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15號
TNHM,105,重上更(二),1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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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把錢交給他;我幫忙劉燕和處理這些工作,原本寄望 劉燕和會包個紅包,但他祇表示「大兄小弟,以後再相弭 補」(台語),我什麼也沒得到(見偵卷(四)第132-133 頁﹙左列卷頁供證係劉明村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 劉明村犯行﹚、第169-170頁、第179頁),明白顯示劉燕 和係促使劉明村取款之發動者,劉明村並有欲從劉燕和處 獲取利益之想,亦可證明相對於其與陳明章劉燕和方面 較強之聯繫因素,其立於倪育德一方為之交付賄款之成分 偏低,殆無疑義,所辯其是幫忙倪育德轉交款項,而非為 劉燕和倪育德收取款項,因為倪育德不相信劉燕和,且 款項是交付給劉燕和並非陳明章,伊不知道是什麼錢,更 未從中獲利,未與陳明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劉明村主觀上明知陳明章劉燕和係基於陳明 章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索賄款而尋覓廠商投標本件工程 ,猶於雙方就賄款金額僵持不下時,出言協調,欲促成共 識,復瞭解議妥之賄款收取方式內情,基於從中牟利之想 ,居中代收轉交,實已參與陳明章劉燕和期約及收受賄 賂之行為,劉明村雖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基於與陳明 章共同犯意而為之,其犯行亦堪認定。
陳明章劉燕和劉明村收受賄賂之行為,核與陳明章擔任 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行為有關,並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 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 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 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 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 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 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 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 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 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59判決要



旨)。我國現行法制將民意代表與其他公務員的受賄刑責 採取統一規範的模式,應限縮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僅當 民意代表以「涉及官方對外效力」的職務行為與他人賄賂 形成對價合意,才能構成受賄罪。而所謂涉及對外效力的 職務上行為,指的是民意代表在其法定機關中的職務相關 行動,也就是所有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構成受賄罪時的職 務行為,僅及於其議會中的法定議事活動及議會中的相關 官方行為,某程度上可以擴張至議會以官方職務名義舉行 的會議等等。如果受賄對價是由民意代表執行特定議事活 動或類議事活動,即可成立不違背職務上受賄罪;如果該 議事或關聯行為已經違法,則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至上 述「議會活動」,則應依規範各級民意代表的法令規定尋 求其內涵,因此,民意代表議事的法定職務,解釋上不僅 包括提案、參與會議、表決,甚至可擴大到議會中,受賄 民意代表促請其他民意代表支持特定議案的關說行為,以 及召集行政、立法部門協調會,並以民意代表名義代替人 民向行政機關請願。又民意代表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權限, 指的是透過體制內的議事活動督促行政機關,尤其在預算 運用、政策發展等層面,體制內監督將產生實質、具體官 方正式效果,受監督公務員也負有法律義務,必須明確回 應民意代表的質詢、意見與要求,民意代表因受賄而實施 或不實施體制內的監督,自屬受賄罪要處罰的職務對價。 ⒉再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 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 、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 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 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 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 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 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 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 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 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 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 管列席說明。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依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之「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 」(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第182-183頁),其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主席綜理會務。」,同條例第17條規定: 「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未能出席時,由 副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代表 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又依斗六市民代表會103年2月13 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雲林縣斗六市 民代表會議事規則」(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7-191頁) ,其議事規則第51條規定:「代表對於市長、各一級主管 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 書面或口頭質詢。」