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已逾越社會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之合理範疇。縱被告 與廠商陳世哲、鄭明忠未曾言明而有明確之意思合致,惟陳 世哲、鄭明忠有藉此招待行為,給予被告喝花酒利益,冀求 被告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通融、便利之意思,應屬灼然。 而被告明知其為各該工程之主辦、協辦或驗收人員,仍毫不 避諱,公然接受陳世哲、鄭明忠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 雙方於行為時,均有互相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默 示合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辯稱:與陳世哲、鄭明忠為多年朋友關係,長期 來都是輪流請客,接受陳世哲、鄭明忠請客與職務上行為並 無對價關係云云,殊難採信。
㈣綜上說明,被告於附表一各項工程進行期間接受上開不正利 益,均與其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惟本件各 項工程均已順利完工,如附表一所載決標、開工、完工、取 樣及送驗日期,有○○○政府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瀝 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 ○實業有限公司○○營建材料實驗室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 體厚度試驗報告、○○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材料試驗所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厚度試驗報告、○○○政府 工程決算表存卷可按(偵卷三第11-20 、23、26、28、30、 32-41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執行主辦、協辦或驗收職務 有何違失之情事,應認其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並無違背職務之犯行。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各項工程進行期間,接受陳世哲、鄭明忠招 待喝花酒之次數及費用,列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喝花酒之費用,僅附表二編號3 、11部分 ,經鄭明忠、陳世哲具體表明花費之金額,爰以其2 人所述 為基準,並依有利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金額計算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3 部分,依證人鄭明忠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應是 陳世哲買單,小姐坐檯費連酒菜大約6 、7,000 元,如果去 的人有5 個,也是多1 、2,000 元(偵卷一第7 頁)等語, 是以最低金額6,000 元計算,當日共有5 人參加飲宴,每人 平均花費1,200 元。
⒉附表二編號11部分,依證人鄭明忠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我 買單,該處酒菜比較便宜,費用只有3 、4,000 元(偵卷一 第8 頁)等語,故以最低金額3,000 元計算,當日共有4 人 參加飲宴,每人平均花費750 元。
㈡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12所示喝花酒之費用, 證人陳世哲於偵查時證稱約6,000 至1 萬元,或稱:5 、6,
000 至1 萬元(偵卷一第94、97頁)等語,以最有利被告之 5,000 元計算,則:
⒈附表二編號4 (共7人)每人平均花費714 元。 ⒉附表二編號5 (共3人)每人平均花費1,666 元。 ⒊附表二編號6 (共6人)每人平均花費833 元。 ⒋附表二編號8 (共2人)每人平均花費2,500 元。 ⒌附表二編號10(共2人)每人平均花費2,500 元。 ⒍附表二編號12(共3人)每人平均花費1,666 元。 ㈢總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工程進行期間,收受之不正利益共1 萬1,829 元【計算式(依編號順序):1,200 元+714 元+ 1,666 元+833 元+2,500 元+2,500 元+750 元+1,666 元=11,82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進行 期間多次喝花酒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均係本於所負責職務 給予廠商方便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二、本件被告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期間,雖有負責主辦或協驗附 表一所示3 項不同工程進行中,然其負責之各項工程進行期 間互有重疊,此觀附表一所載之進行時程甚明,足見其各次 接受招待喝花酒收受不正利益時,均各具有2 項或3 項工程 主辦人或協驗人身分,實無法強行分割而依其各負責之工程 數(各3 件)予以分開評價,並認定其在不同工程進行中, 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同時接受招待喝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 。又被告所犯罪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 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令所訴屬實,其犯罪結果,於 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 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縱依行為人不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事實,非無成立數罪之可 能,然綜觀本件被告之犯行,其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與行為 時所負責(工程)之職務,均已相互重疊交錯,顯難認定被 告係基於負責不同工程或參與飲宴時間之各別犯意而收受不 正利益,實際上亦無從作此區分,是被告本件所為,應認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之行為,應依飲
宴次數或工程數計算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被告與陳芳湖係屬共 同正犯云云(原審卷三第2 頁),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2 人就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憑空主張,自 屬無據。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所得之不正利益總額在5 萬元以下,且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 開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查本案係於99年11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 ,迄至本院108 年11月7 日判決時,已逾八年,自應審酌被 告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
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 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 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 致。再者,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之前(含上訴審程序),固均 否認犯罪,多所辯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本案固亦 全盤否認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 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 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 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 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不知廉潔自持,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竟貪圖不法利益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戕害人民對於公務員之 正面形象,且本件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故難認當時之客觀情形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所謂「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予以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屬無據。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原審以其所負 責之工程計算罪數(共3 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 、增訂,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原審未及適用新法 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
