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580號
TNHM,93,重上更(三),580,20051130,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均按輪次表依序 送鑑定,並未獨厚於華邦公司,更未自張新安收取任何不法 之款項,況製作輪次表及排定都是由執達員製作云云。辯護 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共 同被告張新安之證述有下列重大瑕疵,不足作為被告子○○ 犯罪之證據,共同被告張新安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同年 九月十一日分別供稱「八十五年五月初,我在向壬○○取得 賄款後,…等到我跟他二人一起留下加班的晚上再拿給他」 、「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將十月份鑑定之績效獎金合 包一包給他,放在他抽屜內」,惟張新安於八十七年十月廿 七日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子○○,我未交付給他金錢」, 另參酌張新安於鈞院上訴審時供稱「他是冤枉的,我沒提過 有件七十件建號房屋鑑定費用,按件計酬,共一萬多元交給 他」等語及其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自白書「…因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情治機關偵查本案,為恐自己將壬○○給其他人的款 項侵佔入己之事被發現,才捏詞誣指本件涉案人員收受賄款 ,事實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乙○子○○等人」,對照上 揭供述,前後互有出入,有嚴重瑕疵。㈡又依卷附被告所配 置之妥股拍賣不動產囑託鑑價回覆統計表記載,自八十四年 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委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鑑定案件共為卅四件,相較其他鑑定公司,並無偏高之情, 況各鑑定公司有可能因其鑑定速度快慢而影響其鑑定數量, 此亦經執達員吳玉霞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案;復查當 初調查站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洪文芳亦於鈞院證稱「無法計算 華邦比他家多出的正常比例」,從而自不得以鑑定數量較其 他單位多即遽推定被告有「指定較多之件數選任華邦公司鑑 價」之不法情事。㈢退而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認「被告自承 八十五年執字第九三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七十件建號房 屋係其親自囑託與華邦公司鑑價,核與被告張新安供稱該件 鑑定費用計酬一萬餘元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有特別指定鑑定 機關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即供稱「我參考 輪次表,剛好輪到華邦,我就囑託華邦鑑價」,且輪次表為 執達員所製作(此經妥股執達員吳玉霞證述無訛),從而自 難認被告有趁機指定鑑定機關之情。㈣被告子○○在八十五 年間曾向妥股法官簡慧娟建議鑑定人由縣市政府估價,亦可 由法官來選定鑑定人,此事實亦經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囑託詢問簡法官,並由她證述在卷,堪稱被告應未與張新安 或壬○○勾結之情。且被告若有收賄情事及圖得不法利益,



自不可能建議由縣市政府估價。㈤另依扣案之帳冊、日記帳 、會計憑證等電腦資料,或係華邦公司職員顏金仙、或係他 人所自行製作,自不能據此當然認定為被告子○○犯罪之證 據甚明。況,扣案之記事簿第六十四頁反面記載「真」、「 八」、「少」、「」、「母」、「日」等字,係分別代表「 慎」股、「合」股、「當」股、「清」股、「實」股、「明 」股,每件以二百元提撥記載,惟被告子○○所配置之「妥 」股並無代號,核與被告所辯未收賄之情相符。㈥原審認被 告子○○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連續向同案被告 張新安收受共同被告壬○○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賄 款金額二萬三千六百元,無非以共同被告壬○○之陳述,及 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有關華邦公司每月接受台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之案件數,惟此與原審判決記載每月 件數均不同,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符 ,足難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 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妥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 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已據 其在調查站調查時陳明在卷。