;另斗六市民代表會103年3月17日斗 六市代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會依「內政部54年7 月20日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進行表決(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18頁),又依會議規範第18條第1項規定:「主席之發 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 必須參與發言,應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306頁)。是陳明章雖身為代表會主席,依上 開規定,仍非不得參與討論及質詢。因此,市民代表固僅 得在代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獨行使, 但身為代表兼主席之陳明章在代表會內主持會議議決事項 、聽取施政報告、說明及質詢之權,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經查,陳明章係自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間,擔任雲林 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代表並獲選主席一職,其依上 揭地方制度法及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組織條例之規定,有議 決斗六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民代表提案事項、聽取市長提 出之施政報告、對於市政府首長及單位主管業務提出質詢 之權、邀請市政府首長及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職權,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立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 之公務員。而由陳明章任主席之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97年 9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8屆第9、10次臨時大會通過垃 圾場復育工程經費之墊付案後;復於98年5月7日第8屆第6 次定期大會,聽取斗六市長就垃圾場復育工程之施政報告 ,均如前述。張新榮倪育德為求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 之進行順利,免遭陳明章於市民代表會以質詢等方式刁難 之目的,而期約以分期給付賄款之方式確保對價關係之存



續,亦如前述,此徵之劉明村於99年4月22日原審羈押庭 中坦承:拿了這180萬,加上之前20萬,就是200萬,剩下 的100萬算是他們約定好的尾款,就是估驗過後,他們才 願意付這尾款,所以估驗過後,劉燕和就來找我了,其實 估驗之前,劉燕和就來找我要這筆錢,那時候就說要估驗 後,才能拿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反面)益明。而張新榮倪育德願對陳明章給付300萬元,雖該工程之驗收、請 款非陳明章主管事項,但陳明章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代 表及主席,仍有主持會議議決事項,並實際有就該工程聽 取施政報告及適時提出質詢之權,其收受賄賂已與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有關。再陳明章就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即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不違背其義務責任 而收受賄賂,而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授受賄賂者之間,彼此 於主觀上均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應屬明確。 ⒋陳明章固辯稱:勝興公司施作該工程並無重大違失,亦經 驗收請款完畢,伊未反對該工程相關議案及提出質詢,並 無違背職務,伊未曾以其在代表會職權行使與否,與廠商 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本案顯不成立職務收賄罪;質詢權 應屬權利,得為而不為,悉聽尊便,反之,亦係如此云云 ;劉明村亦辯稱:陳明章並未洩露工程底價、排除他人投 標或對該工程議案護航,亦未參與該工程之施作、驗收、 結算等,復無證據證明該工程有瑕疵或偷工減料,自無從 認陳明章涉有不法,伊自亦無犯罪可言云云,惟按貪污治 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雖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 ,惟其本旨,均在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 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 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之重點。陳明章明知一般廠 商之工程管理及利潤,其行情僅約6%,略為80萬元至120 萬元之間,有本件工程其他各家競標廠商出具之包商估價 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頁、第103頁、第134頁、第181 頁),勝興公司支付300萬元之鉅額賄款將血本無歸,可 能進而行險、不當降低成本,工程品質堪慮,況陳明章亦 向倪育德張新榮強調本件工程成本低廉,部分可偷工減 料等語,上開疑慮顯非杞人之憂。徵諸○○公司為圖降低 回填土石方成本,違背契約施工規範第四章「土方工程: 4.填方、4.1取土來源:取土來源須為合法之土資場(按 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或其他合法相關 單位或場所並取得合法之取土證明文件」規定(見斗六市 公所檢送之「斗六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原本,節錄影本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316-318頁),與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輔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輔潔公司)勾結,取得不實 出土證明文件,卻另從其他非法地點取土回填,勝興公司 所屬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工地主任莊耀堃、輔潔公司 及相關下包廠商等人員,均因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遭判刑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 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322-331頁節錄),另觀諸初驗紀錄及驗收紀錄備註項下 均載明「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見斗六市 公所檢送「工程決算書﹙冊脊「……工程竣工結算書」﹚ ,節錄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9-321頁),自不因該工 程業已竣工驗收決算完畢,遽謂其品質無瑕。因此,陳明 章收受賄賂時即可知本件工程品質堪慮,偷工減料勢難全 無之情,仍不行使質詢權,雖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然仍應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是陳明 章、劉明村上開辯詞,應無可取。
