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明知成功里里辦公處從未僱用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 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 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劉南 進等十五位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隊員及凌莊春為臨 時單工打掃街道,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 環保義工隊隊員及凌莊春有在某些時段義務打掃該里環境之 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義工隊成員名義充作臨時僱工向永康市 公所申請辦理「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環境清潔整頓工作 之臨時單工工資,由甲○○、黃雲祥指示丙○○以義工隊成 員名義報領工資,再由丙○○指示丁○○向戴邱梅妹、黨張 和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 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 元娘等人佯稱要發放物品、購買清潔用品或替社區發展協會 申請經費為由云云,利用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 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險、朱 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等人不識字或 未及細看內容之機會,由渠等加蓋個人印章在以上開人等之 名義,經丁○○所偽造已填載工數、單價,金額之不實臨時 單工工資收據上,致事後永康市公所乃據此核發扣繳憑單於 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柯碧雲、方陳阿花 、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 、段黃惠、尤劉元娘,而使渠等有受追繳稅捐之危險,而足 生損害。另丁○○亦列名為臨時單工報領工資,每人工資四 千元,共十五人總計六萬元,丁○○並製作日期不實之工人 點檢簿(即七月一日、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 由丁○○、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八月四 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由柯碧雲、方陳 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險;九月一日、八日、十五 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由朱戴青、施秋菊、羅徐月英、段 黃惠、尤劉元娘從事街道揚塵洗掃清潔整理),連同臨時單 工工資收據交予丙○○,經丙○○交由黃雲祥審查認可後轉 交甲○○。因尚缺二位臨時單工名額無法足額報銷,甲○○ 在徵得劉南進(甲○○女婿)、凌莊春(甲○○配偶)同意 後,亦將其二人名義填載入上開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 每人工資四千元並加蓋印章,連同前開十五人總計六萬八千 元)及工人點檢簿內(即九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二 日、二十九日該欄項),並連同其本人及丙○○提供非因本 計畫僱工打掃街道所支出之購買打掃工具收據共計一萬三千 元及飲料、便當收據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由甲○○於九十
年十一月間,以上開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工人點檢簿 、購買打掃工具收據及飲料、便當收據、動支請示單及執行 成果照片等,持向永康市公所請領上開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已撥入該市公所之預算補助款十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 認於上開時間確有戴邱梅妹、黨張和妹、林金鳳、余菊妹、 柯碧雲、方陳阿花、潘清簡、張卓玉紅、林王險、朱戴青、 施秋菊、羅徐月英、段黃惠、尤劉元娘、劉南進、凌莊春、 丁○○等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從事「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 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陷於錯誤,經市公所承辦職員依上開 憑證核銷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如數撥付款項十萬元。迨甲○○取得上開款項後, 除將二萬元留用充當里辦公處之經費外,餘八萬元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交予丙○○供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因認被告丁 ○○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行為 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照。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詐 取財物罪嫌者,無非以永康市成功里辦公處於九十年七月 至九月間,並未僱用環保義工隊成員為臨時單工打掃街道
,而以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工人檢點簿、購買打掃 工具收據及飲料、便當收據,持向永康市公所請領臺南縣 環境保護局補助款十萬元,而被告丁○○與被告甲○○、 丙○○及同案被告劉雲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為主要論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乃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以公務員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在客觀上假借或有利用職務上可乘之一切事機,以欺罔 手段,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 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構成要件。
(三)經查被告丁○○於臺南縣調查站時供述:「(臺南縣環保 局九十年『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補助永康市成功里之 經過詳情如何?)當時是由永康市成功里長甲○○向永康 市公所提出計畫,由公所轉呈臺南縣政府申請,經臺南縣 政府同意補助十萬元,後來大約在六月成功社區發展協會 總幹事丙○○告訴我,補助費十萬元已經下來,叫我製作 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點工表以便申請單工工資總計六萬八 千元。」、「(丙○○如何指示你製作臨時單工工資收據 及點工表?)丙○○知道縣府補助費公文下來後,就告訴 我其中六萬八千元將用於聘雇臨時單工打掃街道,工資一 人一天八百元,並要求我將六萬八千元平均分配在九十年 七、八、九三個月,由義工隊員充當人頭來製作臨時單工 工資收據及點工表,我製作完就交給丙○○由他處理。」 (見調查卷第四頁背面至六頁);而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本案臨時單工收據及工人點檢簿,是你製作的?)是 我做的。因丙○○在發展協會理事長黃雲祥辦公室,告訴 我,甲○○與他已說好了,將八萬元留在發展協會,要我 找義工隊隊員當人頭,製作工資報表。」(見他字一0五 六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工人點檢簿上日期是誰告 知填載?)丙○○。」、「本件申報工資部份,是黃雲祥 交代我及丙○○去辦理的。」、「(黃雲祥要求你以義工 隊報領工資?)黃雲祥透過丙○○來告訴我的。」(見偵 字三六三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二二、二七至二八頁)等 語,足見被告丁○○係由同案被告黃雲祥指示被告丙○○ 後,再由同案被告黃雲祥指示被告丁○○製作不實之臨時 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等,而由被告丙○○所告知係 為核銷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 :「本件以義工隊報領工資部份,黃雲祥知道,黃某要我 按規定填具工資表、點檢簿、收據來報支,但沒實際僱工
。」(見偵字三六三六號卷第二七頁)、「(九十年間是 否曾透過里長甲○○向台南縣環保局請領「加強街道揚塵 洗掃計畫」補助款?詳情如何?)是的,不過我只知道當 時是由永康市成功里里長甲○○向永康市公所提出計畫, 由公所轉台南縣政府申請,經台南縣政府同意補助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後來約在六月間甲○○告訴我,需要製 作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等文件,以便申領補助 費中相關之臨時單工薪資六萬八千元,我才交代丁○○儘 速製作相關文件資料。」、「(前揭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 工人點檢簿等文件,係由何人製作?你如何指示其製作? )均由丁○○製作,我並要求丁○○須向社區環保義工隊 成員表明,日後核撥下來薪資六萬八千元是要作為發展協 會統籌運用款,必須事先徵得義工隊隊員同意,才可蓋用 彼等私章製作薪資收據,至於義工隊人頭隊員及工人點檢 簿上所載出勤時間都是丁○○決定,在丁○○製作完成工 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後,再交由我轉呈里辦公處依相關規 定核銷撥款。」(見調查卷第一頁背面至二頁)等語,而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當初經費撥給里辦公室,而 社區發展協會有義工,因此社區發展協會欠缺經費,才請 丙○○製作收據申請補助款。」等語(見偵三六三六號卷 第八頁背面),益見被告丙○○指示被告丁○○者,僅係 在於製造不實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工人點檢簿等以供社區 發展協會申請經費,故而被告丁○○尚無法知悉上開偽造 之臨時單工工資收、工人點檢簿等,係為提供向永康市公 所據以申請「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劃」之經費補助,而被 告丁○○亦無認識申請該項經費補助,係應由被告甲○○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客觀上向永康市公所施以詐術之 行為,故而應認被告丁○○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之所有, 且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黃雲祥間 ,對於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是尚無法以 被告丁○○偽造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工人點檢簿等遽 認被告丁○○係為詐取上開經費補助所為,故而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黃雲祥間就上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等有為前揭不實之私文書等 行為,即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 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對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 二項、第十七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二 、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