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537號
TNHM,93,重上更(二),537,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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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實情。被告甲○○在農會服務多年;己○○丙○○丁○○均為鹽水農會轄內代農民統一集中繳驗高梁之中盤 商;乙○○則為進口糧商,渠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 歷之人,渠等上揭供述,事關重大,如非實情,豈有均在 筆錄上簽名以示並無異議或出入之理?而被告甲○○、丁 ○○及丙○○於偵查中復供稱彼等在調查站所述屬實無訛 (偵查卷一第七十九、八十六頁)是被告甲○○己○○丁○○丙○○等辯稱調查站筆錄內容不實在;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云云,均係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認該廠每年向鹽水農會 收購之高梁,並未發現回流或進口高梁等情形,有該廠九 十年六月廿六日九○隆酒物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附於本院更 二審卷一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三七頁),惟查證 人即曾參與驗收之上述隆田酒廠製酒股股長戊○○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我是驗收小組的一員,因為我 是使用單位,我也曾經參與現場取樣工作,不一定每次都 我有去,有時會有代班,去現場時倉庫有整包的東西,我 們會用穀物取樣管插進去,取出兩、三公斤的東西出來, 然後分兩袋,要先檢視外觀看有無發霉或生菌、蟲蛀,如 果有的話就不行,我們會跟農會承辦單位講這個倉庫不行 有發霉、蟲蛀,這個倉庫我們就不收,看農會是否要載回 去,如果合格的話我們就會分兩袋。」、「(單據上的對 外收料單、會驗人員上面製酒股人員上面的證明章是否你 親自驗收時才會蓋這個章?(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我蓋 的,如果別人代理驗收的,我就不會蓋。」、「(你說驗 收時都去農會的倉庫取樣、驗收,如何知道何時要去驗收 ?)台南縣農會和隆田酒廠的物料課協調排定日期,再由 物料課人員排定驗收人員去驗收。我們會依照規定,但繳 收的高梁沒有固定。」、「(每次驗收時倉庫都堆滿高梁 ,取樣時是否從每堆高梁中取樣、驗收?)農會裡面的倉 庫都堆滿高梁,以人身可以經過的周圍邊緣取樣。」、「 (取樣的過程是從堆壘倉庫的周圍取樣,佔這堆高梁百分 之多少?)比例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因為要使倉庫充分 來堆壘高梁,所以沒有辦法留充分的通道來讓我們取樣, 只有在上面和走道兩邊的部分可以取樣,其他沒有辦法取 樣。」、「(抽驗兩、三公斤佔所有要買的比例多少?) 假設五百噸以內要佔兩、三公斤比例。」、「(國產高梁 摻有大陸高梁你們取樣時,可以發現?)如果高梁發霉、



蟲蛀、顏色不一樣可以看得出來,比例如果多的話則可以 看得出來,但比例少的話不容易看出來,除非色澤很明顯 。」、「(大陸高梁、國產高梁有何差別?)品種不一樣 ,國產高梁的是白色高梁,大陸有時是紅高梁,有時是本 季的高梁,如果也是白高梁的話,只能從化驗分析來看。 」,而被告甲○○在上開監察通訊譯文中所陳述:「他媽 的,現在如果有進口的,摻這個摻那個不是很好嗎?」云 云,是認隆田酒廠至鹽水鎮農會取樣之過程,因倉庫內係 以堆壘之方式堆置待驗高梁,取樣僅能在人身能過之範圍 內取樣,取樣之比例與驗收之數量不成比例,故而取樣後 之檢驗當然亦有失真,況如進口大陸當季高梁時在外觀上 不易分辨,必需化驗始知是否大陸高梁,亦無法全面檢驗 ,故亦難確認上開被告五人並無以回流高梁或進口高梁冒 繳之犯行,難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又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亦覆函本院該公司赴台南鹽水農會提貨(白高 梁)時,因無法當場分析化驗,僅能比照該公司一般碼頭 初驗作業檢視,並不知倉儲高梁是否有回流或冒繳等情事 ,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90)酒品字第九四一號函可 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八頁)。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等 之證明。被告乙○○提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與金門酒廠實 業股份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二○八 頁以下),應認與本件犯行無關,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又證人王榮助即鹽水農會推銷部股長、陳秀真 係鹽水農供銷部人員,蔡振隆係接陳秀真工作之人,均非 監督被告甲○○工作之人,彼等證稱依分層負責原理,不 知被告甲○○有無冒繳之情事,甲○○是負責驗收人員, 照名冊計算價款等情(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亦難資為有利被告甲○○等人之證據。另證人 戴文雄係鹽水農會經銷部主任,負責全部業務及督導,證 稱那時工作分層負責,伊亦不知有人冒繳或代繳之事,證 人張信義係於省農會服務,負責雜糧收購工作,雖供稱農 民依契作收購,不可能有冒繳及代繳情形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伊亦直陳省 農會與地方農會各自獨立等情,自無從確實監管,無從知 悉被告等之犯行;證人陳茂雄係於鹽水農會推廣部任職, 亦陳稱農民申報土地契作,在符合土地契作之後,製作名 冊,去勘查,若無實做,即刪除,糧食局會會同縣農會勘 查,是否屬實,依糧食局辦法辦理云云,均係臆測之詞亦 無法資為確切有利被告等之證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覆本院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業務



,係由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主管(嗣改為糧食處),於雜 糧收購銷售、提運期間不定期派員至有關農會抽驗雜糧品 質,因無發覺違法或違規情事,且精省後非必要性文件已 無留存,因此無相關資料可檢送,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九○)農糧字第九○○一六三四二九號函可按(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八頁)。既未發覺被告等上開犯行, 亦無如何檢驗監督資料可據,且與上開被告等調查結果不 符,尚難資為有利上開被告等之證明。又證人杜清涼即鹽 水農會小組長亦到庭陳稱伊只管水秀里部分,農民依名冊 繳納,水秀里有乾燥中心等語,對本件案情並無所悉,證 人顏東國係農民,原於鹽水鎮汫水里民,陳稱伊有種植玉 米,收一萬三千公斤,全部繳交農會,又改稱農會只能繳 五千公斤,剩下部分是自己留云云,言語齟齬不一,不足 採憑,證人吳水典係種植玉米農民,與上開被告等犯行無 關,證人寒生管理橋南里部分農民就本件亦無所悉,有關 證言,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證人陳金進、郭進 吉亦均種植玉米,自種自收,對本案不知情,亦無可資為 有利上開被告等人之確證,合併說明。