(二)次查,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有按月接受壬○ ○轉交張新安所交付,以該股分配予華邦公司鑑定件數, 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之行為: ⑴已據張新安迭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每月月初由壬○○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 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 記官己○○、妥股書記官子○○、當股執達員丑○○、合 股執達員庚○○等人」、「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壬 ○○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 予慎股書記官戊○○、清股書記官己○○、妥股書記官子 ○○;另按件提撥一百元予當股執達員丑○○、合股執達 員庚○○等人,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四、五月間, 伊向戊○○己○○子○○丑○○庚○○等人表示 伊在華邦有投資,渠等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庸 二百及一百元,經渠等同意,伊便交代壬○○依約辦理, 並如數交付款項予戊○○等人」、「伊有按月轉交華邦的 錢予慎、清、妥三股」(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六十七 、六十八、一八九、二八一、一六二頁),「伊於八十五 年四月間問子○○:如渠案件給華邦鑑定,一件算二百元 ,好否。子○○不置可否,同年五月起,伊便開始給子○



○賄款,子○○起先有推辭,後來伊均將款項放在桌上便 離開,有一次有一案算七十件,伊分一萬餘元與渠」(見 偵一四二五四號二卷第五0、五十一頁),「妥股委鑑七 十筆建號案件之酬勞,伊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包成一包 ,放在妥股抽屜內給他」(見偵三0四四號卷第六十二頁 )各等語甚詳。是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 前後八次供證確有交付賄款給子○○之情事(見偵字第一 四二五四號卷㈠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第七三頁、第 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八一頁反面,卷㈡ 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其於上開供述中尚且指 稱子○○等人係與其「交情較好」 (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 號卷㈠第六八頁反面);而其在台南市調查站經詢以:是 否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陸續交付妥股、慎股、當股、清 股、實股等賄款之情事時,供承:「確有這回事,但是實 股從頭到尾都沒有拿」(見前引卷第七三頁),嗣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訊以:「你說你轉交給『妥』、『慎』、『 清』三股書記官及『當』股、『合』股執達員對象是否有 弄錯?」時,仍明確供稱:「沒有。我轉交每件二百元費 用,書記官部分是『妥股』(即子○○)、『慎股』、『 清股』。執達員部分是『當股』、『合股』。……」各等 語(見前引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以張新安子○○間之 交情匪淺,茍子○○確未收受賄款,張新安應不致指稱僅 「實股」書記官未收受賄款,反於檢察官訊以該陳述有無 可能誤認受賄對象時,猶具體明確指出並無錯誤及子○○ 有收受其交付之每件二百元賄款屬實。申言之,張新安既 與被告子○○其私交甚篤,事後並有迴護之情,衡情被告 子○○苟無該收受賄款情事,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 察官偵查中應無對之構詞誣陷之理。
⑵再者,同股執達員吳玉霞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 供證:有關安排華邦公司囑託鑑價之件數,均是子○○自 己親自作業指定;如一案中有多件房屋須鑑定,均由書記 官指定鑑定公司,有一件須鑑定七十間房屋,就是由子○ ○指定給華邦公司鑑價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 ㈡第八八頁、第一四九頁)。子○○亦自承有一件須鑑定 七十間房屋,確由其親自指定華邦公司鑑價(見前引卷第 一五六頁反面)。而張新安於台南市調查站時亦供述:「 壬○○告訴我說,妥股來一件七十件的,有來繳錢了,這 個月可以算他的。就把一包裝有一萬多元的信封交給我, 我也是選一天我們二人同時加班時,把信封連同賄款放在 他桌上」云云(見前引卷第五一頁反面),顯見張新安



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就子○○有收受賄款之供述,非屬 虛妄。
(三)且被告子○○亦坦稱八十五執字第九三四二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七十件建號房屋,係其親自囑託予華邦公司鑑價, 核亦與張新安供稱該件鑑定費用按件計酬一萬餘元(每件 二百元計、可得一萬四千元確有交付子○○)等語相符。 再參諸證人吳玉霞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係妥股執達員,該股之鑑價機構排定伊與書記官子 ○○均有製作,伊所製作之囑託鑑價輪次統計表與囑託實 際鑑定件數確實相符,然因業者鑑價時間長短不一,或有 其他事由業者會回覆本院,也有子○○親自作業增加件數 ,故該股回覆統計件數與輪次統計件數不符,另因子○○ 會就特殊案件親自函稿指定鑑定業者,未經登記在鑑價輪 次統計表上,導致輪次統計表與實際囑託件數有不符之情 形」等語(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二卷第一四九頁),亦足見 被告子○○確有特別指定鑑定機關之情事。另證人吳玉霞 嗣在本院前審雖證稱:妥股之輪次表均係執達員所製作云 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八十九頁),惟因該證人就製作輪 次表之實際情形,已供述甚詳有如上述,是亦難徒該言遽 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明。
