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陳文生既不參與掩埋垃圾之事,本諸 貪瀆之事越少人知越好之事理,丙○○自無必要分配賄款予 陳文生」。然據證人陳文生上開證述,被告乙○○係負責堆 土機工作,與陳文生兩人配置一組作業,陳文生駕駛挖土機 先挖出之坑洞,乙○○才能駕駛推土機將垃圾堆入坑洞,再 掩埋污泥,是被告乙○○須與駕駛挖土機陳文生配合,共同 工作方能掩埋垃圾,不可能事先掩埋。如無陳文生駕駛挖土 機挖洞,則無法進行掩埋?丙○○如有分配賄款,怎僅朋分 予乙○○而已,而忽略陳文生?依此常理可知,同案被告丙 ○○所稱應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丙○○前後不一供述,既無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從而 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上開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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