(八)以上相互參究,被告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明知違背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 」規定及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 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至明, 而與己○○丁○○丙○○陳重吉各人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又被告己○○丁○○、丙 ○○、陳重吉等人,推由被告甲○○於辦理驗收業務時, 明知係冒繳,竟虛偽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 代運進倉單」,顯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渠等有偽造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乙○○事 前已知情被告甲○○所要求進口大陸高梁、係由己○○丁○○丙○○將轉售農民冒繳,而仍予幫助,亦可認定 ,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兩度修正。查被告等人前揭連續貪污圖利行為期間為 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與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 ,並無中間法。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原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除法定刑度不變外,其構成 要件業經限縮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九日生效 ,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 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 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 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 產利益而言。﹝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 用範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二、依修正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公布)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有農糧處,同條例第八條規定 農糧處掌理關於農糧政策及其他有關農糧事項。同條例第三 條規定各區管理處掌理⑴稻米供需、稻田利用調整計劃、稻 穀、雜糧收購及檢收代運等事項。又依修正前(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公布)糧食管理法第三條、第九條規定糧食之收購 得由委託倉庫,應認糧食(即包括高梁)之收購業務,應屬 公務性質,同法第十條規定經收公糧稻穀應依規定驗收標準 辦理;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而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等對多數人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而言,則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 」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 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 ,及依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 者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見調查站卷二第第一 頁至第五頁)之規定,自屬依其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且對不 特定之人民就雜糧收購事項對外產生法律效果,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屬為上開所稱之「法令」。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 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 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 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 任。又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 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



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 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 務契約,倘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 ,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 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如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 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 ,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 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認為非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故下級農 會應受上級農會之督導與稽核,但省農會與各地區農會(鄉 、鎮、市、區、縣農會)均各為獨立之法人(農會法第二條 、第八條參照),糧食局與台灣省農會訂約辦理玉米、高梁 等雜糧保證價格收購,雖訂約者既僅為台灣省農會,而非各 地區農會,然台灣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收購事宜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各地區農會承辦人員仍具有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前項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屬於執 行公務之性質,而各地區農會承辦人須依糧食局頒佈「國產 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及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 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其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所為加 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係屬登載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定有明文。
三、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 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 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 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 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