(四)雖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二卷第三十五頁所附台南 地院執行處妥股鑑價輪次表(該表業經被告乙○閱覽供稱 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 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 ),顯示該股分配予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宇 公司)、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黎偉良)、鄭介文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鄭介文)、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下簡 卓建光)、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且核對卷附妥股回 覆件數統計表(詳同卷第四四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 簿(即壬○○所製作用以統計該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 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雖較上開 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 ,然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既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 自不能依上開輪次表之記載,憑以作為對被告子○○不利 之認定。雖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之內容,該股委託華 邦公司鑑定之案件數與委託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 四家公司亦尚稱平均(統計該股分配與華邦公司之案件總 數應為三十四件,上表誤算為四十八件),但相對稍多, 惟非絕對多數,尚難認被告子○○確有為多分酬金而多給 華邦公司案件。




(五)又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連續向被 告張新安收受被告壬○○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二之賄款金 額,亦經壬○○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 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 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邱順吟、金額二千六 百元,係支付妥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 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 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妥股、金額二千元,係支付 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 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邱順 吟、金額六百元,係支付妥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 認為將各股所得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 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 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予張 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 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台南地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 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妥股 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十件、十二件 (另有一筆有七十個建號,以七十件計算),各分得賄款 二千、二千四百元」等語甚詳(見偵一四二五四號一卷第 二00至二0二頁),再加上同年十月間尚有一案有七十 個建號,應以七十件計算金額一萬四千元(業據被告張新 安供述如前),則其十月間總計收受賄賂有一萬六千四百 元等情,並有上開華邦公司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 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 碼簿等資料可佐。故被告子○○總計實得賄款為二萬三千 六百元,亦足認定。
(六)子○○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認:「簡 慧娟法官曾於八十五年年中以後,在法官辦公室告訴我, 妥股有分配囑託案件不公平之情形,而且輪次表登記的件 數跟實際件數不符,要求我叫執達員按實際件數填載,我 並建議法官囑託案件交給縣市政府鑑價」(見偵一四二五 四號卷第二卷第六十五頁正面第四行以下)。果子○○所 供屬實,其是否因承辦法官已察覺該股有囑託案件不公平 ,且登記囑託鑑定亦有不符之情形,而對之詰問,其答稱 :可改由縣市政府鑑價云云,是否為掩飾犯行,刻意自清 之語,不無疑問。至證人簡慧娟經本院前審囑託台東地院 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子○○確有向伊提及改由縣市政府 估價之情事;惟因該證人亦同時證稱:伊有指示仍應依輪