㈢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7 、9 所示部分,依後述理由,尚 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 、2 、7 、9 所示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 、2 、7 、9 部分 外,其他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及違誤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更應廉潔 自持,以符合人民對於公務員清廉、盡職之高度期待,竟貪 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危害國家行 政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參與喝花酒次數計8 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身體狀況不佳, 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 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 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 ,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 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 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 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 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 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 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 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 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 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 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 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於7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卷可憑,其雖因好飲貪杯而不知 謹言慎行,致犯本罪。然被告已於99年2 月28日自○○○政 府退休,現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痛風、高血脂、絲球腎 炎」等疾病,有○○○○○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本院卷第201-23 3 頁)可按;復次,被告雖多次接受鄭明忠、陳世哲等廠商 之招待飲宴,但於此段期間,被告亦曾經2 次(即附表三編 號9 、10部分)付款回請,亦經上訴審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336 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並非 貪得無厭之人;又被告雖有受該等不正利益,惟每次不正利 益尚屬些微,總價額為1 萬1,829 元,而被告經歷了近9 年 的審判程序,身心所受之煎熬,應已使被告付出慘痛之代價 。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 使,尚不能因此即剝奪被告應有之權利,且綜觀整個案情過 程,滲含某程度灰色地帶、主觀犯罪意圖之認定及客觀上職 務行為與不正利益之關連性等之解釋問題,此觀後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明,故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未
能反躬深省改過自新。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 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 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 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 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 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綜合考量 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貪污之數額非鉅, 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得緩其刑的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是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 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緩刑效力不及於 從刑及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犯前開之罪,業經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件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2 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不正利益為1 萬1,829 元,已如前述,且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此部分應仍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7 、9 部分之喝花酒飲宴,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 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 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 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 ,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 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 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 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 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 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 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 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固於97年10月7 日決標,其中 瀝青鋪設工程部分並由○○公司轉包由「○○企業社」即陳 世哲承作,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則由「○○土木包工 業」即鄭明忠於97年11月25日得標。又觀之附表二編號1 、 2 、7 、9 所載,該4 次飲宴時間,係於97年10月13日至同 年11月19日之間,均在鄭明忠得標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之 前。又鄭明忠及陳世哲招待被告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係欲冀 望藉此使其等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驗收、請款過程得以
順利,亦如前述。據此,當應審酌附表二編號1 、2 、7 、 9 所示飲宴,是否係由鄭明忠或陳世哲買單付帳,以為判定 該等飲宴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是否有關。
㈡附表二編號1、2、7、9部分係由鄭明忠付款: ⒈證人鄭明忠於偵查時證稱:於97年11月6 日在○○鎮○○○ 飲宴(即附表二編號7 ),是我買單,並於97年11月19日在 ○○鎮○○○飲宴(即附表二編號9 ),也是我付的(偵卷 一第8 頁)等語明確,是附表二編號7 、9 確均由鄭明忠買 單付帳無誤。
⒉於97年10月13日○○○○KTV 之飲宴(即附表二編號1 ), 經陳世哲、鄭明忠確認參加飲宴人員為「陳世哲、鄭明忠、 被告」(偵卷三第49-50 、56-59 、60-62 頁),並被告自 承其該次並未付款,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71 頁),陳世哲與某男之通話內容為「某男:我來海哥(鄭明 忠)這裡,還是你要過來?」、「陳:好」、「陳:我在○ ○○○206 室,海哥(鄭明忠)說快要買單了」等語;依上 可知,該次飲宴應是鄭明忠邀約,並由鄭明忠買單等情,應 可認定。
⒊證人鄭明忠於偵查時證稱:於97年10月15日在○○鎮○○○ 小吃部飲宴(即附表二編號2 ),不是我就是陳世哲付的( 偵卷一第7 頁)等語,並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 72頁),鄭明忠與楊穎昆之通話內容為「鄭:世哲說宗達在 家等了,等你們去載」、「楊:我快到宗達這裡,你要不要 坐這台?」,另鄭明忠與陳新振之通話內容為「鄭:陳董來 ○○」、「陳新振:我吃飽了」、「鄭:宗達說欠你一腳, 來○○○,馬上來」、「陳新振:好」等語,由此可知,該 次飲宴應係由鄭明忠邀請,而依是何人邀的就由該人付款之 慣例,故附表二編號2 部分亦應由鄭明忠支付消費帳款,亦 可認定。
㈢據上而論,被告縱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 、2 、7 、9 所示時 地之飲宴,由鄭明忠招待請客,然因鄭明忠所承攬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工程,係於97年11月25日標得,故於97年10月13 日(即附表二編號1 )、97年10月15(即附表二編號2 )、 97年11月6 日(即附表二編號7 )、97年11月19日(即附表 二編號9 ),鄭明忠並無任何工程進行、驗收,且是否能標 得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並非被告或鄭明忠所得預 期。從而,鄭明忠招待請客如附表二編號1 、2 、7 、9 部 分,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有關。至於此部分請客,並 非由陳世哲買單,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對陳世哲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7 、9 )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 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工程名稱、承辦人、承包廠商及進行時程┌──┬────────┬───┬────┬────┬────┬────┬─────┬────┐
│編號│工程名稱 │承辦人│決標日期│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查驗日期 │承包廠商│
│ │ │驗收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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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鎮 │甲○○│97.10.07│97.10.25│97.12.08│97.12.29│97.12.08、│○○營造│
│起訴│南000 線及○000 │ │ │ │ │ │97.12.10 │有限公司│
│書編│線道路改善工程 │ │ │ │ │ │送驗 │ │
│號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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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鄉 │甲○○│97.10.07│97.10.25│97.12.04│97.12.29│97.12.08、│○○營造│
│起訴│○00線及○00線道│ │ │ │ │ │97.12.10 │有限公司│
│書編│路改善工程 │ │ │ │ │ │送驗 │ │
│號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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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鄉 │甲○○│97.11.25│97.12.11│98.01.05│98.01.16│98.01.16 │○○土木│
│起訴│○○橋-000修建工│陳芳湖│ │ │ │ │驗收 │包工業 │
│書編│程 │ │ │ │ │ │ │ │