,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 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 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 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 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 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 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參照)。被 告甲○○係承辦上揭國產高梁之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之公務員 ,其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上述農民不法利益,該等農民被 圖利者並因而獲得利益,就此部分被告甲○○分別與己○○丁○○丙○○固應成立該圖利罪之共犯,然參諸上引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甲○○己○○丁○○丙○○就己○ ○、丁○○丙○○賺取差價之部分,並無論以圖利罪共同 正犯之餘地,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就己○○丁○○、丙○ ○賺取差價部分論以圖利罪共犯,尚非本案所得採取。四、又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而犯偽造文書罪,該罪於 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應以公務員論明文,況被告甲○○原非刑 法上所稱公務員,於業務上所掌上開文書縱為虛偽記載,仍 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63年第4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己○○丁○○丙○○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 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乙○○ 基於幫助被告甲○○之犯意,應其要求進口大陸高梁,並由 己○○丁○○丙○○轉售予農民,據以圖利農民,則為 圖利罪之幫助犯。又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雖起訴 書論罪法條欄未載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欄已論及,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 等就圖利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項之圖利罪,且認乙○○係正犯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甲○○分別與己 ○○、丁○○丙○○陳重吉各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丁○○、丙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既係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幫助犯,並依從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查被告甲○○己○○丁○○丙○○乙○○



其餘被訴犯行(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事實部分) 均無確切證據(理由如後所述),因公訴人以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 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再查被告己○○丁○○丙○○,於本件係配合農民,以 國產回流高梁及大陸進口高梁充作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 繳交糧食局,被告等所為,固有不是,但除被告己○○、丁 ○○、丙○○賺取部分差價外,其非法利益所得均歸上述農 民,被告等尚未發現有不法所得,其情自屬可憫,並審之圖 利金額非鉅,所得金額詳如上述,所為情輕法重,亦值可憫 。本院參酌上情及衡其情節,均尚屬輕微,認如對被告等三 人,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等三人,均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被告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高梁收購、驗收事宜,竟 違背法令,並居於主導地位,犯行無可憫恕情形。被告乙○ ○係為進口商,雖居於幫助之地位,惟進口大量大陸高梁, 藉以牟自己私利,並為供給本件圖利農民之行為,實為農民 冒繳高梁源頭,犯行亦無可憫恕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 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己○○丁○○丙○○及本於幫助犯意之 乙○○除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即起訴書第四項之部分) ,分別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或 本罪之幫助犯外,其餘被訴犯行(起訴書所載第一、二、 三、五項事實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竟 一併予以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顯有適用法規 錯誤,已有可議。
(二)原判決認被告甲○○係使陳重吉己○○丁○○、丙○ ○得不法利益,認被告甲○○使陳重吉得非法利益金額合 計為四十八萬元,被告甲○○使己○○丙○○丁○○ 得非法利益,原判決含糊統計誤為圖利金額達二百四十六 萬四千元,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甲○○己○○丁○○丙○○係 圖利上述農民,且未能論及圖利農民之金額分別為四十四 萬四千零四十九點九元【即(14元-10.29元)x119,690公 斤=444,049.9元、甲○○陳重吉部分】、八十萬元【甲 ○○、己○○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0元)x200, 000公斤=800,000元】、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甲○



○、丙○○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0.29元)x92, 000公斤=341,320元】、十七萬一千六百元【甲○○、丁 ○○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1.14元)x60,000公 斤=171,600元】,自有未當。
(四)原判決就被告等推由被告甲○○於檢驗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 十四元之價格收購,足生損害於該糧食局、台灣省農會、 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之正確性部分 ,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 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圖利 罪,即有不當。
二、被告甲○○己○○丁○○丙○○乙○○等均於本院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上述關於甲○○己○○丁○○、丙○ ○、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己○○丁○○丙○○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台灣省糧食局辦理高梁保證價格收購事宜,係照顧農民權益 之措施,為政府之良政,被告甲○○己○○丁○○、丙 ○○、乙○○等人竟藉此牟私人不法利益,並損及鹽水農會 及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 四項所示之刑,復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五年、宣告被告己 ○○褫奪公權四年,宣告被告丁○○丙○○乙○○各褫 奪公權三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貪污所得財物追 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以實施犯罪行為所得者 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財物,除非共犯連帶之情形, 否則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 判決參照),被告甲○○己○○丁○○丙○○直接圖 利他人,無證據證明其得有財物;而被圖利者(農民)雖得 有財物(金錢),然非被告甲○○己○○丁○○、丙○ ○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對被告甲○○己○○丁○○丙○○而言,自無從連帶追繳所得財物或以財產抵償。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自八十四年間起,與被告乙○○己○○丁○○、丙○ ○、及陳重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經法院判決不受 理確定)、呂銘芳、陳一德、侯慶章黃春霖、郭清道、王