次表進行估價在案(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六頁),是難 依證人簡慧娟之證言,而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七)綜上,被告子○○空言否認,張新安事後在本院上訴審、 更㈠審中雖附和改稱子○○並未收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子○○之詞,均無足取,是被告子○○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收受張新安所交付二千 六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其於本院前審 辯稱:雖然張新安於辦公室曾要求伊多安排案件給華邦公司 鑑價,但伊並未分配較多案件予華邦公司,並無違背職務情 事,張新安除因知伊父有病在身,曾拿過三次慰問金囑代買 水果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於本院則辯稱:㈠按 輪次表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之 業務,係執達員甲○○排定,非被告己○○負責辦理,且分 配給各鑑定公司案件,尚稱平均,故亦無對價關係存在。㈡ 被告己○○與壬○○並無認識,僅有公務上往來,此有壬○ ○證稱被告己○○並無到事務所來過,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 他(即被告己○○)等語即明。㈢張新安前後供述不一,伊 曾自白為求交保供述不實,況由其於偵訊、審判筆錄均否認 有行賄被告己○○之事。㈣被告己○○於調查人員王順義、 癸○○、辛○○長期疲勞訊問下,為非任意性不自主意識下 之自白,況該日調查局之錄影帶已無法取得,是本件被告己 ○○於台南市調查站中之自白,係遭調查員長時間之疲勞詢 問,自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按輪次表 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之業務, 非被告己○○負責辦理,此由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 供述「各承辦執達員代書記官依執行處統一排定之囑託鑑價 輪次表將已辦妥查封登記之案件,依序排入各該股之輪次表 ,以決定究委由哪一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書記官張新安子○○戊○○亦證稱「輪次表之輪派作業係由台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各股執達員為之…」、「該鑑價函均由執達員製作 …該鑑價函的寄發予何鑑價單位,均得依本處排定之拍賣不 動產房屋鑑價輪次表之次序辦理」;執達員吳國禎、吳玉霞 、陳文昌、丑○○庚○○、甲○○均證述「執達員按台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排定之『拍賣不動產房屋囑託鑑價輪次 』依序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公司等鑑價…」、「 執達員負責之業務是委託鑑價…排序鑑定係例行業務,有輪 次表可循…」等語,顯見被告己○○並非負責按辦理輪次表 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之業務。



㈡退而言之,被告己○○縱有指示證人甲○○如何輪序鑑價 業者之事實,惟此係部份應輪次業者鑑價速度較慢。①按, 證人甲○○固供稱「…己○○常指示我由某幾家輪流鑑價或 個案由某家鑑價,我即依指示填入輪值表,而依序輪至之鑑 價公司,因己○○另外之指示,則輪空未填輪值表…八十五 年初起己○○即指示我僅與『宏宇』、『鄭介文』、『卓建 光』、『華邦』等四家業者輪次」等語,惟伊同時亦證稱「 …己○○曾向盧廣表示因某些業者速度較慢,故未按表輪次 ,且因本股作業繁忙,故部分案件未填入輪次表…」等語, 再觀諸扣案贓證物清單編號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一~九月 拍賣輪次表「清股」部分,其中於未排定鑑價之公司,亦有 註記「鑑定速度太慢」,況由原判決所認被告己○○自八十 五年五月份起,連續違背職務,未依輪次表排定囑託鑑價之 次序,囑託較多華邦公司鑑價該股法拍屋云云,然由上開卷 附贓證物清單編號可知,清股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有 未依輪次表依序排定委託鑑價公司之情,可見被告己○○所 屬清股之未按輪次表輪序排定鑑定人,實因部分業者鑑價速 度較慢之故。②證人吳國禎亦證稱「黎偉良梁瑞庭等建築 師事務所受…囑託鑑價案件速度確實太慢…」、「大部分有 按鑑價輪次表分配鑑價公司,如果當事人要求要快一些,就 會指定鑑價公司」、被告丑○○供稱「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 其鑑定品質及速度並不突出,故我未多分配案件予該事務所 」、證人張浴美(當時清股法官)證稱「他(被告己○○) 有向我抱怨一、二家鑑價公司鑑價很慢」等語,顯見被告己 ○○捨棄其他鑑定業者,而平均委託華邦公司、宏宇公司、 鄭介文卓建光四家公司鑑定,實囿於其他鑑定業者之鑑價 速度之故,且被告張新安亦多次供稱「沒有刻意叫他們多分 案子給華邦公司包攬,不依值班表排定公司…」等語,另參 酌卷附清股回覆件數統計表可知,該股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 案件數,與委託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四家公司尚稱 平均,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此,被告己○○顯 無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排定較多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之犯 行甚明。㈢被告己○○供稱「我未拿到壬○○及張新安給我 之任何不正利益…張新安交付我三次款項皆說是要我買水果 給家人吃的」,參酌被告張新安供稱「己○○部分是因他爸 爸生病,我拿錢給他買水果看他爸爸」等語,復有被告己○ ○於偵訊程序中所呈「『易雋』(即被告己○○之父)成大 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陳述為真。㈣ 原判決稱「被告己○○張新安收受壬○○所交付如原判決 編號所示之匯款總計八千四百元,業經被告壬○○於調查



