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極或以物質上或精 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二十 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等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王志錕雖知悉該等款項之目的與用途,然 並非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堅決否認 犯行,強調僅聽命於被告李世仁之指示辦事,參諸卷證顯示 其在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中,其並未出資、提撥資金或參與 招待打點員警,亦即並無可與被告李世仁、郭原榔等人相提 相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認其主觀上就賄求犯罪,確無自己 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實行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殆無疑義。惟被告王志錕主觀上既有所認知本件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前由被告郭原榔取款五萬元係供轉交行賄警方 之款項,當產生助益郭原榔、李世仁行求賄賂之效果,自無 解於幫助犯罪之責任。綜上事證,被告王志錕審判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錕幫助行 賄犯行,應堪認定。
肆、被告詹裕勝收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裕勝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並未收 受取得被告郭原榔行賄之二萬五千元。警方自其口袋中所扣 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乃因其簽賭職棒賭博有贏錢,組頭「 阿昇」於案發前一日以簡訊通知取款,我請組頭「阿昇」先 交給洪慶霖,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我下班之後才前往洪慶霖 住處取款二萬七千六百元。因為皮夾放不下,所以才取出二 萬五千元單獨放在外套口袋裡云云。
二、查郭原榔於案發當日如何行賄被告詹裕勝,跟監員警如何發 現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原榔於偵查中(他字卷一第49、50 頁)、及證人即跟監警員周泓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 審卷第687 至74頁),並有被告郭原榔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及十四時三十分許,先後以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為受通訊監察號碼)與詹裕勝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 二份在卷可稽(偵字368 號卷一第27、28頁)。此外,並有 附表四編號01所示自被告詹裕勝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 、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及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扣案 可證。另逮捕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 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 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2、185頁、卷五第381至383頁) ,前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195號至197頁);綜上事證互核觀之,前揭事證互 相符,自屬有據。
三、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二份觀之(偵字368 號卷一第27、28頁 ),自前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五十七 秒起之被告郭原榔0000000000號(代號A)與被 告詹裕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B:我順便有事跟你講一下...A:安哩 ,你晚一點有空嗎?...A:不然你另外打一支給我好不 好,...B:我順便要跟你講那個一下。A:沒關係看你 在那裡我轉過去一下,B:我在公司,A:我往你那邊去, 你們外面...旁邊那個巷子好不好。」另同日十四時三十 分三十二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我現在在民族路與西門 街角了,B:如果那個...等我一下啦。A:我在路角那 裡啦。」互核觀之,該日係被告詹裕勝於電話中主動邀被告 郭原榔於長榮派出所前巷角處見面一情甚明;對照證人郭原 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詹裕勝說我與人家合夥阿桿 正撞,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問:是否臨檢是警 察局及派出所決定,為何找詹裕勝?)知道他是管區所以直 接拿錢給詹裕勝等語(他字卷一第49、50頁)明確,足徵被 告郭原榔係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款;而被告詹裕勝與被告 郭原榔於遭逮捕前,已達成以交付二萬五千元之賄賂換取勿 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或盤查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四、證人郭原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逮捕當日有塞錢二萬五 千元鈔給被告詹裕勝,但不知有沒有塞進去云云(原審卷五 第125 頁)。