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人」,分別體現在行政一體與紀律獎懲等制度;後者之 監督作用,原則上則僅侷限在「事」,例外於法有明文下, 始及於「人」。蓋基於行政一體概括就整體施政表現良窳負 責,原則上行政權有所屬人事之決定權限,立法權祇能例外 透過立法以為制衡,然亦不能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 (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地方自治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 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均由 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 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 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98 號解釋參照)。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 ○○○制衡鄉(鎮、市)公所辦理或執行自治事項之職權, 僅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自治條例、提案事 項之議決權及決算報告之審議權,並無相關之人事(任命同 意或懲戒)權。又該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鄉(鎮、市)民 ○○○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鄉 (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 管業務提出報告」、「鄉(鎮、市)民○○於○○○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 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 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參照《雲林縣○○○○○○○ 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亦有類似規定,其 第11章「聽取報告與質詢」第50條、第51條分別訂有「本會 定期會開會時,市長應將……休會期間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 告,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亦應就主管業 務,提出書面報告」、「○○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 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 或口頭質詢」(見本院更審卷頁187 )。據上法規,關於地 方自治立法對行政之制衡設計,分為機關即「○○○」之議 決權及審議權,其權限行使方式集中而具團體性;機關構成 員即「○○」之質詢權,其權限行使方式分散而具獨立性。⑶、立法、行政權力二元分立之制度結構,市民○○向市(首) 長或業務單位主管所提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為「 (口頭或書面)施政總質詢或業務質詢」之職權,可明法律 賦予○○個人之質詢權,其重點在於「事」(施政或業務) ,而要求「人」(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此對照地方 制度法第50條設有「……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不在此限」之言論免責規定;《○○○議事規則》第52條
第1 、4 款規定「○○對……之書面或口頭質詢,質詢事項 必須與市公所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與職掌無關之私 事不得質詢」、「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見 本院更審卷頁187 頁),亦均係對「事」之規範,無涉對被 質詢人或相關人事問題,亦可知就○○○○「(質詢)職權 」之展現、作用、保護及限制,依上揭法規之設計,在於針 對「事務」加以規範,職務上受分配執行該事務權限之行政 機關公務員,僅為旁及之「人」。
⑷、小結:○○○○之職權與身分,依責任政治與議會政治原則 之制度設計,其具法規範效力而受其作用(影響力)者,重 點乃行政機關職掌之「事務」,主掌管理與執行該事務之「 承辦公務員」僅係部分之環節。○○○○因法規賦予之職權 與身分,利用機會不當影響受其監督之行政機關承辦公務員 ,僅是藉以影響「事務」之手段或途徑,主客地位有別,理 宜辨明。
㈢、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 要素亦為「事務」,後者之案例事實類型,包括對「人」施 以影響力,不論是對行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抑對與事務利 害攸關之私人。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從其 構成要件「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對於非主管、監督 之『事務』」,可知兩者差異主要在於「事務」之主管、監 督與否,且規範重點在行為人對於「事(務)」違背法令以 創造不法利益之行為。關於藉以圖利之「事務」,倘本為行 為人所「主管、監督」者,其圖利方式為「直接或間接」即 可;否則,正因係行為人所「非主管、監督」者,故須借道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某種影響力加以施展。公務員以 於法無據之體制外影響力(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 ,資為刑法相關之財產性犯罪,係同法第134 條之不純粹瀆 職犯;於法有據之體制內影響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其瀆職濫用牟利,則係貪污圖利犯。
⑵、針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 號判例揭闡「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 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 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要言精義厥以 「事務」為核心,甚是了然。圖利罪乃追究個人責任之刑事 法律,以行為人與「事務」間之關係為構成要件內涵,並為 觀察之重點,於規範體系而言,亦與上揭相關地方自治法規 賦予○○○○個人質詢權,重點在於對「事務」之影響力, 兩相呼應。