站供稱甚詳,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日記帳、電腦報表、計 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可證」云云,惟:①被告壬○ ○於調查站供稱「各當事人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要我給他們這 些款項…」;於偵訊中供稱「各股書記官是否有拿,可能沒 拿」;於原審供稱「其他被告並無收受華邦之金錢」。②原 判決附件編號載明被告己○○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月分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 二千元、八百元、一千元,惟對照被告己○○所屬清股於上 開月份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分別為八、九、十三、九、 八、一件,若以每件二百元計之,其金額應分別為一千六百 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 二百元,顯與原判決附件編號所載不符。③又卷附華邦公 司之會計憑證、日記帳、電腦報表、計算表、民執檔案號碼 簿等資料,乃被告壬○○自行製作之物,不能據此當然認定 被告己○○有收到該等款項甚明。㈤另,原判決徒以被告己 ○○接聽電話所稱「我易仔啦」遽認其與被告壬○○有相當 程度之私交,而為不利被告己○○之判斷,然觀諸該電話通 訊內容前後為「蔡:請問張書記官在嗎?易:現在沒看到他 ,出去了,你是誰?蔡:你?易:我是易仔啦!」等語觀之 ,果如被告己○○與壬○○有相當程度之私交,則對蔡某之 聲音自必熟悉,豈有上開內容之理?而被告己○○順口回稱 「我易仔啦」,實屬尋常,誠難以此即謂兩人有相當程度之 私交,況壬○○於原審亦證稱「不認識己○○」等語,是原 判決所認上開事實與實情不符。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 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分 別訂有明文,查:①被告己○○固於自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十 九時四十五分書立自白書及同日晚上廿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雖稱「張新安曾要求我把案件分給『華邦鑑定公司』多一點 ,…張新安共給付三次金額為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均未用 信封袋裝入,地點是在執行處…」,然查該日被告己○○自 上午九時卅分起即於台南市調查站接受訊問後,始書立該份 自白書,顯係經疲勞訊問甚明。②又,被告己○○於上開時 日接受台南市調查站調查訊問之全程錄音、錄影帶,雖經鈞 院准予向該站調取用以證明被告己○○上開調查訊問自白之 任意性,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九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南市廉字第09466014630號函覆「本站『現無』己○○



八十六年一月廿日詢問錄影帶」,則其所謂「現無」究為何 意?諸多不明之處,依上開法條,本件被告己○○於台南市 調查站中之自白,係遭調查員長時間之疲勞詢問,即以自白 作為是否聲請羈押、求刑輕重之交換條件,其於精神疲憊及 上開利誘之雙重施壓使為非任意性不自主意識下之自白,自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排定鑑定人委託鑑 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為 真實。
(二)又被告己○○有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時,按月接受 壬○○轉交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以該股分配予華邦公司鑑 定件數,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稱:張新安曾要求伊給華邦多一點案 件,但伊未同意,且僅收受張新安替「華邦」轉交之金錢 三次,每次數百至一千元不等,係以現金直接在執行處交 付(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張新安有要求多 分案予華邦,但伊未照做,之後張新安有拿三次錢給伊, 金額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稱錢係「華邦」送交,但說是 買點水果給家人吃,伊只有一次指定案件給華邦(詳八十 五年度偵字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等語明 確,則被告己○○就其所收款項,係來自華邦公司知之甚 明。且上開事實亦據當時同一辦公室同仁即配屬科長之執 達員翁坤洲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本院更㈡ 審卷二第七九頁),被告己○○自白收受張新安轉交華邦 公司所送購買水果錢二千六百元,核與事證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三)參以證人即同為清股執達員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 中均證稱:囑託鑑定原係書記官己○○之業務,惟因伊擔 任該股執達員,負責協助書記官業務,乃協助書記官按輪 次表排寫鑑定輪值表,惟己○○亦常指示伊由某家輪流鑑 價或個案由某家鑑定,伊便依指示照辦,八十五年初起, 己○○即指示伊僅讓「宏宇」、「鄭介文」、「卓建光」 、「華邦」四家輪流鑑價,正因囑託案件與輪次表不符, 為顧慮長官查核,故該股所記載送囑託鑑價實際件數與實 際囑託件數並不相符,因伊係受己○○指示給某家業者鑑 定,同時須顧及輪次表之平衡,故己○○對此情形自應知 悉,當時執行處庭長曾發現該股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囑 託件數不符,並指示須按輪次表辦理,但事後己○○仍有



指示伊不按輪次表辦理之情形(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 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偵訊筆錄)等語, 足見被告己○○確有因受張新安請託,而指示執達員安排 分配送鑑案件之事實。證人甲○○雖嗣於本院更㈠審調查 時稱:伊等有照輪次表排,有平均分配云云,惟此顯與前 開所供相悖,況經本院前審質以:(平均件數大約是多少 ?答: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如何說是平均?證人甲 ○○即緘默不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二二、二三頁),衡 諸案重初供之法則,及證人甲○○與被告己○○同任職於 清股,彼此並無嫌隙,其首開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陳,應 認較為真實,其嗣後翻供,顯係迴護之詞,甚為明確,亦 無可採。