陳明章劉明村均辯稱即便倪育德張新榮給予伊300萬 元,渠等均提及像是保護費,此等不義之財,未必是有關 公務之不法之財云云,倪育德固稱:以我是承包商的立場 ,我會認為好像是保護費,因為多多少少知道這件工程比 較囉嗦,可能會有人來亂(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 ;張新榮供稱:工作要作,我們怕被人家圍,這個錢的事 情,就好像給我們關心、保護(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第57頁)。惟查,陳明章要索300萬元之時,工程尚未 施作,並無若何之外部滋擾情事,即便預慮或日後果有其 情,亦不影響此等金錢之屬性;再者,不論用詞究係回扣 或保護費,皆為口語化之描述,就一般人普遍之尋常理解 ,均係指公務員瀆職貪取之黑錢或贓款,使用如何之用詞 並不足以決定其法律地位,重點在於釐清行為人之客觀行 為,進而評價其不法原因所獲得之金錢或利益,應作如何 之定性,均如前述。陳明章劉明村所辯即便收取保護費 ,僅屬不義之財,並非所圖得不法之財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章劉明村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明村雖未具有公務員 之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明章基於共同犯意而 犯之,並分擔行為,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同一 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陳



明章並無洩露底價,或於斗六市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違背監督 職權,護航該工程議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後述),其 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後,予以審理。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倘陳明章未利用 其因「職權機會或身分」所憑生之影響力或憑藉影響之機會 ,干擾、影響承辦「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公務員,其仍 對廠商保證「得標、承攬、施作、驗收及請款無礙」,即與 施用詐術無異等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第 7頁,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公訴人並未起訴陳明章利用職 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不同,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又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二人與劉燕和(已歿)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章 、劉明村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雖分3次收受被告張新 榮、倪育德交付之賄賂共300萬元,惟該300萬元原即涵蓋於 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張新榮倪育德期約賄賂範圍之內, 依一般社會通常健全觀念,其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 ,各收受賄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足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在主觀上對於 各次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共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理 由未就起訴書就陳明章為抽匿○○○公司證件之某不詳公務 員之共犯部分論述成罪與否,徒以公訴檢察官之主張為據, 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不予審判(詳如後述),於法未合; (2)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 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陳明章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劉明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5年8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1年9月21日執行期滿,尚在假釋 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



明章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再被告劉明村所犯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為共同 實施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明章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從事民意代表 多年,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斗六市市民代表主席,已婚 ,育有2個小孩;被告劉明村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賣茶葉 ,已婚,育有2個小孩,以及被告陳明章劉明村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實際所得之利益及犯罪中所處之地位,又 其等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官箴及公務員形象,有礙公務員公正 廉潔執行職務,且因所收取之賄賂高達300萬元,影響公共 