惟郭原榔於偵查中已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 告詹裕勝,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等語(他字卷一第 49、52頁)明確。況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錢有塞、有放 手等語(原審卷五第131、132頁)。參以逮捕當日除被告詹 裕勝、被告郭原榔扣得之物外,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內載 明,專案人員自郭嫌所乘坐1177-NX自小客車副駕駛中目視 發現一只手提包(原審卷五第381至383頁),並無二萬五千 元千元紙鈔遺留於車上之情事;再參照被告詹裕勝遭逮捕時 ,警方自其身上起出二萬五千元現鈔,不惟與被告郭原榔證 述之數目、均千元鈔情狀相符,且適單獨置於外套右邊口袋 內,有前揭逮捕時光碟勘驗筆錄附件擷取圖片第八幀在卷可
參(原審卷三第197頁)。被告詹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 郭原榔汽車內時坐在左後座、郭原榔坐在右後座,則被告詹 裕勝被查獲賄款之外套右口袋適與被告郭原榔於其座位塞錢 位置相符。在在足徵被告郭原榔所塞給被告詹裕勝之二萬五 千元現鈔已為被告詹裕勝所收受一情,要屬無疑而足認定; 被告郭原榔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詹裕勝之認定。
五、又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 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 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 ,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 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 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 :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 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 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 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 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 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 遣。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 十二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 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 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 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 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 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按所 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雖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 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 」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揭示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 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詹裕勝身為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所 在地址「嘉義市○區○○里○○路三三五號一樓」之勤區負 責警員(俗稱管區)一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
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 區表(他字卷三第22頁、57至61頁、62頁)在卷可查而堪認 定。被告詹裕勝既身為勤區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 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而本案賭博電玩業者被告李世仁及郭 原榔,對勤區警員詹裕勝透過行賄以避免取締之用意、動機 ,乃在避免有地緣關係之勤區警員在其勤區易於發動賭博電 玩之調查;而被告詹裕勝為勤區警員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 責,而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博電玩業者之賄款,自亦知悉電玩 業者之用意,是欲其等消極不行使有關調查賭博電玩犯罪之 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誤,而其收受賄款與被 告李世仁、郭原榔要求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 係無誤。