⑶、實務諸多案例,因應個案情節,就「對於該『事務』有無可 憑藉其職權或身分而影響之機會或影響力」,推衍其義略以 :「……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 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 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 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其抽象論述,兼及 以影響承辦該事務公務員為管道之個案類型(「即足當之」 ),僅屬純就該等案例類型之釋義,不能據以否定直接對行 政事務利害攸關之私人展現影響力(未透過影響承辦公務員 )之類型。陳明章暨其辯護意旨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8 、53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 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70、5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3 、1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5 號等個案,就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闡釋,均載敘 上揭「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 」,主張必有此等情形「『始』足當之」云云,並非的論。⑷、況且,所引上開個案之事實要項,略為不同行政機關間或同 一行政機關內部間之公務員影響力疑義,與本案係○○○○ (立法機關)對受其制衡行政機關公務員之影響力疑義,基 礎事實殊異,類型本不相同,未可偏執一端,斷章取義,不 經配合細究案例事實之涵攝演繹,囫圇援為否定之理由。此 外,辯護意旨另提及98年台上字第7681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更審上訴為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等個案判決, 亦記載該等抽象論述,然各該判決要旨係指摘原審未就非主 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詳究,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於其個 案被告不利。上揭相關案例事實,另詳予析論(如後列項次 七、)。
㈣、圖利罪之罪質、條文結構、體系地位、規範內容及涵攝範圍 (尤兼與收取回扣罪對照)。
⑴、圖利罪旨在懲罰瀆職,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甲說、31年上字第831 號、46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 例意旨可考(雖均因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而不再援用,然所 揭明之罪質無誤)。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規範設計之本旨是 對「事(務)」之作用,其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與普通法之刑法第131 條第1 項 圖利罪幾無差異;同條例同條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罪,規範結構則與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之不 純粹瀆職罪類似,可窺上開規定於刑罰體系之架構係兩兩對
應。
⑵、刑法第134 條不純粹瀆職罪係刑法瀆職罪章之概括或補充規 定,對比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則係該條例其他特別罪名之概 括或補充規定,該條例圖利罪中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 」圖取利益類型,立法技術並未以例示行為態樣之方式呈現 ,屬防堵構成要件類型,緣於避免處罰漏洞之刑事立法政策 考量,規範射程寬廣,行為手段之構成要件「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於文義不失明確性之前提下,甚富涵攝能力,解 釋上所要求須得以發揮相當程度之某種規範上或現實上之影 響力,型塑之行為模式本未設限,其作用於「人」之範圍, 除主掌管理與執行之承辦公務員外,尚包括該等事務之利害 關係人。
⑶、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相較於賄賂罪 、藉機詐取財物罪或收取回扣罪,後者數罪嚴以「職務」或 「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身分)」為構成要 件,係區別兩者之處,其餘諸如利益之來源、流向、歸屬等 要項,並無二致,此所以前者為後者概括或補充規定之故。 倘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從私人(或國庫)圖取不法利益,而其犯罪情節類似收 受賄賂、藉機詐取財物或收取回扣者,恰如刑法不純粹瀆職 罪可結合該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而加重刑罰之結構般,自應 以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論處。⑷、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品質 ,維護社會大眾公共安全,特別明文嚴禁,以免廠商偷工減 料降低工程品質,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 ,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影響,雖經交付回扣者之 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是不論經辦公務員有 無違背職務行為,或公共工程品質如何,均應以該罪論處。 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條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條文結構可擬刑法不純粹瀆職罪,○○○○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對受其制衡質詢之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直接對廠商要 索之不法利益,苟係以工程價款之比率計算,其本質與「回 扣」無異,祇因○○○○不具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 固不能以該罪論處,然於合致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要 件之情況下,自亦應不論經辦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有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或公共工程品質是否因此降低或減損,從該款圖 利罪論處。