工程關於民意機關之監督,致公共工程有品質堪慮之情形,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暨其等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 陳明章劉明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 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 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 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陳明章犯罪所得之300萬元,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 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 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劉明村因本件犯罪有實際所得賄款,自無庸對其為沒收 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前揭共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外,另以陳明章復有下列非法交付工程預算書、強制圍 標、抽匿投標廠商證件,及支持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相 關議案通過之行為,涉犯洩密、收受賄賂或圖利罪嫌云云, 分論如下。
㈡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 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非法交付工程預算書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章基於違背預算監督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及對非主管監督招標業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以其身為代表會主席之勢力非法取得工程預算書交付予 劉明村,對外釋放可協助廠商承攬工程之訊息,經劉明 村覓得倪育德並交付該工程預算書遞轉張新榮(見起訴 書第2頁第11-18行)。
⑵起訴意旨認陳明章非法取得工程預算書,並交付劉明村 轉交倪育德等情,無非係以劉明村倪育德張新榮等 人之供述中提及劉燕和所交文件「工程預算書」一語。 訊據陳明章堅決否認,併其辯護意旨稱:伊未取得所謂 之工程預算書,且若有所謂之工程預算書,亦係公開招 標文件,任何人均得上網取得,何需洩露。本件工程之 預算金額及圖說均上網公告,招標文件中就有空白標單 、分析表等,據原審函請斗六市公所查覆無誤,且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認機關將辦理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公開閱覽 ,尚無不可。再預算總金額原係招標公告內容之一,任 何人均可自行估價,有意投標之人並無需取得填載細項 單價之工程預算書,而依張新榮倪育德證述內容,其 等所取得之工程預算書,並無細項單價,可知其等所謂 「工程預算書」應係一般之空白標單及分析表,並非國 防以外之秘密等語。
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之 預算、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外,應主動公開」。「工程預算書」並未獨立於機關預 算之外,而預算法第51條後段規定「預算中有應守秘密 部分,不予公布」,係為顧慮國家政務涉及秘密免致洩 漏起見,對於應保守秘密部分僅於總預算中列示預算總 額,至其預算細目則不予公布。是以,除涉及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稱「行政機關之預算 、決算書」,自應包括公共工程預算書、決定書在內, 據法務部90年10月15日﹙90﹚法律字第033725號函釋綦 詳。復次,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 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 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特訂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 度實施要點》,其第3點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除工



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 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標單、切結書、投標 須知、數量表及規格及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 文件等樣稿外,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得與 前項文件一併公開;所稱預算金額、指該採購得用以支 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 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由是,倘所謂之「工程預算書 」,係指政府採購之預算(金額)、工程圖說、數量及 規格等樣稿等文件資料,原則上乃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 訊無訛。
⑷公訴意旨據以起訴陳明章劉明村本件犯嫌之證據,不 外劉明村倪育德張新榮等人之證言,該等證人就所 謂「工程預算書」之證詞略為:
劉明村初固證稱:倪育德要伊拿「工程預算書」來計算 ,然嗣就何謂「工程預算書」之證述語焉不詳,略以: (劉燕和拿給你的是工程預算書還是估價單?)我也不 知道,它上面有寫估價單,他就打一些什麼專有名詞, 這樣而已;(你之前是講工程預算書?)因為我對這一 種的我不了解,他拿來的,就是上面的什麼草啦,什麼 啦的那個的那個什麼,估價的啦,那種東西(見原審卷 (二)頁21、29反),復經提示案外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 析表(見原審卷(二)第125-136頁),則肯認即為類此 文件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 ②倪育德證稱:(你們手上有工程預算書,但是算不出來 ?)當初劉明村給我的就祇是工程數量,沒有金額;( 為什麼劉明村給你這個工程預算書?)估價單上面也有 工程數量,我們還是能夠算出我們的成本;(劉明村給 的這些東西)自己上網可以找得到的;當初跟劉明村要 的不是這個東西(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第112頁 )。
張新榮證稱:倪育德拿估價單的東西給我;(倪育德拿 的這個工程資料,你曾經在標別的政府工程看過嗎?) 上網可以領標單出來,都一樣的;(這是公開的資料, 都可以看?)對,都可以看;(資料我還給倪育德)自 己再打電腦上網領標單,與倪育德給的全部都是一樣的 (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 ⑸依上所述,勾稽上述證言大抵一致,疑即政府機關招標 公開提供競標廠商,列明具體工程項目、單位、數量, 由廠商據以估算單價、總價之包商估價書或單價分析表 (見原審卷(二)第125-136頁,原審卷(三)第63-68頁、