六、被告詹裕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㈠被告詹裕勝辯稱:警方自其口袋中所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 ,乃因其簽賭職棒賭博有贏錢,組頭「阿昇」於案發前一日 以簡訊通知取款,我請組頭「阿昇」先交給洪慶霖,十二月 二十九日凌晨我下班之後才前往洪慶霖住處取款二萬七千六 百元。因為皮夾放不下,所以才取出二萬五千元單獨放在外 套口袋裡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詹裕勝所陳,當庭勘驗 被告詹裕勝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存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簡訊內容結果,內 容為:「簡訊21,從0000000000 發送,時間2009/12/27/19 :46分發送至勘驗手機0000000000。訊息21內容:前帳(-5 700),本週36588(-4662),合計應向你收(10300),如 有問題請來電告知。阿昇。」「簡訊22,從0000000000發送 時間2009/12/27/19:46分發送至勘驗手機0000000000 。訊 息22內容:前帳(-23300),本週大贏家(+60297 ),合 計應付給你(37000 ),如有問題請來電告知。阿昇。」等 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上開簡訊內容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㈣第4頁反面、第89-90 )。查上開兩通簡訊乃綽號「阿昇」 者於98年12月27日19時46分同時發送至被告詹裕勝上開手機 內,被告詹裕勝對上開簡訊內容之意思,於本院供稱:「簡 訊21是上星期還欠5700,至於36588 是電腦帳號名稱(網址 的名稱就是36588),『-4662』表示這個星期我在這個帳號 輸了4662元,『合計應向你收10300 』,表示我上星期欠了 5700加上這星期輸的4662,合計要向我收取10300元。」「 簡訊22,其中『-23300』代表我上星期欠他23300 元,『本 週大贏家+60297』代表我這星期贏了60297元,『合計要給 付你37000』代表阿昇這星期要給我37000元。」「訊息21、
22是是不同帳戶,訊息21的帳戶是『36588』,訊息22 的帳 戶是『大贏家』。這二個帳戶盈虧是分別獨立計算,分別通 知我,但是收錢的時候會一起彙算等語(本院卷㈣第4 頁反 面、第5 頁)。依被告詹裕勝上開供詞,綽號「阿昇」者應 給付予被告詹裕勝之金額應為26,700元(37,000-10,300= 26,700)。惟被告詹裕勝於98年12月30日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向洪慶霖取得綽號「阿昇」者交付之款項 為27,600元(98年度他字第1861號偵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㈤ 第276頁、本院卷㈡第8頁)。已與綽號「阿昇」者實際所交 付之26,700元不符。倘詹裕勝僅因記憶錯誤,誤將金額 26, 700元說成27,600元,惟洪慶霖倘確曾受託將26,700 元交付 予詹裕勝,應不至於亦將交付金額誤為27,600元。詎證人洪 慶霖於原審審理中竟證稱:我在28號晚上到29日凌晨拿賭博 的錢27,600元予詹裕勝云云(原審卷㈦第39頁),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洪慶霖於原審復證稱:我有欠詹裕勝賭博的錢 27,600元。是我欠他的,我在龍江街我岳父的住處交給詹裕 勝的。那筆錢我欠他很多天了,他還有打電話跟我索討云云 (原審卷㈦第39、40頁)。亦與被告詹裕勝所供是組頭「阿 昇」把詹裕勝所贏的錢先寄放在洪慶霖處云云不符。準此, 倘證人洪慶霖確曾交付組頭綽號「阿昇」所寄放之26,700元 予被告詹裕勝,自無可能誤26,700元為27,600元,亦無可能 把綽號「阿昇」轉交給詹裕勝的錢,誤為是自己所積欠。俱 見證人洪慶霖確未曾交付被告詹裕勝27,600或26,700元。再 查,縱證人洪慶霖確曾收受組頭綽號「阿昇」所交付之賭金 26,700元,惟關於被告詹裕勝就上開簽賭盈虧究係伊個人獨 資簽署,盈虧與洪慶霖無涉,抑是與洪慶霖合資,盈虧各半 乙節,被告詹裕勝於本院供稱:上開帳戶是我的,是我自己 獨資,不用再跟洪慶霖做分配云云(本院卷㈣第5頁、第5頁 反面)。惟被告詹裕勝於偵查中卻供稱:我與洪慶霖一起網 路簽賭,我們共同一組帳號密碼,我都讓他決定那一隊,輸 贏都是五五分帳等語(98年度他字第1861號偵卷㈠第40頁、 98年度偵字368號卷㈡第356頁)。證人洪慶霖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們共用一個簽賭帳號簽國外的職棒和職籃,每天都 簽注、每週一晚上結算一次,我們二人是五五平分,我們是 簽賭認識的,已經賭了至少五年,一剛開始沒有一起簽,是 這二年來才開始一起共用帳號簽注。」「詹裕勝在每週不一 定的時間會來找我結算,他再去跟組頭算錢」等語(98年度 偵字368號卷㈠第162頁)。準此,依被告詹裕勝與證人洪慶 霖上開供詞,兩人乃共用簽賭帳戶,盈虧各半。被告詹裕勝 於本院供稱乃伊個人獨資云云,並非屬實。則上開組頭綽號