⑸、陳明章從本件工程施作廠商倪育德、張新榮處,要索之回饋
金300 萬元,高達工程經費約一成五,提扣一定比率而收取 ,相較一般廠商之工程管理及利潤,其行情僅約6 %,略為 80萬元至120 萬元之間,有本件工程其他各家競標廠商出具 之包商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㈢頁5 、103 、134 、181 ) ,上開鉅額支出,將使得承包廠商血本無歸,進而行險不當 降低成本,足對公用工程品質產生不良影響。於收取回扣罪 之案例,既本不以經辦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或公共工程品質是否因此降低或減損為要,業如前述, 則於重要特徵相同之本案,關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同提扣工程經費一定比率為回饋金,圖取不法利益入己, 依舉重以明輕之體系解釋,亦不以經辦公務員違背職務或公 共工程品質瑕疵為要(按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有品質之 瑕疵,詳下列項次㈥、⑶所述)。
㈤、○○○○身分所擁有制衡對應行政機關職掌事務之質詢權, 即其可資利用圖取不法利益之權職機會。
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 利用職權機會」,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或職務衍 生足以影響之一切機會;「利用身分」,則指行為人之身分 ,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就所對應行政 機關事務之影響力施展,不論是對「事」或對「人」,其工 具均是藉由「質詢權」之問責機制所產生之作用,藉以圖得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殊途同歸,就圖利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職務行為公正性之信賴(立 法理由參照),其侵害並無二致,合於法益保護與立法目的 乃法律解釋之指引與依歸之方法論證。
⑵、權限(權能)者也,即有權得以採取之手段,所謂違背權限 ,對「事」而言,不論是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對「 人」而言,兼及承辦公務員及利害關係人(例如廠商),一 概屬之,祇要行為人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作為犯罪之工具或 手段,從中藉使為用,見機趁便圖取不法利益即足。且圖利 罪之案例類型繁多,其不法利益來源,包括由來於國庫或私 人者,而不法利益之歸屬,則包括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 更不嚴格要求獲利手法或路徑之固定性,此從對於主管、監 督事務圖利之利益歸屬過程,包括「直接」與「間接」(視 是否假手他人或以迂迴曲折方法為之),即可窺知。故就○ ○○○對非主管、監督之對應行政機關權責事務圖利罪而言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行為手段或方式圖取不法利益之態 樣多端,舉凡對行政機關提請議決事務之議事發言、杯葛、 運作反對或護航;對承辦公務員或其上級長官之遊說、關說 或施壓;以○○○○之身分與地位,就體制內職權,對行政
事務利害關係人具體展現,甚至顯露不當問責之企圖,概均 屬之。其藉以從中創設不法利益,不論源自國庫或其他私人 ,亦不論其流向之路徑,若終係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 得利益,即應入罪處罰。
⑶、陳明章身為○○○○○○○○○兼○○身分,主動提供該項 由○○○○○發包之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相關招標資料,尋 覓廠商投標並從中要索回饋金,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環境 衛生與公園綠地設立及管理之營建等行政事項,乃市公所之 自治職權(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 款、第6 款、第5 條第2 項後段參照),依一般民眾認知,市民○○可參與工程決算 報告審議之議決,甚至透過質詢,對○○○○○之職掌事務 加以影響,市長及或相關業務主管並須備詢,倪育德、張新 榮從事營建相關業務,社會歷練豐富,理當通曉其情,觀諸 渠等老於世故,不信任劉燕和之能耐,要求身為○○○○○ 之陳明章出面確認一節,即為熠然顯證。陳明章透過劉燕和 、劉明村表達從該工程中牟取回饋金之意思,嗣更現身確認 ,此舉即屬就其身為○○兼○○所具有之職權,藉由對市公 所發包工程之質詢監督之影響力機會加以利用,亦與倪育德 、張新榮之認知相契,合於「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指職權 有可憑藉之職權、衍生之機會或身分上所得發揮相當程度之 某種規範上或現實上之影響力之釋義。茲陳明章就本件垃圾 場封閉復育工程確有其身分上之質詢職權,並非佯偽訛詐, 竟目無法紀敢於藉此要索工程回饋金,倪育德、張新榮恐陳 明章借題發揮,刁難行政機關施壓,實非憑空懸揣之憂慮, 因而願付鉅額回饋金300 萬元,洵係出於法令規範及制度運 作下真正且現實之職權與身分內涵之認知,並非想像上暗地 裡運作之權勢,其間顯有條件式之關聯性,尤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㈥、違背法令(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 項○○○○之質詢權限) 。
⑴、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權限, 所屬立法機關分享國家權力,被要求在合法之範圍內行使, 不得濫行利用,斯乃制度之本然設計。良以國家祇能在法定 範圍內將權力託付予公務員,因此包括職務犯罪在內之所有 公務員行為規範,悉屬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框架,藉此劃定界 限以防止瀆職濫權甚至貪污牟利。之所以禁止公務員利用職 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原因在於該行為 已明顯直接侵害人民對於職務行為公正性信賴之國家法益。 關於權限事項,立法技術以正面表述方式呈現者,逾此範圍 之濫權行為,則不適法甚至非法,此乃立法技術之選擇,蓋
礙於無法窮盡一切負面事項加以臚列之故也。法律形式之兩 端,為積極誡命(要求)「應(須)……」與消極誡命(禁 止)「不得……」,就權限之違背而言,本質並無不同,前 者即應為而不為,後者即不應為而為。權力之行使,應符合 法律授予之目的,允為其內在之根本限制,地方制度法第48 條第2 項規定「○○有質詢之權」,亦不例外,上焉者,理 性問政,溝通政策;其次,夸夸其辭,言不及義;等而下者 ,濫權瀆職,圖牟私利。
