,係犯85年10月23日 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對資勇 、慶光、奇美、信喜、日農及碩泰等公司,自82年至84年間 ,所開出之罰單均已繳納完畢,並未有罰單撤銷之情形,有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環政字第0940045290號函附 繳款造冊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審卷第129-187頁),且檢察 官就被告乙○○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後究竟對何公司免 罰、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等違背職務之行 為,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未能證明被告乙○○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但資勇公司等致送財物之目的既係為避免麻 煩及公司經營順利,是資勇公司致送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予乙 ○○,與乙○○當時擔任台南縣環保局局長職務自有對價關 係,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 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予以審理。且被告乙○○多次收賄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而被告丁○○經辦王田沼氣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行 為(甲○○、己○○尚未送出),核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罪;被告丁○○與林順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丁○○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完成犯罪結果,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乙○○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向廠商收賄部分係 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當利益。」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違背職 務之行為,是原判決依前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⑵原判決 事實認被告乙○○連續收受賄賂92萬餘元,與附表所列總數 額及主文欄諭知犯罪所得100萬6千元及金幣1套,均應追繳 之數額不符,亦有未洽;且原判決附表記載慶光公司交付乙 ○○之賄賂為遠東提貨單3張(價款每張1萬元),則原判決 自應諭知該犯罪所得為「遠東百貨提單3張應予追繳,如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原判決將



該提貨單3張以3萬元計算,諭知該3萬元應予追繳,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於法亦有未合。⑶原判決就被告丁○○與林順 成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關於被告丁○○向廠 商收取永康市施作沼氣工程回扣部分),疏未詳查,遽為無 罪諭知,仍有未合。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其 有前揭犯行,殊不足採;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此部分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 局局長、丁○○係臺南縣永康市前市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行使國家公權利,不知潔身自愛,於職務上之行 為獲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壤官箴,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乙○○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 款金額共計97萬6千元、提貨單3張及金幣1套均應追繳,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金幣及提貨單部分)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等所為不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永康市公所採購清潔車收取回扣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永康市公所於84年7月14日辦理購置清潔隊 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之際,丁○○、甲○○(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與林順成(已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犯意 之聯絡,以提高該垃圾車底價,由宸極公司提出4家公司名 義參標,而以1,280萬元得標,於85年1月6日甲○○向永康 市公所領取490萬元之清潔車車款,甲○○即於同年月9日上 午至林順成前往台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所投宿之朝代飯 店房間,將上開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140萬元(為丁○○ 、林順成之回扣)交由林順成攜回朋分。因認丁○○於採購 清潔車收取回扣部分係與林順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林順成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 ⒈上揭事實業據甲○○證述在卷。
⒉證人己○○證述於85年1月9日至朝代飯店接林順成時,見 林順成所提之公事包鼓鼓的,事後甲○○告訴其140萬元 回扣已交林順成帶回朋分。
⒊宸極公司股東黃正章、葉又財均證稱該公司所列之推廣費 是甲○○說要給承辦公務員的回扣,都由其2人領現交甲 ○○轉交各相關人員(見調查站85年1月24日筆錄、地檢



署85年1月25日筆錄),復有該公司製作之傳票扣案可稽 。
⒋85年1月9日甲○○與己○○之電話監聽譯文:平:「郭總 ,我待會兒要去朝代(飯店),你要不要一起去呢?送錢 。」良:「幾點呢?」平:「我現往公司,已請公司的人 先提(款)了,我待會兒送到朝代去了,你要不要到,和 他打聲招呼呢?」良:「好。」等資為依據。
三、被告丁○○辯稱:
永康市公所辦理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2台」、清潔垃圾 場專用履帶式挖土機「1台」之採購案,係依據「台灣省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購置訂製財物投標須知」規定,採指定 4家殷實廠商以通訊比價方式辦理(第1次通知廠商:毅合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寶實業有限公司、洽久聲環保有限公 司、德鈺機具有限公司;第2次通知廠商:金鑫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達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益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臺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惟經2次通訊比價方式,均因廠 商未提出標單而流標。2次議價流標後,永康市公所乃改採 對外公開招標,而由宸極公司以永康市公所核定之底價最低 價得標。
㈡至於招標底價部份,因公開招標所採購數量為密封式強力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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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