「阿昇」交付予洪慶霖之26,700元,應與洪慶霖均分,被告 詹裕勝僅能取得26,700之半數即13,500元,案發當日自無可 能遭警方起出25,000元之現鈔。綜上所述,被告詹裕勝上開 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又主張:郭原榔審理時證稱二萬五千元有用一條橡皮 筋綁起來,是我出來在車子裡算的云云,而然被告詹裕勝口 袋所扣得之現金並未有橡皮筋,顯與郭原榔所稱之賄款狀態 不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二萬五千元現金為行賄之現金云 云。惟被告郭原榔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詹裕 勝,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他字卷一第49、50頁) 等語明確,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有拿二萬五千元 要塞給被告詹裕勝,但不知有沒有塞進去云云(原審卷五第 125頁),惟對照前揭證人即跟監之警員周泓志審理中結證 稱:郭原榔由一名駕駛開車到派出所後,詹裕勝上汽車的後 座,...從他上車開始行進後,其騎摩托車跟在他們車子 後面,他們在派出所旁沿中山路這邊繞一圈,...從他上 車開始然後再回派出所旁以後詹裕勝下車,我們才上前抓人 ...上車到下車約十分鐘至十五分鐘等語(原審卷八第74 頁),則被告詹裕勝既為收賄而邀被告郭原榔見面,則於車 上之十至十五分鐘自有充裕時間點算後收受而置於外套口袋 內,殊無再以橡皮筋束緊為必要。至於橡皮筋是否扣案更無 妨於扣案二萬五千元為行賄現金業經舉證證明之認定,辯護 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詹裕勝之認定。 ㈢辯護人又主張:被告郭原榔被逮捕時,身上尚有現金三十二 萬五千元,且以橡皮筋分別綁成數筆,而分別有其預定之特 定用途,被告詹裕勝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未有橡皮筋,足證 被告詹裕勝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非被告郭原榔所交付云云, 惟以橡皮筋束緊鈔票與特定用途間之關係,未經辯護人指明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橡皮筋束緊鈔票不過供避免散失之 用,本件被告詹裕勝收受二萬五千元時是否有橡皮筋束緊該 疊鈔票,或因數目較少而未以橡皮筋束緊、或因自原本束有 橡皮筋之其他鈔票(被告郭原榔手提包內另扣得三十二萬五 千元)中抽出而未另以橡皮筋束緊、或被告詹裕勝於將橡皮 筋棄於車上等等均屬可能。辯護人徒以扣得現金未有橡皮筋 即認非被告郭原榔交付,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而流於臆測,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又稱:金錢外觀難以辨識其同一性,不能以被告詹裕 勝口袋內有與同案被告郭原榔所稱賄款數目符合之鈔票即認 定為賄款云云,惟被告詹裕勝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現鈔為
郭原榔交付之賄款乙節,業如上述。且郭原榔一經交付,隨 即經警方查獲。而依被告詹裕勝辯解,上開二萬五千元乃其 簽賭所得,亦非屬實,亦如上述。顯見警方自被告詹裕勝身 上所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現鈔確為郭原榔所交付之賄款無訛。 ㈤辯護人又稱:郭原榔於審判中陳稱其最後一次有試圖將賄款 放入被告詹裕勝的後口袋云云,係因其業於偵查中做出不正 確之陳述,為避免自身有受偽證罪訴追之虞云云,惟被告郭 原榔偵查中為前揭陳述後供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刑 責,表示願供後具結(他字卷一第52、57頁),其殊無於該 時干冒偽證罪責而為對被告詹裕勝及自己均不利之證述,況 檢察官已於訊問之初即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訊問?有無身體 不適或疲勞狀況」,而經被告郭原榔答以:我願意,目前狀 況還好。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如有休息(他字卷一第48頁), 亦無因身心疲勞不適而羅織被告詹裕勝以求停止訊問情形, 其所辯亦無足採。另被告詹裕勝就共同被告郭原榔被訴違背 職務行賄罪部分,於原審99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 ,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被逮捕的時候,郭原 榔是不是有拿2萬5000元給你?)詹裕勝答:他有拿2萬5000 元出來,可是我沒有向他拿。」、「(檢察官問:後來這 2 萬5 跑去哪裡?)詹裕勝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他有收回去?)詹裕勝答:有。」、「(檢察官問:郭原 榔總共拿過幾次2萬5給你?)詹裕勝答:我沒有向他拿過, 我怎麼知道他拿的是2萬5」、「(檢察官問:他拿錢給你的 意思是要做什麼?)詹裕勝答:他沒有表示。」、「(檢察 官問:都沒有講過什麼原因拿錢給你?)詹裕勝答:沒有」 、「(檢察官問:逮捕的警察從你身上搜到的錢是從哪個地 方搜到的?)詹裕勝答:上衣外套的口袋。(檢察官問:這 些錢從哪裡來的?)詹裕勝答: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說過。( 檢察官問:從哪裡來的?)詹裕勝答:一樣是29號那天的凌 晨,我去向洪慶霖拿的,不是拿2萬5」云云(原審卷㈤第15 4、157、159 頁)。檢察官因認詹裕勝上開證詞,乃關於共 同被告郭原榔有無犯行賄罪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 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於 100年4月18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6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 黃嘉賢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曾與郭原榔一起在嘉義看守所 18號房羈押,我比較早進去,郭原榔被羈押進來時,就是18 號房,直到他交保都與我同房。他羈押進來的第一晚,我們 同房的人就有問他,當時總共有四、五個人一房,他說他是 貪污罪被押進來,我記得詹裕勝是16房,我們私底下有問郭