⑵、從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及其立法目的,在於維繫人民對於公 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兼含不可收買之期待)以 觀,可知地方制度法賦予○○○○個人擁有之質詢權力,有 其行使與不行使之界限。尤以,倘行政事務之瑕疵或失當, 由來於○○○○所致,亦即○○○○私下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之行為,創造或助成了應予質詢之條件,其刻意不質詢形同 積極掩飾護航,乃其瀆職貪污行為之一部,綜其動機、意圖 、目的等主觀意思,以及展現影響力藉以創造利益之客觀行 為(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自與質詢權之本旨有悖,即屬 明知而違背法令。要言之,應作為而不作為,與積極之不當 甚至不法行使效果相同,已非單純之消極不行使可擬,自屬 違背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 項之質詢權限規定。⑶、陳明章從○○○○○發包之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中,向 ○○公司要索之工程回饋金高達300 萬元,關於承攬該工程 之利潤及管理費,○○公司估算為105 萬1,534 元,對照其 他各家競標廠商同以發包工程費約6 %計之估算詳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80萬元、○○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108 萬3,597 元、○○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113 萬5,350 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120 萬元,概略介於80萬元至120 萬元之 間(見原審卷㈢頁5 、103 、134 、181 ),可推徵廠商依 約施作之合理利潤頂多一百數拾萬元之譜,乃陳明章向○○ 公司要索高達300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公司形式上詎猶 能竣工通過驗收,其工程品質堪虞,尤其隱蔽部分,廠商將 本求利,規避設計要求,並非杞人之憂。徵諸○○公司為圖 降低回填土石方成本,違背契約施工規範第四章「土方工程 :4.填方、4.1 取土來源:取土來源須為合法之土資場(按 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或其他合法相關單 位或場所並取得合法之取土證明文件」規定(見○○○○○ 檢送之「○○○○○工程契約書」原本,節錄影本見本院更 審卷頁316-318 ),與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勾結,取得不實出土證明文件,
卻另從其他非法地點取土回填,○○公司所屬本件垃圾場封 閉復育工程○○○○莊耀堃、○○公司及相關下包廠商等人 員,均因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刑確定(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判決,見本院更審卷頁322 -331 節錄),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另觀諸初驗紀錄及驗 收紀錄備註項下均載明「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 」(見○○○○○檢送「工程決算書﹙冊脊「……工程竣工 結算書」﹚,節錄影本見本院更審卷頁319-321 ),自不因 該工程業已竣工驗收決算完畢,遽謂其品質無瑕。⑷、陳明章從施作廠商倪育德、張新榮處,要索回饋金300 萬元 ,難認與○○公司擅從非法管道取土回填無關,堪認本件公 用工程品質不無降低或減損,導因於陳明章圖己不法利益之 行為,而市公所經辦公務員失察工程品質瑕疵,存有應予質 詢之狀況,且係陳明章向施作廠商剝取回饋金所致,應質詢 而未質詢,掩飾護航,此乃積極施壓或關說行政機關公務員 之另一態樣或手法。陳明章之刻意迴護未質詢,與其他○○ 不知而未質詢不同,其違反質詢之課責制衡規範,以現實之 消極不作為,違反其應積極作為義務,核屬其瀆職貪污行為 之一部,自屬明知而違背法律所明定之質詢權限規定。六、關於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回饋金之性質或功用,倪育德 供稱:以我是承包商的立場,我會認為好像是保護費,因為 多多少少知道這件工程比較囉嗦,可能會有人來亂(見原審 卷㈡頁100 反);張新榮供稱:工作要作,我們怕被人家圍 ,這個錢的事情,就好像給我們關心、保護(見原審卷㈡頁 56反-57 )。暫且不論所謂保護費或回饋金,原不相衝突, 本均係施工廠商冀求無外部阻礙之花費,何況對照初於劉明 村徵詢倪育德轉知張新榮投標時,即已告稱陳明章要索工程 經費二成約400 萬元之回饋金,俾順利得標、承攬、施作、 估驗、請款、驗收,業如前述,其性質雖非賄賂或回扣,然 與之類似,且其時工程尚未施作,並無若何之外部滋擾情事 ,即便預慮或日後果有其情,亦不影響此等工程回饋金之屬 性,實係陳明章圖取之不法利益,所謂保護費之說,要係倪 育德、張新榮事後於原審作證時推衍之意見,經陳明章執為 卸責辯詞。再者,不論用詞究係回饋金或保護費,皆為口語 化之描述,就一般人普遍之尋常理解,均係指公務員瀆職貪 取之黑錢或贓款,而賄賂、回扣、(特定罪名構成要件要素 之)不法利益或財物,始為有精確定義及特定內涵之法律術 語,單純且過度簡化之口語用詞,不足以決定其法律地位, 重點在於釐清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進而評價其不法原因所獲
得之經濟上利益,應作如何之定性,均如前述。陳明章、劉 明村所辯即便收取保護費,僅屬不義之財,並非所圖得不法 之財云云,亦不足採。
七、陳明章暨其辯護意旨援引與本案重要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若 干個案抽象論述抗辯之駁斥。
㈠、承前揭五、㈢⑶⑷,最高法院就若干案例雖迭有「所謂對於 該事務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或影響力,非指行為人對於該 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 ,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 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 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之抽象論述,姑不論其個案 具體事實為何,「(○○○○)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 ,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 束而有所影響」,不過是「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影響力展 現方式之一而已,無論是從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概括 或補充屬性構成要件之解釋,抑遵循具拘束力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 』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 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意旨 ,應無可疑。