(四)又卷附臺南地院執行處清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 第一四二五四號第三四頁),經科長乙○閱覽供稱與該院 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法院核 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誤, 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可知該股分配與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及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然經核清股回覆件 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十五頁) 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壬○○所製作用以統計本院 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前開輪次 表統計件數,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 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依此可證,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 與實際鑑定件數雖有不符,何者正確,已難考據,即難以 作為對被告己○○有不利之認定。矧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 計表之內容,該股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案件數,與委託宏 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四家公司,亦尚稱平均,是被 告己○○對此分配案件,要難認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另 證人陳文昌雖證稱:伊沒看過張新安拿錢給己○○,又輪 次表係執達員製作云云(詳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九、三十 頁);惟因證人陳文昌非本案關係人,而張新安交付前開 賄款當係趁人不知,單憑證人陳文昌所稱未見過,並不足 證明被告己○○即無收受前開賄款,況被告己○○已自承 確曾自被告張新安處收受三次金錢等語,已如前述,足徵 被告陳文昌上開證詞,顯有可疑,而其所證亦與證人甲○ ○上開有關輪次表製作過程之供述相悖,均不足作為被告 己○○有利之證言。
(五)再被告己○○雖供稱:伊父於八十五年六月前後因病住院 休養,張新安曾拿三次慰問金各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 與伊,每次約隔二月,除此之外,伊並未向張新安收受其



他款項,伊僅於會勘時見過壬○○,並無私下往來;張新 安亦附和其詞改稱:伊交與己○○之款項係慰問其父生病 之水果錢云云,然此不僅與前開所供不符,且徵諸一般人 如無特殊親誼關係,僅因彼此為同事,縱相熟悉,其連續 三度,每次間隔二月,慰問同一生病之同事家屬,於職場 習慣上概屬少見,有違常情。是被告己○○所稱款項係張 新安慰問其父之水果錢,僅係收受之藉口,使之合理化而 已。
(六)綜上,被告己○○前述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毫無足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己○○於本院 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己○○在調查站遭受不當之疲勞訊問,附此敘明。四、被告戊○○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 其於原審辯稱:張新安雖有要求伊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鑑定 ,但伊並未答應照辦,張新安除於外出餐宴時,曾給伊數千 元付款請客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辯護人於本院 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按,民事執行處各股均有未按法拍屋輪 次表輪序排定鑑定人,實因部分業者鑑價速度較慢之故,況 「民事執行處鑑定案件輪次表,是原審法院以會議方式決議 通過,並由院長核可實施,用以規範民事執行處各股,公平 分配辦理囑託鑑價事宜…且該規範上可由法官或書記官認為 鑑定不力時變更,故此項決定依序輪次排定鑑定人雖係書記 官、執達員之職務行為,縱使不欲為該次輪次表所拘束,而 未違反公權力行使時,僅屬應受行政監督事項,並無所謂違 背職務問題」亦為鈞院更㈡審所認定,是被告等人縱有未按 法拍屋輪次表輪序排定鑑定人之行為,實囿於部分鑑定業者 之鑑價速度之故。㈡同案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之少許現金,非 本諸行賄之意思而交付:①張新安曾自稱為華邦公司之股東 ,為表示該公司平日受各股同仁關照,擬邀被告等人外出飲 宴,惟被告等人工作事務繁忙予以婉拒,是伊遂利用平日加 班時或代付便當費用、或買些點心供同仁食用,並無按囑託 鑑定件數收取每件二百元酬金之情。②次查,縱有張新安交 付各書記官、執達員之酬勞等情,惟此係張新安是投資華邦 公司而收取酬勞,並非受賄,其再將酬勞中一小部分作為被 告等人飲宴之用,尤非行賄行為;按,張新安確有投資華邦 公司,此有伊為入股華邦公司,輾轉經友人翁毓輝向郭鄭碧 月借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00000000 )附卷足稽,復有張新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調查站供 述「我確曾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壬○○商定,就我在華