原榔你到底有無送錢給詹仔,後來有一天郭原榔出庭之後又 還押,當天晚上詹仔就用力的撞牆,因為晚上很安靜所以撞 牆的聲音很清楚,舍房的門有一個鐵欄杆的窗口,只要大聲 講話,其他房也聽得到,當時晚上七、八點,我聽到詹仔大 聲喊,番王你今天開的怎麼樣,番王也對著鐵窗大喊,二人 就這樣交談,幾乎整排的人都聽的到,我記得番王有說今天 是檢察官問他與詹仔貪污的事,番王說他有承認,詹仔叫他 要翻口供,叫番王說必需要講那二萬五是拿給他兒子當學費 或零用錢的,至於是學費或零用錢我有點忘了,反正詹仔就 是講「所費」(台語)。我確定詹仔有請番王要翻口供,詹 仔有講到翻口供這三個字,他講的是台語,叫他要翻,當時 番王答應詹仔說好,他會翻,不過講完坐下來跟我們同舍的 聊說都人贓俱獲了,要怎麼翻口供,我們也有問他是不是真 的有送錢,番王說那二萬五是交際費,實際上確實是要給詹 仔的,我知道番王是在開電動間的等語(本院卷㈣第92頁) 。另證人黃隆俊亦證稱:我有聽郭原榔講過,他當時在車上 就把錢交給詹仔,我不知道詹仔的正名是什麼,只知道郭原 榔都叫他詹仔,而我們都叫郭原榔番王,番王說那筆錢就是 要給詹仔交際的,番王說他們在開電動間要打通關用,不過 他沒有講過有那些警察有開口要錢,他只有講說他只有拿二 萬五給詹仔作交際。我確定詹仔有請番王要翻口供,詹仔在 16房,他們只要趁主管不在時,詹仔就對著窗戶喊番王你要 幫我套(台語),要說這筆錢是給他小孩作所費(台語), 當時番王也應好,可是私底下跟我們說,這都是事實,都被 監聽到了,他覺得沒辦法解套了等語(本院卷㈣第93頁)。 經核對郭原榔於原審證稱:「(問:他都沒有問?)我跟他 說我跟人家有合夥,不然那些拿給小孩,他說不要,不用。 」「(問:你說我阿桿那裡有合夥,這些錢你拿給小孩?) 嗯」等語(原審卷㈤第148頁)。另被告詹裕勝同日於原審 亦證稱:「(問:當天被逮捕的時候郭原榔是不是有拿二萬 五干元給你?)他有拿二萬五千元出來,可是我沒有向他拿 。」「(問:然後他說什麼?)他說這些給你,看有沒有需 要小孩子要用的東西。」「他就是只有表示說這些看你要不 要給小孩買什麼東西」云云(原審卷㈤第154、157頁)。依 郭原榔、詹裕勝上開證詞,足認證人黃嘉賢、黃隆俊上開關 於詹裕勝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期間,曾要求郭原榔翻供,改稱 該二萬五千元乃郭原榔主動要給付予詹裕勝小孩等語,乃與 事實相符。據此足證證人郭原榔於原審所為該二萬五千元並 未放入被告詹裕勝口袋中云云,乃為迴護被告詹裕勝之詞, 自不足採信,
七、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詹裕勝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一節 ,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伍、被告黃東和賭博犯行部分:
一、被告黃東和矢口否認於九十八年十月之前有何賭博犯行,辯 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為積分卡換現金方式賭博云云( 原審卷八第275頁)。
二、經查,上揭事實(除前揭賭博起始時間外)業據被告黃東和 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22 頁),核與證人劉榮榔於偵查中 (偵字第368號卷第129頁)及證人林淑容、黃瑞坤、林德地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五第199、203頁、原審卷八 第22頁、第8至15 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探訪報告 三份、蒐證照片三十六幀(他字卷三第24至26頁、第30至47 頁)、鴻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0頁)、 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府建商字第0995022949 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原審卷三第21至26頁),暨如 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在被告黃東和位於嘉 義市住處而扣得林淑容製作管理之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 (詳目見附表十二編號05)、附表九編號07隨身碟,其中附 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內含股東分配表(經彩色影印附於原 審卷六第159頁),另附表九編號07 之隨身碟讀取其內容如 附表十二編號04 所示(其內含有2⑼所示之股東分配表),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嘉 檢兆全99蒞2237字第21766 號函送目錄表與附表十二編號04 所示2⑼)股東分配表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31至32 頁), 其上載有洪慶霖、陳盛龍、郭原榔、蔡崇德、邱東洲、黃琨 洲、羅天基、張榮坤、蔡美玲、沈鐘堡、王錦紅股東或帳戶 等情甚明,前揭情事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東和固辯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因客人提議而以積 分卡換現金云云(原審卷一第123 頁),惟鴻源遊戲場係自 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即以積分卡換現金一情,為同案被告 劉榮榔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鴻源電子遊戲場可以換現 金如何換得?)把積分卡拿給助理,等助理通知到二樓去拿 錢(問:二樓指的就是上樓梯後的一個小隔間?)是,我們 就在小隔間裡的外套口袋裡拿現金,是助理跟我們這樣說的 ,(問:去過幾次鴻源電子遊戲場?)很多次,九十六年年 中就去了,(有無在鴻源遊戲場內換以分數現金?)有,我 每次有贏分數,就有換現金,因為我算是熟客,助理洗分將 分卡給我,我就拿去櫃台助理小姐說我要「寄卡」,助理小 姐就會知道,我就在櫃台旁邊等,過了一會,櫃台助理小姐