㈡、辯護意旨抗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以「致使承 辦該事務之公務員,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為要,所舉 下列關於影響力疑義爭點之判決,其案例事實略為:91年度 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前任職市警局通 報台,委請不知情老同事查詢口卡資料販賣)、96年度台上 字第638 號判決(縣政府秘書就業者所提安養中心之開發申 請案)、96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檢察官就遊藝場業者 涉犯賭博罪嫌案件或對其他案件之承辦公務員之影響力)、 97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以與違 章建築處理大隊人員熟識及身為市議員女婿等關係,就違建 拆除事項)、98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縣政府建設局工 業課辦事員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如何對同局承辦技士有影響 力)、98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屏東林管處林政課技士 ,交接囑咐不知情接辦人員辦理限制性招標採購,於須逐層 簽請核准辦理之行政程序下,有何影響力)、99年度台上字 第723 號判決(負責測速照相陳情處理及舉發移送監理單位 業務之交通員警,擅自抽棄違規採證相片,對負責判讀舉發 之承辦公務員之影響力)、9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檢 察官出具執行公務需要而超速之不實說明便箋,對國道公路
警察隊違規舉發承辦人之影響力)、9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判決(收受同一派出所轄區然非自己警勤區之色情指壓店不 法利益,對同所分配該店所在警勤區同事之影響力)、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職司查緝督導之關稅局檢查課秘 書,揮手示意特定旅客通關,就受其督導之檢查關員之影響 力)。
㈢、歸納上述「非主管、監督事務」案例,俱為不同行政機關間 或同一行政機關內部間之公務員影響力疑義,涉及機關間事 務權限之界限,或同一機關內部事務或權限分配之問題,與 本案重要事實係○○○○(立法機關)對受其質詢制衡行政 機關事務或旁及公務員之影響力,並不相同。且96年度台上 字第638 號判決(就業者所提安養中心開發申請案)、96年 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檢察官就遊藝場業者涉犯賭博罪嫌 案件)、98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於逐級簽核行政程序 下就限制性招標採購事務)等個案,主要爭點在於對「事務 」之影響力,對承辦該事務公務員之影響力,僅為判斷之一 環。何況,上揭96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係指摘:原 審就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是否全無影響力或無可憑藉影 響之機會而不成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 會或身分圖利罪?尚非無推求之餘地,乃未詳予調查究明, 徒以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即為無罪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自無援為有利抗辯之餘地。㈣、辯護意旨復舉下列關於影響力疑義爭點之判決,其個案重要 事實與本案雷同,均係○○○○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疑 義之案例,於本案則非無提供思辨之參考價值,然案例事實 之不利結論,亦難作為抗辯意旨之有利佐證。簡述如下:⑴、98年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意旨:立法委員質疑預算議案,藉 以施壓行政機關妥協、讓步,為特定私人謀取具體利益,非 不可成立刑法第134 條、第304 條第1 項公務假借職務強制 罪,甚或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⑵、100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立法 委員關說金融機構貸款予業者,指摘原審遽以背信罪論處, 就起訴所指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或機會,對於非主管、監督 之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未為完備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 旨:立法委員向國有財產局官員請託、關說出租國有非公用 土地予業者,收受業者給予之金錢報酬,指摘原審以該立法 委員未利用其身分及職權上之機會或影響力,遽為無罪判決 ,核有違誤,撤銷發回更審。/更審判決論以職務上行為﹙
遊說﹚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指摘:遊說行為是否屬憲法賦 予立法委員得行使之職權,尚有疑義;又案涉諸般利用立法 委員職權機會或身分,明知違背法令對國有財產局關說、遊 說而為影響,與業者約定報酬並已收受部分數額等事實,是 否該當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應詳加說明論斷。⑷、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基於立法委員身分及其 職權上之機會,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施壓、關說, 並獲得業者之金錢報酬,對於證券期貨管理局依法調查、稽 核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票上巿交易情形, 似難謂無相當影響力,指摘原審遽為無罪判決,尚嫌速斷。㈤、末者,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 決,案例事實略為:嘉義縣義竹鄉民代表會主席,私自(未 施壓或關說義竹鄉公所相關主管、監督人員,亦無公所人員 涉案)提供義竹鄉公有垃圾場予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並收 取費用牟利,經判處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確定,可同上揭案 例一併供參。