邦公司暗股百分之十五利潤分配所得中,以民事執行處各股 實際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之件數,每件提撥二百元…」、華邦 公司負責人壬○○證稱「給張新安百分之十五之紅利,按件 給書記官、執達員二百元,是張新安自己要給的」等語,足 認被告等人所辯同案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之少許現金,非本諸 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係張新安個人自行支付,非出於壬○○ 之賄賂至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慎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 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二)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均供承:張新安確曾轉交壬 ○○託交之款項與伊,約三、四次,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不 等,其通常在月初交付上個月之款項與伊,裝錢信封上亦 有載明「件數X二00」,即指交與華邦鑑價之案件,每 件以二百元計算,伊並未指示同股執達員陳文昌多分案與 華邦公司,但伊多次在辦公室表示華邦公司鑑價品質較好 ,故陳文昌乃分配較多業務與華邦,張新安曾私下向伊表 示,伊所屬慎股如囑託華邦鑑價,將以每件二百元計算酬 勞與伊,伊亦曾向陳文昌提及張新安私下有向伊請託多照 顧華邦公司(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伊並未 按輪次表安排鑑定人,因張新安拜託伊幫忙多排一些案件 給華邦鑑定,張新安有提及每件會以二百元計算酬勞與伊 ,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接受張新安之期約,並自五月起 開始收受賄款,迄同年十一月(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 偵訊筆錄)等語。
(三)核與被告張新安於同前調查筆錄及偵訊中所供:每月月初 由壬○○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 上班時間暗中轉交與慎股書記官戊○○‧‧‧等人(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 壬○○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 元與慎股書記官戊○○‧‧‧,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戊○ ○、己○○‧‧‧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 邦鑑價,均可按件酬庸二百及一百元,經戊○○等人同意 ,伊便交代壬○○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與戊○○等 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伊有按月轉交華 邦付錢與慎股、清股(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 等語相符。
(四)查卷附原審執行處慎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



四二五四號第三六頁),經科長乙○閱覽後,供稱與該院 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核閱該 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而上 開輪次表顯示慎股分配與宏宇公司、黎偉良鄭介文、卓 建光及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且核對卷附慎股回覆件 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六頁)及 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壬○○所製作用以統計原審法 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 次表統計件數,雖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 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然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既與 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輪次表上所載,憑 以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雖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 計表所載之內容,該股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相對其 他鑑定業者為多,但非絕對多數,尚難認被告戊○○確有 為多分酬金而多給華邦公司案件。
(五)又關於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 連續向被告張新安收受壬○○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賄款金額部分,業經壬○○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 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 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劉佳蓉、金額五千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