第140-151頁),此顯非應秘密之資訊或文件。況且, 據斗六市公所100年1月17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查覆:本工程預算金額及圖說上網公告,細項單價 未提供;工程預算書提供得標廠商作為參考作合約用; 公所提供上網招標文件及圖說供廠商電子領標或現場購 買;招標文件含空白標單、分析表、圖檔……等資料, 揆其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亦載明「招標文 件及圖說陳列於本所總務室免費公開閱覽」(見原審卷 (一)第234-238頁),俱相吻合,殆無疑義。公訴意旨 所謂之「工程預算書」,究何所指?並未提出證物(書 證)佐實,無從查考,所依憑之前開證言,復顯無足為 不利陳明章劉明村之認定,自難採認。
⒉強制圍標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97年12月8日(按為「9日」之誤)開標 日,陳明章復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排除他人投 標,由該數名男子在斗六市公所開標會場外守候並對攜 帶公文紙袋進入公所之民眾予以盤問,以此方式阻攔其 他廠商進入參與開標,致參與上開工程招標之合利發公 司會計陳宜芳心生畏懼,不敢進入開標會場,認陳明章 「竟對該非主管監督工程招標……排除他人投標……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受賄及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見起訴書第59頁第2-6行),復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陳明係收受賄賂及圖利行為之一部(見原審卷( 二)第223頁反面)。
⑵起訴意旨認陳明章夥同數名不詳男子於該工程開標當日 盤問民眾或廠商阻攔參與開標,致陳宜芳心生畏懼不敢 進入開標會場,無非係以陳宜芳、○○○公司負責人周 志強之指證,佐以標註「(本件工程)採購案疑似圍標 人員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4頁)為論據。訊據陳 明章堅決否認,併其辯護意旨稱:陳明章於開標當天即 97年12月9日出境到韓國,不知且未夥人阻攔廠商參與 開標,陳宜芳謂有黑道份子徘徊跟蹤,係其主觀之臆測 ,且本件開標全程錄影,依承辦開標公務員之證言,並 無抽取○○○公司投標證件情事等語。
⑶查陳明章所辯於本件工程開標日97年12月9日出境韓國 ,迨同年月13日始入境返國,有斗六市公所開標/決標 紀錄及陳明章之護照內頁出入境章戳可考(見偵卷(一) 第15頁;原審卷(二)第122-124頁),顯為真實,其未 有若何盤問或阻攔參與開標行為,並無疑義。公訴指稱 由數名不詳男子所為之盤問或阻攔行為,即便有之,如



何認與陳明章有關?陳明章與之又係如何基於事前之謀 議等事實,並未立證,遑論嚴格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已難採認。
⑷再者,證人陳宜芳固證稱:開標當天,我準備進入斗六 市公所前,看到公所門口有數位年輕的黑道分子徘徊, 我就先詢問櫃台人員開標室在哪,我就先到樓上開標室 去晃了一下,當時開標室的門還沒打開,逗留約一、二 十分鐘,當時我感覺之前在門口的黑道份子有人在跟蹤 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覺得有問題,就趕快下樓開車離 去等情(見偵卷(一)第59-60頁;原審卷(二)第177頁反 面、第178頁)。然審酌上述證詞,其顯然未遭受任何 客觀外力之施加,所證「黑道份子徘徊」、「感覺有黑 道份子在跟蹤我」、「我覺得有問題」等詞,主觀感受 之揣臆成分居多,未有實據,尚無足採認。而周志強雖 同證上情,然非親身之見聞,係緣於陳宜芳所告稱,據 其證陳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第44頁、第50-51頁) ,仍不出陳宜芳供述之範疇,無足增強陳宜芳證述之證 明力。另周志強所證特定人士協調勿再追究○○○公司 未得標一節,核乃開標後數日之事(見偵卷(一)第10頁 、第51-52頁),無以作為陳宜芳當下所見之事實基礎 。
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分 別以「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為構成要件行為,茲既無從認陳宜芳曾遭 受若何之威嚇或類似詐欺之非法方法,已無足為不利陳 明章之認定。況且,○○○公司之標單暨相關資料業已 郵寄送達斗六市公所,據周志強陳宜芳供證在卷(見 偵卷(一)第9頁、第44頁、第50-51頁、第56頁反面、第 59-60頁),亦列入開標審查無誤,有開標/決標紀錄 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偵卷(三)第15頁;原審卷(三)第2 -58頁),足見○○○公司早已郵寄完成投標,並非開 標當日現場投標,此顯非檢察官所指數名不詳男子守候 排除現場投標之對象。
⑹公訴所指「數名男子在斗六市公所開標會場外守候並對 攜帶公文紙袋進入公所之民眾予以盤問」一節,卷查唯 出自警詢競標廠商立嵌公司負責人周怡君之提問「據查 本工程投標期間有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在代表會門口對 欲進入斗六市公所且持有牛皮紙袋有可能是要投標人員 盤問,有無此事?詳細過程為何?」一語(見偵卷(一) 第119頁),然證人周怡君就此之供詞為「這幾年來,



本公司參與斗六市公所工程投標,都沒有遇到有人攔阻 不法圍標的情形」、「我是從市公所正門口進去投遞標 封,並沒有遇到或看到上述情事」(見偵卷(一)第118- 119頁、第128頁),揆諸其餘競標廠商順裕公司負責人 董嘉雄、順裕公司合作廠商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武昌、祥兆公司負責人廖崇堡,彼等之證言,亦均略 為無上述遭攔問情事(見偵卷(一)第63-66頁、第138頁 、第95頁),卷存供證,洵無以支持公訴上開論旨。又 檢察官所援佐證之標註「(本件工程)採購案疑似圍標 人員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4頁),其拍攝人員、 場景、日期不詳,形式上能否充作證明本件工程開標當 天情況之證據,已非無疑,即便置此不論,細繹照片內 容,僅係二名男子立於某建築物通道處,一人似抽菸, 一人似張望,不明所以,其如何與所指之圍標有所關連 ,實難窺揣,顯不足為憑。公訴意旨未立證司法警察空 泛之「據查」究何所本,併關連性不明之照片,別無證 供或其他可支持之實證,要無足證明本件工程開標當日 有若何盤問民眾或廠商阻攔參與開標情事。
⒊抽匿投標廠商證件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章承前收受賄賂、圖利犯意)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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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輔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