八、綜據上述,陳明章、劉燕和、劉明村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 明知違背質詢之相關法令,由陳明章利用職權機會與身分, 向○○○○○招標之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承包廠商倪育德、 張新榮,要索並獲得回饋金3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至劉明村辯護意旨聲請調查證據略以: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判決指摘陳明章「明知系爭工程成本遠低於預算經費, 竟於市長對系爭工程為施政報告時,不為預算善盡監督之責 」,然該工程未經鑑定,率認「工程成本遠低於預算經費」 ,尚嫌無據,故請求鑑定本件工程設計金額是否合理、工程 廠商可得之利益若干云云。惟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陳明章對於 非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圖得不法利益入己等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認定,關於 廠商一般可得之合理利潤,經查核各家競標廠商之包商估價 單即明,而陳明章向廠商要索得有300 萬元工程回饋金之事 實亦臻明確,均如前述,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參、論罪。
一、陳明章、劉明村於97年11月間著手圖利犯行,然其行為終了 ,遲至該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第1 、2 次估驗款撥放即98年 6 月25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之某日始獲得全部之不法利益, 其間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於98年 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無
涉行為後法律變更。
二、核陳明章、劉明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法律,利用職權 機會與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意旨未慮 及案關事實並非陳明章之「職務」,自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可言(見起訴書頁 2 第11行、頁4 倒數第10行至頁5 第10行,迭敘述「對違背 預算監督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因陳明章已收受……20 0 萬元賄款……明知○○公司以行賄手段……,違背職務以 其○○兼○○○○○之職權……」等賄賂情事),論列其等 係犯收受賄賂罪名,容有未洽。惟陳明章藉由身為公務員即 ○○○○○○○○○兼○○之職權地位,於本件垃圾場封閉 復育工程中,與劉明村共同藉機向廠商倪育德、張新榮圖取 不法利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劉明村、劉燕和無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陳明章就 上開罪行,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實現全 部構成要件內容,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陳明 章前因使犯人隱避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所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其故意犯行之一部,係在上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劉明村雖以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罪名論罪,然其惡性相對陳 明章輕微,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陳明章、劉明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誤以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尚有違誤。按上訴有無理由,係指原判決有無可為上訴之理 由,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縱令上訴論旨不能成立, 而原判決確係不當或違法者,第二審仍應就上訴範圍內,認 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 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陳明章、劉明村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均無可採,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陳明章時任○○○○○○○○○兼○○,現仍為○○ ,已婚育有子女,國中畢業之學歷;劉明村開設○○營生, 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子女,斟酌渠等圖牟私利之犯罪 動機,憑藉○○○○身分而利用職權機會之手段,破壞人民 對於公務員廉潔及職務行為公正性之信賴,陳明章所獲得之
不法利益甚鉅,係本案之主導者,劉明村則未分享贓款,角 色分量較輕,其等素行不佳,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三、倪育德、張新榮交付工程回饋金,玷辱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公 正廉潔性,不應認係被害人,是陳明章、劉明村本件共同圖 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300 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應於其等二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前揭共同對非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外,另以陳明章復有下列非法交付工程預算書、強制 圍標、抽匿投標廠商證件,及支持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 相關議案通過之行為,涉犯洩密、收受賄賂或圖利罪嫌云云 ,分論如下。
二、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 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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