榮祿、趙榮案王棟伍李德能、邱英舜(以上十人業經本 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李昆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 亡、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 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由甲○○於檢驗時,加蓋合格 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由糧食局以高梁 每公斤十四元、飼料玉米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收購,因認此 部分被告甲○○乙○○己○○丁○○丙○○、及陳 重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呂銘芳、陳一德、侯慶章黃春霖、郭清道、王榮祿趙榮案王棟伍李德能、邱英舜(以上十人業經本院更一 審判決無罪確定)、李昆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業 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圖利罪嫌云云:一、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甲○○受被告己○○所託,向全安飼 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 公司名義,以每公斤三元八角五分,向台灣省農會申購取得 三百公噸之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予農民,再由農民以 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 害於糧食局之財產達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即起訴書第一 項事實部分)
二、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甲○○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育慶公司)職員黃春霖(經法院無罪確定)借用該公 司名義,以每公斤單價四元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五百公噸之飼 料玉米,復透過陳一德(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向合盛飼料 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牌,分別以每公斤四元二角五分向省農會 承購一千公噸、以四元四角價購八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再配 售予被告己○○丁○○丙○○陳重吉李昆堂(以上 二人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王榮祿、郭清道、王棟伍趙榮案李德能、邱英舜(以上六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等中盤商,最後再回流給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 繳,共圖利農民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元,而甲○○自其中分別 抽取每公斤一角(育慶公司)及五分(合盛飼料行),合計 圖得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第二項事實部分)三、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甲○○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借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一千三百五 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被告己○○及郭清道(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各三百公噸、李昆堂(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 定)及王榮祿(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各一百五十公噸、被 告丁○○二百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陳一德(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 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甲○○轉售其 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 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
四、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甲○○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 銘芳(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 之高梁,分售予被告己○○丁○○乙○○、及李昆堂( 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王榮祿、郭清道、、邱英舜、李 德能(以上四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準備於下一期(八 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 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五項事實部分)
五、侯慶章(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 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為被告甲○○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 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陳重吉(經法院判決 不受理確定),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 繳,圖利金額四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即 起訴書第四項事實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 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自白,雖為 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 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年 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言,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六 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 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 