的電話就會響起,櫃台助理小姐對我說OK,我是熟客,我知 道就直接上二樓的房間,裡面只有掛一件外套,沒有人,錢 就放在外套的口袋裡(問:從九十六年開始在鴻源玩,鴻源 就已經是可讓客人換現金的賭博性電玩?)是。」等語甚詳 (偵字第368號卷二第128至131 頁),其所述以積分卡換現 金流程與前揭蒐證照片所示完全相符(他字卷三第37至47頁 )。衡以證人劉榮榔與鴻源遊戲場內股東黃東和相識、與蔡 美玲為高中同學、與黃琨洲為在鴻源遊戲場泡茶聊天認識、 與羅天基為在遊戲場打檯子時認識、知悉沈鐘堡係蔡美玲先 生的朋友、與蔡崇德在鴻源泡茶聊天認識、其為鴻源遊戲場 技師等情,亦為其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證人劉榮榔長期為 被告黃東和在鴻源遊戲場調整機台得分比率,亦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他字卷三第74至76頁),足見證人劉榮榔確係長 期在鴻源遊戲場出入維修及賭博,且與前開被告黃東和並無 仇怨嫌隙,於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依其所述僅涉犯專科罰金刑之普 通賭博罪名,斷無兩次於檢察官前干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誣 指攀陷被告黃東和之理,其證詞內容既無瑕疵可指而具高度 憑信性甚明。至證人劉榮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九十六年是 跟客人換錢,從九十八年開始才跟鴻源遊戲場店內的人員換 錢云云(本院卷㈣第6 頁反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 有利於被告黃東和之認定依據。就證人劉榮榔所述九十六年 年中一節開積分卡換現金一節,縱佐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以一年分上中下計算,仍得認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被 告黃東和即已開始在鴻源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金方式為賭博 一情,即昭然甚明,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證人林德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開始 賭博情事云云,惟自其證述時就何人決定並告知開始為電玩 賭博一節,或稱忘記了、或僅稱係黃瑞坤或黃東和其中一人 但忘記何人,又稱係黃東和、洪慶霖其中一人(原審卷八第 9 、10頁),又稱係黃瑞坤將錢放在二樓衣服內供換錢(原 審卷八第11至13頁),嗣經原審提示被告黃東和承認係九十 八年十月為賭博情事之筆錄,始改口稱應該是老闆黃東和決 定積分卡換錢(原審卷八第15頁),其證述內容迴護被告黃 東和之情昭然可揭,其關於賭博起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云 云,顯無堅強之憑信性而無足為有利被告黃東和之認定。五、證人黃瑞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東和於九十八年八、九月 時因生意不好,決定改為電玩賭博換錢方式經營等語甚明( 本院卷八第24頁),顯與證人劉榮榔證述扞格不符,參諸其 偵查中先供述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受
僱於黃東和、其不知店內如何換錢、分數只有換同值卡片沒 有換錢云云(他字卷一第430 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 原審訊問時始改稱:鴻源遊戲場可讓客人換錢、客人會去樓 上換錢等語(偵字第368號卷三第119頁),其前於偵查中供 述不無為被告黃東和及自身飾詞卸責之情,而其身兼同案被 告,與被告黃東和同遭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罪追訴,其賭博經營期間之長短攸關量刑輕重之審 酌,參諸其迴護於前而有瑕疵可指、與被告黃東和曾為長期 僱傭關係情事、又與證人劉榮榔、林德地證述均有出入而無 堅強之憑信性,其證稱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東和之認定。六、綜上,被告黃東和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共同為賭博情事, 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黃東和前揭賭博犯行即堪認定。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詹裕勝被訴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裕勝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 區內,且係非法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 竟基於包庇隱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接續犯 意,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則包庇 阿桿正撞遊戲場而不為舉發取締或臨檢,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 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裕勝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郭原榔之偵 查中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 十四日函送對阿桿正撞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表二份為主要論據 ,然被告詹裕勝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包庇阿桿正撞遊 戲場經營電玩賭博等語,本件被告詹裕勝固係阿桿正撞遊戲 場轄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業如 前揭認定,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 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 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 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判決參照)。