│號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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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參與飲宴之時地、人員及相關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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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參加人員 │與飲宴相關之工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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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10.13│○○○○KTV │陳世哲、甲○○、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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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10.15│○○鎮○○○KTV │陳世哲、鄭明忠、甲○○│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3 │
│ │ │ │、陳新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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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10.17│○○鎮○○○KTV │鄭明忠、陳世哲、甲○○│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4 │
│ │ │ │、黃明德、楊穎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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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10.23│○○○○○KTV │陳世哲、鄭明忠、甲○○│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6 │
│ │ │ │、蕭宗憲、陳芳湖、蔡一│ │ │
│ │ │ │正、楊穎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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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11.03│○○○○○KTV │陳世哲、甲○○、陳新振│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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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11.05│○○○○○茶坊 │鄭明忠、陳世哲、蕭宗憲│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9 │
│ │ │ │、甲○○、陳芳湖、蔡一│ │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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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11.06│○○○○○ │陳世哲、甲○○、楊穎昆│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10 │
│ │ │ │、鄭明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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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11.16│○○市某KTV │陳世哲、甲○○ │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14 │
├──┼────┼────────┼───────────┼────────┼───────┤
│ 9 │97.11.19│○○○○○及○○│陳世哲、鄭明忠、曾英琦│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15 │
│ │ │○○○ │、甲○○、蕭宗憲、陳芳│ │ │
│ │ │ │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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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11.25│○○○○○KTV │陳世哲、甲○○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起訴書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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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12.08│○○○○○KTV │甲○○、陳世哲、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起訴書編號20 │
│ │ │ │、楊穎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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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12.26│○○○○○KTV │甲○○、鄭明忠、李沛鋒│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起訴書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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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審及更一審無罪確定部分)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下稱甲案◎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下稱乙案┌──┬────┬────────┬───────────┬────────┬───────┐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參加人員 │與飲宴相關之工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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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10.08│○○鎮○○○KTV │陳世哲、甲○○、方渭川│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1 │
│ │ │ │ │ ├───────┤
│ │ │ │ │ │於乙案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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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10.21│○○鎮○○○KTV │鄭明忠、陳世哲、甲○○│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5 │
│ │ │(或○○○) │、楊穎昆 │ ├───────┤
│ │ │ │ │ │於乙案無罪確定│
├──┼────┼────────┼───────────┼────────┼───────┤
│ 3 │97.10.24│○○○○○KTV │陳世哲、甲○○ │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7 │
│ │ │ │ │ ├───────┤
│ │ │ │ │ │於乙案無罪確定│
├──┼────┼────────┼───────────┼────────┼───────┤
│ 4 │97.11.07│○○○○○、○○│陳世哲、蕭宗憲、鄭明忠│ │ 起訴書編號11 │
│ │ │○ │ │ ├───────┤
│ │ │ │ │ │非被告之起訴事│
│ │ │ │ │ │實,不在本件審│
│ │ │ │ │ │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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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11.10│○○或○○之特種│陳世哲、蕭宗憲 │ │ 起訴書編號12 │
│ │ │場所 │ │ ├───────┤
│ │ │ │ │ │非被告之起訴事│
│ │ │ │ │ │實,不在本件審│
│ │ │ │ │ │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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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11.11│○○○KTV │陳世哲、甲○○、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13 │
│ │ │ │ │ ├───────┤
│ │ │ │ │ │於乙案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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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11.24│○○○○○KTV │陳世哲、甲○○、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二│ 起訴書編號16 │
│ │ │ │、陳振忠 │ ├───────┤
│ │ │ │ │ │於乙案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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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11.27│越南店 │陳世哲、鄭明忠、甲○○│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起訴書編號18 │
│ │ │ │、蕭宗憲、陳芳湖、陳新│ ├───────┤
│ │ │ │振 │ │於乙案無罪確定│
├──┼────┼────────┼───────────┼────────┼───────┤
│ 9 │97.12.04│○○○○○KTV │陳世哲、甲○○、張明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起訴書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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