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 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 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 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上開所謂共犯,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八十四年間起,與被告乙○○己○○丁○○丙○○、及同案被告呂銘芳、陳一德、侯 慶章、黃春霖、郭清道、王榮祿趙榮案王棟伍、邱英舜 、李德能陳重吉李昆堂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分別涉嫌上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丁○○丙○○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犯行,被 告甲○○辯稱:伊所以如此說,是因為伊生病,那時伊有糖 尿病、高血壓,不承認他們就不讓伊就醫,且糧食局亦說沒 有回流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此事,是調查站脅 迫伊等這麼說,伊是將那些賣給他人當飼料,沒有回流農會 」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賣與他人作飼料,八十四 年四、五月間伊沒有向甲○○」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只有買高梁」「伊是有向乙○○買,但產地何處不知,沒 有繳入農會,伊賣給他人餵雞鴨」等語。被告乙○○辯稱: 「伊沒有去標售,伊都是進口的,調查站是自己亂寫的」等 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 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 明文規定,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又預備犯 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 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所謂預備, 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0號、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開關於起訴書所載第三項事實及起訴書所載第五項事實部 分: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 銘芳借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 ,分別轉售被告己○○及郭清道各三百公噸、李昆堂及王榮 祿各一百五十公噸、被告丁○○二百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 月間,再由陳一德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 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甲○○轉售其他 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 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及八十七年九月 間,被告甲○○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及年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 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之高梁,分售予被告己○○丁○○乙○○、及李昆堂王榮祿、郭清道、、邱英舜、李德能,準 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 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五項事實部分) 。上開二項部分,縱使屬實,仍均屬準備於八十八年初以玉 米、高梁向鹽水農會冒繳,依前揭實務判例、判決意旨,被 告甲○○等尚皆僅達於預備階段,尚非係達於「已著手於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與未遂有別,且檢察官起訴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固有處罰未遂犯,惟均未處罰預 備犯,自不得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二項部分被訴涉嫌 之事實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況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我除了透過乙○○ 取得回流或進口雜糧向鹽水農會冒繳外,我亦曾借用全安 飼料廠、建元糧食工廠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 省農會標購前期雜糧,提供予己○○等回流冒繳。唯建元 、年冠係分別標得鹽水農會八十七年一期之高梁五百噸及 八百噸。其中建元五百噸我係轉售予己○○三百噸,王榮 祿二百噸,年冠八百噸除五百噸年冠自用外,一百五十噸 轉售予王榮祿,郭清道一百噸,李昆堂五十噸,他們購買 這些高梁係準備明年作為冒繳之用,售價為標購價(約每 公斤三.九元)外加三角,但我均悉數交付建元及年冠, 並未從中賺取差價」等語。
(二)己○○部分;「(問:根據本站調查,甲○○於八十七年 九月間,借用建元糧食工廠執照,向省糧食局標購五百噸 高梁,其中三百噸高梁以每公斤四、二元售予你,你購買 此三百噸高梁用途為何?)我購買該三百噸高梁,主要作 為明(八十八)年初,冒繳保證價格高梁用。」等語。



(三)丁○○部分供稱:「伊另向「良仔」購進之一百九十八包 高梁,由於包裝均符合農會規定,集中在我的倉庫,由甲 ○○驗收。購價每公斤九點八元,由甲○○決定並由他告 訴我付款,頭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農會辦公室外 面交給甲○○收下,餘款四十八萬八千元於同月間某日, 在鹽水鎮○○○○○路邊,由我親交供應商(之前甲○○ 已介紹我與該供應商見過面)。八十七年五月間,甲○○ 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六-八十七秋裡作國產玉米(八十七 年四月保價收購者),我便透過他以每公斤五點二元(含 運費每公斤零點三元)購進二百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之 農民。另八十七年九月間,甲○○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七 年一期之高梁,我也透過他每公斤四點二元(含運費每公 斤零點三元)購進一百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之農民」等 語(見同上調查筆錄),並有丁○○自承無訛之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甲○○與之所有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甲○○等既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六月間、及同年九月間,均尚僅擬準備於八十八年初 冒繳圖利,並非已著手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均難以未 遂犯相繩。且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並未處罰預備犯 ,自難以該罪之預備犯論罪科刑。況甲○○、陳一德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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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同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熙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