證人郭原榔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詹裕勝係每月及 三節各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云云,惟除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該次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裕勝為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外,其餘均無積極證證明(詳後述),依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該次收受賄賂並非插乾股之股金,另被告 詹裕勝前揭二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罪,係出於證人洪慶 霖、王毓婕之請託而洩漏應祕密消息之特定人資料,與查緝 阿桿正撞遊戲場無涉;檢察官又未訴追被告詹裕勝有何積極 排除外來阻力使犯罪不易被發覺之行為(例如未實際出資之 「插乾股」方式或洩漏查緝消息等),尚無從自訴追事實認 被告詹裕勝有何包庇圖利提供場所賭博之情事。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針對阿桿正撞 遊戲臨檢紀錄,有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0 62號函附九十八年度執行「阿桿正撞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 表四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嘉市警督字 第0990000420號函附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執行「阿桿正 撞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八份為據(他字卷一第620至624 頁、交查字第150號卷第103至110 頁),其中自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八次臨檢紀錄固在起 訴收賄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至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 ,惟並無任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裕勝有何以插乾股或洩漏臨 檢查緝情事,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詹裕勝包庇犯行之認定。 ㈢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敘及關於被告詹裕勝、 謝榮原有一行為犯有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洩漏國防 以外祕密二罪云云,惟此段顯係誤載被告詹裕勝,業如前理 由欄壹、二所述,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除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以外,並無其他敘及或訴追被告詹裕勝利用洩漏國防以 外祕密罪以包庇圖利提供場所賭博情事,自應辨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包庇之積
極行為情事,就公訴人前揭舉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 賭博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 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詹裕勝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詹裕勝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謝榮原部分及被告黃東和被訴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榮原先後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竹園派出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四日)、 北鎮派出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長 ,明知位轄區內之鴻源遊戲場與長榮派出所轄區內之阿桿正 撞遊戲場均經營非法賭博電玩,竟㈠基於包庇隱匿聚眾賭博 情事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六月三 日、七月三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 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 間多次與被告黃東和、被告郭原榔相約在「高潮酒店」、「 香格里拉KTV」、「光復牛肉火鍋店」、「阿峰海產店」 或郭原榔之私人住處宴飲或秘密會面,席間並向黃東和、郭 原榔收受其於鴻源遊戲場所屬之乾股紅利金,並接受渠等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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